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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卡立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壹支(內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何以靜」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乙○○並佯稱從事電視節目幕後工作,可介紹A女上談話性電視節目工作等事由,引發A女之興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夏季某日,駕車至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搭載A女出遊

,在明知A女未滿14歲,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路邊,在車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因遭A女拒絕而未遂。

㈡於A女小學升國一暑假至國一上學期期間(即104年7月起至

105年初) ,基於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並以知悉A女之個人資料、要將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事件告知A女家人等事由脅迫A女,要求A女以自拍之方式製造、拍攝裸露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下均稱裸露影片)並傳送,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接續自拍裸露影片數部並傳送予乙○○觀看。嗣乙○○持續以LINE訊息騷擾A女,經A女求助社工員,並於109年5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害人A女之警詢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且已經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害人A女之警詢陳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且並無在車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對於此部分表示認罪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至9月間,被害人A女拍攝數部裸露影片並傳送給被告觀看,嗣被告持續以LINE訊息傳送輕佻言語給被害人A女,經被害人A女求助社工,並於109年5月間報警處理等情,惟辯稱:裸露影片係A女自願傳送給其觀看,其未脅迫A女拍攝裸露影片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害人A女

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暱稱「何以靜」臉書頁面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含LINE記事本)、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1支(內均含SIM卡)、位置圖、被告手機內之被害人A女裸露影片及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A女戶籍資料、地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如前述,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而依如下證據及說明,可認應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之自白為可採:

⒈有關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4年7、8月間,以LINE與A女聯繫

,一開始就問A女好久不見?為何要逃走?還有無興趣上節目?但A女都不予回復,我後來還將A女的個人資料都打在LINE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認識A女,A女應該是有跟我說A女的年紀,當時與A女之共同話題是跳舞、上談話性節目之類的,我有問A女身材好不好、會不會拍自慰的照片,A女說會;在車上時,我有說會摸A女,有摸A女之胸部及背部,我有掏出生殖器讓A女幫我口交,但A女說不要,我就載A女回去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在車上伸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因遭被害人A女拒絕而未遂之事實,且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其已知悉被害人A女當時之年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事前有告知被害人A女有「潛規則

」等語。而「潛規則」一般人之認知,係指透過提供「性」作為代價以獲得工作機會之意思,且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在空間狹小之汽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害人A女則坐在副駕駛座,二人距離接近,被告已經對被害人A女先為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後,將自己之性器掏出並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顯然均為性交前之一貫性之密接行為,且隨時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犯意為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等行為,僅係遭被害人A女拒絕而未遂,當可認定。⒉有關被害人A女之證述:

⑴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小學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

,與居住於彰化之姑姑同住,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與被告認識,被告自稱是幕後工作人員,並詢問我是否有興趣從事談話性節目工作,我因而告知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彰化跟屏東的家裡地址等個人資料及照片,於該暑假期間,被告即駕車與我見面,在我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詳卷內地圖資料),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之後被告將車往前開一小段離開該便利商店並停在路邊,車停下後,被告先問我基本資料,像是正常面試,講完後,被告就開始摸我身體上半部(胸部、背、頭髮),然後被告脫褲子,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後來被告加我的LINE,問我為何當天逃走,還問對節目有沒有興趣,我沒回應,被告就將我的個人資料於LINE再打一次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與被告認識,被告稱要給我工作機會,類似網紅的工作,我有提供基本資料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看看本人,所以跟被告出去,被告在車上有摸我胸部,有要求我要為其口交,但沒有成功等語。由上可知,被害人A女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係以要提供被害人A女上談話性節目、類似網紅之工作機會,以接近被害人A女,而被害人A女為求職而提供包含真實年齡、地址、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此均與常情相符。

⑵依據被害人A女供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被告停車之地點及當

時被害人A女之住處等,路線簡單且均在當時為國小五、六年級左右之年齡可自行步行往返之距離等情,有位置圖、地圖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47、249頁)。且亦可佐證被害人A女上開關於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有與被告於當時住家附近見面之證述為真。

⒊綜上,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害人A女之供述

相符且與常情無違,並有位置圖、地圖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可以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⒋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等情,且有被害人A女證述:

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所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A女上開被告違反其主觀意願之證述,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害人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4年7、8月間,以LINE與A女聯繫

,一開始問A女好久不見?為何要逃走?還有無興趣上節目?但A女都不予回復,我後來將A女的個人資料打在LINE,包括A女最新的戶籍地,並表示若A女現在自拍裸照傳送給我的話,就不會對A女家人造成威脅,A女沒有傳照片,而是傳自慰的影片給我,我並沒有要將A女之自慰影片散布或傳送給其他人知道,我的意思是如果A女不從,要讓A女的姑姑或家人知道A女有傳影片給我等語。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3年A女就有傳自慰影片給我,當時我

沒有威脅A女,後來A女去屏東讀書,我有跟A女再要自慰影片,A女拒絕,我就跟A女說:妳不怕媽媽知道嗎?A女就再拍1、2部影片傳給我,之後就沒有傳了;我是跟A女講說「妳不怕妳媽媽知道嗎?妳要不要拍」,結果A女就又拍,拍了2部之後就不拍了,我沒有跟A女講不拍的話,會把之前A女拍的影片散布出去等語。

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知道我所有的個人資料及

家人有誰,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看的話,要跟我的家人說之前發生的所有事,就是在車上發生的事,還有找人去我家找我的家人,我因為害怕,所以就傳給被告等語。

⑷綜上可知,關於被告有將被害人A女的個資都打在LINE、有以

要將與被害人A女之互動情況告知被害人A女家人為威脅以令被害人A女繼續提供裸露影片或照片等情,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陳述互核一致。

⒉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且當時亦持

有與被害人A女間之各種互動資料(包含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傳送之裸露影片等),被告為脅迫被害人A女繼續拍攝、製造不雅照片或影片以提供給被告觀看,而持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與被害人A女間互動情況告知家人加以威脅,核與常情相符,是上開互動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及被害人A女之供述為真。

⒊依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見109年度他字

第1932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6月間陸續傳給被害人A女之訊息內容,被告係用「小賤貨」、「淫蕩賤貨」、「騷貨」不堪入目、極度貶低物化之稱謂稱呼被害人A女,並傳送「很久沒看到妳淫蕩的自慰了 是不是該出現了」、「幹 說話啊」等語,均可彰顯被告係居於對被害人A女支配之地位,且持有被害人A女之裸露影片並有再要求拍攝影片之情,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及被害人A女之證述。

⒋被告辯稱:係因其與被害人A女關係良好,被害人A女始一再

傳送裸露影片云云。然被告以上開令人不適、不雅之稱謂稱呼被害人A女,已難想像雙方係基於「關係良好」之狀態加以互動,且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長達1年的期間不時傳送之訊息均無任何回應,亦可知雙方並非關係良好之狀態,至為明顯。再衡酌被害人A女當時年僅小學六年級、國一約為12、13歲之年紀,為思慮、心智均不成熟之未成年人,無論係私下與網友見面出去、自拍裸露影片、照片傳送予他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家庭狀況予陌生網友等,均為家長所嚴格禁止的行為,而被告以已取得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並知悉家庭情況,要將與被害人A女間之互動告知被害人A女之家人等情加以威脅,對於當時仍屬年幼之被害人A女必然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因而繼續傳送裸露影片、不敢張揚求助,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⒌從而,被害人A女係受被告之脅迫,始依被告之指示接續自拍裸露影片數部並傳送予被告之事實,自足認定。

㈣被告雖曾辯稱:我的上開自白,是因為混淆被害人A女與我手

機內之其他裸露照片之人云云。惟被告自白與被害人A女之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供述之經歷對象確實係被害人A女無誤。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A女的臉書,但後來解除好友狀態,我有試圖再加臉書,但A女都沒有確認,我也有A女的LINE,一直沒有被封鎖,我看到A女現在變的比較漂亮,有跟A女講現在變得比較正,比較騷等語;且被告迄至109年6月間均持續傳送LINE訊息給被害人A女等情,亦有前述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可憑;可見被告持續追蹤被害人A女之情況及動態。又被告於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乃區分2份製作,一份為與被害人A女相關之內容、另一份則為與其他人相關之內容,員警更是逐一提示照片詢問,被告均能說明不同對象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等情節;而被告於與被害人A女相關之警詢中更提及「妳如果不從,我就會讓你姑姑或家人知道妳有傳那些自慰影片給我」等語,而被害人A女當時在彰化係與姑姑同住,此並非一般常見情況,且員警提示予被告之被害人A女供述內容,亦無提及「姑姑」,在在可見被告係可明確區分被害人A女與其他對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無可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2項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為係未遂行為,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起訴書雖指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應係基於性交犯意所為,且未能證明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方式為之,均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已伸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並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並於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106年1月1日新法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新法第36條第3項並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後再修正為(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前、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是被害人A女因受被告之脅迫,而自行拍攝自慰之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應已該當修正前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製造」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自慰影片再傳送給被告,核與上開條文之「被動」性不符,且被告之脅迫手段與被害人A女之拍攝行為,難謂具備「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時空關係」,本案此部分應僅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自難憑採。

⒊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所持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內之裸露影片,存於行動電話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為「影片」,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本案裸露影片係係裸露女性身體及撫摸下體之畫面,上開畫面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該當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威脅被害人A女拍攝、製造數部裸露影片供其觀看,為接續犯。另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均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其餘10萬元分20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目前被告已給付1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及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15頁),後於111年12月20日再給付5千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履行部分條件及犯後態度,致對被告之量刑因子產生變動,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或改論以較罪之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但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較被害人A女年長20餘歲,竟為滿足個人性慾

,利用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及對於上電視之演藝工作之憧憬,接近被害人A女,令被害人A女提供個人資料甚至裸露影片,並擬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不遂後不僅未收斂其行為,反藉著被害人A女提供之個人資料、裸露影片,要脅被害人A女繼續拍攝裸露影片供其觀看,並持續騷擾被害人A女,直到被害人A女不堪其擾求助社工,其行為手段惡劣,顯然未考慮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並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於達成調解後,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罪,其餘部分仍未坦認悔悟,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被害人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㈢沒收:

⒈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既該項沒收規定為新法且為特別法,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於上開範圍以外之物品,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以之聯繫

、脅迫被害人A女,並用以接收、儲存被害人A女所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被告供犯脅迫使被害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之裸露影片之電子訊號,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不再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LG牌手機1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