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富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許,在代號AB000-A11008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臺中市租屋處(地址詳卷)1樓,見到甲○向房東代號AB000-A110089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繳完房租後,獨自從樓梯走上5樓之租屋處時,竟以左手摀住甲○之口鼻,再以右手勒住甲○之脖子,強行將甲○拖往其於110年1月間之某時日,未得代號AB000-A11008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允許,無故侵入乙女所有之前址3樓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過程中,甲○在3樓走廊上試圖掙脫、喊救無效後,戊○○改以雙手掐甲○之脖子,讓甲○無法呼吸、喊救,復向甲○表示其身上帶有刀子(無證據證明確有攜帶),致甲○恐遭傷害不敢繼續大聲呼救,俟戊○○將甲○拖進屋內後,因甲○不斷掙扎,戊○○並在沙發處,即出手毆打甲○之鼻樑2、3下,致甲○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左下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有瘀青等傷害,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00元)得逞,旋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甲○將衣服脫掉並前去洗澡,甲○不敢呼救、反抗,迫於無奈,在浴室門外脫光衣服後進入浴室洗澡,約莫1分鐘後,戊○○亦進入浴室與甲○一同洗澡,違反甲○之意願,命令甲○以口含住戊○○生殖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令甲○至床上躺下,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戊○○為避免對甲○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跡敗露,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折疊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向甲○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妳不利、報復妳」等語,以上述舉動與意指將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嗣甲○為求平安離開,繼續與戊○○聊天、幫戊○○按摩,迨戊○○卸下心房後,返還其中2,000元與甲○,迄至同日21時許同意甲○離開現場。甲○離開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男友AB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甲男,將戊○○上開所為告知丙男及甲男,復恐因而患有性病,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欲做檢查,經醫院通報警方,警方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翌日1時26分許,前往上址3樓案發現場逮捕戊○○,並扣得千元紙鈔2張及在戊○○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租屋處之房東甲男及乙女、前男友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但苟非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自不生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就證人丙男、甲男之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證人丙男、甲男所述均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證人丙男、甲男就聽聞自甲○轉述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就其等親自見聞案發後甲○亟欲與其等聯絡之過程及案發後甲○情緒、反應表現等情,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事實,自非傳聞,被告辯護人並未區分上開兩者,一概認為證人證人丙男、甲男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除上開㈠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原審審理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110年2月19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及毆打她致使她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各該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對甲○強盜,扣案之2,000元為110年2月19日向陳青祥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並非贓款,和甲○是性交易,是因為要拿2,000元給甲○,但甲○要2,500元,後來因為啼藥,找不到藥才打甲○鼻樑,導致甲○流鼻血,我也沒有拿刀恐嚇甲○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我在原審叫陳青祥做偽證,是我錯了,其實我在另案指控林奇販毒時,於110年2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完指控毒品上手林奇的筆錄後,警員有給我1千元作為車馬費,這1千元在本案被查獲,但這並不是強取甲○的財物得來的,我並沒有拿刀恐嚇甲○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甲○證述遭被告從背後勒住脖子及從背後拖行進入房間,然正常人在脖頸被勒的情況下,應該是以手護住被勒住之脖子,而無法再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與甲○身高僅相差10公分,倘被告勒住甲○脖子後以背後拖行方式進入房間,極有可能失去重心摔倒,然現場照片走廊為狹窄且堆積許多雜物,卻未有碰撞之跡象;甲○雖證述被告一進房間將甲○壓制在沙發上毆打,然現場照片並無打鬥痕跡,且沙發前還有小茶几,被告還需特意繞過茶几才能到達沙發,不合常情;被告很明確知悉甲○姓名、年次、哪裡人及曾於110年2月22日至法院開庭等情,可證是甲○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告知被告的,但甲○證述時否認,足認甲○證詞顯有疑義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林奇,於110年2月19日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以要吃飯為由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丁○○索取1千元,又被告左手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以上均與被告辯解相符,因此,被告是否有如甲○所述之強取其1千元,或拿折疊刀恫嚇甲○,並非無疑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但他前胸有紋身及刺青,就是偵卷第163頁照片中上半身有刺青的人,我於110年2月19日17時許與甲男相約要繳交房租,甲男於17時30分許抵達,我在1樓馬路旁將房租交給甲男,並與甲男聊天至18時許,我要上樓之前,有隱約看到1個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先上去,因為租屋處1樓大門沒關,我跟著上樓,但被告停在3樓樓梯口那邊,我覺得奇怪被告怎麼停那邊,但也沒有注意,轉身要爬上4樓時,被告便以右手從我背後勒住脖子,左手捂住我整個臉,不讓我呼吸,那時企圖要掙扎的時候,有喊「救」、「命」,被告改用兩手掐住我脖子,並恐嚇說有刀,便把我拖進3樓房間的沙發上,我手腳因遭被告拖行時受傷了。當時被告勒到我完全沒有辦法呼吸了,並用受傷的左手打我鼻樑2、3下,我想說不能跟被告硬來就放鬆了,我手上有1個皮夾跟1個鑰匙包,皮夾內有4,400元,被告便搶走皮夾並將皮夾內的4,000元拿走,被告又恐嚇我說去洗澡,不然會對我不利,我剛進去洗澡,大概1分鐘左右,被告也脫光進入要我口交,發覺被告有入珠,在浴室時有向被告說「哥哥,我很窮,沒錢,你可不可以把錢還我」等語,被告說會還錢,洗完澡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被告便以陰莖插入陰道,被告抽插幾下後詢問我還要不要,我拒絕被告,被告就躺在旁邊,之後坐在椅子上,並拿出折疊刀晃來晃去,恐嚇我不能報案,如果報警的話會報復我、對我不利,並稱自己有毒品的案件,還有詐欺、持有槍械等罪來恐嚇我,我為了安撫被告情緒,便說「哥哥,是不是有人家傷害你,你才會這樣子對待我」、「你爸爸媽媽呢?怎麼樣」,被告說母親在南投的療養院,父親已經死掉了,為了緩解情緒,我說「哥哥,我可不可以回家拿菸,你放心,我不會報警的」,因為怕被告報復,我說「我皮夾就放這裡」,被告跟我上樓去家裡拿菸,又被被告帶到3樓的房間。因為行動電話沒有在身上,無法報警,被告還沒有要放我走,也怕被告拿兇器傷害我,一直與被告說話以卸下被告心防,一直到後來,被告說毒癮發作了,叫我幫忙按摩,我便幫被告按摩,被告說「妹妹,妳心地很好」,被告就還我2,000元,後來約21時許被告才放我走,我第一時間是打給丙男,但丙男沒有接電話,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我被毆打及搶劫,但怕丙男擔心,所以沒有提及被性侵,想說等見面後再說,後來有再打給甲男,那時不敢報警,因為遭被告恐嚇,怕被告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8、284至286頁)。
㈡綜觀證人甲○就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
、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甲○案發後於同年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左下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有瘀青、陰道口前庭有因性行為所引起的新瘀血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見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可證,另佐以甲○上衣下襬處血跡、現場沙發上血跡棉棒及沙發前地板上血跡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染色體DNA-STR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19827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110偵6933卷第377至384頁)可稽,核與甲○指述其於本案過程遭受被告以勒、掐脖子之方式拖行至3樓房間後,並於房間內沙發上遭被告毆打而流鼻血,嗣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致脖子出現勒痕、雙手及腳部因而瘀青、且鼻子出口流血及陰道口前庭有新瘀血等情相符,足認甲○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甲○與甲男間、甲○與丙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209至
213、215至217頁)、甲○台北大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顯示其於110年2月19日12時46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5千元現金,見本院卷一末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內)及折疊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亦與甲○所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脫身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丙男敘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相吻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甲○非遭被告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當無脫身後,立即尋求協助,顯見甲○指訴係屬有據。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起訴書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因為遭被告恐嚇,所以事後不敢報警,那時候去醫院,是因為被告稱施用毒品,有使用針頭,怕得性病或愛滋病,才去醫院檢查的,但醫院依照規定去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86頁),益徵甲○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甲○
於110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被搶劫及毆打,那時候沒有看到訊息,後來看到訊息有與甲○通話及傳訊息,甲○表示很害怕,鼻子還在流鼻血,我想怎麼會這麼嚴重,過2天有去甲○的租屋處時,甲○說那天是要繳房租給甲男,在樓下與甲男聊天,聊完了要回5樓的住處,途經3樓的時候,就遭被告用手摀著甲○的嘴、勒住甲○脖子,甲○一定會抵抗的,但是對方力道很大,甲○根本沒辦法抵抗,就硬生生遭被告拖入房間去,甲○不服,一定會再繼續掙扎,對方就毆打甲○,打到甲○鼻子流鼻血,甲○心生恐懼,只有順從,被告又把甲○的皮夾翻開,搶了4,000元,之後叫甲○去洗澡,然後性侵甲○,中間過程還有拿小刀在甲○面前晃動,甲○跟被告說沒有錢用,可不可以還2,000元,被告後來還甲○2,000元。甲○講述過程很恐慌、害怕,覺得很對不起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1、293至294頁)。
⒉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是我房客,知道甲○於110年
2月19日遭被告性侵,當天甲○於21時50分許有連續打3通電話給我,但因為我關掉行動電話所以沒接到,後來甲○打家裡電話,請我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所以於22時11分許,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視訊,有看到甲○的臉,臉有紅腫,鼻子有流鼻血、血跡,通話的內容是甲○繳完房租之後,走到3樓,被人家從後面勒住脖子拖進房間,甲○說也有喊救命,3樓都沒有人理睬,被告搶走甲○的錢、打甲○造成鼻子流血不止,並強暴甲○,且被告有入珠,甲○陳述過程時很激動、很生氣的樣子,但甲○覺得這件事攸關女生的名節,很丟臉,所以要我不要跟別人講,我於同年2月20日有再打電話給甲○,通話內容為甲○之租屋處,有時候閒雜人等會跑進來,要特別注意,並安慰甲○自己要多加保重,晚上最好有人陪同,不要太晚單獨進出,因為是房東,有義務要甲○注意自己的安全,同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您的不幸遭遇,令我震驚,也是我今生最大的內疚」等語,就是加重語氣,因為做為房東,我覺得很內疚,應該要跟甲○再提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9、301至303頁)。
⒊綜觀證人丙男、甲男上開證述關於甲○案發後亟欲與其等聯絡
之過程及案發後甲○的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與其等分別與甲○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相符,其等就上開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而來,亦非與甲○指證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要屬明確,自足以作為甲○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為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強盜、性侵害及恐嚇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甲○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甲○得以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靈均受相當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的反應,是證人丙男及甲男前揭證述均可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
、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除據證人甲○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丙男及甲男證述關於案發後甲○亟欲與其等聯絡之過程及甲○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足以擔保甲○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上述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被告上半身之刺青照片1張、案發現場平面繪製圖1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248號函檢送甲○之病歷0份、甲○台北大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並有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及折疊刀1支(見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110偵6933卷第117至123、125至128、129、137至139、151至161、16
3、167、377至38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9至109頁;本院卷一末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內)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案發時其身高171公分、體重67公斤(開庭時體重80公斤),甲○身高157公分、體重48公斤,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衡諸案發時甲○為手無寸鐵之女性,遭正值壯年之被告從背後以手勒住、兩手掐脖子之方式拖行至房間內,並遭被告毆打,甲○在孤力無援下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只能任令被告強行取走皮夾內之財物,徵諸社會通念,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堪認甲○案發時受制於被告之強暴手段,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強盜甲○,扣案之2,000元為110年
2月19日向陳青祥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並非贓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80、489、491頁),然據證人陳青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5月底在勒戒所遇到被告,被告在該處勒戒還沒有戒治,被告一直遊說我做偽證說他有向我借錢,但我於110年2月19日4時許,並未借被告7,000元,我若有錢借給被告,就不用去偷娃娃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9、452頁),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4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陳青祥亦於同年5月18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121頁)可稽,核與證人陳青祥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陳青祥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其詞,辯稱:我在原審叫陳青祥做偽證,是我錯了,其實我在另案指控林奇販毒時,於110年2月18日(按應係自110年2月19日0時42分起開始製作筆錄至1時10分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完指控毒品上手林奇的筆錄後,警員有給我1千元作為車馬費,這1千元在本案被查獲,但這並不是強取甲○的財物得來的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我找陳青祥作證我知道是錯了,我是為了要脫罪,要說服法官,要讓事情比較圓滿(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聲請傳喚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佐到庭作證,經證人即偵查佐丁○○於本院111年5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替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第2次是請被告到警局來指認上手林奇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製作完畢,被告表示他不夠錢吃飯要我借他錢,我基於同情心,看他真的狀況好像也不太好,他就說他餓幾天了,看起來蠻疲憊的,我就借給他1千元,是千元紙鈔1張,並囑咐他不要去買藥(即毒品)就好,我只是覺得這1千元對我來說要不回來也沒有關係,想說他願意配合我們,那我幫他這樣子,我並不是對每位被告借錢都會給,是看情況,因為被告看起來很疲憊,又說沒有錢吃飯,單純基於同情才借他的,而給被告1千元紙鈔並不會影響我公務,我也沒有告訴被告不要跟別人講說我有給他1千元的事,我只叫他不要買藥(毒品),這1千元是被告要求的,不是我主動給的,當天被告是走路來的,也是走路離開,我沒有看到他有騎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50頁),足見被告供稱於110年2月19日製作完筆錄後確實有向偵查佐丁○○借用1千元一節,係屬真實。惟被告既然自丁○○處取得千元紙鈔1張,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而拘捕於警局之際,丁○○亦前來探詢關心,被告仍然向其表示被查扣之2千元,其中1千元就是向警員丁○○所借得,而丁○○並未要求被告不要將此事告知別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既然如此,被告又何必於原審審理期間虛構其於110年2月19日向陳青祥借貸7千元,本案遭扣之該2千元紙鈔即為其當日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之辯詞,實難想像。再者,被告於警詢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為110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係在其套房內施用(見110偵6933卷第65頁),而被告復係以沒錢吃飯為由才向丁○○借錢,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則無論被告係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或真的用來吃飯填飽肚子,迄至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之際,業已相隔近1天即24小時,被告直承其已有所花費、消費約1千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身上當無可能保留其向丁○○借用的千元紙鈔1張,而均未有任何短少,本屬合理之推認,然被告卻辯解稱仍保留該借來的千元紙鈔,亦無法明確說明其身上另張千元紙鈔之來源,且其身上還有2張偽造之千元紙鈔,均無百元紙鈔或零錢,則本案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是否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有之財物,顯屬高度存疑。被告於經本院屢次質疑其身上2千元究竟何來時,供稱:我身上原本就有2千多元,該2千多元(先稱)是我過年前賭博收到的,(後改稱)我有在做詐欺,幫人家領錢,之前有留一點錢,再向警員要車馬費1千元,加上偽鈔2千元,總共5千元,我於110年2月19日製作完筆錄離開後,一直到20日凌晨1時26分被查獲為止,我有買香煙、吃飯共花了1千元左右,所以我身上才會剩下4千元(包含偽造2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惟此與證人丁○○證述被告是說他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其拿取一節並不相符,況且,倘如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其當天與甲○發生性關係時身上仍然保留4千元(另1千元吃飯、買香煙等已花用完畢),依被告警偵訊時均供述當時在其身上扣到的偽鈔以為是真的(見110偵6933卷第63、231頁),則被告供述與甲○本次性交易費用無論為2千元或2千5百元,被告顯然有足夠之金額足以支付甲○性交易費用,又何以會有其如下辯解之因為性交易費用談不攏以致發生爭執而有毆打甲○之情事,顯然被告本身之供述即有嚴重矛盾之處,而要難遽予採信。另者,本案查扣之千元紙鈔2張,於案發後數小時旋遭警查扣,被告復供述:在甲○離開我房間後,直到我被警察查獲前,我都停留在房間內沒有外出、沒有叫外送、也沒有買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未做任何消費,則扣得之紙鈔金額與甲○證述原先遭被告強取4千元後,事後經其求情後,被告復返還2千元紙鈔之數額相符,足見該扣案之2千元應為被告為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應無疑義,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與甲○是性交易,並沒有強制性交,是因為要
拿2,000元給甲○,但甲○要2,500元,後來因為啼藥,找不到藥才打甲○鼻樑,導致甲○流鼻血云云(見原審卷第482頁)。然:
⑴甲○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認識被告,亦均
堅詞否認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情,則被告供述其於本案前即與甲○進行過3次性交易,本案亦係與甲○進行性交易一節,僅有被告片面供述而已。
⑵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本案何以毆
打甲○之原因,均供稱:我們之前就發生過性行為,之前每次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甲○2,000元,但這一次手頭比較緊,就說下次再給,甲○就說「開雜某不用錢喔」等語在那邊亂,我一時氣憤,用右手掌往甲○的鼻樑推下去,就流鼻血了云云(見110偵6933卷第67、81、229至230頁;110聲羈104卷第39頁),於原審卻供稱:因為啼藥,找不到藥才打甲○鼻樑(見原審卷第482頁),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另又表示:
是因為甲○把我的毒品藏起來才毆打甲○(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甲○這次說這次全套包含洗澡總共是2,500元,我有說好,而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但我沒有告訴她(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甲○身上有這麼多傷?)因為當時我找不到藥(海洛因),我啼藥,我以為她把藥拿去5 樓藏起來,我才會打她。(你性交易答應要給她的錢有給她?)沒有。(為何沒給?)我有跟她商量我錢不夠,約在21日晚上6 點還給她。(為何起爭執?)因為我找不到藥。(那你們有因為性交易的錢而起爭執?)沒有。(你跟甲○說在21日下午6點再付2,500元給她,她有同意?)是(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甲○性交易後,我啼藥,我找不到藥,問她有沒有拿,她又說要去拿香煙,我以為她把我的藥拿去藏起來,我就毆打她(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供述是懷疑甲○將毒品海洛因藏起來以致生氣毆打甲○,並非因為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而毆打甲○,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丕變,毫無任何憑信性可言。況且,被告既然以為其身上之偽鈔是真的,已如前述,則被告身上即已有4千元,何來沒錢支付與甲○的性交易2千元或2千5百元,亦難想像。
⑶至就被告辯稱之在本案前已與甲○進行性交易3次一節(見110
偵6933卷第69、228、22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和甲○是朋友,之前就發生過3次性交易,平等街花都旅社(應為花洲大旅社)老闆娘可以證明我與甲○有去花洲大旅社交易,那次是我們第1次性交易,時間大約是1個月前,即110年1月中旬,我不知老闆娘之真實姓名(見110偵6933卷第230頁)。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設在臺中市轄區以「花都」、「花洲」為名之旅宿業、理容院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18日府授觀管字第1110094142號函檢送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花洲大旅社」(負責人丙○○)一家之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並無被告偵查中所指「花都」旅社,僅有「花洲」大旅社。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飭警追查此部分事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9800號函及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花洲大旅社之櫃檯兼清潔人員李秀英、林麗娟之查訪紀錄表、花洲大旅社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26日旅客登記簿(見110偵6933卷第
311、313、339、341、347至359頁)以觀,該花洲大旅社之員工李秀英、林麗娟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及甲○,亦無2人投宿之紀錄,證人丙○○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花洲大旅社的老闆娘,平常僱請李秀英、林麗娟擔任櫃台人員,另有1名代班張筱萱,我每天都去10、20分鐘左右,只是去收錢而已,在庭的被告(脫下口罩)我沒有看過,(經提示110偵6933不公開卷第6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表示)我沒有看過被告及甲○(見本院卷一第281、285、293、294頁),足見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前往花洲大旅社一節。被告雖供述其確實有前往花洲大旅社與甲○性交易2次,只要開房間就是200元,但我只停留15分鐘左右做性交易後就離開,本案我與甲○在花洲大旅社總共進行2次性交易,都是在本案(110年2月19日)前3、4週所發生的事情,地點都在該旅社203號房(見本院卷一第286、
287、289、299頁),惟證人丙○○證述:我們只有住宿時才登記客人的資料,單純的休息並沒有登記,只有在帳簿內登記房號、時間、進出、費用,是一頁一頁的記載,我的員工不會多收,除非有加時間才會多收(見本院卷一第283、285、288、295至296頁),經審判長命其提出109年12月、110年1月至2月19日的帳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丙○○表示已經沒有保留,故無法提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參,亦無從自花洲大旅社帳簿之客觀證據獲悉被告究竟有無曾在該旅社203號房休息15分鐘之紀錄,是以,被告前開辯解稱:我和甲○是朋友,之前就發生過3次性交易,其中2次就是在花洲大旅社發生的,每次都停留15分鐘,進行性交易後隨即離去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
⑷況且,依被告供述在本案前曾與甲○進行性交易3次,就該3次
情節,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供稱:第1次在1個月前,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路上遇到甲○在拉客(流鶯),我便在平等街的某棟建築物與她性交易,我給她2千元,第2次時間、地點我沒印象,只記得是在臺中市區,我給她2千元,第3次是農曆過年前,在警方查獲我的套房內,那次因為要過年了,我就給她3千元(見110偵6933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之前有跟甲○性交易3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平等街上遇到她,講好價格。第1次在平等街,地點忘記了,忘記是在民宅或是旅社,2 千元,沒有留下手機,是當場付錢。第2次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平等街,地點在民宅或旅社我保持緘默,價格也是2千元,是當場付錢。第3次時間忘記了,大約也是在平等街,地點在民宅或旅社我保持緘默,因為我怕顛倒,價格也是2 千元,我也是當場付錢,是過年後她才跟我說2,500元。(除了本案這次,被告所言前面3次有無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性交易過?)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與其警詢供稱第3次是在本案案發的3樓套房內發生性交易且該次給甲○3千元之財物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前3次與甲○發生性交易,知道甲○住本案案發地點的5樓?)我不知道,我連甲○住這棟大樓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甲○在第2次交易時,有跟我說她住在警方查獲我的那棟樓裡,剛好那棟樓的304室是我朋友「林奇」帶我去過,所以第3次是我主動去找她(見110偵6933卷第77頁),亦有不符。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又供稱:我於本案前,曾與甲○在花洲大旅社203號房性交易2次(見本院卷一第289、290、299頁),亦為其先前供述所均無者,且依被告所供,其自20幾歲起至目前50幾歲,都有性交易的經驗,大部分都在平等街,有時有在理容院,曾有性交易的小姐有幾位我沒有算過,每位性交易的小姐我都沒有很注意(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與我性交易的每位小姐都是開房間15分鐘進行性交易後就結束,本案的甲○也是(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既然被告對於性交易之小姐並沒有很注意,印象自然不深,於訊及何以對甲○特別有印象時,亦僅供稱:就稍微有印象,就在樓梯遇到,問要不要聊聊天。(是怎樣的印象?)我說不上來(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你有跟不同的女性做性交易,你為何會認為在花洲大旅社性交易的對象與本案借住後碰到的甲○是同一個人?)我就有印象,我直接就認為她在應召,檢察官妳這樣問我我真的沒辦法回答妳(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你是依何印象、特徵認為她們是同一個人?)就不高、短頭髮,(有何身體特徵?)沒有,(是否有走路不便的情況?)沒有,(走路像正常人?)是(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然甲○於偵查中業已指稱: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我工作壓力大,患有中度躁鬱症,另之前發生過嚴重車禍,也有輕度肢體障礙(見110偵6933卷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是在92年12月2日發生過車禍,導致有肢體障礙,我脊椎歪掉了,走路有時候會有不平衡的感覺,會晃動、走路比較緩慢,都是因為脊椎受傷造成,也領有殘障手冊,我走路時從外觀上路人看不出來,但如果像被告所說有跟我親密接觸,那一定看得出來(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110偵6933卷不公開卷第11頁)可參,然被告屢次供稱:甲○是在平等街的流鶯,並有相偕前往旅社或民宅發生性交易,豈會對甲○走路緩慢、性交易時等有別於常人行走的行止沒有留下任何印象,甚至認為甲○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況且,被告果真有與甲○於本案前曾有性交易3次的經驗,且在花洲大旅社即性交易2次,照理雙方已有一定交誼,又豈會發生本案毆打甲○導致其身體多處嚴重之傷勢,亦顯然與經驗法則、常情有嚴重違背,實難想像,被告供稱先前已與甲○性交易3次云云,其真實性即堪強烈質疑。是以,縱使被告先前曾在平等街、花洲大旅社或其他民宅與人有過性交易之經驗,亦無證據證明其性交易之對象即為甲○,且依被告多年來性交易之經驗實亦不排除係與其他女性進行性交易之高度可能性。
⑸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查甲○所得資料,得知甲○於105
至107年以前均在保險公司任職,108至109年間始無所得收入(本院僅能查詢往回推5年前之資料),此有甲○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原本附於本院卷一末訴訟資料密封袋內)可參,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上班,但目前暫時休息中(見110偵6933卷第221頁),我不認識被告,他不是我的酒店客人(見110偵6933卷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雖然在酒店上班,可是我們只是陪人家喝酒而已,我那陣子沒在工作(見原審卷第275頁),我自己有投保指甲彩繪工會的勞保,被告性侵我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在上班了,我沒有跟人家性交易賺錢,我從來就不認識被告,我根本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76、2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發生性交易,我連花洲大旅社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可以測謊,我也不是流鶯,被告公然侮辱我(見本院卷一第275、300、301頁),堅決否認案發前認識被告,及曾與被告性交易一情,並有其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20日提出理由補充狀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1、33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明確。且依甲○之勞健保查詢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2、199頁,原本附於本院卷一末訴訟資料密封袋內),其案發期間確實投保臺中市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一情,堪認甲○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以,單憑被告之片面供述,尚無從證明甲○先前曾與被告為性交易一節。⑹再者,由甲○之前揭證述及驗傷單以觀,甲○之傷勢遍及全身
,倘如被告所言,甲○本案係同意提供性交易服務,甲○豈會受有上開多處傷勢,亦無可能於脫身後第一時間隨即向丙男及甲男求助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不斷杜撰情節以圖脫免卸責,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上開臨訟避就之詞,毫無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辯以:案發當時被告左手受傷,無法施
力,如何有辦法以左手摀住甲○口鼻一節,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被告之具體傷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9、65頁),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覆稱:被告有因左手受傷住院,翻裂傷,於110年1月18日至2月2日住院接受治療,僅於110年2月15日回診一次,再無回診紀錄,手掌功能會受影響,但因無後續追蹤,所以無法評估所詢事項(亦即其左手手掌之抓、握、張、合等有無受影響?暨左手5個手指是否可以使力?如有,則影響程度為何?)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5545號函文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至85頁)可按,無法說明被告左手之傷勢能否施力一節。惟稽諸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警方在其隨身外套內查獲折疊刀、毒品塑膠球,在褲子後口袋掉落千元紙鈔2張,在褲子前口袋處取出偽造千元紙鈔2張等物,只見被告左、右手可以十指交扣,左手手掌可以張開(見110偵6933卷第137頁編號2照片)、左手可以拿取偽造之千元紙鈔2張交付警員(見同上卷第138頁之編號4照片)、左手伸入褲子前口袋(見同上卷第139頁之編號5照片)、左右手均同時拉取內褲並張開(見同上卷第139頁下方未編號之照片)等細部動作,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案發時被告左手雖受傷,然並不影響其張開手掌並做細部動作之舉動,益見甲○指訴被告係以左手摀住其口鼻一節堪予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左手無法施力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解稱:我沒有拿刀恐嚇甲○,扣案折疊刀我不知道是
誰的,不是我的,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是在3樓房間找到的,我是被警員栽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在我身上查扣之折疊刀1支為我所有,用來切水果(見110偵6933卷第63頁),我跟甲○對話時,折疊刀是放在套房桌上,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才收起來放在我夾克口袋內(見110偵6933卷第73、75頁),業已供述並非警方當場查扣,而是到警局製作筆錄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所扣得,與警方拍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內在被告外套搜出折疊刀1支並放在警員辦公桌上的照片(見110偵6933卷第137頁之編號2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搜索扣押時間、地點(見110偵6933卷第125至129頁)俱屬相符。果非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對甲○亮刀,並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其不利、揚言要報復之情,甲○豈會得知被告有折疊刀,並於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對其搜身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所查扣(見110偵6933卷第57、63頁之被告筆錄),益見被告確實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甲○後,為免其報警,出言為上開恫嚇甲○言論之舉,與常情尚不相悖。至被告於本院再辯稱:折疊刀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是案發現場3樓房間找到的,但折疊刀不是我的,我被警員栽贓(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與其先前供述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即堪質疑。縱使被告事後辯解稱折疊刀是在案發現場所查扣,然被告始終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該把折疊刀存在,且其先前曾經使用過該刀削過水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顯然知道扣案折疊刀之存在,益見甲○並非無端指控被告有對其持刀恐嚇之行為。而甲○甫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後,對於被告持刀並講出上開言論,因而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違於一般人之認知。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稱其沒有拿刀、沒有恐嚇甲○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證述遭被告從背後勒住
脖子並拖行進入房間,然正常人在脖頸被勒情況下,應該是以手護住被勒住之脖子,而無法再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與甲○身高僅相差10公分,倘被告勒住甲○脖子後以背後拖行方式進入房間,極有可能失去重心摔倒,然現場照片走廊為狹窄且堆積許多雜物,卻未有碰撞之跡象,及甲○雖證述被告一進房間將甲○壓制在沙發上毆打之,然現場照片並無打鬥痕跡,且沙發前還有小茶几,被告還需特意繞過茶几才能到達沙發,不合常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被害人頸部勒痕如何造成?)我好像有用手肘把被害人扣住(見110偵6933卷第229、232頁)一情,且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自背後用右手勒住脖子及左手捂住口鼻強行拖走,而且說身上有刀,我有掙扎及企圖喊救命,但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5頁),甲○因被告恫嚇身上有刀恐遭不測而未攻擊被告情形下,仍能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身高171公分、體重67公斤(應係開庭時體重80公斤),甲○則稱:
當時身高157公分、體重48公斤(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見被告體型相較於甲○而言,甚為壯碩,基於男女體型、生理上力量之差異,故被告拖行甲○時未摔倒,亦未碰撞走廊上雜物及能將甲○繞過茶几拖行至沙發等節,尚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⒍被告於原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很明確知悉甲○姓名
、年次、哪裡人及曾於110年2月22日前往法院開庭等情,可證是甲○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告知被告的,但甲○證述時否認,足認甲○證詞顯有疑義云云。然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怕被告報復我,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並說「我不會騙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再者,被告係於原審110年7月30日審判期日,方主張知悉甲○於同年2月22日曾前往法院開庭乙情,然甲○早於同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此事(見110偵6933卷第223頁),可徵被告知悉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110年2月22日前往法院開庭乙節,恐係自甲○身分證及閱卷後知悉,是尚難以被告知悉甲○之姓名、年籍及何時至法院開庭等情,遽認甲○之證述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於原審、本院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後要求甲○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
二、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本案被告強盜時,於緊臨時間、同一地點,趁甲○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三、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傷害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因而,其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期間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即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雖徒手勒及掐甲○脖子,並向甲○恫嚇有刀後將甲○拖進屋內,另出手毆打甲○鼻樑,造成甲○受前揭等傷害,復要求甲○脫去全身衣物,惟被告意在對甲○為強盜或強制性交,是被告對甲○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令甲○為其口交,嗣又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為恐犯行曝光,方對甲○恐嚇:「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妳不利、報復妳」等語,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故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8日(下稱①案);另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並與上揭①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原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但因累進縮刑24日而於同年月3日期滿,自106年3月4日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120日,嗣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除前案經論處累犯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肇事逃逸、傷害、妨害自由等不良素行,足見被告再犯本案確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勒、掐甲○脖子、摀住甲○口鼻之方式,強行將甲○拖進屋內,毆打甲○鼻樑後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情節至屬嚴重,侵害甲○之財產、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甲○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為恐事跡敗露,復出言恫嚇甲○,使甲○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惡行令人髮指,犯後猶捏造甲○同意性交易之辯詞、蓄意毀人名節圖卸刑責,無有愧色,迄今復未與甲○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取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6933卷第129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經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合意性交,並未控制甲○人身自由,且甲○身上有貴金屬項鍊1條、戒指1只、手鍊1條,被告並未強取,可見被告無強盜甲○之財物,犯後亦留在現場,並未逃逸,更加證明被告沒有犯罪之故意;被告舉反證請求驗2千元紙鈔上指紋;案發時被告走在前面,甲○走在後面,被告詢問甲○要否來坐坐,並無不能抗拒之情況發生,且通道擺放之物均整潔無凌亂;甲○不知被告刀子何來,足見被告確實沒有拿刀子,扣案刀子不知在何處取得,是被栽贓的;被告與甲○是認識的,是因為甲○把被告的毒品藏起來才毆打甲○,被告傷害甲○完全與起訴要旨無關;被告左手有嚴重傷勢開了2次手術,完全無法施力,如何拖行甲○;甲○稱安撫被告,又去而復返,不合常理;扣案的2千元,是因為被告在110年2月18日晚上檢舉林奇等毒品販賣案件,供出上手製作筆錄時,偵查員有給被告1千元,所以不應該沒收該1千元,而折疊刀亦與本案無關不應沒收,請求法院傳喚3位偵查員(1名為110年2月18日給被告1千元的偵查員,另2名分別為18日、20日替被告製作筆錄的偵查員)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被告請求驗2千元紙鈔之指紋,意在證明該紙鈔是否取自甲○(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此部分已經證人甲○證明屬實,復在案發後未幾即在被告處查扣,且被告於原審先供述該2千元是其向陳青祥借用後所剩餘,上訴後復稱其中1千元是某偵查員(按即前來本院作證之丁○○)所給與,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憑信性已屬過低,礙難採取,況且,該2千元已經入庫,並非實體物保管,已與其他鈔票混同,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可參, 故本院亦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被告除聲請傳喚丁○○欲證明1千元是其所給予外,再聲請傳喚另名偵查員要證明為何要被告不要提及其同事,偵查不公開為何還與甲○互傳軟體訊息等(見本院卷一第31、135頁),惟被告除未表明要聲請傳喚的證人人別,所欲待證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要傳喚該名證人,本院亦認為無傳喚之必要性,故不予傳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認定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