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意鳴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玉米」)為成年人,經由代號AB000-A11019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10196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介紹而結識丁○,並於110年3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友人代號AB000-A110196E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丁○會合,丁○即坐上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甲○及乙○則乘坐於該車後座,4人同車先後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豐原區公老坪等處遊玩,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起返回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戊○○明知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帶同身體不適之丁○進入其住處1樓房間休息而與丁○獨處之機會,見丁○躺在床上,即脫掉自身衣褲,跨坐在丁○之身上,不顧丁○口頭拒絕及以手推拒,仍褪去丁○之衣裙、內褲,以陰莖插入丁○陰道,違反丁○之意願,而對丁○強制性交1次得逞。丁○事後將前揭遭受性侵害之事藏於內心,直至110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某超商門市外,巧遇丁○之父代號AB000-A11019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友人代號AB000-A110196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因不堪心理壓力,遂將上情告知丙○,丙男經丙○轉知後報警處理,丁○之母代號B000-A11019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遂陪同丁○於110年4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乙女、丙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丁○(下稱丁○)、丁○之父、母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

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被告曾親口表示有與丁○發生性行為之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惟衡酌證人甲○轉述被告前開審判外不利於己陳述之情節及場景,係兩人聊天時所述,尚非出自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得,其任意性當屬無疑,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已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委無足採。至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有無補強證據可佐,則屬證明力之範疇,另詳述如後。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已移置至第26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丁○於110年4月24日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經本院予以安排在隔離室進行訊問,於辯護人問及被告對丁○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其手段時即開始哭泣,並表示因精神壓力很大無法為完全陳述、不想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顯見證人丁○確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並有社工人員在旁陪同,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且不致有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堪認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爭執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77至79、83頁;偵緝卷第111至115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至265頁),依前揭說明,證人甲○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⒋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3月6日凌晨2時許搭載甲○、乙○、丁○同車出遊,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一起返回被告住處休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丁○為性交行為云云。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描述到任何「抵抗」、「衣物毀損」、「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數次否認被告有施以各種強制力手段而發生性行為,其後丁○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對於抵抗時衣物有無因此毀損、被害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有無戴保險套、離開被告住處之方式、案發後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事,前後證述不一致,其指證存有重大瑕疵;證人丙○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述內容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驗傷診斷書亦非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丁○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延至110年4月24日始報警處理,且於被害時亦未高聲呼救以引起甲○、乙○注意,亦均屬可議,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與丁○如何相識,及110年3月6日

凌晨1、2時許被告搭載甲○、乙○、丁○同車出遊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一起返回被告住處休息之經過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8至43、72、77至78頁;偵緝卷第104至105、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而被告於帶同丁○進入其住處1樓房間休息時,跨坐在丁○身上,將陰莖插入丁○之陰道,對丁○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6日回到被告家,我在客廳跟被告說我不舒服,被告帶我到一樓房間休息,叫我躺在床上,卻把我的衣服脫掉並跨坐在我身上,然後裸露出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應該是凌晨4、5點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至44、71至75頁;偵緝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回到被告家,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進入1樓被告房間,房門就關起來,我上去2樓睡覺,我睡覺起來時接近中午,從2樓下到1樓看見被告,被告說丁○已經返家,被告等一下要去和平分局做筆錄,我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他有跟丁○發生性行為,我就順口對被告說都已經到警察局了他完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至79頁;偵緝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253至256頁),復有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東關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參以: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檢附警員蘇勁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載稱:警員蘇勁舟於110年3月6日任職和平派出所,當日中午時分執勤時,丁○之父與其兄、丁○至所稱丁○當日凌晨在家人均不知道的狀況下和不明男子出門,直至當日早上才由其母聯絡上至豐原接回,丁○雖稱與朋友出遊,但丁○之父並不知與丁○外出男子是誰,擔心丁○是否遭人拐騙,希望警方協助查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定丁○係於當日凌晨2時許獨自從家中外出步行至附近全家超商與另外3名男子會合,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即依車籍資料通知車主龔○○查得該車由車主之子即被告駕駛使用,故詢問龔○○是否願意與被告至所釐清狀況,龔○○表示願意配合並帶被告及當日另外兩男至所,經詢問被告當日狀況,被告表示和丁○係共同朋友甲○(另兩男之一)介紹認識,當時4人相約外出遊玩,由被告駕車載另3人出外夜遊之後返回被告豐原住家休息,直到早上丁○才由其母至被告家附近超商接回,丁○之父了解狀況後表示要3男承諾往後不再與丁○來往即不予追究,3男亦當場承諾不會再與丁○來往,雙方才各自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曾向甲○告以要前往警察局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②丁○於110年4月24日至警局報案,即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處女膜4、6、8點鐘位置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衡諸丁○當時年僅14歲,參以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性經驗,本案是第1次發生性行為,我隔了一段時間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交往時間大概一週,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丁○別無本案以外之其他性交經驗,經核上開職務報告書及丁○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之驗傷診斷書,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其有對丁○為性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為真實,且益徵證人丁○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綜上事證相互以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與丁○如何相識、出遊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一起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帶同丁○進入1樓被告房間,有跨坐在丁○身上,並以陰莖插入丁○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丁○發生性行為,乃違反丁○意願之強制

性交行為,此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有告訴他「不願意」,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對我的反應置之不理,仍繼續他的動作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已經躺在床上,被告把他的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跨坐在我身上,把我裙子、內褲、上衣、內衣都脫掉,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有試著推開他,但我當時很想睡覺,沒什麼力氣,所以推不開被告,我有拒絕,我說我不要,但被告還是硬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8、40、72至74頁;偵緝卷第105頁),經核證人丁○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丁○於案發及警詢、偵訊作證時,年僅14歲,實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斯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節,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㈢又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是住我家對面的鄰居,平日並無往來,有一天我到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某家超商門市買東西遇到丁○,我買完東西後在超商外,丁○過來找我,向我哭訴表示其心情不穩定想自殺,我問丁○發生什麼事,丁○才說其遭人性侵,不敢告訴家人,丁○陳述的時候一直哭,之後我有將這件事轉告丁○之父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可見案發後丁○情緒不穩想自殺,此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所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再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檢附警員蘇勁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另載稱:之後經過月餘,丁○之父再次至所稱輾轉從其友人口中得知丁○於當日另有狀況,丁○曾告知友人其實出遊當日有在被告家中遭受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本案係丁○告知證人丙○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丙男經證人丙○轉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而非由丁○自行主動報警追訴,倘若丁○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何須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況且丁○如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證人丙○所述一直哭泣之難過情緒表現,是綜合上開㈠、㈢之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丁○所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並非時常往來而互動親密之關係,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利用在其房間與丁○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丁○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丁○之意思自由,並屬以違反丁○意願之方法對丁○為性交行為,而侵害丁○之性自主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證人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依上開理由欄二、㈠至㈡之說明,證人丁○就被告帶同丁○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後,被告脫去自身及丁○衣物並跨坐在丁○身上,於丁○以肢體及言語明白拒絕之情況下,仍以陰莖插入丁○陰道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言均屬一致,不應以丁○經訊問探究後就細節部分有較多描述,率認其證詞不具可信性,或驟然推測係遭法定代理人介入影響;況證人丁○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有告訴他「不願意」,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對我的反應置之不理,仍繼續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描述到任何抵抗之內容云云,自有未合;又本院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係認定被告以上開理由欄二、㈣所述違反丁○意願之方法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認定被告對丁○為性交行為時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方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丁○未證稱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等各種強制力手段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且此反適足以說明丁○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其證述堪以採信,縱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丁○就枝節事項陳述前後不符之處,仍無從遽予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⒉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固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

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若證人陳述係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人在被害現場見聞被害人與他人對話內容或互動狀態,或與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則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本院所引用證人丙○之證述,係丙○見聞丁○被害後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而非單純丁○證述被害經過內容之轉述(並非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依上開說明,自得補強丁○所為供述之憑信性。

⒊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本人之陳述或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所為不利於本人之陳述或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自得依上開理由欄二、㈠至㈢所載證人丁○之證述、證人甲○所為包含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等內容之證述、丙○見聞丁○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驗傷診斷書並非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半是人生中第一次遭遇此等侵

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重情緒,自不應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而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況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丁○何以延至110年4月24日始報警處理,且未於被害時高聲呼救等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丁○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3、21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丁○小我1至2歲,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當時16歲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知道我的年紀,被告稱甲○有跟他說,被告在谷關時對我說「你才國中喔,看不出來」等語一致(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構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證人丁○指證案發當日在被告客廳喝下飲料後身體出現不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除證人丁○之單一指證外,尚乏醫院檢驗結果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藥劑;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㈠(問:你有沒有對她下藥?)沒有。㈡(問: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對她下藥?)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作為丁○指證之補強證據。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均堅詞否認有對丁○施以藥劑,則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客觀上仍應有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是否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以藥劑犯之,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318、325至32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丁○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另有併科罰金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9至12、111至112、247、253至254頁;本院卷第330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㈢中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樣態、保護法益均為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於量刑時一併審理其前科素行即可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欲,對未滿18歲之少年丁○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危害丁○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丁○身心受創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㈠至㈤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