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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09077(警卷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佯以清償借款為由,搭火車至香山火車站而請甲女駕車至香山火車站予以搭載。迨甲女依約至駕車至香山火車站搭載被告時,被告則要求甲女載往苗栗縣竹南鎮御和園汽車旅館休息,甲女應被告之要求搭載被告至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1時38分許,甲女即駕車離去。嗣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甲女佯稱已收到薪水,可以償還債務而誘使甲女再至御和園汽車旅館。甲女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抵達御和園汽車館時,留於車內等候,被告則藉故等其吃完午餐後再還款為由誘使甲女進入其休憩之房間,迨同日14時30分許被告吃完午餐後,則持其預藏之水果刀抵住甲女之幼女,強迫甲女褪去衣服並背對被告,以供被告對其拍攝裸照,繼之則脅迫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則惟恐其女遭受不測而任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與被告之聊天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與甲女是在雙方合意之下發生性行為,並沒有帶刀也沒有拿刀抵住甲女之女兒脅迫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我也沒有拍甲女裸照,我跟甲女其實在之前甲女結婚後沒多久即又再度聯絡,並一直以男女朋友的關係相處,這段期間也一直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之前也有跟甲女來過御和園汽車旅館,甲女那時也有帶其女兒前來汽車旅館,我們兩人都是先哄甲女的女兒睡著後再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固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103年就

沒有交往了,但還有繼續聯絡。109年1月間被告以種種事由有向我借貸,我前後借款37萬5千元給他,有借款後我們兩人間還有些電話往來。當時被告約好109年4月21日會匯款給我,但屆期被告就聯絡不上,我打電話、透過通訊軟體找他,都聯絡不上,但109年6月9 日被告清償5千元給我,並表示會按月10日前清償我5千元,後來我告知被告我有對他提告民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被告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且也沒有再還我錢。109年7月7日被告透過臉書表示要還我錢,並請我7月7 日中午11點到香山火車站載他,11點20分我到火車站載被告,他說要去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就開車他過去汽車旅館,他入住後我就於11點38分左右開車離開。12點半被告透過臉書告知我他同事拿薪水給他,他要還我錢,就邀我再過去御和園汽車旅館,也請我先買麵包給他,等他吃飽後他要去搭火車。下午1點半我開車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原本在車庫等他,他藉故說他在吃飯,請我到上面房間等他。下午2點半他吃完飯,他就亮出他預藏的刀子,並抵住我帶在身邊3歲的小孩,要求我到床上,叫我脫衣服,要對我拍裸照,他要求我背對他,我感覺沒有聽到拍照的卡擦聲音,我不確定他有無拍照,被告那時是刀子從背後抵著小孩,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小孩可能感受不到被威脅情況,所以小孩沒有什麼反應。後來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小孩在旁邊,我怕他傷害我小孩,所以我才答應他與他發生性行為,期間一度他拒絕戴保險套,我強烈要求他要戴保險套,被性侵我都是躺在床上,當時小孩人也是在床上,當時小孩有看到我全身赤裸及被性侵情形,我小孩平時對話、溝通都還可以。發生性行為後,下午2點45分我就開車載他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我本來臨時有事情,會請我媽媽照顧小孩,但當時媽媽不在家,無法委託媽媽照顧小孩,所以我才帶小孩一起出門等語(他卷第21頁至23頁)。證人甲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9年7月7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內,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我才會跟他進房間,我有帶我3歲的女兒去,當天1點半到2點半的這段期間,被告在房內吃中餐,我跟我女兒在房內看電視,被告也有陪我女兒玩,我之前有帶我女兒跟被告見過幾次面,2點半時因為被告拿刀子架著我女兒,是小小把的水果刀,所以我不得已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小孩子有全程看到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96頁)。

㈡觀諸證人甲女在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當日中午為

何駕車出門至火車站載被告,復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之原因,證人甲女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還我錢,我才會去火車站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然又於同日審理中改稱:被告是我載他去汽車旅館後,叫我出去買麵包給他吃,那時他才跟我說要還我錢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審諸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71頁),當日9時許,被告向甲女傳送:「妳在幹嘛」、「妳有空嗎?可以來車站載我嗎?我很急」,甲女回傳:「我已經到家了」、「你來新竹」,被告傳送:「拜託你,可以嘛,我沒人好找...在附近」,甲女回傳:「火車站?」,被告傳送:

「不是,新竹」、「崎(誤繕為『其』)頂」,甲女回傳:「新竹哪?」、「啊~~」、「太遠了啊」,被告傳送:「比新竹還近耶」,甲女回傳:「新竹比較近好不好」、「然後勒,要載你回家?」,被告傳送:「不是,竹南」,甲女回傳:「你叫你媽載你啊」,被告傳送:「崎頂,你大概10分鐘到吧」,甲女回傳:「20」、「哪有這麼快的」…「你太晚說了啦」,被告傳送:「還是你大概啥時比較有空,我在車站慢慢等,沒關係」、「我也不敢(誤繕為『趕』)亂跑」,甲女回傳:「我想想」、「那你在香山火車站等我好了啦」,被告傳送:「哪時呢」,甲女回傳:「我等等出發」,被告傳送:「嗯嗯」、「火車大概20分才到」,甲女回傳:「嗯嗯」、「我到了」。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被告當時央求甲女出門至火車站搭載之時,全然未提到要還甲女錢,甲女即在被告央求之後答應,並無甲女先前所述被告先提到要還錢,甲女始駕車至火車站載被告至汽車旅館之情,已徵證人甲女所述駕車載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因被告說要還錢乙情,可信性實啟人疑竇。況如證人甲女所述當日出門至火車站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僅係要獲得被告還款,則在當日於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即可拿取被告之還款。然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在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與被告碰面後,不僅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反而應被告之要求至汽車旅館,又一度離開汽車旅館為被告購買中餐,再返回汽車旅館,在被告吃中餐時,甲女與其女兒均在旁長達約1小時之時間,直至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吃完中餐,該期間均未做任何收取借款相關之事,在在均顯示甲女所述當日僅是為了取得被告之還款而駕車出門與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相處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從上開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在兩人汽車旅館後,始

叫甲女出去幫忙買麵包,並提出還錢之事,更顯見甲女在此前耗費時間精力至火車站載被告、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並非僅為收取被告之還款,佐以卷附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9、65、67頁),被告央求甲女出門時對甲女發送「拜託你,可以嘛,我沒人好找...在附近」,人在家中之甲女立刻問被告位置並相約碰面地點,及被告在汽車旅館等待甲女回來之過程中,對甲女發送「看影片,一直沒辦法看,無聊了」,甲女回覆「是喔,訊號這麼差喔」,被告再對甲女發送「記得要買麵包啊,我好餓,都還沒吃」,甲女回覆「嗯嗯,你剛剛沒說你還沒吃」,亦可見被告與甲女談話內容不僅無何不睦之情,以雙方間之用字遣詞及互動,足見情誼並非一般。又佐以被告、甲女雖於103年間已分手,甲女並於約半年後另嫁他人,然甲女卻仍於109年初願意借款為數不少之37萬5千元給被告,由此可見雙方關係匪淺。

況雙方在甲女婚後仍有見面,甲女亦需隱瞞其丈夫關於兩人仍有接觸之事,業經被告、甲女陳述在卷,再佐以上揭卷附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在案發後傳送給被告之第二則訊息即係「你看,開心了吧,大家都知道了」,責怪被告當日所為使兩人之事曝光,益見被告所述雙方於案發時仍有男女之情乙節,並非無稽。由上述各節可見,被告所述兩人於甲女結婚後仍有男女之情,並曾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日亦係一同至該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甲女固稱被告以刀械抵住甲女之女兒背部之方式,強迫

甲女拍裸照,然經原審訊問甲女關於被告拍攝裸照之方式,證人甲女證稱:他原本沒有說要拍照,他只叫我脫衣服,然後背對著他,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拍,他只有跟我說他有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惟若被告欲脅迫甲女拍裸照以作為恐嚇所用,衡情應會拍攝含有甲女臉部、性器官、胸部之裸體照片,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僅叫甲女背對被告,從背面不僅無法拍攝甲女之性器官、胸部等重要私密部位,更無法拍攝之甲女之臉部,該背面裸體之照片縱然散佈於眾,亦難以辨別為何人之裸照,則若被告當時刻意持刀要脅甲女拍攝裸照,欲將之散佈於眾以要脅甲女,卻無意拍攝甲女臉部及正面裸體,反而在甲女背對之時,先拍攝甲女背部裸體,再事後告知甲女有拍裸照,此情實與事理之常相悖,益見證人甲女此部分所述情節,亦非無疑。

㈤再者,證人甲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刀要脅甲女之女兒,

再命甲女到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8頁),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以刀抵住我女兒要脅我,當時我人在床上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192頁),則被告究竟有無持刀命甲女至床上,證人甲女所述已前後不一。又審諸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7頁),甲女在當日14時30分甫遭被告持刀以甲女之女兒性命要脅拍裸照及強制性交,嗣在當日於農會辦事處要求工作人員報案後,於相隔2小時之當日16時24分,甲女於案發後對被告發送之第一則訊息,係「這麼相信你,竟(誤打為「具」)然這樣騙我」,經被告回覆以「你可以原諒我嗎,讓我重新來過,慢慢賺錢好還給你,真的對不起你」,甲女回覆以「你看,開心了吧,大家都知道了」,經於原審審理中詢問甲女該兩則文字訊息之含意,甲女證稱:因為我相信他會還我錢,結果我去了也沒有還我錢,我說大家都知道了,是因為這下子我親人都知道我借錢給被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惟據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被告當時係以水果刀抵住甲女之女兒背部,以危害甲女之女兒生命為要脅,強迫甲女發生性關係,如若不從將危及其女兒之生命,則身為人母之甲女事後理當對危害其女兒生命,且對其強制性交之被告感到憤恨不已,然甲女於案發不久後之上開反應僅係責怪被告未依約還錢,並數落被告讓大家都知道甲女借錢給被告的事情,亦未見甲女當時有表達仇恨、厭惡被告之對話內容,更無其他氣憤怨恨被告之反應,已殊難想像。又甫遭被告威脅、性暴力以對之甲女,事後僅在意被告並未依約還錢,及借錢之事恐將曝光,更顯甲女事後反應顯與其所述遭威脅女兒生命、遭脅迫拍裸照及遭性侵之情相左。綜前所述,甲女前揭證稱遭被告持刀械強制性交之情,尚有存疑之處。

㈥況證人甲女雖稱其女兒在床上目睹其遭強制性交之情,惟證

人乙女(甲女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僅證稱甲女與被告在床上,被告、甲女沒有穿衣服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未證稱被告有何持刀威脅之情,亦難僅從年幼之乙女於偵查中模糊不明確之證述予以辨明被告是否有持刀脅迫甲女,則就甲女本身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復仍無從補強。據此,證人乙女所述尚非可作為甲女指訴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充足補強證據。

㈦另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其餘書證則係證明本件報案後續處理流程。惟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即甲女證述,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疑義之情況,其餘書證亦均無法補強甲女所證內容係屬真實,自難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㈧末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足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業如前述。

㈨綜觀上情,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

持刀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依照現存卷證,甲女之指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且與現有事證多有不符及悖離常情之處,其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證人乙女之證述亦無足以擔保甲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及上揭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女再度返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時,初則於其所駕車輛等候,經被告誘以等候其吃飯為由而引誘甲女進入房間,其後被告持刀抵住甲女之幼女而脅迫要對甲女拍攝裸照,再進而脅迫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惟恐幼女遭受危害而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等被害情節,業據甲女結證指述綦詳,且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另於案發日甲女雖駕車搭載被告至御和園汽車旅館,然甲女搭載被告至御和園汽車旅館後,即行離去,嗣被告再佯以可清償欠款為由而誘使甲女再至御和園汽車旅館一節,亦據甲女結證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被告透過臉書與甲女聯絡訊息之截圖,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被告尚傳送「同事拿來了,領47000」、「我給你15000,再跟你商量一下,你買個麵包給我吃一下,隨便買,吃完再載我去車站,我再給你1000,共16000,好嗎」,甲女則回應以「回去剛剛那載你噢?(意指:回到御和園汽車旅館載你嗎?)」;同日16時24分,被告因甲女向竹農會內湖辦事處旁攤位老闆求救致被告逃離現場後再傳送予甲女之訊息,除向甲女致歉外,被告尚提及「照片也沒有的事,我騙你的」等訊息;況參以甲女再駕車返回汽車旅館時,尚帶有其3歲左右之幼女,則如甲女再返回汽車旅館係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甲女當無將其幼女帶到該汽車旅館之理,足認甲女指稱之受被告誘騙而再回到御和園汽車旅館,並遭持刀抵住幼女脅迫對之拍攝裸照,進而對甲女強制性侵得逞等語,信而可採,原審徒以被告與證人情誼並非一般佐以雙方之對話紀錄因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原判決允當。

六、經查,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不利被告之證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又甲女已證述其攜帶乙女一同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係因該日其母不在家,所以才帶乙女一起出門;被告也有陪我女兒玩,我之前有帶我女兒跟被告見過幾次面等語(他卷第21頁至23頁,原審卷第181頁),故甲女帶同乙女一同前往係因一時無法託人照顧,參以被告辯稱之前也有跟甲女來過御和園汽車旅館,甲女那時也有帶其女兒前來汽車旅館,我們兩人都是先哄甲女的女兒睡著後再發生性行為等語,則案發當日甲女帶同乙女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一事,實難憑以認定被告當時係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係持原有之見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