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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08303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083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起訴書稱乙男〉)與AD000-A1083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女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將告訴人AD000-A108303(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接至臺中市南屯區租處(地址詳卷)同住,乙○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上開地點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之某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見乙○在沙發上玩手機,遂伸手撫摸乙○之胸部,之後將乙○的手壓住後,從乙○上衣下方伸進入乙○上衣內,撫摸乙○之胸部,乙○心生不悅即拉扯被告頭髮、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即將乙○壓制於床上,毆打乙○之頭、臉、鼻子,並以棉被摀住乙○之鼻子、嘴巴後,持續毆打乙○之頭、臉、鼻子、手臂(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又從乙○上衣下擺處伸入乙○上衣內,撫摸乙○胸部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㈡被告於108年5月底某日凌晨,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從乙○上衣下擺處伸入乙○上衣內,撫摸乙○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因乙○驚醒,被告始停手並走至廁所門口,乙○見狀即隨手以一瓶藥朝被告丟擲。嗣因乙○於108年7月間返回新北市某處(地址詳卷)與其阿姨AD000-A108303A(下稱甲○)同住,甲○察覺乙○身體及情緒變化,經甲○詢問,乙○向甲○吐露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乙○及證人甲○之證述、證人黃○○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5日恩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乙○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中市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乙○病歷資料、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下述㈠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乙○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經常與乙○扭打,乙○鬧脾氣時會打人,但不是因為摸乙○胸部,雖曾打過乙○臉頰時不小心打到其鼻子,但均無猥褻乙○之情事;又乙○會常常拿東西及藥罐丟我,是因為我睡在床上,乙○睡床下,下床時踩到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女於107年8月21日將乙○接

至上開租處同住,於107年12月間某日,乙○有毆打被告,被告還手並壓制乙○,復以棉被覆蓋乙○之手腳壓制乙○,及於108年5月底某日,當時被告睡在床上,乙○睡在床下,乙○有拿藥罐丟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9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至7、16至17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66至169、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乙○就本案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7月25日17時55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開

始對我妨害性自主,一直持續到108年5月。於108年4、5月,一開始我在沙發上,被告摸胸部約2、3秒,我反抗用指甲抓被告,之後我們打起來,被告就到床上,我去床邊跟被告打架,被告跪坐在我身上把我壓在床上,過程中我衣服有飛起來,被告又用手伸進我衣服内抓揉胸部,也是幾秒鐘,當時丙女在旁邊有看到但是沒有說什麼,被告先用手揮過我胸部,打架過程中又用手抓胸部約2、3秒,還打我頭,當時好像有吐1週,之後被告帶我至榮總看醫生,醫生說耳石症有腦震盪。最後一次是於108年5月底2時30分許,我在租屋處趴睡在地板上床墊,半夜被告從床上下來,掀開我棉被,用手伸進衣服裡抓揉胸部及來回摸腳,我拿桌上東西丟被告,之後被告就進廁所很久。被告不管丙女有沒有在都會摸伊,但比較常在家中摸,在外面也會摸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他卷第5至9頁)。

⒉於108年7月25日20時52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開

始就對我妨害性自主,最嚴重的1次是在108年4月,我坐在床墊上玩行動電話,被告本來趴在床上玩行動電話,當時丙女在廁所,被告就趴在床上,手伸到下面床墊搓揉胸部2下,當時嚇到立刻將被告手推開,並爬到床上打被告的頭,一開始我盤坐床上,被告立刻回擊一直打我頭,過程中衣服飛起來,被告又伸進衣服内抓揉胸部大概持續3到5秒,我大喊為何摸胸部,被告就右手控制我兩隻手,左手繼續打我頭,後來丙女從廁所出來持續看著,我們打3分鐘,我大聲尖叫,被告叫我冷靜,但因為丙女聽不到所以沒有什麼反應,好像有跟被告說什麼就走回廁所,之後我停止掙扎被告就放開,走回廁所,之後我感覺人非常不舒服肚子很痛,一直吐,學校也請很多天假,有跟被告講,才帶我去榮總就醫,醫生說是耳石症跟腦震盪。最後一次是今年5月底凌晨2時30分許,原本躺在地板上床墊睡覺,我睡前看到被告還在玩行動電話,丙女睡被告旁邊,當時被告將棉被掀開,手直接伸進衣服内抓揉胸部,我被被告吵醒,大概從有意識到停止有2、3下,原本趴睡,後來翻身,被告就走往廁所,我起身拿桌上東西往被告丟過去,後來被告進廁所有超過5分鐘,之後又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⒊於108年8月8日偵查時證稱:107年12月間某個平日21時許,

當時在套房内沙發做自己的事情,丙女在浴室裡用東西,當時被告本來在床上玩行動電話,突然走到我旁邊,手伸過來抓胸部1下,之後手就縮回去走回床上,我立刻到被告床上去扯他的頭髮,被告不高興便大力的抓住我頭髮往下扯,我就打被告,被告就把我押到床上,用拳頭打我的頭、臉跟鼻子,然後用棉被跟手摀住我的鼻子跟嘴巴,讓我不能呼吸,丙女過了一下走出浴室,看到我跟被告在打架,丙女站著看了大概3分鐘,跟被告講了1、2句話,但是我沒聽到講什麼,然後丙女又回廁所做事情,接下來被告又繼續打我頭、臉、鼻子跟手臂,我也有回踢被告,然後衣服下擺有飛起來,被告又故意把手從衣服下擺伸進去抓胸部,我手遭被告壓住,所以用腳踢被告,然後被告把手從衣服裡面伸出來,因為我一直在掙扎、抵抗,所以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叫我冷靜、不要亂動,之後被告才把我放開,然後離開被告的床鋪,整個過程大概有20分鐘。5月20幾日的某個平日凌晨,當時睡在地板的床墊上,被告跟丙女睡在旁邊的床上,當時丙女已經睡著了,我是趴在床墊上睡覺,當時被告下來站在床墊上,彎下身來,用手摸胸部還有大腿内側,當時我穿短袖及短褲但沒有穿内衣,被告從上衣下擺伸進衣服内直接摸胸部,然後摸大腿内側,我當時是睡著的,聽到被告行動電話發出遊戲的聲音便驚醒,然後看到被告站在我的床墊上彎下來,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摸我身體,被告發現我醒來,可能有嚇到,就跑到浴室門口站著看我,我也趕快從床墊爬起來,從桌上拿一瓶藥丟被告,但是沒有丟到,被告就進去廁所待很久,我就回床墊繼續睡覺,然後就睡著了。被告有時會在公共場合或是朋友面前,故意突然摸我胸部,我嚇到有時會罵被告,有時會直接打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21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我前往臺中與丙女及被告同住前

,就會觸摸我身體,同住前2、3個月與丙女及被告出去的時候,在車上被告摸我大腿或胸部,當時車上有證人賴○○、黃○○、被告、我和丙女,當時證人賴○○開車,證人黃○○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中間被告坐我左邊,丙女坐我右邊。於107年8月21日搬去與丙女同住後,大概過2、3個月後,被告第1次摸我是於107年12月間某個平日21時許,我在沙發上玩行動電話,被告在床上玩行動電話,我們是玩電玩遊戲「傳說」,丙女在浴室用衣服或回收,被告那時玩完1場遊戲就走下來,手伸衣服胸部前面,然後隔著衣服摸一下胸部就跑走,我很生氣不開心,被告剛好在床上,我就跳到床上去打被告,但我沒有扯被告的頭髮,打一打,就很習慣的用指甲抓被告的雙手手臂,被告的皮就掉下來卡在我指甲,被告那次有握拳打回來,好像是打肩膀,打到後面也有打頭跟臉。我拉完被告頭髮之後,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一開始被告是拿枕頭蓋我的臉,我把枕頭踢掉,被告就換拿被子,再用手壓在上面,我感覺被告那時很生氣,就一直動,被告就跨在我身上說冷靜,不要動,但我就是一直動,被告就一直壓制我,我衣服下擺掀上來,那時有穿內衣,但內衣跑掉了,被告的手伸進衣服直接摸我的胸部,我也會咬或撞被告的頭,用我的頭或身體撞被告的頭,丙女約10分鐘才出廁所,沒有發現,整個過程大約1小時才結束,被告把我壓在床上超過半小時,在衝突後,常常頭暈,站起來時會有點想吐。108年5月底某天凌晨,那天晚上跟被告在玩遊戲,也是連線玩「傳說」,被告等級比較高,本來是我與被告還有證人黃○○3個人在玩,後來就剩被告自己在玩,我與證人黃○○就下線,那時很累就趴著睡著了,被告不知道玩了幾局,還在玩下1局的時候,就先摸我胸部,我發現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跑走了,當時是半夢半醒之間,被告也有摸我大腿內側,因為棉被被掀開,那時穿短褲、短袖,沒有穿內衣,當時是突然有東西在身上動來動去才驚醒,被告的手就縮回去,然後站起來跑去浴室上廁所,浴室外面有一個桌子,桌上有很多東西,我拿了一瓶塑膠瓶身的藥瓶丟被告,好像沒有丟到,被告就躲進浴室,不知道在幹嘛,我就繼續睡,這次的事情,丙女沒有發現,因為太累,沒有反擊,醒來後並沒有質問被告。證人黃○○於107年8月26日傳訊息,是因為那陣子被告常常碰我身體,我就會去打被告,被告靠近我時也會打被告,有1次因為被告在全部人面前碰我胸部,我當著全部人面前打被告,全部的人都有看見,訊息寫「小楊開玩笑習慣了」是指被告亂碰或講黃色笑話,我就會巴被告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至170、173至174、177至178、181、185至188頁)。

⒌由前述乙○述內容,雖均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然

⑴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①究為警詢時所述之108年4、5月間抑或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間,前後所述之日期差距達4月,已有重大岐異;②乙○於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丙女並未親眼目睹,與警詢時證述丙女有目睹但未制止,不盡相符,亦與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從未看過被告摸乙○的大腿及胸部等語相齟齬(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3頁);③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趴在床上伸手撫摸胸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走到身旁撫摸胸部,前後不一;④乙○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長度,於偵查中證述為20幾分鐘,於審判中證稱為1小時,二者時間長短相距甚多,實有可疑。⑵就乙○遭被告乘機猥褻部分,①乙○於警詢時證述先證述被告僅摸胸部及腳,於同日警詢時又證述僅摸胸部,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改證述被告摸胸部及大腿內側;②乙○於警詢時先證述是因遭被告撫摸驚醒,嗣於偵查時改證稱係因行動電話遊戲聲始發覺遭被告撫摸,於審理時復改證述係因遭被告撫摸始驚醒,前後證詞反覆,是否真實,尚屬可疑。從而乙○歷次指述,對於被性侵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所不一,所證述已有瑕疵。再者,乙○審理時始證述被告於乙○前往臺中與丙女及被告同住前即會對乙○為猥褻行為,亦與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係於107年11月、10月間第1次對乙○為猥褻行為不同,倘被告於乙○前往臺中前即會對乙○為猥褻行為,殊難想像乙○嗣後仍願意前往臺中與丙女及被告同住,及甫遭被告乘機猥褻後,情緒處於激動狀態下仍旋即睡去之情事,均與常情有違。從而乙○之證述已存有瑕疵。

㈢證人黃○○⒈於偵查時證稱:我幾乎每週會去1次被告租處,大

概都會待2、3小時,我與賴皇廷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掀衣服、摸胸部,只有看過掀被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與乙○間的對話,「小楊開玩笑習慣了,他有錯,你可以很認真跟他說你不喜歡,不要把他雙手用傷如果回去見小楊媽媽看見會不好」,我真的忘記當時是開什麼玩笑,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會我小楊說以後如果開玩笑或動作,只要你說不喜歡三字,他要停」,我記得被告開玩笑會戳乙○腰側,有1次丙女在場,被告假裝跟乙○玩,可能不小心手往前在空中抓一下,但是沒有碰到乙○,當時丙女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對乙○有摸大腿、摸胸部的行為;107年8月26日10時48分,我主動傳訊息與乙○是因為被告和乙○打架,伊看到被告傷口才傳訊息與乙○,其中「小楊開玩笑習慣了,他有錯可以認真和他說你不喜歡,不要把他雙手用傷,如果回去見小楊媽媽看見會不好」,我所謂的開玩笑是指乙○在來臺中之前沒有那麼胖,來臺中之後變得比較胖,玩遊戲時會開玩笑說乙○怎麼會變那麼胖,不是開黃腔;我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開玩笑會去戳被害人的腰側,當時丙女在場,我記得可能是要出去玩,被告要叫乙○起床,如果乙○沒起來就可能會戳腰側;我在偵查時證述被告可能在跟乙○玩,有在空中抓一下,但沒有碰到乙○,當時丙女有在場,當時的情形是有一段距離,被告可能是嚇嚇乙○而已;「也可能我多說的,每個人在前面有二條路,前進時要思考哪條是對的,我會我小楊說以後如果開花或動作你只要說不喜歡三個字,他要停止開花笑,你也不要把他手用傷」,當時是因為乙○和被告常常打來打去,但不是很大力的打,是類似嬉鬧的那種打,我說不要跟小孩打來打去,這樣好像不好,因為乙○和被告在我面前也會打來打去,但沒有看過被告不小心碰到乙○的胸部或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依證人黃○○歷次證述可知,其從未目睹被告有摸乙○胸部、大腿等情,核與乙○所述被告在朋友面前亦會撫摸相悖,又觀諸證人黃○○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乙○之時間係在107年8月26日,斯時乙○甫至被告之租處同住,核與證人乙○證述係同住後2至3月後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不一致,且時間係在本案之前,則黃○○上開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不無疑義,是證人黃○○之證述及前揭通訊軟體LINE記錄,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甲○於偵查時雖證稱:乙○與我同住期間,我有趁乙○熟睡

時去摸乙○的身體,乙○反應非常異常,都是驚嚇全身彈跳起來,108年7月22日清晨,當時因為6歲女兒趴在身上抱我,突然回想起乙○暑假回來這一連串的改變,會不會是被告有什麼行為所造成,於是就直接問乙○,被告是否有對乙○做什麼,那時候乙○才說被告會去摸身體、摸胸部跟大腿内側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被告會故意觸摸乙○的胸部,或是趁睡覺時去觸摸乙○,乙○會跟被告打起來,是因為被告去觸摸乙○,也屢次向被告說不喜歡這樣,所以乙○會反擊,乙○在講述時會悲傷、激動,也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其中關於被告曾對乙○撫摸身體、胸部、大腿乙節,證人甲○係聽聞自乙○,並未親眼目睹,此與乙○本人之陳述無異,自無從資為乙○陳述之補強證據;關於甲○證及乙○上述驚嚇全身彈跳起來部分,顯與乙○上述歷次證述不符,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趴睡時被告摸其時,其並沒有馬上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則乙○此部分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顯然無法遽以認定,亦難以乙○事後之行為表現,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乙○上述悲傷、激動、哭泣部分,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均未提及此情,且甲○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證及乙○說被告會其撫摸身體、胸部、大腿時,亦未證稱乙○有上述悲傷、激動、哭泣等各情(見他字卷第91頁)、嗣於110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始證稱乙○於向其講被被告摸時會悲傷、激動,也有哭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尚難遽採。

㈤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見偵續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第63至71頁),均係由社工人員或機構所為通報或評估乙○遭安置後,根據輔導之結果作成各項報告,進而由法院作成安置裁定,其中縱有記載乙○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之事,亦均係經由乙○或其他相關人員轉述得知,仍難直接援為補強證據,原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乙○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疑似右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然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原因不一而足,或因頭部外傷、中耳炎、前庭神經發炎所致,乙○究係因上呼吸道感染抑或遭被告毆打而有眩暈之情形,尚屬不明,縱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5日恩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乙○病歷資料,(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1至39頁)雖記載乙○多毛、頭暈及眩暈等症狀,僅能證明乙○身體不適之情形,然觀諸丙女與甲○於107年9月10日間對話,甲○傳訊息與丙女:「還有她就算很熱出去也不穿短褲」「像是自卑毛長很多」等語,此有丙女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乙○於前往臺中與丙女及被告同住前,即為體毛所困擾,從而乙○之前揭症狀,是否必然得指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行為所導致,實非無疑;又現場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僅能證明乙○、被告及丙女居住之環境,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乙○所指訴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跟乙○在打鬧之間有可能去觸碰到他的胸部,但絕非像告訴人所述我會去搓揉他的胸部等語,可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觸摸渠之胸部一情,應屬真實。又依被告前揭四之所辯,可見被告確實常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證稱其在與被告肢體衝突時,被告會撫摸其胸部,並非全無所憑。㈡強制猥褻部分,乙○所述之基礎事實並無齟齬,且於此部分基礎事實後之108年1月14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可徵乙○就公訴意旨一㈠之指述為真實。㈢乘機猥褻部分,被告亦不否認108年5月底某日,乙○曾拿藥罐丟其之事實,核與乙○歷次均指述被告有趁機猥褻,渠有拿藥罐丟被告相符,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無中生有,並無基本事實矛盾可言。㈣上述四㈢證人黃○○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證人甲○之證述,係關於甲女之情緒及反應表現,均屬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證明其有與乙○打鬧及發生肢體衝突,而於打鬧間可能不小心碰到胸部與事理不相違背,此與故意為之兩者存有差大之差異,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揭四㈠不否認之事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㈡乙○所述關於被被告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確有上述之瑕疵可指,此等瑕疵已足影響乙○指述被告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可憑信性,況且證人黃○○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足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主辦)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