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霖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9315(下稱告訴人甲女)應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業經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時之錄音光碟,並將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甲女指訴案發時被告違反其意願,以身體優勢壓制告訴人甲女,並把告訴人甲女內褲往旁邊掀,使告訴人甲女無從抗拒,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甚明,且其前後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經過等情節均一致。是本件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指證及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自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②依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後至發現懷孕前期間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案發後告訴人甲女因遭被告强制性交,仍心生畏懼,故為預防被告再至其住處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而仍接續傳訊予被告為一般聊天之對話,已為冷處理、拖延及不要激怒被告,藉此為保護自己之方法甚明。③又告訴人甲女驗孕而發現懷孕後,其等之對話內容,足認告訴人甲女於發現其懷孕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此事,被告才告知其早已非單身,且要求告訴人甲女吃藥施行人工流產,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甲女,並要求告訴人甲女墮胎,告訴人甲女施行人工流產後,為本於保護自己權益,遂報案調查本案,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④告訴人甲女依法報案,並經醫生檢查結果其右肩傷3×1公分(告訴人甲女自訴與本件性侵害相關)、右下陰唇沈澱及處女膜無完整,此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受理性侵害案件交辦及應行注意事項、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⑤本件被告、告訴人甲女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告訴人甲女胚胎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⑥本件被告早已於107年11月26日與其配偶黃○○結婚登記,結婚後迄今同住在一起,婚姻關係仍維持中,詎被告於109年5、6月間,卻故意偽稱其單身,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告訴人甲女,案發前某日被告及告訴人甲女第一次在告訴人甲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聊天,渠等間並無有何男女朋友或身心親密之關係,後來被告仍多次要求至告訴人甲女住處,但告訴人甲女拒絕,嗣於109年6月8日,因被告再藉口催討要求告訴人甲女讓其至告訴人甲女住處,而後告訴人甲女才同意被告至其住處見面,惟在客廳聊天一會兒,被告再藉口勞累需要休息進入告訴人甲女房間,自行躺在告訴人甲女床上,並要求告訴人甲女一起躺下,依現通常情況下,難謂當時告訴人甲女有何同意為性交之意願可言。詎彼時被告即擅自撫摸、親吻告訴人甲女,再脫掉告訴人甲女之安全褲,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生理週期中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得手後隨即離去。益見案發時被告早有企圖渴求以達其慾望之動機、目的,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進而實施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晚上10時2分許傳訊予告訴人甲女之通話記錄,益見本案起訴後被告所為傳訊通話內容,已足證其對告訴人甲女續為半詐騙半恐嚇之意圖及行為。⑧依告訴人甲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甲女係多次告知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與其發生關係,而自被告之回覆內容亦可見,被告更是已承認告訴人甲女並未同意與之發生關係,並確實知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有明確表示「不要」等語,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甲女為强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對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述未有任何辯駁,故自被告種種所為,更足證明被告所為實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惟此些對話紀錄之內容,皆未見原審加以審酌,反係只截取對被告之有利部分,實有調查未盡之缺失,且事實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會持續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實係因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甲女之住家位於何處,告訴人甲女因害怕如不理會被告,恐被告會對其不利,始會委蛇地回應被告。然原審逕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等情,遽認告訴人甲女之反應與實情有違,過於率斷,更何況一般人在遭遇此類强制性交案件之反應,並不盡然相同,有社會歷練者,未必在遭遇突發狀況時,即會有較佳或較妥適之處理方式,原審判決逕以此不採信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其認定顯然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等語。是依上開②至⑧之間接證據,顯已足以補强佐證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强制性交犯行及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甲女墮胎等情,是本件被告犯行已明確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本案於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各執一詞之情況下,縱認告訴人甲女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報案等事實,卻無法擔保告訴人甲女所指證被告係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乙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經本院詳閱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後,認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曖昧互動,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係遭受到被告性侵害乙情未能相互印證,亦與告訴人甲女所稱其係冷處理、拖延及不要激怒被告等節未符。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上開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指訴其係遭受被告性侵害乙情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3.至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女曾稱:「你還會懷疑我騙你你是有事嗎」、「我昨天哭了一整晚你知道嗎剛剛也在哭為什麼會這樣」、「而且我就跟你講不要發生關係啊」,被告雖回覆:「嗯嗯」、「我知道」、「好啦」等語;另告訴人甲女亦稱:「不是我直接去提告不用對話紀錄」、「不管有沒有可能對我沒差因為性侵的不用出庭」、「那你好好請律師吧」,被告先回稱:「好」,告訴人甲女接著稱:「我當下已經跟你說不要了」、「但你還是這樣做害我懷孕」,被告則回覆:「所以我有先告訴你,我幫你出所有費用」等語;另告訴人甲女曾稱:「你都已經騙我你有小孩跟老婆了然後還把我壓上床一定要性侵我」,被告回覆:「 ……我跟你約外面好嗎」、「我沒心情跟你那個了」,告訴人甲女稱:「我沒有說我想要跟你發生關係好嗎我從來都沒有想過這一件事情」,被告則回覆:「先回答我要不要星期一我帶你去」等語,然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整體來看,可知2人對話當時已因意見不同而有不愉快之情緒,尚難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前揭所述內容敷衍之回應或未有積極之辯駁,即認被告已坦認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各情。
4.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忘憂森林身心診所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欲證明告訴人甲女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迄今已有相當長之時間,且依案發後至發現懷孕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告訴人甲女有何因本案而出現壓力症候之情形,再細譯該紙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個案提及生活事件(性侵),而後出現焦慮與害怕情緒,影響生活,目前治療中,宜持續追蹤治療。」,顯然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係依照告訴人甲女之片面陳述,而認其所述焦慮、害怕之情緒與性侵有關,而「疑似」有創傷後症候群,顯非基於完全中立,先去了解證詞之可信度,再據以判斷告訴人甲女呈現之焦慮與害怕之情緒,是否確實與個案遭性侵害事件有關連性,亦或與其他原因(發現懷孕、遭被告欺騙未婚等)、或與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所承受之壓力等等有關,因此尚難以該紙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本案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創傷事件(即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發生,且依事發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亦未見告訴人甲女有因本案出現壓力症候之情,顯不適合於事發1年多後逕以告訴人甲女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乙節,以此逆向推論被告有無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否則恐有本末倒置之嫌,附此敘明。
5.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