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撤銷。
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嘉係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陳○伊(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育有非婚生子即兒童陳○惟與陳○紳(均為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4人並共同居住(108年9月之前同住在陳○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之後至臺中市某旅館租住約1個月,108年10月13日起同住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陳○嘉與兒童陳○惟及陳○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嘉從事加油站加油之工作,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因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不足以支應家庭支出,且體力不堪負荷而辭去工作,對外又育兒及購入二手車等因素而積欠債務達20餘萬元,經濟狀況十分困窘,乃同意陳○伊在外陪酒,從事俗稱「傳播小姐」之工作,工作所得除供家庭使用外,仍須按月攤還陳○嘉上開積欠之債務1萬8,000元,陳○嘉則負責在家照顧、養育稚子陳○惟及陳○紳。又因陳○嘉之母楊○李懷疑陳○伊在其食物中下毒,兩人大吵一架,陳○嘉、陳○伊乃臨時決定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搬至臺中市某旅館租住,於108年10月13日起,復搬遷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同住(地址詳卷),仍由陳○嘉在家負責照顧、養育稚子陳○惟及陳○紳。期間陳○嘉發現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男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且未能分擔照顧小孩的工作而生怨懟,不滿情緒一直累積。陳○伊於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結束工作返抵租屋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陳○嘉再度質疑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男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陳○伊愛理不理,有時並使用其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傳送訊息,陳○嘉憤而撥開陳○伊之手機,陳○伊因而動怒指責陳○嘉為何做出與其前夫相同之家暴舉動,陳○嘉聽聞此指控乃怒不可遏情緒失控,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手掐勒陳○伊頸部持續約2、3分鐘,致陳○伊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陳○嘉氣猶未消竟未罷手,於確認陳○伊尚存有一絲氣息後,遂將陳○伊移至床上並坐騎在其身上,雙手接續掐住陳○伊頸部約10分鐘之久,致陳○伊舌骨及亞當軟骨因而骨折,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陳○嘉殺害陳○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陳○嘉於鑄下大錯後,未知懸崖勒馬,認陳○伊既已死亡,考量自己親手殺害陳○惟與陳○紳之母親,雖陳○惟與陳○紳於其殺害陳○伊時均在睡覺,並未看到其犯案過程,惟陳○嘉想到自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惟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辛,且自己的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眼光,竟於殺害陳○伊之後,反覆思考上開負面因素約12小時後,另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殺人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許,接續將該時在地板上玩耍且毫無抵抗能力之10個月大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均放入陽臺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之上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惟及陳○紳長達1小時,於此期間陳○嘉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哭叫聲,竟未能及時收手抱出2人,最終仍於約1小時後、已無小孩哭泣聲時,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惟與陳○紳。
二、陳○嘉於殺害陳○伊、陳○惟、陳○紳3人後,懦於面對司法,又不知該如何是好,心理處於渾沌狀態,乃稍作清理並收拾個人物品後,在租屋處看電視並休息至凌晨1、2時,再外出步行至網咖店玩電玩,之後再回租屋處稍加休息後,即於同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嘉自同年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某時止之期間,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四處遊蕩。嗣於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經警接獲通報上址傳出惡臭氣味,乃會同房屋管理人員入內查看,發現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遺體後,警方發現陳○嘉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8日11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TOP網路遊戲館,拘提陳○嘉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伊之胞妹陳○燕(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兒童陳○惟、陳○紳及渠等母親陳○伊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嘉(下稱被告)犯殺人罪之被害人,其中兒童陳○惟與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0個月,均係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206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7至50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兒童陳○惟與陳○紳之父母即被告與陳○伊,及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兒童陳○惟與陳○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認定: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於109年9月29日就被告殺害陳○伊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及就被告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犯行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係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中院麟刑禮109矚重訴28字第1090091585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頁)。至原審公設辯護人丁○○雖曾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上載明「上列上訴人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為死刑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茲代為提出將上訴理由如下」(見前審卷一第15至17頁),明確界定上訴範圍為經原審判決死刑、應依職權送上訴部分,復經證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狀紙是為被告利益而提出,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宣判後我有跟被告說「死刑部分法院會依職權上訴,但有期徒刑若你想上訴,可能要自己先聲明上訴,法院會通知我幫你補上訴理由」,這是地院目前的作法,非職權上訴部分被告先聲明上訴後,承辦人才會以書面通知公設辯護人補上訴理由狀,被告從未跟我提及要針對判有期徒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9日中院平刑禮109重訴28字第1100075236號函暨檢附丁○○公設辯護人表示:本件係就被告殺害兒童遭判處死刑,針對被告犯後施以教化可能性高低,爭取撤銷原死刑判決空間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陳○伊部分並非法定職權上訴案件,被告亦未聲明不服或請求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之意見書(見前審卷三第233至235頁),堪認本案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經原審判處死刑部分,至於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殺害陳○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爭執殺害陳○伊已確定部分,同意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核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成年人殺害兒童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卷〈下稱偵31979號卷〉第353至359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下稱偵35851號卷〉第477至482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量刑前調查評估等事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進行鑑定,經草屯療養院以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21頁)、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167號函檢送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見前審卷三第243至297頁)、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以113年1月11日高刑振鑑字第1130111號函檢送心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40頁),乃原審、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醫院、心理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燕及被害人家屬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陳○燕及被害人家屬洪○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除前開部分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害稚子陳○惟與陳○坤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979號卷第167至181頁、第315至318頁、第479至482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第220至224頁、卷三第77至78頁;前審卷一第102頁、卷四第122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卷四第284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陳○伊之母親洪○於審理中、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蕭○○於審理中及證人陳○○、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部分:見相驗卷第13至17頁、第109至110頁;洪○部分:見前審卷三第32至57頁;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58頁;陳○○部分:見偵31979號卷第509至521頁;林○○部分: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共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案發現場勘查照片40張、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份、相驗照片(陳○伊)26張、相驗照片(兒童陳○惟)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2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伊)、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7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份、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14張、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陳○伊)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張、解剖照片7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5頁、第89至10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95頁、第197至205頁、第331至355頁、第361至379頁、第383至401頁、第409至419頁、第421至432頁、第433至443頁、第445頁、第451至454頁;偵31979號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49至151頁、第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7頁、第239至257頁、第259至299頁、第361至366頁、第367至427頁、第428至464頁、第467至473頁;偵35851號卷第477至482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即兒童陳○惟與陳○紳於108年11月4日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悶縊,致其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於108年11月8日進行相驗,並於108年11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複驗,鑑驗結果如下:
㈠被害兒童陳○惟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口
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上唇內側有局部瘀青痕約21.5公分,下巴有挫傷痕;右顳頂區頭皮區有鬱血狀及挫傷性出血約55公分、54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局部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惟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表皮右顳頂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造成下巴有挫傷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㈡被害兒童陳○紳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口
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下巴嘴旁有挫傷痕約2×1公分;右頂骨區有挫傷痕7×7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紳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頭皮頂骨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㈢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 份、相驗照片(兒童陳○惟)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惟)、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85頁、第197至205頁、第361至379頁、第383至401頁、第409至419頁、第433至443頁、第451至452頁、第453至454頁),堪認兒童陳○惟、陳○紳則遭被告放入洗衣機內悶縊,導致渠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前揭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即兒童陳○惟及陳○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㈠編號10-1指甲(採自陳○伊右手)及編號10-2指甲(採自陳○伊左手),經萃取DNA檢測,均僅檢出陳○伊DNA-STR型別。
㈡編號6-1吸管(採自桌上麥香奶茶)、編號6-2吸管(採自桌
上麥香奶茶)、編號11-1牙刷(採自廁所洗手臺上)、編號11-2刮鬍刀(採自廁所洗手臺上)及編號B-1棉棒(採自床上編號B枕頭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㈢編號A-1棉棒(採自床上編號A枕頭套)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陳○伊DNA-STR型別相符。
㈣編號C-1棉棒(採自陽臺洗衣機內槽上緣)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兒童陳○惟及陳○紳所屬DNA。
㈤由兒童陳○惟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
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惟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㈥由兒童陳○紳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
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紳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㈦上開鑑定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
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1979號卷第467至473頁),足認兒童陳○紳與陳○惟確為被告與陳○伊共同所生之親生子;且被告自承係以將稚子陳○惟與陳○紳置入前揭租屋陽臺之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致使其等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惟及陳○紳等情,有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將一息尚存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從洗衣機抱出後,還用手悶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頁),惟被告否認將陳○紳與陳○惟從洗衣機抱出後尚有用手悶縊之行為,且參諸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自承上開殺害兒童陳○惟、陳○紳之手法,符合上開「輕手法」之定義,「輕手法」所指的不一定是要用手將口嘴摀住,兒童陳○惟、陳○紳頭部所受之挫傷,有可能是在洗衣機內掙扎撞到洗衣機蓋子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本院認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此部分意見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詞可知,本案糾葛源起於被告發現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男性有曖昧不清、一同出遊等情事,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憤而撥開陳○伊之手機,陳○伊因而動怒指責被告為何做出與其前夫相同之家暴舉動,被告聽聞此指控乃怒不可遏情緒失控,進而雙手掐住陳○伊頸部,造成陳○伊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見偵31979號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三第322頁、卷四第291至292頁);而被告於掐死陳○伊之後約12小時後,又將10個月大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均放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再蓋上2大件毯子,致使渠等窒息方式加以殺害,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31979號卷第173至175頁、第316至317頁、第479至481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而兒童陳○惟與陳○紳在案發當時才10個月大,渠等整體發育並未成熟,渠等為被告置入洗衣槽內後,被告又將洗衣槽內塞滿毛毯後,再蓋上洗衣蓋等方式加以悶縊長達1小時之久,而甫10個月大的兒童陳○惟與陳○紳本身全然毫無自救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且決意使其發生,且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係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造成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與陳○紳毫無生機可言,致兒童陳○惟與陳○紳死亡之意念甚為堅定,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確有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與陳○紳之主觀直接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兒童陳○惟與陳○紳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案發時係29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之陳○惟、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案發當時均係10個月大之幼兒,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17頁),而被告為幼兒陳○惟及陳○紳之生父,故其對於陳○惟及陳○紳均係兒童乙節,顯知之甚詳。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兒童陳○惟及陳○紳均係被告之非婚生子,被告與陳○伊、兒童陳○惟與陳○紳於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1979號卷第17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之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1979號卷第135至137頁、第467至473頁),是以被告與兒童陳○惟及陳○紳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兒童陳○惟及陳○紳實施殺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殺害兒童陳○惟、陳○紳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之殺人罪與其前開殺害陳○伊之殺人罪(已確定),犯意各別,手法互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惟及陳○紳,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對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一同出遊,而與其發生爭吵,最後因陳○伊指責被告與其前夫做出相同之家暴舉動,導致被告情緒失控,掐勒陳○伊頸部,終致其死亡,之後被告想到自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惟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辛,且自己的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眼光,竟於殺害陳○伊之後約12小時後,將毫無抵抗能力之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紳與陳○惟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惟及陳○紳長達1小時,於此期間其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哭叫聲,惟其竟未能及時收手抱出小孩,直到約1小時後,確認已無哭叫聲,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惟與陳○紳,而生命無價,任何人均沒有權利可以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自不因被害人為幼童或成年人而異,被告竟罔顧稚子陳○紳與陳○惟生存權利,逕以上述方式予以殺害,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綜觀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殺害稚子陳○紳與陳○惟之行為係屬輕微,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男子於108年11月7日17時53分38秒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17時55分59秒許,接獲臺中市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18時4分25秒許到場處理,發現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均已陳屍在地板床墊;再於翌(8)日22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進出租屋處頻繁,卻未即時報警,有違常理,認被告涉有重嫌,而於同年月8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TOP網路遊戲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驗筆錄3份、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份在附可稽(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第77至87頁、第103至107頁;偵31979號卷第13至17頁、第361至366頁、第367至427頁、第207至223頁)。是警方於108年11月8日拘提被告到案前,業已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審為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惟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主要臨床症狀為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自傷意念等。被告之人際網路中,除女友(即陳○伊)外,沒有其他較緊密之人際關係,與家人及朋友關係疏離,雖然可以相處,惟並非求助或情感抒發之管道,因此當女友無法相對回應其情感及付出時,出現明顯失落及憤怒情緒,進而發生本案犯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以明確敘述犯行之原因、事件順序及關於犯行後種種想法,其殺害女友(即陳○伊)雖出於憤怒情緒及衝動,後續再殺害2個孩子(即兒童陳○惟及陳○紳)係基於考慮各種現實狀態後之判斷,而非出自扭曲之知覺、妄想性思考之違法辨識性或行為控制之異常,同時,被告亦知悉其行為實屬違法,會有相對應之刑責,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21頁),並經鑑定證人黃○○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三第15至31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仍曾返回案發現場查看屍體狀況、噴灑香水,並將冷氣溫度調至攝氏22、23度,以期降低屍體腐爛程度,避免遭人發現,其後更駕車搭載友人陳○○四處遊蕩,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期間,雖因陳○燕表示不可能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三第79頁),而無從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時即表示,希望以其母(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死亡)留下來的財產,幫忙比自己弱勢的人,或補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5頁)。被告之前審辯護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表達被告現在繼承一筆遺產,確實想做兩件事,即歸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希望啟動修復式司法等語,然經洪○表示不需要等語(見前審卷四第39至4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然經陳○燕、洪○拒絕(見本院卷四第282至283頁)。而本案陳○伊及陳○惟、陳○紳死亡後,洪○、田○蕙、田○颽(後2人均係陳○伊前段婚姻所生,為陳○惟、陳○紳之兄姊,名字均詳卷)等3人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109年度補審字第3、4、5、1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洪○75萬1,400元(含陳○伊及陳○惟、陳○紳之喪葬費用44萬1,400元,及因上開3人死亡之精神撫慰金31萬元)、田○蕙125萬1,780元(含陳○伊對其之法定扶養費97萬1,780元,及其因陳○伊死亡之精神撫慰金28萬元)、田○颽128萬元(含陳○伊對其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其因陳○伊死亡之精神撫慰金28萬元),合計共328萬3,180元,並於110年1月5日如數支付。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件被告殺害陳○伊及陳○惟、陳○紳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日對被告核發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清償328萬3,180元之支付命令。被告已委由其親人於111年2月8日匯款344萬8,389元(即328萬3,180元加計利息等之金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以上有上開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前審卷四第207至2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審字第3、4、5、13號及110年度求償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再稽之卷附戶籍資料,洪○為陳○惟、陳○紳之祖母,為本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陳○惟、陳○紳遺屬補償金之先順位遺屬,雖陳○伊部分已判刑確定,惟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洪○所得受領之補償金尚包括被告殺害陳○惟、陳○紳部分,亦即包括陳○惟、陳○紳之喪葬費,及洪○因上開陳○惟、陳○紳死亡之精神撫慰金。是以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未能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確已表示有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並主動全額清償包含殺害陳○惟、陳○紳部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雖不能與完全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同視,但仍足徵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有意願與誠意積極且具體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未見被告有積極透過他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等語,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量事由,尚有未洽,自應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㈠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非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者,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應無疑義。
㈡又依據上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
提及:「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上限,而科處死刑。且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執行後,生命即不能回復。因此,即令「犯罪情狀」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仍應逐一檢視、評價「一般情狀」事由能否減輕死刑之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先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
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⑴被告與陳○伊自高中時期即已結識,相識約7、8年,相識之初
曾經交往,之後被告前往馬祖服兵役雙方分手。陳○伊之後與田○財結婚,並生下田○蕙、田○颽,惟因田○財有家暴情事,陳○伊乃搬回彰化老家,而後被告透過臉書與陳○伊聯繫,陳○伊雖與田○財還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復合交往。107年初陳○伊在非預期下懷孕,兩人均感到意外與驚嚇,對於懷到雙胞胎更是覺得意外。陳○伊產檢時被告大多都有陪同前往,產檢均在婦產科診所,羊膜穿刺才在大醫院進行產檢。兩人知道胎兒腦部有異常狀況時,心情十分複雜,當時一直在網路查詢有關水腦的相關資訊,兩人知道出生後需要進行手術,婦產科醫師建議不要生下,由於當時陳○伊尚未與田○財離婚,如要墮胎需要配偶田○財同意簽字,陳○伊避免節外生枝與引發家庭糾紛,堅持生下小孩,被告當時並未反對。107年8月陳○伊正式與田○財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陳○惟及陳○紳,經檢查為腦部發育不全,並非是水腦症,為了辦理出生登記,被告與陳○伊前夫田○財見面,田○財非但沒有為難,反而協助申報陳○惟與陳○紳的戶口,之後被告提起確認與子女的親子關係訴訟,訴訟過程中有辦理DNA鑑定,確認親子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19、320頁)。
⑵陳○惟與陳○紳剛出生時,是與被告及陳○伊一起住在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剛開始是陳○伊在帶小孩,她也有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後來因為照顧二個小孩陳○伊常喊累,被告下班晚上回家,會接手照顧兩個小孩,有時候常累到自己睡著。108年8月被告因為自己身體出狀況,暫時無法工作,然而,養育雙胞胎的高昂費用,讓被告與陳○伊承受經濟壓力,被告當時因購買二手車及養育小孩費用向融資公司借款20餘萬元,每月需攤還約1萬8000元。被告乃同意陳○伊在外陪酒,從事俗稱「傳播小姐」之工作,被告就當全職奶爸,負責照顧雙胞胎。被告母親楊○李因為精神疾病關係,會搶陳○伊的月子餐吃,且懷疑陳○伊下毒,與陳○伊相處不來,雙方一次激烈爭吵後,被告與陳○伊臨時決定帶同2名稚子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搬至臺中市某旅館租住,於108年10月13日起,復搬遷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三第321頁、卷四第289、290頁)。
⑶陳○伊開始擔任傳播小姐後,每月拿1萬8000元讓被告還貸款
,家裡的經濟稍有改善。但之後被告因察覺陳○伊與幾個酒客私下傳訊的親密對話、合照、謊報行蹤、對小孩不聞不問等,而數次質疑陳○伊,但未獲正面回應。而依前審卷二第3至201頁陳○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伊確實與暱稱「愛睡覺」、「瑋-天使心」等人有親密之對話、合照,並有與「瑋-天使心」相約出遊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非無據。被告曾帶二個孩子回到彰化陳○伊家,但被告很少與其家人交談,並曾因照顧小孩子喝奶後拍嗝之方式遭洪○指責,陳○伊家人私底下會稱被告為「那個胖子」。被告受限於性格與成長歷程,未能學習到觀察人事物的變化,也未能養成應對的技巧,運用有利的資源。另外,被告處於家中地位經濟弱勢,不被女方家人認同的伴侶,長期照顧腦部發展不全的雙胞胎,面臨身心多重壓力,不滿情緒一直積累心中(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卷四第287至291頁)。
⑷被告因連結陳○伊google相簿,剛好發現陳○伊上傳與客人親
密照片,並發現陳○伊謊稱與女同事去處理事情,實際上卻是與暱稱「瑋-天使心」之人一同出遊(比對前審卷二第75至86頁陳○伊與暱稱「瑋-天使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偵31979號卷第261至295頁被告與陳○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28日陳○伊向被告表示要與同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被告一再要求陳○伊拍照證明,但為陳○伊拒絕,陳○伊實際上係與暱稱「瑋-天使心」之人一同出遊)。108年11月3日上午陳姵伊返回租屋處後,被告質疑陳○伊上開情事,陳○伊愛理不理,有時並和客戶傳訊息,被告憤而大力拍掉陳○伊的手機,陳○伊說被告對她動手,就像前夫一樣的「家暴」,被告聽到這句話後,認為自己對於陳○伊完全沒有暴力行為,為何被貼上家暴這個標籤,當下失控就動手掐住陳○伊脖子,最後造成陳○伊死亡。被告感受到自己壓抑情緒達臨界點時,舉止容易失去控制,如果遇到自己的禁忌,則會崩潰失控,作出不理性行為(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卷四第290至292頁)。
⑸被告於殺害陳○伊後,想到自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惟
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辛,且自己的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眼光,反覆思考上開負面因素約12小時後,竟無視骨肉親情,另行起意殺害自己負有教養、保護、照顧義務之稚子陳○惟與陳○紳,而因其認若用掐死的方式太過殘忍,而若用悶死的方式,家中僅有洗衣機的密閉空間,乃於翌(4)日凌晨0時許,接續將該時在地板上玩耍之10個月大稚子陳○紳與陳○惟均放入陽臺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之上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惟及陳○紳長達1小時,於此期間陳○嘉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哭叫聲,仍未能及時收手抱出2子,最終於約1小時後、已無小孩哭泣聲時,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惟與陳○紳(見偵31979號卷第175、316、317頁、前審卷三第283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卷四第292、293頁),其犯罪手段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對社會衝擊極大。
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⑴被告對於其稚子陳○紳與陳○惟本應負教養、保護、照顧等義
務,然被告不僅未能善盡上開為人父所應盡之義務,反而動手將其等殺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誠屬重大。⑵再者,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法益最高價值,被告於短短未至1日
內,先行殺害陳○伊之後又殺害其幼子陳○惟、陳○坤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其脈絡成因,然其所為泯滅人性,導致同居女友陳○伊、親生子陳○紳與陳○惟死亡,尤以2名未滿週歲親生子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渠等祖母洪○、阿姨陳○燕等親屬痛失親人,迄今悲痛仍無法平復,適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殊屬重大,且無法回復。再者,被告同時殺害其親生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之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範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我國社會對於兒童之保護制度運作。⒊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得選科死刑之罪;且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係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獨自一人完成犯罪,且一次剝奪屬於至親之2條無辜的小生命,犯罪手段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對社會衝擊極大,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並造成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執此,被告所犯之罪,當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並無疑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復審酌本案被告之一般情狀:⒈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⑴被告於79年出生於彰化縣二林鎮,小時候與父母、同母異父
之兄長同住於母親前夫所留下之三合院,因家中務農,時常在家中幫忙農務。於其國小5年級搬家至現在的戶籍地,房屋為其母親所有,但也必須負擔房貸之壓力。被告之父陳○仕為母親楊○李之第二任丈夫(楊○李之前夫因意外過世),管教子女嚴格,會要求被告到田裡幫忙工作,原務農種植葡萄,但酒廠不收購葡萄後,就轉至工廠工作,被告就讀國中時父親任職之工廠倒閉,被告父親開始酗酒並對母親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也常離家出走,最嚴重的一次是被告19歲時被告母親因為父親飲酒,乃將門窗關閉不讓其進屋,被告父親憤而將鐵門破壞並打爛家具,被告乃陪同母親前往派出所聲請家庭保護令,之後母親提出離婚訴訟,雙方離婚後,被告與父親少有往來。被告對父親抱怨頗多,認為父母親離婚的責任都是父親,表示不想跟父親一樣不負責任(見前審卷三第25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
⑵被告母親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大約於被告國小6年級時發病,
行為舉止較為異常,有時會在鄰里間遊蕩,有時會自言自語,導致被告受到異樣的眼光,間接影響被告人格養成。母親因父親失業後家中經濟狀況惡化而至外面工作,對於被告經濟掌控嚴格,要求被告幫忙支付房貸,被告無法滿足要求時會口出難聽的話(見前審卷三第257、258頁、本院卷三第310至312頁)。⑶被告與同母異父的哥哥洪○韋兩人之間的互動雖然不多,彼此
都在忙著工作,但洪○韋會替被告收拾闖下的爛攤子,例如:被告剛出社會進入職場,曾經被朋友拉進直銷行業,成為下線購買商品充業績,被告也曾經沉迷玩手遊,積欠高額電話網路與儲值費用,當被告無力負擔,財務出現困窘時,被告會拉下臉向哥哥洪○韋求情,請哥哥其代為償還,哥哥也會出手相助,哥哥是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但107年洪○韋工作結束之後,突然倒下,送醫急救不治,過世原因是心臟麻痺,家中頓失依靠,對被告打擊甚大,此後被告被迫扛起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責任,讓被告備感生活艱辛(前審卷三第259頁、本院卷三第312頁)。
⑷依台灣心理學會心理鑑定報告中對被告原生家庭功能評估如
下(見本院卷三第312頁):①家庭功能失能:被告父母在被告幼年時務農,無暇照顧被告
,其後被告父親轉經商失敗,終日藉酒消愁。被告父母親經常衝突爭執,被告目睹家庭暴力,父母親親職功能不彰,未能發展健康的依附關係,使被告面臨人生的問題困難時,沒有可以抒發與求助的對象,被告情緒表達呈現壓抑現象。②母子關係疏離:被告成長過程,父母衝突不斷,被告缺乏父
親關愛,母親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國小六年級時,母親發病,導致被告學業成績下滑,開始產生挫折感。此外,被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影響母職的功能。被告年幼時,遭受誤會或欺侮時,被告母親不但沒有辦法保護被告,反而袒護外人,當著外人面前辱罵被告,使被告對於母親的信任與信賴瓦解,母子關係疏離。③支持系統薄弱:被告與同母異父的哥哥洪○韋,兩人相差六歲
。被告母親會將兄弟的表現做比較,母親一直認為被告各方面的表現不如哥哥。國小與國中時期,係人格養成關鍵時期,被告少年時期社會化程度不足,內在抑制力發展脆弱,持續的失落感,導致自信心不足,源自於家庭教育功能不彰。被告哥哥長被告六歲,但凡被告母親遭受家暴,現場處理,及後續的司法流程,都由被告哥哥處理,被告有困難例如遭愛情詐騙電話欺騙,也找哥哥幫忙解決問題,使被告缺乏負責任的態度與解決問題的能力。
⑸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高職係就讀建教合作班資訊科,依智
能測驗結果總智商83,屬同齡中下程度,被告表示對於就讀科系興趣不高,只是為了建教生的名額才就讀。被告國小五年與六年級時期,學業表現呈現快速下滑的狀態,此應與被告自述意識到父母之間產生暴力及母親精神病發等問題,又要面臨搬家與轉學的多重心理適應問題,因而呈現學業成績下滑的現象(見前審卷三第263、277頁、本院卷三第313至316頁)。
⑹被告高職畢業後,至馬祖服役。退伍後因不具專業技能,多
從事粗重之工作,除106、107年間曾短暫與陳○伊前往雲林六輕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外,長期在加油站工作,主要在溪湖加油站任職前後約8年,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直至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之000年0月下旬因體力不堪負荷才辭去該工作(見前審卷一第247頁、卷三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316頁)。被告案發前存款約有2萬多元,身上現金約1萬多元,沒有不動產、基金、股票等投資,負債20餘萬元,主要為汽車貸款,係因小孩出生後需要使用汽車才購入二手車(見前審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三第316頁)。被告母親與父親相繼過世後,被告繼承幾筆母親、父親名下的不動產,以及父親的保險金理賠。然而,其中2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農地,被昔日同房獄友佯稱出獄可以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將土地買賣委託書寄給對方,對方乃將土地出售得款1600餘萬元,但卻未將款項交給被告而據為己有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核閱屬實。
⑺被告交往過有親密性關係的女友共有4位。被告第一次交女朋
友時,年齡18歲,那時就與對方有性經驗。被告對於自己的感情標準,自認親密關係中的態度必需相互坦白,自己在交往期間都很認真與投入感情,成年之後的交往也是渴望成家。被告對自己外表長相缺乏自信,自己也不太要求對方的長相,追求異性被多次打槍,自己也不以為意。被告23歲時,對第三任蔡姓女朋友的感情十分執著與在意。被告表示從未背叛對方因為對方出軌,隱瞞欺騙,又將被告當工具人使喚。被告深感遭到感情的背叛,心情極為痛苦、憤怒與失望,被告強調心裡沒有想要報復對方的想法與行為,卻是自殺的極端行為表現,當時被告自己拿水果刀割手腕,當時女友知道被告自殺,緊急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當時被告也曾經一度試圖跳樓自殺,幸好即時遭到哥哥阻止。被告自述與女朋友發生爭執的當下,不會動手毆打傷害對方。彼此在爭吵衝突中,如果引起情緒失控時,被告會用力捶牆壁宣洩心中的不滿,有時摔自己的東西,等到情緒平穩之後,被告表示會先向對方道歉。被告對於情緒反應與不理性的自殺行為,導因於對方感情背叛與欺騙,當下的被告選擇自殺的舉動,目的是想讓對方有愧疚感。被告事後對於自己當時不理性的行為,表示當時自己過於衝動。被告外表長相不佳的陰影深埋在心中,影響被告兩性交往心態,被告認為只要異性不嫌棄他,願意跟他交往,被告覺得自己不應該有標準有選擇,致使被告在親密關係中,多次被當作工具人指使,被告仍不敢與對方溝通,討論彼此對感情付出與態度,甚至有時被告也甘之如飴當工具人,顯示被告自我價值低落與自信心缺乏。然而,被告初始在親密關係中表現配合與順從,然知悉被感情背叛後,在被背叛的感受中,心情為痛苦憤怒與失望,雖沒有想要報復對方的念頭,曾以自殺行為表現,此為被告極為端激烈的舉止(見前審卷三第323至334頁、本院卷三第317頁)。
⑻被告求學階段,常因外貌被嘲笑,尤以高職時期最嚴重,受
同性男生的嘲笑,女性同學也會批評。被告個性內向保守,熟識之友人不多,人際關係與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人際關係較為孤立。被告與外界無較好的連結與非正式支持系統,導因於從小就迴避外人異樣的眼光看待母親的精神疾病,被告也對自己長相缺乏自信心。被告因內外在支持系統薄弱,缺乏解決問題的資源,特別是在人際關係方面(見本院卷三第
316、318頁)。⑼被害人陳○伊在無預期中懷孕,即便陳○伊仍在婚姻存續中,
兩人也堅持生下孩子,產檢中得知胎兒疑似水腦症,兩人並沒有打消生下胎兒的決心,決定過程中由陳○伊承擔責任與做決定,被告多為聽從的角色。陳○惟與陳○紳出生後經評估及診斷為「發展遲緩」,被告稱醫療機構從業人員,未提供早期療育的資源給被告與陳○伊,故陳○惟與陳○紳並未接受早期療育的相關醫療與復建。被告表示嬰兒哭泣時不會特別撫觸懷抱,而是放在地墊上,被告以放音樂或拿玩具逗弄安撫,當被告長子陳○紳已能自行扶握奶瓶,被告會在一旁關照。被告在照顧過程中,被動接受嬰兒哭泣的表達後,方給予回應。照顧嬰兒時,忙碌、混亂及時刻的關注,為主要照顧者的日常寫照,被告同時照顧兩名新生兒,應會身心疲累。惟被告表示,照顧雙胞胎並無太大的困難。雙胞胎出生後,一開始主要照顧者為陳○伊,被告稱照顧嬰兒技巧都由陳○伊教導傳授,在雙胞胎出生前三個月,被告稱嬰兒太小,故無法為嬰兒洗澡。綜合前述,被告極力想扮演稱職的父親角色,以彌補自己成長時期缺少的父愛(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
⑽被告之表哥陳○吉,在被告母親楊○李過世之前經常協助楊○李
至監所辦理會客,楊○李過世後,則由其本人或配偶約1至2週1次之頻率至監所與被告會客,此據證人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並有法務部○○○○○○○○112年8月9日中所戒字第112002340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9頁),被告目前社會支持度大致是仰賴表親之支持。⒉被告之品行:
⑴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無不良素行。
⑵被告國小德育畢業成績 88.2,等第:33,被告國小教育歷程
,其德育表現與班上同年齡族群有中下之水準表現,惟整體而言,被告的國小時期,品行尚佳。此外,被告國小時期之導師評語,被告大部分為正向評語,例如:熱心服務、熱心公益。負面之評價為:學習不認真、學習不專等,此為在功課表現上面的評價。另外,重要輔導紀錄,均是導師向被告父母,反映被告學習態度上與作業非能按時繳交之相關問題上,被告在國小時期的行為表現,大致上與一般同年齡族群無異,此有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110年3月19日中興國字第110000080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小階段學籍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前審卷二第305至311頁)。
⑶被告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至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之日常生活表
現均為乙等,惟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國中三年級則均為甲等,就學成績及格與不及格參半,大抵非佳,導師之評語多為正向,例如遵守各項規定,認真完成應盡責任、溫和純樸、秉性純厚,熱心公益、互助合群勤樸守規,然二年級上學期曾有不求甚解、用心不專等評語,有彰化縣立○興國民中學109年1月14日萬中教字第1090000152號函暨檢附縣立○興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共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⑷被告於高職時期時,導師於學生綜合資料紀錄上曾註明:被
告作業會有遲交情形,未依規定返校上課、未依規定請假,學習上亦有重補修之情形;曾因男女間交往乙事影響學習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9年1月21日○學字第1090000297號函暨檢附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彰化縣私立○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共3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
⑸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自108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性行
(包括行狀、性格、作業)考核紀錄,除108年11月應列等級為丙等外,其餘均為乙等,有法務部○○○○○○○○109年7月16日中所戒字第1090004618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性行考核記分總表1紙、法務部○○○○○○○○被告行狀考核表2紙)附卷為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0頁)。
⑹依法務部○○○○○○○○112年12月6日中所戒字第11200252930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輔導處遇報告、行狀考核表及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12頁),顯示被告於服刑期間(自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適應情況大致正常,並無違規紀錄。
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⑴參諸證人陳○城在警詢中係供稱被告於案發後表示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邀我一起出門走走,就是漫無目的的四處亂晃,後來到網咖玩電腦,玩到一半警察衝進來,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10頁);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我傷害這部分他也是有考慮到的,但是最後為什麼沒有執行,我想可能也代表當時他還受到很多的想法在做考慮,因為他所描述的情況就是他在外面遊蕩了好多天,然後在不知道第幾天的時候,才被警察找到,在那段時間裡面,他的情緒可能是處在比較渾沌的情況裡面,他還沒有辦法從自己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的情緒裡面恢復過來,你說他到底會不會有想死的想法,我想這個問題對他來說,從案發到現在,一直都是非常矛盾而衝突的,就是有時候可能會出現這個想法,但是有時候又會覺得是不是真的要走到這一步,就像他也曾經跟我們提到說在他媽媽走了之後,他開始覺得自己可能直接接受這個死刑的判決,人生也比較輕鬆一點,但是轉念一想,他又會認為他是不是可以留下自己的生命,然後再繼續為社會做一些事情,也是會有這樣的想像出現(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後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有考慮過投案,但害怕面對刑罰問題,所以沒有勇氣投案,那時候心情也很亂,只好四處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頁),堪認被告係因懦於面對司法,又不知道如何是好,心理處於渾沌狀態,只好找陳○城陪同其四處遊蕩。
⑵被告為減緩死者身體腐爛,刻意調低租屋內冷氣溫度,復而
噴灑香水以掩蓋屍體發出異味,企圖延緩遭人發現之時間(見偵31979號卷第480頁、原審卷一第220頁)。⑶於警方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在網路咖啡館逮捕被告後,被告
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已見其認錯悛悔之意;又被告於親職教育輔導過程中,雖曾對於其殺害女友陳○伊乙事,表示不會後悔所做之事,惟對於親生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遭其殺害之事,感到後悔,且於陳述殺害陳○紳與陳○惟之過程中感到後悔與無奈,並向心理師詢問如果小孩沒死,將來會不會有可能更好?等情,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紀錄摘要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21、123、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殺害其稚子之犯行確有悔意。再者,陳○紳與陳○惟之祖母洪○遭逢親人為被告所謀害,經常以淚洗面,導致其身心俱傷,且告訴人陳○燕與洪○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四第283、284頁),可知被害人家屬猶無法宥恕被告。
⑷被告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時即表示,希望以其母(按已於110年
6月30日死亡)留下來的財產,幫忙比自己弱勢的人,或補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5頁)。被告之前審辯護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表達被告現在繼承一筆遺產,確實想做兩件事,即歸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希望啟動修復式司法等語,然經洪○表示不需要等語(見前審卷四第39至4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然經陳○燕、洪○拒絕(見本院卷四第282至283頁);被告之表哥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遭被告昔日同房獄友出售之土地外,被告目前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繼承父親的土地2筆,一筆是山坡地約一甲多,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價值約700萬元,另外一筆約100坪,是共有的,價值約30萬元,另外還有被告從母親繼承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的3樓透天房屋及建地,目前出租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8頁)。而本案陳○伊及陳○惟、陳○紳死亡後,洪○、田○蕙、田○颽(後2人均係陳○伊前段婚姻所生,為陳○惟、陳○紳之兄姊,名字均詳卷)等3人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109年度補審字第3、4、5、1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洪○75萬1,400元(含陳○伊及陳○惟、陳○紳之喪葬費用44萬1,400元,及因上開3人死亡之精神撫慰金31萬元)、田○蕙125萬1,780元(含陳○伊對其之法定扶養費97萬1,780元,及其因陳○伊死亡之精神撫慰金28萬元)、田○颽128萬元(含陳○伊對其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其因陳○伊死亡之精神撫慰金28萬元),合計共328萬3,180元,並於110年1月5日如數支付。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件被告殺害陳○伊及陳○惟、陳○紳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日對被告核發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清償328萬3,180元之支付命令。被告已委由其親人於111年2月8日匯款344萬8,389元(即328萬3,180元加計利息等之金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前審卷四第207至2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審字第3、
4、5、13號及110年度求償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再稽之卷附戶籍資料,洪○為陳○惟、陳○紳之祖母,為本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陳○惟、陳○紳遺屬補償金之先順位遺屬,雖陳○伊部分已判刑確定,惟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洪○所得受領之補償金尚包括被告殺害陳○惟、陳○紳部分,亦即包括陳○惟、陳○紳之喪葬費,以及洪○因上開陳○惟、陳○紳死亡之精神撫慰金。是以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未能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確已表示有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並主動全額清償包含殺害陳○紳與陳○惟部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雖不能與完全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同視,但仍足徵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且其目前名下之不動產仍有相當之價值,亦願意全部賠償予被害人家屬,足見其有意願與誠意積極且具體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㈤復審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洪○、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對於科刑之意見如下:
⒈公訴檢察官陳稱略以:本案被告無情的殺害三條人命,而且
被害人為與被告有夫妻情份的同居女友陳○伊,及其二人親生的雙胞胎兒子,起因僅是因為陳○伊工作關係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即無情的憤而行兇殺害三名被害人,被告所犯係最嚴重罪刑,而且被告經鑑定後,並無精神障礙,而且矯正與再社會化可能性為低度,建請鈞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⒉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陳○燕陳稱略以:我認為將小孩子放在洗
衣機裡面忍心殺害太殘忍,小孩子在黑暗、壓力、悶閉的環境裡面受怕1小時這樣不殘忍嗎,我覺得被告非常惡劣,請求法官判死刑,殺人要償命,不要讓被告再出來害人,辯護人稱被告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不太可能找到親密伴侶,但被告如果表現良好減刑,被告出獄大概5、60歲,被告還有父母的遺產還有錢,怎麼可能找不到親密伴侶,如果再發生同樣的憾事,這樣誰要負責,請求法院判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
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陳稱略以:被告殺人手段兇殘,將兩個小
孩子放在洗衣機裡面塞棉被,經過一個多小時聽他們哭,等小孩子沒有聲音才抱出來,手段兇殘。被告犯後態度並沒有悔改的意思,被告將小孩及陳○伊殺死之後,被告自己到處去玩,再回到原來住的地方,將冷氣調到22、23度並噴香水避免屍臭,我們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憫恕的餘地,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維持被告死刑量刑沒有違誤。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及鈞院前審前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相關事項均已敘明,均認被告有與世隔離之必要,故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均無違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就被告經過矯正之後,再犯罪風險分成兩部分,對親密關係再犯風險中高度,對其他人中低度,表示被告對親密關係的人再犯風險非常高,另鑑定報告就被告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為低度,為最不可能矯正,我們認為被告矯正之後,再犯可能性很高,而且矯正可能性很低,再社會化可能性很低,就被告犯罪行為觀之,被告對陳○伊及兩位無知、未滿一歲的小朋友悶死,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稱為情節最重大的罪,維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雖認被告有給付犯保賠償金,但被告是不得已,被告有繼承其母親遺產,及繼承父親在屏東的遺產,雖然有給付犯保賠償金,但被告是不得已,因為有支付命令,如果被告沒有給付,也會被強制執行,所以與犯後態度無關,被告雖有口頭說會用繼承到的財產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從開庭到現在都沒有實際行動,我們認為均與犯後態度無相關,我們認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鈞院均已詳查,並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的事項,所以我們請求維持一審死刑判決,維護法治(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1、301至302頁)。
⒋被害人之親屬洪○陳稱略以:小朋友尚未週歲,被告就將我女
兒、雙胞胎害死,就是殺人犯要接受死刑,請替我的女兒、孫子主持公道,被告犯後還去遊玩,我沒有讀書,所以才沒有辦法替我女兒、孫子討回公道,說再多都沒有用,被告殺人是事實,殺人要償命,被告要自己承擔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0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未表示意見,惟於台灣司法心理
學會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自己罪有應得,應該得到死刑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30頁)。⒍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⑴對被告而言,小時候家庭就不是非常的美滿,最大影響因子
來自於母親有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該症狀會有解離、對於事實的誤認,證人陳○吉亦證稱被告母親症狀非常的嚴重,也取得永久性重大傷病卡,除了母親有這樣的疾病外,比較嚴重的影響是父親對母親也有家暴的事實,被告是家暴目睹兒,對被告家庭關係最大裂痕是在家暴、離婚的訴訟中,被告是做為其父母親家暴、離婚的證人,造成父親對被告的不諒解,所以被告與父親的互動是不多的,在被告年幼的生命當中,母親有精神疾病,父親對於母親家暴又對被告有很多的不諒解。另被告尚有一位哥哥洪○韋,與被告不同姓,是來自於其母親前一段婚姻所生下的大兒子,是家裡的經濟支柱,也很照顧被告,被告母親明明經濟許可,卻要求長子洪○韋需負擔二林透天厝的房貸,導致洪○韋須在果菜市場努力工作,最終導致在30餘歲壯年時期過世,造成對被告很大的打擊,被告家裡能依靠的人就只有哥哥洪○韋,母親的精神狀況、慢性疾病也日益嚴重,所以沒有辦法依靠母親。107年12月小孩子出生,確實一開始跟母親楊○李同住彰化二林透天厝內,但楊○李卻在家中加裝另一個電錶,認為自己是房東或要求提供生活費,這是我們無法想像的,原本在被告家中,由洪○韋照顧母親,提供很大的幫助,但洪○韋過世之後,母親能夠仰賴的對象只有被告,但被告的收入並不是非常好,在小朋友出生後,經濟的重擔又更加重,又因為陳○伊與其母親吵架,吵架內容是母親妄想陳○伊對母親下毒,甚至母親不定時會衝進房間看小嬰兒,這對於被告、陳○伊是很大的壓力,被告夾在母親、陳○伊之間,被告相信陳○伊不可能下毒,從母親的病情肇因於思覺失調症而擴大與陳○伊的衝突,被告、陳○伊原本可以無償居住在母親名下的房子內養兒育女,但是非常遺憾,被告不得不搬出來,當然不要說被母親趕出去,但實際上難以同住在屋簷下。他們搬出來之後,到臺中找到租屋處的時間為10月13日,案發時間為11月3日,也就表示住在案發租屋處不到一個月,為何會有這麼大的衝突,來自於被告自幼受家庭影響,養成情感依附型的人格特質有關,在家中沒有一個非常好的對象做情感依附,所以被告最大的情感依附對象為女友陳○伊,從被告過去的自殺紀錄可知,被告是曾經因女朋友感情問題而自殺的人,反應家庭當中並沒有非常滿足充分關愛親密關係的實現,被告對於男女朋友感情的期待更多,我們非常不樂見的意外巧合交叉路口,被告有兩個小朋友確實需要錢,但沒有賺錢能力,只好由陳○伊從事八大提供生計,加以被告為情感依附型強烈需求的人,搭配陳○伊的八大工作,確實是兩人最嚴重衝突的導火線。在兩個小朋友部分,被告思索非常久,當時的新聞報的非常聳動,甚至前審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否有啟動洗衣機按鈕,但從卷證當中,被告是捨不得以對陳○伊的相同方式對小朋友,所以才選擇洗衣機的方式,法醫認為這是輕手法、軟手法,因為剛好在本案當中有一對照組,當然殺人是不正確的,不論任何手段都非常殘忍,但在本案當中,確實可以看到對於陳○伊時,是帶有愛意夾雜恨意,及面對照顧的壓力及遭背叛的恨意才下手,但對於小朋友部分,從親職教育、兩次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要轉嫁任何的恨意、負面的想法給小朋友才做這樣的動作,被告對小朋友下手的動機有很多,一個行為有複數的動機,丙○○○○證稱是關於犯罪機轉的問題,被告在下手前想過很多種可能,有無辦法自己扶養,有,但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無辦法同時養兩個小朋友,可能很困難,有無家人、祖父、祖母做小朋友的後盾,有,但對於育兒幫不上忙,因為其母親精神狀況很嚴重,自己的生父當時已經斷了聯繫,從後來的資料才知道被社工安置在養護機構當中,對於陳○伊家人部分,我們理解到以被告的學歷、工作、家世環境,如果我是女生的父母親、兄弟姊妹,我們也不建議陳○伊嫁給被告,因為可能沒有辦法給予幸福的未來,但他們兩個人懷孕生下來小孩,也曾想過是否拿掉小朋友,當然有的人認為墮胎也是對於生命權的剝奪,為何最終沒有辦法拿掉小朋友,是因為陳○伊在當時有舊婚姻的問題,兩個小朋友會有婚生推定的狀況,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人工流產部分需要配偶的同意,當時陳○伊已經跟田○財分居要離婚,只是沒有辦理登記,所以當時的狀況下,他們不忍拿掉小朋友,如果要拿掉,必須要找不願意面對,也曾經家暴陳○伊的前夫,所以導致他們最終決定選擇將小朋友生下來,但最後卻做出錯誤的選擇,來自於當時的環境下,陳○伊已經過世,只剩自己一個人,不認為自己可以扶養兩個小朋友長大,也不瞭解社會福利、社會安全網、甚至不知道什麼是社工、安置,甚至小朋友的症狀可以有早療,這些名詞,我們在前審有跟被告討論過,但被告都不瞭解,只知道他們懷胎產檢時小朋友有水腦的可能性,所以才會考慮是否流產,出生後,小朋友的發展有一些狀況,被告不是醫學的專業,對於這些細節,是否請領相關的證明,被告也不清楚,這些都是他考量的因子,所以被告在最後作下錯誤當下他是想不到有其他的選擇,不知道有誰可以照顧小孩,知道自己遲早要面對司法,入監服刑,接受嚴厲的懲罰,在這樣的情況下,做很錯誤的選擇決定。最後關於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教化可能性低,是認為被告現在沒有意願在看守所學習技能,但從鈞院函詢看守所資料,區分一般性處遇、保護性處遇,被告分類屬於死刑尚未定讞之人,在臺中看守所的分類屬於保護性處遇,保護性處遇項目不包含下工廠作業或者學習技藝的項目,事實上臺中看守所、臺中監獄為截然不同的監所,臺中看守所關押的是羈押被告,其次為短期徒刑的被告,被告或者其他死刑確定被告,在臺中看守所為特殊的存在,法警或看守所人員,即便尚未判決確定,他們就認為被告就是死刑犯,待槍決之人,他們認為待槍決之人不用施加教化或作業的流程,被告之所以在監舍房內摺紙蓮花,也是被告詢問過雜役,向長官做申請,不然連舍房內作業,也不是臺中看守所給死刑犯選擇的項目,但從調閱臺中監獄資料,在執行13年有期徒刑部分,如同臺中監獄關押長期徒刑的受刑人一樣,在臺中監獄有食品工廠、紙袋工廠,各種藝術的工廠,受刑人可以在臺中監獄學習技藝,考取證照,被告在臺中監獄確實有機會下工廠、學習技藝的機會,現在是因為監所的性質特性緣故,導致現在無法下工廠學習技藝,如同鑑定人所述,改變監所換了環境,有機會學習其他技藝。請鈞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件犯案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所受刺激部分,從鑑定人丙○○○○有說明,認為適應障礙症在被告身上來自於案發前的經濟壓力,小孩的照顧問題,自己沒有辦法工作,自尊受損,與陳○伊感情受損等多重面向,適應障礙症雖然是精神疾患,也是導致被告在案發前個人在內心當中無法處理情緒與選擇的因素之一,從歷次審理當中,被告看起來好像心不在焉,不回答庭上的問題,但其實不然,我們在律見也有發現,被告在回答問題時,沒有辦法像我們這樣侃侃而談,如果有看過去律師的委任狀,二林鎮的地址,被告順序都會寫錯,被告確實在表達反應及壓力處理上,我們可以明顯感受到在這些面向上有所減損,也是兩公約認為不得科處死刑的要件之一,所以就本案量刑上,我們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為適應障礙症患者,死刑不應為考量的科處刑度,並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對被告從輕量刑,處以適當之刑。
⑵本案案件類型,屬於親殺子即父母殺害子女的案件,在司法
心理學或犯罪學為被廣泛研究的案例類型,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將這種案例稱為Filicide,研究的結果,將會從事這種行為的動機區分為五大類,第一為比例最高也是與本案最像的,為利他弒子,父母自己主觀上認為這個孩子未來適應社會會有問題,或身心障礙的問題,為了減輕子女未來的痛苦,而選擇大家無法接受殺害子女的罪刑,剩下的四種類型為因為精神疾病發作的殺害、可能為了謀求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殺害、本來就有虐兒,虐兒過程中意外造成死亡、對於配偶進行報復,如果我們將這五大類行為,做比較的話,本案被告算是各種案例中,可非難性相對較低的類型,我們無法否認,被告當時怯懦、擅自決定子女的未來,這是被告不對,也無法否定,但也無法否認被告為痛苦決定作本案時,確實有考慮到兩位子女的未來,並非計畫性案件,也並非為自己慾望而為,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達到罪無可逭的程度是高度相關,我們值得思考。從相關案例中父母弒子有幾個共同特徵:孤立的照顧者、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不高、欠缺經濟上的支持、曾受家暴,本案被告完全符合典型的案例,反應整個社會、家庭功能的失和,是否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擔最嚴重的結果,請庭上審酌。關於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鑑定人最終各種的評估,會因為各種原因都會再變動,因為環境、因為被告自己是否有前進的動機,所以除了做出高中低的評論外,在報告最後一段尚提及被告內心深處,擁有之良善本質,尚未遠離,如果透過心理輔導,建立被告前進的動力,被告整個再社會化會可能性還會提高,從被告在看守所表現可以看出,被告有積極主動參加作業,以本案來講,是否一槍讓被告死刑,或是讓被告長時間甚至可能一輩子在監所接受矯正,反省作為,何者符合刑罰目的,請庭上為判決時審酌上述事項。
⑶被告雖懦於面對司法,沒有主動投案,但這是一般的人性,
更何況被告有情緒上適應障礙症,被動消極、而且自卑的個性,被告一開始沒有主動投案,雖不適用自首減刑,但我們著重的是被告在檢警查獲後,做了什麼,從一審、前審、本審被告始終維持認罪答辯,並沒有矢口否認,與實務上其他刑案被告一開始矢口否認,最後不得不承認判刑的案例相較,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在前審程序中,被告有主動向地檢署清償被害人補償基金含利息344萬8389元,此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的母親適逢過世取得遺產,而且被告並無惡意脫產、不處理,讓地檢署強制執行,被告第一時間主動聯繫扶助律師聯繫地檢署主動清償此部分債務,被告是否犯後態度不佳或逃避心理,鈞院是很清楚可以判斷。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稱被告只有口說要賠償,但都沒有具體作為,但從本案一年半的審理當中,被害人家屬要的不是財產上的訴求,而是判刑的撫慰,辯護人尊重,但也是因為這樣的決定,使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若因而認定被告沒有和解而認定犯後態度不佳,這樣的推論是有問題的,被告犯後態度相較一般刑事被告而言是較好的。再犯風險、復歸可能性部分,引用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作的判斷過程,我們認為判斷的結論不應拘束鈞院,但關於再犯風險部分,區分配偶伴侶、配偶伴侶以外之第三人,因為被告過去從來沒有相關的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的再犯風險是低的,鑑定報告又認為被告在監獄當中發生一些糾紛,以致被告不相信人性,而微調至中高,但總體而言,仍是較小的機率。雖被告與親密對象的再犯風險是中高,但我們認為這樣的判斷,不應拘束鈞院,且縱算本件被告沒有獲得死刑,而係無期徒刑或比較長刑期刑度來看,待被告復歸社會時,年紀也已經很大,依照被告的條件,不容易找到親密配偶伴侶的情形,故是否真的會發生存在親密配偶再犯風險中高度的情形,我們認為條件上不是那麼明確,故再犯風險部分,我們可以肯認被告沒有特別的再犯風險,如果未來再接受矯治教育、心理治療等等,被告一定會是有好的改善,鑑定人王意飛亦證稱如果讓被告轉換執行的機關,相信非常有可能提高矯治效果,復歸可能性提高,因為被告現處於非常消極的態度,是因為這麼多年來法院都維持死刑判決,縱算意志力再堅強的人,到現在意志力都會被磨滅會是最低的程度,倘若法院為死刑以外之判決,則被告就必須面對未來的人生,找尋未來的方向,鑑定人所述的前進的動力就會發生,所以被告矯治可能性、復歸可能性是否真如鑑定單位認定的低,希望鈞院做考量。
㈥復審酌經送鑑定關於被告再度犯罪之風險及矯正、再社會化
之可能性之意見如下,⒈經本院前審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鑑定評估調查結果認:
⑴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陳員(按即被告)個性內
向,對自我的評價、自尊皆偏低,缺乏自信及安全感,對自我概念、家庭表現、人際表現、工作、性格等多呈負面看法,對自我相關的負面訊息較為敏感,因此可能缺乏合理客觀評估自身的能力。陳員心理複雜程度不高,面對問題之因應模式較消極,且有過分簡化問題的傾向,亦較少向內自省,行事較欠思慮而魯莽衝動;加上陳員在人際互動上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人際交往亦多建立於網際網路,現實中僅與少數對象往來,人際情感連結淺薄,故遇到困難時少主動求援或溝通,面對人際衝突時亦多採迴避、順從方式,並傾向壓抑負面情緒,在整體心理健康上可能較為抑鬱、孤獨、悲觀、冷漠。
⑵被告之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
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人格形成之影響:陳員幼時家庭狀況尚可,國中以後,父親因失業的打擊,開始出現酗酒、家暴的行為,導致家庭狀況急速惡化,母親也在此時開始出現精神疾病,家中缺乏主要支柱,無法發揮應有的教養、支持功能,可能影響陳員對於自我以及親密關係的看法,也讓陳員對自身家庭狀況感到自卑。陳員將原生家庭的失敗經驗歸咎於父親的不負責任,從而亟欲建立完整的家庭,與不負責任的陳父有所區別。另外,陳員自覺相貌不佳,社會成就一般,在社交互動上顯得被動、退縮、缺乏自信,其人際關係多透過網路建立,情感連結淺薄,也讓其缺乏實際溝通交流的經驗,時常壓抑心中的想法,難以將自身的想法化為語言,溝通情感、思考上也較為幼稚、淺薄,欠缺自省(在事件過後反思自身想法與感受,藉此增進自我了解,且避免在日後遭遇類似事件時重蹈覆轍)以及深入思考的能力,難與他人建立深度的情感交流,或感受到來自他人的情感滋養。以上發展歷程,可能造成其在人格特質上有低自尊、抑鬱、孤獨、悲觀、冷漠等特質。
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心理機轉為何?與其人格發展歷程及人格
特質之關聯:案發前,陳員便因為子女照顧問題以及陳女(按即陳○伊)異性交友問題有多次衝突,陳員認為陳女缺乏對家庭的照顧,時常徹夜未歸,又多次隱瞞與顧客出遊之事,將孩子的補助款挪借他人使用,對此相當憤怒,陳女嚥氣後,陳員開始思考兩名幼子的照顧問題,認為陳母和陳女家人生活辛苦,不想增加渠等負擔,又想到兩名幼子本就發展遲緩,失去父母的照顧未來會更加艱辛,加上自己殺害兩人的媽媽,擔心孩子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者遭受外界異樣眼光,思考約半日之後,決定將兩名幼子殺害,因不忍親眼看孩子斷氣,乃將之放入洗衣機中悶死。確定孩子死亡後,陳員協助兩人更換乾淨衣物,再把他們移到陳女身旁,希望兩人跟著媽媽一同離去,否認把對陳女的憤怒發洩到小孩身上。陳員在思考幼子照顧問題時,思考方式負面,有以偏概全、選擇性解釋、災難化思考等特質,思考時會自動忽略掉幼子在失去雙親之後,能夠獲得的其他照顧,將死亡當作唯一的解決方式,這樣的思考方式從陳員過去一貫的思考常模便可窺知。此外,陳員亦考慮到多年以後孩子對自己的看法,擔憂對方將自己當作殺人犯看待,為了避免被恐懼或者厭惡的未來,或可產生帶走他人性命的想法。
⑷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根據陳員過往的生活經驗與人格特
質表現,陳員較少對於未來有較仔細的規劃安排,對於生活中的困境大多抱持逃避消極的態度,認為事情演變至此非自身所預料,亦非自身能力足以因應之情況。陳員對兩名幼子、陳女家人表達了較多的懊悔與愧疚,認為不應該將大人的事情牽連到小孩身上,也對不起辛苦養育陳女成人的家人,言談間流露對兩名稚子的不捨;然而,對於陳女,陳員展現較少的懊悔或悲傷,對其欺騙自己、缺乏家庭責任感的行為多有指責,認為陳女如果可以有所改變,一起分擔家庭責任,兩人的情況可能就會好轉,言談間透露對陳女缺乏責任感的不滿,也替自己的行為做合理化的解釋。詢問陳員日後如何避免再犯,陳員表示,過去自己在情緒調節上有困難,無法向人訴說心事,遇到問題也少與家人朋友、甚至醫療單位求助,是造成本次悲劇的主要原因,希望日後可以改善自己的情緒控制。事發當下,如果可以先讓自己離開現場、冷靜一段時間,結果可能就會不同,表示「我能夠做的就是不要去想那些壓抑的事情」,自訴在獄中會跟年長的同學學習。此外,陳員也表示自己有生之年不會再談感情,認為感情會讓自己無法控剝情緒,捨棄緣份,會讓自己好過一點。綜觀以上陳員的回應可以發現,案發以後,陳員逐漸了解自己在壓力因應以及情緒調節上的不足,開始思考相關問題,然而,其目前的問題解決能力仍較有限,面對困難的情境,會以「逃避」做為解決問題的手段,仍為只要避免與人建立親密關係、不去想讓自己煩心的事情,就不會有問題產生,對於如何紓解自身壓抑的情緒,缺乏實際上可行的做法,尚需引導其深入思考。另外,陳員對於家庭責任感相當重視,並將本案的發生,歸因於陳女對家庭缺乏責任感所致,但反觀陳員本次犯行,亦未能展現其對家庭盡責的態度,建議仔細檢視自身對家庭責任感的觀念,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1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3至305頁)。
⒉經本院就被告再度犯罪之風險及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等,委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因案名屬性被不友善對待,在羈押第二天,被同房收容
人暴力相向,另被告遭獄友詐騙1600萬元的事,讓被告在看守所處境艱難,導致憂鬱情緖,被告對此採取隱忍、壓抑之情緒。惟被告可能再度因未能覺察到自己憤怒情緒與控制能力,進而有高度攻擊行為產生。此外,對於刑期的看法,被告缺乏強烈之求生意志,覺得自己應該得到法院死刑判決。另外,被告情緒自我覺察能力欠佳,例如:被告對於本身情緒感受不佳,連自己正在憤怒可能很難表達,晤談過程被告未有積極悔過之內在動機。前述之因素,加上被告曾有自我傷害史、精神鑑定之適應障礙症之醫學診斷。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目前未有任何家庭情感支持。被告在監禁環境中,可以藉由心理輔導,有機會學習提高其情緒調節能力。然而,目前經由鑑定晤談過程與「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被告態度十分消極。被告人格特質呈現退縮、無自信狀態,過往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原本應評估為「中低度」。然而,被告4年多的羈押、服刑期間,曾經遭受到毆打、惡言相向與被詐騙金錢等事件,如復於被告現況生存動機嚴重低落,情緒壓抑與情緒低落之心理狀態。被告可能會面臨壓力情境導引起情緒暴發,進而發生主動攻擊他人之犯罪行為,其再犯風險會隨著監禁時間與訴訟程序積累的心理壓力而漸漸升高。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乙○○處於監禁之環境下,再度犯罪之風險為「中度」。
⑵「再犯風險評估」係經由鑑定團隊施以實證化評估工具,加
上鑑定團隊的專業觀點,給予矯正機關未來擬定被告適切的矯治計劃,以期被告將來成為受刑人的身分,施以相關的矯治計劃。日後受刑人成為更生人身分復歸社會,進入社區處遇階段,強化更生人的再犯預防意識,以期不再犯。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VRAG),是由加拿大Quinsey,Harris,&Rice在1998年所發展用來預測暴力再犯之量表。Hanson在其文章中提到,VRAG是目前預測一般暴力之再犯率最好的評估量表。VRAG分別針對12種預測變項,包括:社會人口統計資料(如:社經地位、年齡、教育程度等)、兒童時期的問題(如父母或兄弟姊妹的犯罪史、兒童時期的攻擊記錄等)、成人的適應狀況(如:犯罪記錄、生活情況、喝酒情況、成人攻擊行為之評估等)、指標性犯罪的特徵(如:犯罪者與受害者之關係、受害者受傷之情形、武器之使用等)、心理上的評估(如:PCL-R分數、臨床上的診斷、DSM-III的診斷等)進行測量,結果發現可以有效的預測未來暴力發生的可能性。VRAG的分數範圍從-28分到+33分,共可分為9類。而追蹤10年後VRAG的ROC曲線為0.75,也就是VRAG在10年後預測暴力再犯的平均預測力為0.75。被告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得分為-6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四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17%,預估十年再犯率為31%。根據被告在心理鑑定晤談,被告內在渴望有與人親密關係之需求、低自尊,但在親密關係中從未獲得正向關係經驗,常常被告須面臨『被感情背叛』之議題,讓被告有深度的挫敗感,故此部份經由妥善心理輔導專業人員定期介入,若能提高被告情緒調節因應方式,則可降為『中低程度』再犯風險。然而,需注意被告十年後之再犯率,被告其再犯風險機率提高至31%。
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之前提,係需具有「改變的動力」,才能經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的心理輔導與認知改變,建立正確的自我認知與情緒自我調節的能力。惟被告目前正面臨情緒低落現象,被告目前所處看守所環境,因為本身的案名屬性,被少數人持著負面評價而非議,111年8月又發生被昔日同房,出獄之賴姓更生人詐騙金錢的事件,導致被告所處之環境面臨更多挑戰。另外,有關被告的心理歷程及自我省思的能力。被告坦誠自己已向被害人家屬補償三百多萬元,他已經盡力,未來有能力的話,也會再給金錢上的補償。惟目前被告亦表示,對於服刑期間沒有任何期待,有關心理輔導是否有助於內心的改變?被告表示心輔過程,自己較可以把心裡的話向輔導老師訴說。被告自己沒有宗教信仰,在宗教輔導方面則是被動的配合所方安排。另被告表示,目前無意願也沒有動力在監獄中學習專業技術,或是進修讀書,目前欠缺接受矯正治療之動機與意願。被告表示,自己不會再犯,對於殺害陳○伊與自己親生的雙胞胎兒子陳○紳與陳○惟,深感後悔。此外,被告昔日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會主動攻擊陌生人之可能性「低」。然而,被告歷經被詐騙金錢事件的痛苦經驗,被告數次強調人心不可信,被告對他人的防衛與敵意升高,因而呈現對他人有「中低度」再度犯罪之風險。本案被告殺害的對象為親密關係伴侶與自己親生雙胞胎,被告渴望穩定忠誠的親密關係,痛恨被感情欺騙的行為。本案被害人的職業環境,讓被告產生親密關係的忌妒與猜疑,被告因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對於親密關係存續中,無法與對方溝通討論改變,更是在憤怒中殺害親密伴侶,其所遺留之雙胞胎二子,也未思及交付親友照顧,以終結雙胞胎生命方式處理,顯現被告在親密關係中的相處、界線與自我心調整至為僵化與極端。被告在訴訟中隨著時間的推移,被告愧疚後悔的心境逐漸淡然,亦有時趨於冷漠,故評估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後,在親密關係之中,其再度犯罪風險為「中高度」。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服刑過中的被告,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建立被告正向的人際互動。矯正機關的心理專業人員,教導被告學習正確的兩性互動,也改善被告長久以來壓抑情緒的性格。然而,前述的建議之前提為,被告需有自我改變的動機與動力,此為目前被告所欠缺的。
⑶教化係指透過教育與教導,讓因犯罪行為而服刑之受刑人,
或因案件成為被告,而在看守所收容之收容人,改變自己的觀念與價值觀等,經過矯正時間之後能有正向的改變。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下的不法行為,內心深感後悔。然而,被告在監獄服刑的心理認知,目前呈現消極與負面。被告近期的看守所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亦記載被告的心理狀態,監所適應良好,但是消極性與不作為。案發前,被告的職場工作經歷,尚能有穩定工作之經驗,未有前案紀錄與犯罪史,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然而,心理鑑定晤談過程中,鑑定團隊觀察被告,目前呈現消極的心理狀態,在看守所學習能力缺乏動力。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擬定處遇計劃,讓被在服刑的過程裡,有所正向的改變。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只表達自己的感受為主,例如:自己的心理壓力狀態,因為進出法院多次表達無奈,目前未有求生之本能,認為死刑也能夠接受,被告認知思考習慣長期已採取『最簡易』能解決自己心理困擾之方法,未曾有想要選擇改變、感到悔意之複雜心理歷程之能力。被告大多採取『不去想太多,而就不會讓自己太煩惱』之簡易思考生活。此外,晤談過程中,鑑定人詢問被告有關案件的看法,被告較少有深入的回應。被告對三名被殺害的被害人:同居伴侶陳○伊,親生雙胞胎陳○紳與陳○惟,被告僅以口語表示後悔之意,未能深切思考省思,自己無權利剝奪三條生命的認知。建議矯正機關評估,被告服刑環境之妥適性,被告有著高度防衛心與潛意識敵意。被告認為人性險惡,人心不可信任,任何人都是這樣。造成被告情緒嚴重低落與產生自我放棄的想法。被告缺乏法治觀念、兩性平權、親子觀念與對生命權的尊重。建議矯正機關施予被告法律教育、兩性平權。除此之外,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生命教育等處遇,持續的矯正教育,重新架構被告自我認知觀念。目前,被告尚未能完全體認,對被害人與其家屬所造成的傷害,期待日後服刑,矯正機關擬定相關處遇計劃,以達矯正成效。承上,鑑定團隊評估被告,目前具有「低度」矯正可能性。
⑷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洪○等3人,補償共計328萬3180元,其為正
向之發展。然而,目後被告家庭支持功能欠缺,家人相繼過世,讓被告產生嚴重孤獨感。被告在矯正機關服刑,歷經被詐騙金錢的事件,讓被告完全不相信人性,以致失去生存的動力。被告坦言,自己對於出獄復歸社會沒有任何期待,覺得自己活得很累。期許矯正機關給予適切的相關處遇,讓被告學習適切的情緒表達與控制,對於處理感情問題時,學習思考如何溝通,以更成熟的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則被告再社會化仍有所期。承上,鑑定團隊評估被告乙○○,目前具有「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綜合以上,矯正與再社會化,除了矯正機關資源的挹注,例如心理諮商輔導、親職教育等,與被告自我承擔性之意願性有高度關聯。目前被告處於消極的心理狀態,以淡漠的情緒面對司法訴訟過程,對自己犯下的不法行為,缺乏自我省思的能力。目前被告因服刑中遭受金錢詐騙事件,內心感到被欺騙,被告有嚴重情緒低落與自我放棄之現象。鑑定團隊評估被告目前矯正與社會化之可能性為低度。然而,被告內心深處,擁有之良善本質,尚未遠離。建議矯正機關,持續對被告進行長期性的心理輔導。被告要有高度自我改過向善的動機,與擁有前進的動力。如具備前面所述,則被告的矯正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均會提高(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31頁)。㈦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本院認:⒈被告無視骨肉親情,將甫10個月大之毫無抵抗能力之親生稚
子陳○惟與陳○紳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長達1小時之久,其間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之哭叫聲,竟未能收手將其等抱出,導致陳○惟及陳○紳因而處於黑暗密閉空間內掙扎無用而窒息死亡,一次剝奪2條無辜的小生命,足認其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對社會衝擊極大,所為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雖無疑義,然參照上開說明,是否判處死刑,仍應綜合考量被告之一般情狀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及被告之再犯、矯正及再社會化可能性等。
⒉關於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而得評價減輕死刑之衡量:
⑴被告犯罪動機受到其成長環境所養成之人格特質及案發時面臨之重重生活壓力極大之影響:
①被告成長過程中,受到幼年時期父親酗酒、家暴,母親精神
疾病發作,父母親經常衝突爭執等因素,親職功能不彰,家庭功能失能,被告欠缺健康的依附關係,使被告面臨人生的問題困難時,沒有可以抒發與求助的對象,且自覺相貌不佳,社會成就一般,感到自卑,在社交互動上顯得被動、退縮、缺乏自信,時常壓抑心中的想法,難以將自身的想法化為語言,溝通情感、思考上也較為幼稚、淺薄,欠缺自省、深入思考、解決問題、壓力調節的能力,造成其在人格上有低自尊、抑鬱、孤獨、悲觀、冷漠、低安全感等特質。
②被告學歷不高,並無一技之長,僅能依賴勞力謀生,經濟情
況本即不佳,在陳○伊產下腦部發育不全之雙胞胎後,因需要用車而購置二手車,及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乃向融資公司借款20餘萬元,而需按月攤還本息約1萬8000元,情況更差。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因身體狀況出問題無法上班,但因經濟情況困窘,只好同意由陳○伊從事傳播小姐謀生,對於一個男人而言,不僅不能養家活口,還需讓摯愛之人從事八大行業維持生活,實屬窩囊。又因被告母親楊○李受精神病影響,懷疑陳○伊在其食物下毒,於000年0月間因二人大吵一架,乃臨時決定搬離二林鎮老家,前往臺中市居住,對於經濟情況不佳之被告與陳○伊更屬雪上加霜,直到108年10月13日才由陳○伊向老闆借支款項而承租案發地。被告之原生家庭因母親精神病、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即與被告鮮少聯繫、同母異父之兄長早逝等因素,無法給予被告任何支援;陳○伊之家人對於被告本即無法認同,亦未提供被告及陳○伊生活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被告受自身性格影響,亦未向其等求援。被告在處理與陳○伊之關係上,大致處於順從之態度,但無應對的技巧,一再壓抑情緒,無法運用有利的資源,且處於家中地位經濟弱勢,不被女方家人認同,長期照顧腦部發展不全的雙胞胎,且陳○伊開始傳播小姐之工作後不願分擔照顧小孩之責任,被告乃面臨身心多重壓力,不滿情緒一直積累心中,且由於被告欠缺調節壓力之能力,出現調適障礙之情況。當被告發現陳○伊與酒客有曖昧及出遊之情事,面臨唯一感情依附對象之背叛,試圖溝通未果,又突然遭指控家暴,導致情緒潰堤,因而失控動手掐死陳○伊。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受限於自身能力不佳,加上又遭逢一連串外來其無法控制之因素而每況愈下,自身無能力解決問題,也無法排解壓力,又欠缺來自於雙方家庭及社會的支援。
③被告殺害陳○伊後,因上開生活壓力及其人格特質影響,朝陰
暗面悲觀思考,考量自己將因殺人罪入獄服刑,陳○惟與陳○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失去父母照顧未來將更為艱辛,且自己的母親楊○李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兩個小孩,陳○伊的母親洪○年事已高,之前獨力扶養其4名子女長大已相當辛苦,不好意思送回娘家讓她扶養,又擔心陳○惟與陳○紳將來長大後埋怨自己殺掉其等母親,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被指為殺人犯的小孩而遭受異樣的眼光等負面因素,反覆思考約半日之後,決定將兩名幼子殺害,因不忍親眼看孩子斷氣,將之放入洗衣機中悶死。
④而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評估調查結果認被告之成長環境可能
間接影響本案其殺害2稚子之犯罪動機形成,且其目前主要的生活壓力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9、287頁),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生活壓力是指被告在案發之前,面臨到經濟壓力,然後2個小孩又罹患疾病,加上自己身體的因素,沒辦法賺錢,自尊受損,以及與被害人陳○伊有感情上的問題,這些都是他的重大生活壓力,從被告與陳○伊吵架到殺害小孩的過程,被告都面臨這些壓力;被告過去的成長環境可能對本次案件有間接影響,被告思考模式上一直比較固著、悲觀,這可能導致他在思考2名幼子未來的時候朝向一個比較悲觀的結論,最後選擇將2名幼子殺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29頁)。則考量被告本案殺害2名稚子犯罪動機之形成受到其成長環境所養成之人格特質及案發時面臨之生活壓力極大之影響,而其成長歷程家庭功能不彰等因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本身能力就不好,又遭逢一連串來自外在不可控之因素,導致被告面臨多重壓力每況愈下,這些壓力的形成也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欠缺來自家庭及社會的支援,無法由其他方式獲得支援及排解壓力,上開情狀似非不得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
⑵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罪後雖懦於面對司法而四處遊蕩,並有降低冷氣溫度、噴撒香水試圖延緩屍體遭發現之舉,然其於遭警方逮捕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殺害其稚子之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陳○伊及陳○惟、陳○紳死亡後,洪○、田○蕙、田○颽等3人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109年度補審字第3、4、5、1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洪○75萬1,400元、田○蕙125萬1,780元、田○颽128萬元,合計共328萬3,180元,並於110年1月5日如數支付,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件被告殺害陳○伊及陳○惟、陳○紳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日對被告核發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清償328萬3,180元之支付命令,被告已委由其親人於111年2月8日匯款344萬8,389元(即328萬3,180元加計利息等之金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而其中洪○所受領之補償金包含被告殺害陳○惟、陳○紳部分;以及被告表達願意將其目前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以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無法平息悲痛而未能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確已表示有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並主動全額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雖不能與完全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同視,但仍足徵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且其目前名下之不動產仍有相當之價值,足見其有意願與誠意積極且具體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應得以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
⒊關於被告之再犯、矯正及再社會化可能性:
⑴經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若於監禁之環境下,再度犯罪之風險為「中度」;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對他人有「中低度」再度犯罪之風險,對親密關係之對象,則有「中高度」再度犯罪之風險;及被告具「低度」矯正可能性、「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等(詳細如前所述)。然審酌被告之矯正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雖均屬「低度」,但尚非百分之百完全無矯正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且參諸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主要是因為遭詐騙1600餘萬元,而對於人性失去信心,導致情緒嚴重低落與自我放棄的現象,而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被告自我承擔性之意願性有高度關聯,目前被告處於消極的心理狀態,以致於影響評估,然而被告內心深處,擁有之良善本質,尚未遠離,若被告有高度自我改過向善的動機,與擁有前進的動力,則被告的矯正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均會提高;另鑑定人王意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現在的矯正可能性,在於他完全沒有心理的動力,主要是因為被獄友騙錢這件事,現在若能轉移監禁的環境,讓他在一個新的地方接受妥適的心理治療,矯正可能性一定會提高,接受勞作也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若能擺脫遭獄友詐騙的陰霾,非無提昇其矯正及再社會化可能性。
⑵關於被告於監禁環境下之再犯可能性部分,上開鑑定被告認
被告係因案名屬性,在羈押第二天,曾被同房收容人暴力相向,又曾遭不明人士惡言相向,並受到遭獄友詐騙之影響,導致目前生存動機嚴重低落,情緒壓抑與情緒低落之心理狀態,才影響其於監禁期間之再犯風險。然觀諸卷附之法務部○○○○○○○○112年12月6日中所戒字第11200252930號函檢附之被告行狀考核表(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12頁),自111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並未紀錄被告有遭其他收容人不友善對待的情形,顯見其於監所中生活趨於正常,未再遭不正方式對待,若藉由心理輔導,幫助其擺脫遭詐騙之陰霾,仍有機會學習提高其情緒調節能力,而降低其於監禁環境下之再犯可能性。
⑶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依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RAG量表,被告得
分為-6分,預估7年再犯率為17%,預估10年再犯率為31%,對他人有「中低度」再度犯罪之風險,對親密關係對象,則有「中高度」再度犯罪之風險。然觀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過去並無任何對他人施用暴力之紀錄,於監所中亦無任何施用暴力之紀錄,足徵其非習於使用暴力解決問題。且參諸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評估調查結果認:被告在人格特質上有内向、抑鬱、衝動、低自尊、缺乏安全感等特徵,影響被告對親密關係的態度、壓力調節能力、以及解決問題的能力,上述情況可能使被告在面對感情問題時,無法保持正面思考,積極與對方溝通,而採取較為激烈、衝動的方式處理雙方衝突(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7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本案被告殺害的對象為親密關係伴侶與自己親生雙胞胎,被告渴望穩定忠誠的親密關係,痛恨被感情欺騙的行為,本案被害人的職業環境,讓被告產生親密關係的忌妒與猜疑,被告因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對於親密關係存續中,無法與對方溝通討論改變,更是在憤怒中殺害親密伴侶,其所遺留之雙胞胎二子,也未思及交付親友照顧,以終結雙胞胎生命方式處理,顯現被告在親密關係中的相處、界線與自我心調整至為僵化與極端(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以本案之發生主要係由於被告渴望穩定忠誠的親密關係,卻又被親密關係對象背叛,被告受限於其自身性格之影響,無法妥適調節壓力以及解決問題,最後積壓之情緒爆發,又一再負面思考,導致一連串的悲劇,被告自身亦意識到自己在壓力因應以及情緒調節上的不足,雖其目前認為採取「逃避」之方式即可做為解決問題的手段,只要避免與人建立親密關係、不去想讓自己煩心的事情,就不會有問題產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95頁),此雖非正確之解決途徑,但仍可見被告非無降低自己再犯可能性之動機。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服刑過中的被告,由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建立被告正向的人際互動、正確的兩性互動,以改善被告長久以來壓抑情緒的性格(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參以法務部○○○○○○○○113年3月21日中所輔字第11310001800號函暨檢附之深化受刑人個別處遇實施計畫(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
68、213至246頁),監所對於收容人會針對其個案情況而擬定適合個別收容人之處遇,以落實矯正處遇,且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5日羈押期間,由臺中看守所實施個別諮商輔導共15次,於109年11月6日開始執行13年有期徒刑,迄113年2月22日共實施21次個別諮商輔導,另曾參加5場自殺防治暨心理衛生講座、5場次家庭暴力防治與情緒管理,及每週參加一次宗教輔導,又其目前有參加作業,因其係收容於舍房專區,作業項目採委託加工類摺紙蓮花,足見被告於監所羈押、服刑期間,確實有接受相當的心理諮商處遇,若將來能針對家庭暴力防治與情緒管理方面再加強,並且將來若能至作業區正常作業,讓其早日擺脫遭詐騙之陰霾,提高其自我改變的動機與動力,其再犯風險亦非無降低之可能。
⒋綜合上述,被告將其甫10個月大之毫無抵抗能力之親生稚子
陳○惟與陳○紳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長達1小時之久,其間不斷聽聞稚子陳○惟及陳○紳之哭叫聲,竟未能收手將其等抱出,導致陳○惟及陳○紳因而處於黑暗密閉空間內掙扎無用而窒息死亡,一次剝奪2條無辜的小生命,足認其泯滅人性、令人髮指,所為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對社會衝擊極大,並使陳○惟及陳○紳之祖母洪○、阿姨陳○燕等親屬痛失親人,至今仍無法平息悲痛,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理應選擇量處死刑,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進行一般情狀綜合盤點結果,認被告仍具有矯正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若經監所適當之處遇措施,亦非無降低其再犯風險之可能性,另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形成,亦受到其成長環境所養成之人格特質及龐大生活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此部分因素尚難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之上開犯罪後態度,亦應可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堪認被告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而得保留其一線生機,是就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爰不量處死刑。惟參考上開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被告再度犯罪之風險仍屬非低,矯正及再社會化亦均屬低度,顯然非經過極長期之自由刑難以改善其再犯風險,並增加其矯正及再社會化可能性,且考量其造成之法益損害確屬重大且不可回復,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