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旭緯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與BN000-A10910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妹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許植勝、梁君卉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自助式KTV唱歌飲酒,嗣甲 不勝酒力,乙○○遂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甲 住處(地址詳卷)。詎乙○○於翌日(即109年3月9日)凌晨,在甲 住處房間,明知甲 已因飲酒甚多,酒力發作致意識模糊不清,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
因酒醉陷於類似心智缺陷情形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B女、甲 父親C男、甲 母親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甲 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上開代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梁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植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37至43、45至51、53至59、85至87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林可羽婦產科診所就診病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偵卷第63、65、67頁、偵卷密封袋)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類似情形,亦知甲 無同意性交之能力,而處於不能抗拒之際,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自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縱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甲 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其乘甲 酒醉之際,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兼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 並攙扶
甲 回住處房間,肢體接觸不斷,被告因而理智失控,情慾壓過理性思考,對甲 乘機性交,惟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甲,事後於甲 質問時,亦終知坦承犯錯,經證人甲 證述在案;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1個月內已與甲 之母親D女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調解,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酌甲 、甲之父親C男及母親D女均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其於本案犯行後,確有悔過之意。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前任男友,卻利用甲 前述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且案發後不久即與甲 之母親D女達成和解取得D女原諒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及考量甲 之父親C男及母親D女均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甲 同意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取得甲 父母之原諒,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甲 要求致歉,另與甲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5萬元履行完畢,甲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