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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曜宇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傷害罪(2罪)及對被害人為錄音錄影犯強制猥褻罪(1罪),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對被害人為錄音、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依據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傷害罪及對被害人為錄音錄影犯強制猥褻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