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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禹燕(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禹燕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第35851號),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禹燕為本件案件被害人陳○惟及陳○紳之家屬,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嘉涉犯殺人罪嫌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陳○惟及陳○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