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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J000-A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7、1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A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10147號女子,民國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為A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年幼,為5歲以下之兒童,於110年8月22日之前某日,見其妻出外賣菜不在家,A女素常喜歡玩手機,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等當時同住之彰化縣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給A女玩手機為由誘使A女進入其房間後將房門關上,以製造並利用A女與其獨處在其房內,難以求救、反抗及逃脫之處境,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不顧A女感到疼痛,向其表示「不要」,仍未予停手而繼續為之,以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甲男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已確定)。

二、案經A女之母即BJ000-A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證人B女、C男(為A女之兄,即警卷代號BJ000-A000000-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屬被害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適格之條件。如雖為年幼者,祇要對於待證事實具備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仍可在其感知範圍內作證;雖為視覺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聞作證;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見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未滿16歲證人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11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作證當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命其具結,於法尚無不合,且A女證述時有社工陪同在場,其證述無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A女之祖父,知道A女年紀,案發當時其與A女同住,其妻有時會外出賣菜不在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我不曾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被告、A女、A女之父戶籍資料及個人資

料表(偵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2內、原審不給閱卷第11、1

5、21頁)、其等當時住處之平面圖及照片(偵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公做壞事」、「(問:他

做了什麼壞事?)把鳥鳥放進去裡面」、「鳥鳥就是阿公下面(手指下體部位)」、「(問:阿公放鳥鳥裡面,是放在妳哪裡?)我在尿尿的地方」、「(問:阿公把鳥鳥放進妳裡面,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阿嬤賣菜的時間」、「(問:阿公這樣做的時候,妳的感覺?)不好」、「(問:會痛嗎?)會」、「(問:阿公對你做壞事,妳會怎麼跟阿公說?)不要」、「(問:阿公聽妳說不要,他會怎麼做?)他繼續弄」、「(問:妳有喜歡去阿公房間?)不喜歡」、「(問:為什麼不喜歡?)因為他會做壞事情」、「(問:什麼樣的壞事?)把鳥鳥放進去」、「(問:阿公弄妳的時候,你有無穿內褲?)沒有」、「(問:脫下褲子後,阿公做了什麼事情?)他做了壞事情」、「(問:妳常常去阿公房間嗎?)對」、「(問:阿公會做壞事情,為何你還要去他房間?)因為我要玩阿公的手機」。「(問:你哥哥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問:為什麼哥哥會知道?)他在窗戶有看到」等情甚詳(他卷第42至46頁)。

㈢證人即A女之哥哥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阿公做壞事

」、「(問:阿公做了什麼壞事?)變態」、「(問:變態是什麼意思?為何你覺得阿公變態?)他用他的鳥鳥放到妹妹裡面」、「(問:你從哪裡看到?)在玻璃下面看到,我有用鑰匙打開門」、「(問:那時候他們有穿衣服嗎?)妹妹的褲子已經脫掉了」、「(問:阿公如何帶妹妹進房間?)他跟妹妹說手機給妳玩,妳跟我進房間」、「(問:你說的鳥鳥是哪裡?)鳥鳥可以上廁所(手指下體)」、「(問:妹妹尿尿的地方在哪裡?)(手指下體)」等情(他卷第47至49頁)。

㈣A女及C男上開所證A女至被告房間玩手機,遭被告以生殖器(

鳥鳥)放入A女生殖器(尿尿的地方)等性侵之主要經過、情境相符合,也可見其2人不喜被告所為之情感真切流露,參以A女案發時為5歲以下,於檢察官訊問時年僅5歲;C男案發時為8歲以下,於檢察官訊問時年僅8歲,均毫無社會經驗,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謊言應答之見識與能力,若非親身經歷、見聞其事,尚難憑空捏造被告此一驚人行為。而A女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經醫院驗傷,其陰部處女膜於4、6、10點鐘有裂口(撕裂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彰基111年5月1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500024號函在卷可佐(偵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2內、原審卷第297頁),亦與A女所證被告把鳥鳥(生殖器)放進其尿尿的地方(生殖器)裡面,其感覺不好、會痛等節相應,可補強佐證A女、C男前揭證述為可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所述被告沒有脫過她的衣服,

被告自己也沒有脫衣服之情形,是不可能進行性行為的,且此部分也與A女所述稱被告有脫下自己的褲子及脫她的褲子乙節不符;A女就被告行為之次數,答稱:「不知道」、「(問:有沒有超過1次?)沒有」等語,亦與C男所證其看到被告將鳥鳥放進A女裡面「很多次」的說法不符,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又A女、C男因親見被告遭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批鬥,其等所為證詞為迎合父母追究被告,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行為,並不必然要在雙方上半身之「衣服」均脫下之情況下才能為之。A女案發時為5歲以下,作證時為5歲;C男案發時為8歲以下,作證時為8歲,心智、理解力、表述能力及受教育之程度各異,且均較成年人為差,是A女、C男對「次數」、「數量」、「算數」、「超過1次」等文字意義、數學概念不甚理解,致就此部分無法正確、完整描述乃屬正常,當不能以此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而本案係C男先將其妹妹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其母即B女後,B女始知悉繼而詢問A女始末,已據證人C男於偵訊敘明「(問:妹妹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媽媽問她,她才敢講,是我先跟媽媽講的」、「妹妹有(跟阿公)講過(不要)...(問:為何妹妹講的,你會知道?)媽媽有問她,她一邊哭一邊講的」(他卷第48頁),亦經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他卷第50頁),足認A女、C男並非為迎合其父母而有上開證述,復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以佐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也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我將房子過戶給A女父親後,A女父母親就變樣

,不太跟我講話,是A女母親要將我趕出去,才會叫A女指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教育觀念嚴格,對A女父親嚴厲,曾因教育問題而有體罰,使得A女父親懷恨在心,婚後與被告相處又多有衝突摩擦,所以A女父親希望把被告趕出去,才會唆使A女誣陷被告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A女父母只是不太與其講話,雙方並無重大糾紛、仇恨(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即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原審證稱A女父母有時與被告相處不好;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兒(即A女之大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原審證稱A女父母平時與被告相處不好,有時會吵架,然A女祖母亦證述其等有時相處不好,是因為理念不同(原審卷第266頁);A女大姑姑亦證述其等吵架,是為家裡拜拜、帶小孩的方式等生活習慣的事情爭吵(原審卷第277頁),衡情都不嚴重,與一般家庭成員偶因生活習慣、理念意見不合而有爭吵之情無異。又被告縱曾對A女父親嚴厲,也是A女父親兒時久遠之事,以A女父親會因此懷恨而誣陷被告,理由尚嫌牽強;反由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A女母親平時還是會與被告打招呼,A女父親也會關心被告(原審卷第258頁),足徵A女父母與被告間即使偶有意見不合,然對被告仍有基本尊重及關心,未至深仇大恨,A女父母當不致僅因生活瑣事與被告偶有不合,即貿然為極端手段,唆使A女構詞攀誣指證自己祖父違反倫常涉及性侵之重罪,徒然引起家庭內部重大矛盾與衝擊,並使年幼之A女須面臨陌生冗長訴訟程序致心裡不安,影響其健全身心及正常之人格發展。再者,本案係C男先將其妹妹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其母B女後,B女始知悉繼而詢問A女始末,已據證人C男於偵訊敘明「(問:妹妹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媽媽問她,她才敢講,是我先跟媽媽講的」、「妹妹有(跟阿公)講過(不要)...(問:為何妹妹講的,你會知道?)媽媽有問她,她一邊哭一邊講的」(他卷第48頁),亦經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他卷第50頁),足認B女係因子女告知,始知被告所為,並非A女父母刻意捏造、唆使A女誣陷被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B女係在110年8月25日帶A女驗傷,於翌日報案(此報案日期

參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他卷第19頁》、正式登錄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報案日期為110年8月27日《偵卷第37頁》),是B女在帶A女驗傷之前,顯然並不知道A女之處女膜有受傷,然B女於110年8月22日即找被告之大女兒(即A女之大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娘家一起詢問被告是否曾性侵A女(下稱家庭會議),可確定當時到場者有被告、被告之妻、A女父母、被告之大女兒、被告之大女婿,此經其等及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8、264至265、24

3、357、275、255頁、他卷第36、50頁)。由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如何知道要參加《家庭會議》?)B女跟我說被告將A女帶到房間...說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到她(A女)的生殖器,所以(我)回去看」、「我聽B女說A女有講說阿公把生殖器放到她上廁所的地方」(原審卷第275、277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家庭會議》有無聽到A女媽媽問被告有無用生殖器插A女生殖器?)有,但被告否認」(原審卷第256頁),可知開家庭會議之前、B女還不知道A女處女膜確實有受傷之前,B女就已提出被告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懷疑,其與被告之大女婿進而相繼在家庭會議中就此問題質問被告(此經被告之大女婿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6頁》),由此益見B女確實是因A女、C男告以上情,才會有此懷疑、質問被告及之後帶A女驗傷,自不可能是事先唆使A女編撰,而後剛好A女之處女膜就有裂傷。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已年長無慾望,長達11、12

年沒有與太太行房,已陽痿無法勃起,不可能侵入A女之性器官云云,被告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無法勃起(原審卷第268頁)。然查,被告自承其未曾因陽痿問題就醫(原審卷第86頁),其近13年間亦無泌尿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1942519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5頁)。

經原審囑託彰基鑑定其於案發時是否已無勃起能力等陽痿之情,該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目前檢查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次性行為的勃起狀況,然亦說明:勃起功能障礙是主訴性的疾病,即使有性功能障礙,還是可藉由藥物來進行性行為,被告之抽血檢查結果,其男性睪固酮濃度低於正常值,陰莖海綿體測試結果顯示海綿體功能正常,空腹血糖偏高,肝功能、腎功能、膽固醇、三酸甘油酯則均正常,有卷附彰基111年6月17日一一一彰基院明字第111040000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原審不給閱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身體並無極嚴重疾患足使其失去性功能,其男性睪固酮(按:為男性賀爾蒙)濃度雖低於正常值,然並非完全喪失,其陰莖海綿體功能亦屬正常,可見被告在生理上不是在任何狀況下都完全無法勃起,何況即使真的有性功能障礙,還是可藉由藥物來進行性行為,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訴欄載明被告自承有服用威而鋼可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㈨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一般生活經驗,小孩活動造成處

女膜撕裂傷時有所聞,A女處女膜受傷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然查,並無證據顯示A女係因被告以外之因致處女膜受傷,平時會照顧A女之被告之妻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印象A女因為運動,回來說下體受傷?)沒有,只有那天說她尿尿地方會痛《按:指本案指稱被告性侵時》,以前沒有跟我講過她下體會痛」(原審卷第265、271至272頁);有時也會照顧A女之被告的大女兒亦於原審證稱:A女會騎腳踏車,沒有聽說她騎腳踏車受傷。(問:《本案爆發之前》有無印象A女下體曾受傷?)沒有」(原審卷第278頁)。衡情年齡5歲以下小孩之一般活動也不會有異物侵入陰道處女膜之情形,是即使因為活動而造成小孩之處女膜受傷,亦是輕微單一,然A女處女膜所受之撕裂傷多達3處(4、6、10點鐘有裂口),也難認是從事一般活動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㈩起訴書雖認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6日之前某日,惟前述家庭

會議係在110年8月22日召開,此經A女及A女之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他卷第50、36至37頁),堪認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10年8月22日之前某日,附此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就A女之處女膜裂痕送請鑑定係屬

舊傷或因被告性侵所致新痕(本院卷第87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2日之前某日(詳如下述),迄今已逾1年5月,依經驗法則A女處女膜於驗傷時所見之裂痕顯已無鑑定屬新舊傷之可能,堪認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案發時年僅5歲以下,因年幼,心智、表達及危機意識、應變能力低弱,被告又是其家內長輩,對A女而言具相當信賴及權威性,身高體型亦比A女大上許多,其利用A女祖母外出賣菜之際,以手機誘使A女進入其房間後將房門關上,形同阻隔其他人隨意探查、進入之機,使A女與其獨處在其房內,已然製造並利用A女難以求救、反抗及逃脫之處境,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而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繼而不顧A女表示「不要」之態度,續而為之,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屬對A女施加違反其意願之低度強制力,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即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A女之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刑法第222條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立法者就是類犯罪給予之刑罰區間,以此區間衡酌各情,考量被告是否有酌情應予從重、從輕量刑之事由,而予往上或往下量刑:

㈠被告已年滿63歲,自陳高職肄業(卷附其戶籍資料顯示為高

職畢業),育有2男2女均已成年且多已嫁娶(由卷附A女之父的親友網脈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偵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2內、原審卷第389頁》),可見具基本學識與社會經歷,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雖目前無工作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參卷附查詢資料及被告所述《原審卷第31、389頁》),但案發時與其妻、子女及孫子女同住,即使因本案經檢察官命令遷出原住處而目前獨居在弟弟提供的房子,依其所述,生活費也有妻子、兒女資助,沒有負債,之前還曾有房產可供過戶給兒子(參卷附檢察官命令及被告所述《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83、389頁》),原擁有正常之家庭關係與家庭生活,對於其在家中之角色及家庭倫常觀念自有相當認識,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此一基本的遵法義務,也無理解、遵循之困難,並無法治、經濟、人際關係之弱勢,犯罪也非因受刺激而有不得不為之苦衷。

㈡被害人A女案發時僅為5歲以下之孩童,年齡極為稚幼,性器

官之長成僅稍具雛形,不甚理解性行為之意義,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將孩童等同視為女人並以之作為性慾發洩之客體、工具,以其成年男性之陰莖強行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造成被害人撕裂傷之疼痛可想而知,影響被害人之性發育非微,被告之心態扭曲,行為偏差,所為殘忍,惡性程度顯較諸性侵害未滿14歲但接近14歲之女子為重,不宜由最輕法定本刑量處,而應予從重。

㈢被告為A女之祖父,係A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血緣關係深

厚。A女年幼,對複雜、多變的世界還很陌生,生活仰賴家人,被告是A女最為親近、信賴的親人之一,與A女之相處對A女的人格發展影響深遠,原應不遺餘力照顧、保護A女不受他人侵害,使A女得以在安全健康之家庭環境下順利成長,建立人與人間之正確關係與兩性觀念,惟被告卻為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對極其年幼之孫女伸出魔爪予以強制性交,不僅侵害A女性自主權,更殘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破壞A女對人的基本信賴與安全感,使A女面對自己深為信任、原應對自己疼愛照顧有加之祖父對其性侵,感到無助(此由證人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女是一邊哭一邊《跟媽媽》講《她有跟阿公說不要》可明〈他卷第48頁〉),原為最安全與無憂的家裡,成了被自己「阿公」性侵害之危險處所,對於A女之身心傷害甚深,A女目前或因尚年幼,不諳世事,不甚明白自己之遭遇,然隨著年齡漸長,這樣的印記將難免影響、跟隨其一生,可想見或需用力付出精力、時間與努力來擺脫陰影,即使被告將來服刑後出監,似乎已就其所為盡其受罰義務,然終究仍是A女的親人,勢必多少還有親情、家人關係之牽扯,如何抹滅記憶或淡然處之?將是A女一生艱難的人生課題!被告拋棄自己身而為人之寶貴善良人性與倫理親情,罔顧自己是A女的祖父,背棄自己應守護照顧A女之身分,僅自私想到自己的性慾要發洩,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已傷及其家庭關係,使A女之父母必須面對加害人是自己父親(或公公)、被害人是自己女兒;A女之祖母必須面對加害人是自己丈夫、被害人是自己至親孫女之重大情感矛盾與衝擊,如此家庭悲劇,情何以堪!一個正常家庭關係因被告所為瞬間被撕裂,難以回復,並使被告家人不得不走進法庭,心情沉重的面對冗長的司法訴訟程序,被告惡性實在重大。

㈣同時,A女的哥哥C男亦甚年幼,也目睹被告對妹妹強制性交

暨家庭暴力,被告荒唐之行徑擴及影響C男,對C男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亦應予充分考量而予從重。

㈤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可惡,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其以

給玩手機為由誘使A女入其房間後關門,製造並利用A女難以求救、反抗及逃脫之處境犯之,並在A女說不要時,繼續為之,手段卑劣,然屬低度強制力,較諸「強暴、脅迫、恐嚇」等暴行手段還是有程度輕、重之差別,應予考量,然亦審酌此差別恐是因被害人是幼童,且信任被告,又是在自己家裡,類此情形之被害人原就多半不太會激烈反抗,所以被告為達目的,本來現實上就應該不至於需要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為之。

㈥被告並無前科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平常之品行、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部分難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和解或得到諒解,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曾表示「錯在我,我不想解釋,希望把我判重一點」、一度籠統泛稱「我認罪」(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然隨後就分別避重就輕而予否認,稱「我用手在A女褲檔上摸一下」、「我就是陽痿,A女那麼小,我根本不可能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趕快判一判,但我怎麼可能性侵我的孫女」、「這個部分《強制性交》我不承認」(他卷第38頁、原審卷第116至118、253頁),並將本案訴訟歸咎推責於是A女母親要將他趕出去,才叫A女指證等情(原審卷第83頁),法院實未感受到被告有真摯知錯悔悟、試圖彌補修復過錯之意,案發迄今長達至少1年餘,顯然還沒有意識到自己所為對家人、A女之傷害有多麼嚴重,犯後態度實在不佳。

㈦綜合以上各情,並參酌被告自陳:我有車床專長,獨居,房

子是跟弟弟租的,目前不用繳租金,我沒有工作,目前沒有領補助,以前房子是我的名字,後來過戶給我兒子後,房貸由兒子自己負擔,沒有負債等語之其他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B女之代理人到庭稱:B女及其一家人不願意這種情形發生,事發後他們心裡十分煎熬,希望生活歸於平靜,但也希望被告能負應得之刑事制裁,對被害人來講也算是保護她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1頁);社工到庭陳稱妹妹(A女)現在對認知上還不太清楚,俟她長大再評估其身心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近中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