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安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51號、第3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則僅爭執原審之量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被害人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未經代號AB000-A11036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意,即進入A女住處(地址詳卷),丙○○見甲 在該址地下室夾層房間內睡覺休息,一時心生色念,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衣服、褲子脫去,僅穿內褲進入房間,並走至A女身旁,A女見丙○○靠近忽然驚醒,丙○○即以雙手壓制A女於木椅上,A女不斷反抗掙扎欲離去,丙○○不予置理,仍毆打、拉扯A女,並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復接續以手插入A女陰道2至3次,過程中A女多次將丙○○推開或以腳踢開,雙方以此方式拉扯、扭打大約10分鐘,後A女假借要上廁所,上樓後趁隙離開向現場裝潢工劉佳鑫求救,丙○○則趁隙自後門逃離。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施強暴行為,雖致A女受有傷害,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以迫使A女就範,其行為雖使A女受有前述傷害,核屬強制性交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有準強盜案件經科刑處罰,理當安分守法,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重罪,對社會之侵害性更益嚴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另原審依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
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095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2
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時係以遊民方式生活,未經允許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且於發現被害人A女在該處休息,竟心生色慾,以前揭強暴之行為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同時破壞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極重,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以手指侵入被害人身體,並非性器官,也沒有射精,衡以被告在被害人要求上廁所後,亦願意讓被害人解決生理需求等情,請求從寬量刑。且核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理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依具體個案允宜注意審酌肛交、口交、以器物進入、指交或以性器進入性器等之不同性交行為態樣,而為妥適量刑,足見於量刑時宜審酌性交行為之態樣,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似就上情未予衡酌,似有未洽。被告深知犯錯,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意旨雖以其是手指侵入被害人身體,並非性器官,也沒有射精,在被害人要求上廁所後,被告也有讓被害人解決生理需求等情,認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性侵害之態樣,而請求從寬量刑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是已經載明被告以前揭強暴之行為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應已斟酌被告是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態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及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行為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甲 為毆打、拉扯並強行脫去被害人甲 之外褲及內褲,且造成被害人甲 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對婦女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或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均僅係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亦無拘束法院個案量刑之效力,此觀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7點明定「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即可明瞭,況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