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塗金義務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代號BJ000-A1110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處床上,不顧A女已表示不要及為推開反抗之舉,仍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A女之褲子脫下,繼將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其後復接續壓制A女之頭欲令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持續不從而為反抗,乙○○始停手,乙○○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即BJ000-A111025之姓名、年籍、租屋地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僅記載其代號。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相繼以其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係自願的,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181至206頁)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不顧告訴人已表示不要及為推開
反抗之舉,強行將告訴人褲子脫下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其後復壓制告訴人之頭部欲令告訴人為其口交,惟因告訴人持續不從而為反抗,被告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8至91頁),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他硬把我褲子脫下來,生殖器把我插進去,我當時還沒時,我就有跟他說我不想跟他發生關係;他用手插入…我一直掙扎,用手一直把他推開,(接下來)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壓我的頭,我不要,他沒成功把生殖器放我嘴巴,我將他推開,我從頭到尾都在掙扎;從頭我就開始反抗了…口頭及手腳都有動作,動作中,他硬插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03頁)。依卷附彰化縣政府訊前訪視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然核其上開各次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經過,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其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辯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時亦均能清楚明瞭問題,並且針對問題適切、流暢回答,條理分明,並無表達能力障礙之情,核無任何理解及表達之異常。
⒉被告亦於警詢自白坦認:我想跟她發生關係,雖然她說不要
,但我還是想要,我有用手插進去她的生殖器內;我有想要她幫我吹喇叭,沒有成功;我(只有)這天有硬來,這次是我硬要;這次她不願意,有反抗;我承認這次是我強迫她的等情(見偵卷第12至15頁)。觀諸被告此次警詢,警方就告訴人指訴其4次(含本案該次)強行性交之問題,詢問其是否屬實,其即承認:我只有111年1月26日這天有硬來,只有111年1月26日這一次是我硬要,其他那3次都是我們合意的,前面她說的那3次我們可能有發生關係,但是我們是合意的,我沒有硬要,但是我承認我於111年1月26日這次是我強迫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即其就本案以外之其他3次,都能即時澄清係雙方合意,並未硬要,被告並承認這次係其強迫告訴人;告訴人有反抗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本案強迫告訴人性交等情,並非出於誤解、誤認。
⒊相互參析被告及證人A女上開所述各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A女前揭所證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揭警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的,以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故其證述正確性有疑,有記憶模糊、錯亂、妄想之可能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以:我之前與告訴人同居,每月會給告訴人生活費
,後來沒給,沒有同居之後,我們還是會為性行為,就是性交易,每次我都會給錢,本案也是性交易,做完之後,我也有給她新臺幣(下同)1千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再辯護以:被告之前每月給告訴人生活費,包養告訴人,雙方在此期間為性行為,告訴人是自願的,告訴人也承認本案之前,曾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復在案發後,還曾向被告拿錢,更可證當時是自願的。且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洗完澡,告訴人還願意拿褲子給他穿,以他們的默契來說,如被告所述,之前有給她1,500元、3,000元,他認為可以發生關係,也許當時雙方有什麼爭執,而中斷了這場性行為,事後一方反悔說是脅迫云云。然查:
⒈88年4月21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將性侵害犯罪,從
刑法之妨害風化罪章抽離,增訂妨害性自主罪章,拋棄過去視為侵害善良風俗的理解,而為「個人性行為的自決意識」所取代,肯定了每個人對自己身體之性自主權,所欲保護法益即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具體表現在人對於自己身體的完整控制權,乃個人一身專屬、隨時存在之權利,其意涵包含未侵害他人,未構成犯罪之前提下,積極地對自己身體性自主權之支配而為性行為之自由,亦包括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以擁有拒絕非自己自由意識支配下之性行為進行的權利,可以隨時拒絕成為性的客體之消極「不為性行為」之自由。是即便雙方為民法上互負同居義務之夫妻關係(按:對配偶強制性交為告訴乃論之罪,在此指有提告之情形),或係進行性交易中途,只要行為人違反他人意願,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而為性交,即為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違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該當其罪。
⒉本案固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述,於案發前,告訴人曾與
被告發生合意之性行為,並曾收受被告給予之生活費,然此不意謂告訴人自此往後即喪失其性自主決定權,而再也不能表達其意願或拒絕之意,其之前與被告合意性交,究與本案無關,不能執以認定其本案當係自願。告訴人對自己身體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擁有拒絕非自己自由意識支配下之性行為進行之權利,告訴人於本案即已明確表達不願意,繼推開被告予以反抗,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不願意,此由被告於警詢坦認該次告訴人不願意且有反抗,自己是「硬來」、「硬要」之情自明,詎被告竟仍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所為自該當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且不因事後被告是否有給告訴人金錢,而有不同,亦與雙方原本是否係性交易無涉。更何況本案並非性交易,被告也未因此給予告訴人金錢代價,此業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雙方係性交易,然其先係辯稱性交易完事後給1千元代價(見原審卷第41頁),之後改稱:告訴人拿錢就願意跟我(性交易),案發前她去跟我要錢,我給她3千元,我認為可以跟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被告就性交易代價給付之時間、金額,前後供述不一,顯無足採。
⒊綜上,不論被告與任何他人過去關係如何良好或曾有何金錢
交易,甚至包養,每個人身而為人,對於自己身體都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其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隨時不想為任何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都應被充分尊重,並應被嚴肅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之意願表達,享有隨時、隨地不被恣意性侵犯之權利。被告應本於相互尊重,不能只求滿足自己的性慾,而恣意妄為,將女性或任何人視為洩慾之客體,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今仍均與被告有持續密切之互動及聯繫,互動密切且良好。惟本案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不顧告訴人已表示不要及推開反抗之舉,仍施以不法腕力,對告訴人强制性交,至於案發後至今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持續密切之互動及聯繫,互動密切且良好,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强制性交罪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告訴人事後如有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則可由告訴人陳明,而為本院量刑之斟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時,告訴人已清楚表達不願意並於過
程中不斷為推開反抗之舉,被告為遂行其犯行,排除告訴人之反抗,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不法腕力而為物理有形之強制力,強行將告訴人之褲子脫下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强壓告訴人之頭欲令告訴人為其口交,被告所為已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行為,乃實行強制性交
所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不另論以強制罪。檢察官起訴雖未提及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不顧告訴人表示不要及為推開反抗之舉,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告訴人之褲子脫下、強壓告訴人之頭欲令告訴人為其口交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其被起訴將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密接之實質上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審理時亦有給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表示意見而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其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即為該法所定家庭成員。在此所謂「同居關係」,乃係指共同居住而同財共居,若無此事實而僅係偶為借住,尚非該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雖稱曾與告訴人同居過,然為告訴人否認,稱因被告被兒子打,才讓被告借住10幾天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本案並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請考慮被告之自知能力及雙
方之關係,犯罪前、犯罪後雙方還有互動,請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畢竟以被告之知識能力而言,被告當時也許不知道妨害性自主之概念,且被告曾經帶A女去哪邊場所,他們之間之互動,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此前雖曾與告訴人為合意之性行為,並曾給告訴人生活費,或曾互動良好,於案發之後數月間,還曾給告訴人1,500元作為飯錢(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至被告雖稱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每月給告訴人幾千元生活費,還有在養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15頁》,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當事證可佐),然其為本案時年65歲,已婚,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自承有木工專長,已經退休,此經其陳述在卷,可見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知道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不得不為犯罪之窘迫情形,告訴人已向被告明白表示不願意,並持續有推開被告之反抗行為,詎其為圖一己性慾發洩,竟施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視為性發洩客體之行為,欠缺尊重告訴人有其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價值,雖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2年3月3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被告屆期並未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人未收到被告的賠償金,我不服氣,我要他關久一點,112年3月3日代理人的帳戶尚未入帳10萬元,本人認定被告不夠誠意與本人和解,在3月3日前未入帳等於在法庭上說慌,請庭上主持公道,我不原諒且要求賠再高一點,根本沒誠意用騙大家一樣,騙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而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相關資料,是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縱需延期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致告訴人認被告係以成立調解以騙取法院之緩刑宣告,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法原諒被告,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所為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婚姻狀態及其學歷、專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並無理解及遵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仍對之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所為應予譴責,尤其觀諸被告於原審答辯時屢屢提及給告訴人金錢,圖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合理藉口,可見其認為金錢可凌駕於他人性自主意願之心態可議,觀念偏差,就妨害性自主方面之法令,遵法意識顯得薄弱,令原審不免感到憂心,為匡正其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之法治觀念,原審認有再為鄭重宣示之必要,不論被告與任何他人過去關係如何良好或曾有何金錢交易,甚至包養,每個人身而為人,對於自己身體都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其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隨時不想為任何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都應被充分尊重,並應被嚴肅正視「No MeansNo」、「No Yes Means No」之意願表達,享有隨時、隨地不被恣意性侵犯之權利!尤其被告應深切體認兩性平等之可貴價值,本於相互尊重,不能只求滿足自己的性慾,猶懷有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恣意妄為,將女性或任何人視為洩慾之客體!此外,原審兼考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於案發之後仍曾給告訴人飯錢,或者可認是在試圖表達善意之犯後態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超過10年均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社工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兼及審酌到被告未曾有入監服刑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科處其3年有期徒刑應已足使其收懲儆及預防之效而為罪刑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對被告宣告超過2年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依據,判處
被告強制性交罪,惟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有諸多疑點,且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故其供述之正確性,相較於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更有產生記憶模糊、錯亂、妄想之可能,而案發後告訴人雖有立即報案,惟之後均以其他事由拖延,遲遲不願配合偵查機關驗傷採證,本案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難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原審逕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然核其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經過,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辯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時亦均能清楚明瞭問題,且能針對問題適切、流暢回答,條理分明,並無表達能力障礙之情形,核無任何理解及表達之異常。再被告於警詢亦坦認:我想跟她發生關係,雖然她說不要,但我還是想要,我有用手插進去她的生殖器內;我有想要她幫我吹喇叭,沒有成功;我(只有)這天有硬來,這次是我硬要;這次她不願意,有反抗;我承認這次是我強迫她的等情(見偵卷第12至15頁),相互參析被告及證人A女上開所述各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揭所證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揭警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審以被告嗣後僅坦認以其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而否認强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的云云,顯無足採,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⒉被告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並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被告僅係以成立調解騙取法院緩刑之宣告,其不原諒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相關資料,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所為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已審酌本案案情,量處被告該强制性交罪之最低刑度,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