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均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8、32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僅對其刑一部上訴,及針對起訴書認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傷害等罪具一罪關係之被告丁○○【以下除「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一)引用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載為「丁○○」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有罪部分】,並認上開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量刑過輕等情,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628號上訴書、111年9月13日111年度請上字第490號上訴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提起上訴之範圍,均僅針對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刑(含其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有關之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丁○○與AB000-A11020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與甲 感情生變,對甲 心生怨懟,而為下列犯行:(一)明知甲 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106年12月間某日及107年1月間某日先後與丁○○裸露身體視訊,均未同意丁○○得以截圖或側錄,丁○○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擅自以手機錄影程式攝錄甲 裸露身體進行視訊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而持有甲 之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傳送『或者你想讓第三人看看你當時的樣子』等語之訊息與甲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甲 ,欲迫使甲 不得再將其等對話內容轉給第三人看,妨害甲 行使權利,惟甲 即不想再理丁○○而封鎖丁○○,因而未遂。(三)明知其擅自側錄而持有之甲 前開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屬猥褻影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以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及科系、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申請與甲 於INSTAGRAM使用之帳號相同之推特(Twitter)帳號(@ya1XX4XXXXX,詳卷),再將其持有之前開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至該帳號後張貼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甲 委請友人AB000-A110208A要求丁○○關閉上開貼文後,丁○○始將上開貼文設為隱藏。嗣丁○○承前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6日間之某日,再度將上開推特帳號所張貼之含有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貼文改為公開,供不特定人觀覽。」【原文照引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有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上開2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部分,係屬原審得裁定更正補充之事項,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及本院量刑之判斷,附此說明);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原判決載為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2、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容有誤會)。
3、被告上開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3罪、強制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此部分之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已著手於強制之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於法則不存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刑之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之量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應成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3罪、強制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甲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視訊之際,竟恣意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於雙方分手後應理性處理後續關係,竟為滿足個人報復心理,而以傳送前揭竊錄之隱私照片之方式恐嚇甲 ,並進而將上開甲 之隱私照片或影片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甲 之權益,所為自值非議,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甲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甲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甲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為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曽犯有與上開犯罪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所為之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積極與甲 商談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甲 損害;被告原與甲 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生變、心生怨懟,即將甲 之竊錄隱私部位影像透過推特散布於眾,造成甲 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因此休學;被告於偵查前階段仍否認散布行為,迨於原審審理時始全部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未合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3罪、強制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業均已依法審酌而為量刑,被告固曾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然業已於原審坦認犯行,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非僅係對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之科刑予以爭執過輕,而檢察官上開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對前開各罪之科刑本旨,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之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
(一)丁○○與已成年之甲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與甲分手後之110年4月8日下午,以向甲 借用掃把為由,要求甲
攜帶掃把至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街(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竟於甲 要離去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出手自甲後方勾勒其脖子,逕將甲 拉至其租屋處房間床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並以雙手掐住甲 脖子,使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針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並未引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甲 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之行為,辯稱:伊於案發時只有出手掐甲 脖子約10幾秒的時間,並沒有自甲 後方勾勒其脖子,將其拉至房間床上之強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對甲 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白供認伊於案發時有以手架住甲 之脖子及掐甲 之脖子等情(見111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18頁),並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表示承認被訴之傷害及強制之罪(見原審卷第28、14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其就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不僅表明承認,同時亦供明伊有看過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所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具結後證稱:丁○○於110年4月8日請我借他掃把,我就到之前我跟他同居的租屋處,我要開門離開時,他不讓我離開,他從我後面勾著我的脖子把我拉進房間壓在床上,又用雙手掐我脖子使我受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以下未註明為不公開卷者,即指公開卷〉第85至87頁)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同為證述上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足為可信。被告其後空言否認伊有以手自後勾住甲 脖子將其拉往房間床上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可信。此外,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不公開卷第61頁)及被告頸部傷勢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及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而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利用同一場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與
甲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與甲 雙方分手後,本應理性處理後續關係,竟傷害甲 之身體及侵害甲 之自主權,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甲 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亦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4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此部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前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刑上訴之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處之刑,斟酌被告犯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損害法益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就前開傷害之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載及審酌之被告尚未與甲 就民事部分和解及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情,片面重覆請求據以再對被告前開所犯傷害等罪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執詞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另成立強制性交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等語部分,依下列理由欄參、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下午某時,以向甲 借用掃把為由,要求甲 攜帶掃把至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街(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甲將衣服脫掉,再使用膠帶纏繞在甲 手腕上,使甲 感受生命遭受危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任由其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上開之理由,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甲 強制性交之罪嫌,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為其論據,並以被告在其租屋處曾對甲 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被告此部分另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參見前述)等情狀為其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甲 於110年4月8日案發當日後,固未立即報警指訴遭被告性侵害,另於翌日即同年4月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時,亦未向醫師說明遭性侵一事,故診斷症狀僅記載頸部紅腫病及喉嚨痛,診斷為頸部挫傷,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伊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直接去找與其一起打工的朋友,當下沒有向其友人提到伊遭被告脫衣服及手指進入陰道之事,且甲 於案發當晚傳訊息給被告時,亦僅提到遭被告掐脖子之事。然甲 就被告性侵過程、手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並未有前後矛盾或誇大情形。又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問:你去驗傷時,有跟醫生說全部的過程?)沒有,我當時嚇到,只有針對掐脖子的部分跟醫生說。且我因為跟被告剛分手,覺得自己生命受到威脅,只有針對掐脖子的事情說。性侵部分是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提到被告叫我脫衣服、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警察說這樣就有構成強制性交,我才知道的」等語,甲 就伊為何未向醫師說明全部過程,已說明其原因,此部分亦與最初受理甲報案之警員林仕展於111年9月1日在電話中向檢察官所述內容相符,足證甲 之指訴應可採信。再被告於110年4月8日案發當日,確有自甲 後方徒手勾勒其脖子,將甲 拉至租屋處房間床上,以強暴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再以雙手掐住
甲 脖子,致甲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犯強制、傷害等罪,故對甲 而言,遭被告從後方徒手勾勒脖子,因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此窒息死亡,手法已危及甲 之生命,而被告在對
甲 犯強制、傷害之過程中,僅短暫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一下下,相互比較下,甲 記憶中,自然認為掐脖子是被告對其最嚴重之犯行,也因此在當日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當中,甲
不斷強調「重點是你今天掐了我」、「這很嚴重的一件事」、「我真的很害怕」,故甲 之指訴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警員林仕展告以被告之行為可能涉嫌強制性交罪嫌,轉介給性侵案件專責承辦人員承辦後,於本案第1次警詢筆錄(即110年5月2日)時即明確將被告包括強制、傷害、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完整陳述,亦足證甲 所述應可採信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堅稱:伊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未喝令甲 將衣服脫掉,亦未使用膠帶纏繞在甲 手腕上,更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1、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2、證人甲 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後,猶喝令
甲 將衣服脫掉,再使用膠帶纏繞在甲 手腕上,並違反甲意願,以其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第27至31、85至92、156至156頁、原審卷第118至133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最早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之時間為110年5月2日(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第27至31頁),而甲 於110年4月8日案發後之密接時間,並未立即報警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甲 事後於警詢指訴被告此部分罪嫌時,距離案發之日已相距將近1個月之久;又甲 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其症狀亦僅記載頸部紅腫痛及喉嚨痛,診斷為頸部挫傷,並無任何與性侵害相關之陳述或驗傷,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不公開卷第61頁)在卷可稽;再
甲 於案發當晚傳訊息給被告時,僅提到遭被告掐脖子之事,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性侵之有關內容,此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有上開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而證人甲 於偵訊時曾稱:伊因不想讓別人知道有遭被告脫衣之事,脫衣服就好像被強暴,所以沒有跟其父、母親或友人提及伊有遭丁○○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直接去找與其一起打工之朋友,當下伊並沒有提到遭被告脫衣服跟手指進入陰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於被告在其租屋處固曾對甲 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及傷害犯行,然依被告下手傷害甲 之身體部位為頸部,以及甲 之傷勢亦僅限於頸部以觀,尚難逕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與證人甲 所指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亦無可作為證人甲 指述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之補強事證。是本案就關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除甲 個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與強制性交具有直接關連之積極可信證據,足供為證人甲 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另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甲 於偵訊所述「(問:你去驗傷時,有跟醫生說全部的過程?)沒有,我當時嚇到,只有針對掐脖子的部分跟醫生說。且我因為跟被告剛分手,覺得自己生命受到威脅,只有針對掐脖子的事情說。性侵部分是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提到被告叫我脫衣服、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警察說這樣就有構成強制性交,我才知道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第86頁),認甲 就伊為何未向醫師說明全部過程,已說明其原因,此部分亦與最初受理甲 報案之警員林仕展於111年9月1日在電話中向檢察官所述內容相符,故認證人甲 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應為可採,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及聲請調查證人乙○○○○。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肯認伊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5月2日對甲 製作警詢筆錄前之不詳時間,受理甲 前來報案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事,且因甲 陳述過程有提及「強制」,伊就洽由性侵小組專責人員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甲 對其描述部分證稱:伊已不記得甲 所述詳細內容,只記得甲 有講到等同類似強制、違反其意願這樣內容的事情,伊忘記甲 是否有講到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其陰道或對其有如何的行為,也不記得甲 對其所述丁○○對其做違反意願之行為是針對性交部分、還是指性交以外之其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是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為陳述,足認證人乙○○○○對於當時受理甲 報案妨害祕密罪嫌之情形及甲 對其所述內容,均已無法記憶陳明,且乙○○○○當時受理甲 報案所製作之筆錄並未完成,故其未保留該次筆錄及其錄音檔案,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自難認證人乙○○○○所述得以佐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其後經提示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見本院卷第21頁)後,仍先稱:當時檢察官在電話中是問甲 是否有找伊報案妨害秘密的部分,伊回稱有,至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是另外的偵查佐接收的,因伊不確定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故請甲 跟另一位偵查佐溝通是否構成,如果沒有,伊再繼續完成妨害祕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證人乙○○○○於其無法確認甲有無向其提及與性交有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情況下,其後卻又突然改稱:伊曾向甲 提及被告可能會構成強制性交,甲 當時有表示伊原本不知道這個情形是強制性交,現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在本院調查證人乙○○○○之過程中,因未能先行建構出甲 於向乙○○○○就妨害祕密部分報案時,曾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與性侵害有關之事實為其前提下,自無可據以合理推認乙○○○○曾向甲 表示被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罪嫌及甲 當場表示伊現在才知道之結果,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存有因其記憶未清而前後所述未一之瑕疵存在,自無可作為證人
甲 指稱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其中有關其聽聞自證人甲 轉述案發情節之部分,亦僅屬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尚無可因此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前開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
4、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或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