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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偉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AB000-A109601(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之祖母均為臺中市外埔區某宮廟旁擺攤之攤販,甲 常至祖母攤位幫忙,因而認識丙○○,丙○○明知甲為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其思考及認知能力低於常人,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12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及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擺攤之時間,以LINE傳語音或以手錶反射光線照射甲 ,暗示甲 至宮廟內之男廁,甲 至宮廟之男廁後,丙○○即掀開甲 的衣物,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手伸進甲 之褲子內,撫摸甲 之生殖器,並強吻甲 ,嗣經甲 神情有異,且大哭,其母親即AB000-A109601A(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發覺後,詢問甲 ,始悉上情。是認被告上述兩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擺攤的位置圖、照片、髮夾耳環照片、乙 與被告對質錄音檔、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又上訴意旨及公訴人補充論告略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雖然A女在警詢及偵訊中有講出被告對其猥褻有4 次,最後檢察官只有起訴比較明確的兩次,是因為A女陳述事實過程中有其困難,所以僅能從A女祖母亦即C女,從何時開始擺攤,A女去幫忙而認識被告的的時間,以及最後一次,亦即A女因為情緒失控,C女詢問之後發現,A女才跟C女講說她有被被告趁機猥褻的事情,這件案子才爆發出來。這個案子因為被害人A女本身的問題,所以檢察官只能起訴最明確的兩次,就是開頭的第1 次與最後1 次。A女之所以會有前後所述不一,從檢察官偵訊的過程即可得知,因為總共有4 次,A女只能努力去回想各次情況,辯護人雖然主張在檢察官訊問的過程,可以看出A女容易被引導,但事實上這不是被引導,而是A女基於其本身智能障礙的狀況,在訊問過程中需要不斷的提示讓其回想才能回答。在A女記憶中有以手機、Line等方式,也有用手錶反光,所以才會出現A女在警詢中才會出現與審理過程中所講的聯繫方式不一。我們不能用常人的方式去揣測A女這樣回答就是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又證人甲 為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甲 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諸甲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甲 經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46,甲 在晤談評估時,反應速度慢、語言表達及理解程度不佳,有該醫院110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05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甲 於審理時作證確實常有無法理解問題而不語之情,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證人甲

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較同年齡之人為低落。然證人

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去幫阿嬤(下稱C女)擺攤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因打電話給C女未接,所以要伊加LINE,被告會以眼神要伊進廁所,也有用LINE語音或用手錶反射陽光照伊眼睛表示要伊進廁所,進廁所後被告掀伊的衣服,摸伊的胸部,也有用手伸進去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巴親伊的嘴巴,被告總共帶伊去廁所4次,伊記得最後1次是109年12月12日,伊會跟被告進廁所是因為被告說如果不去就要打C女,伊後來有跟C女說本案等語。是依告訴人甲 前後證述,均證稱被告係以LINE或眼神之方式要求其進廁所,且進廁所後,被告均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上開證述均無不一,雖原審認甲 第一次遭被告侵害時,究竟被告是用何方式要求甲 進入廁所,甲 證述前後不一,然因本案起訴之次數非只有一次,且甲 理解能力又與一般常人不同,又甲 亦稱被告以眼神或LINE等方式要求伊進廁所,故不能僅因甲 於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被告是如何叫你去男廁?甲 答:他用眼睛飄」等證述而認證述不一,甲於審理時確實可能誤認詰問時是在訊問第一次以外進廁所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證述,即遽認甲 就被告如何要求其進廁所之證述已不一,而認證述不可採信。

⑵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C女於審理中證稱:因甲 情緒不穩一直亂伊,伊才問甲發生什麼事,甲 當時一直哭,說看到被告會怕,甲 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抓狂,伊一直逼問甲 ,甲 不敢講,後來才說被告摸她胸部及下體,甲 說不要跟媽媽講,不然會被媽媽罵,時間大概是甲 畢業9月過後,甲 是因本案才會亂叫、亂摔東西等語;證人乙 即甲 母親於審理中證稱:有關甲 遭侵害之事是C女轉述給伊聽,伊後來有問甲 ,甲 就說因被告要打給阿嬤,阿嬤沒接電話所以要加伊的LINE,甲 說被告以傳LINE或眼神要求伊進廁所,在廁所有被摸上面、下面,甲 在講時情緒比較激動,也有哭等語。是依證人乙 、C女證述可知,甲

曾講述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事,且講述時情緒反應與平常不同,亦會懼怕被告,上開證述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原審逕以甲 之病歷資料記載甲 在本案前曾有情緒難控制起伏大之情,即認上開證述無法為補強證據,無審酌甲 在本案後除有情緒反應外,另有懼怕被告之情,若被告無猥褻行為,甲 為何會懼怕甚至擔心與被告見面之情,又依證人乙 、C女證述,甲一直不願講述遭猥褻之事,顯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原審未採納上開補強證據,顯有論理之瑕疵。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與甲 有肢體接觸,然辯稱是因與甲 在玩

時,甲 從伊胯下偷襲伊生殖器,伊左手往後揮,不知道是不是有揮到甲 的胸部云云,然依鈞院之勘驗筆錄,乙 在直問被告有關本案時,被告陳述「我碰她什麼啦。我是講在開玩笑時從她胸部揮到一下下而已,其他都沒有(臺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自承有碰觸到甲 之胸部,又甲 與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玩二、三次,有打到被告的肩膀跟手,沒有打到被告的生殖器等語。是依證人甲 證述可知,雖然曾與被告有肢體碰觸,但並無碰到被告之生殖器,是被告辯稱因

甲 碰到其生殖器所以揮到甲 胸部之情,顯屬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開之情,遽認被告無本案猥褻之犯行,顯屬有誤。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固坦認與C女均在外埔宮廟擺攤,因而認識至C女攤位幫忙之告訴人甲 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之前只有周末有看到甲 到外埔宮廟幫忙C女,是109年7月左右,甲 才幾乎每天都有去,當時因為我打字C女都看不懂,我才跟甲 講LINE方便聯絡擺攤的事情;平常我就很少跟甲 講話,不覺得甲精神狀況有問題,也從沒有叫她去廁所,沒有摸她胸部或下體;乙 來質疑我的時候,我沒有承認有摸甲 胸部,我只有說曾有開玩笑時甲 從我後面要打我生殖器,我反射手肘向後推有碰到她,不知道碰到她哪裡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51頁)。辯護人提出辯護理由略以:

⑴甲 雖是中度智能障礙,但可幫忙照顧攤位,又與現場其他

攤販互動,或販賣商品時對應如流,亦可幫忙照顧剛出生的弟弟,與常人差異不明顯,是一般人難以透過甲外在互動表現察覺其智能問題,且甲 也會使用臉書,可證被告並不知悉甲 有中度智能障礙;C女與乙 前往質問被告時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有被告提及摸甲 胸部乙節,完全是其等斷章取義且刻意扭曲被告之意思,被告僅陳稱有不小心揮擊到甲 胸部,且在宮廟外面擺攤處,並非在廁所;另甲 所陳述被告犯罪情節,亦多有矛盾不一與不符常理之處,就被告如何示意前往廁所,有先陳稱以眼神,嗣後改稱傳語音及以手錶反射陽光;或就違反意願遭猥褻有先稱被告用手遮住其嘴巴,經

乙 陳稱有用毛巾遮住嘴巴後,始加入毛巾遮住等節,

甲 陳詞顯有被乙 引導之嫌;且倘被告果有威脅甲 前往廁所,甲 並不敢不從且完全配合,被告有何須以毛巾塞住甲 嘴巴?被告亦僅為感謝甲 曾幫忙收攤而贈小禮物,且贈送當時C女及被告女友均有在現場親見,並未感覺有任何不合常情或不妥之處,況甲 既陳稱「我不要」,何以又收下禮物?又甲 所證第一次遭被告猥褻情節亦與乙 陳述不一;此外,廟內廁所通道均係開放空間,不時有遊客及香客,或廟方人員,被告要如何強拉甲 進廁所而不被發現?另廁所空間狹小,2人在內互動難以想像不會碰撞牆壁及門板而引起他人注意,實難想像甲 每次遭猥褻後離開廁所時,都沒有看到人,均可見其等證詞難以採信,並非事實(原審卷第49至71、355至402頁)。

⑵檢察官認甲 一直無法說明日期與時間,都歸咎於其智力,

但她卻能說明共有4 次遭被告猥褻,甚至明確說出最後一次是12月12日上午10時所發生的。這樣與主張自相矛盾,無論日期是否正確,單就A女陳述內容就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發則。尤其是

甲 在12月17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的原因並非是因為甲○有遭受猥褻所產生的身心狀況,而單純是申請身障手冊,而就診時醫師也沒有就其異常反應說明。且甲○ 先前有去做性侵害檢查,並未發現任何有受傷、外傷、甚至下體有受到傷害的情形。鈞院準備程序中勘驗了偵訊A女的錄影畫面,可以發現A女陳述有受到引導,才會就第一次為何與被告去廁所原因作變更,以及被告4 次要告訴人去廁所的方式,也由傳簡訊變更為兩次是以眼睛示意她才去廁所,所以A女是容易受到暗示與引導。更何況在原審A女對於為何被告送其耳環理由也是說謊。

甚至對其手機內容刪除部分,也由原本是稱母親要她刪除,改為是她自己刪除。足以證明A女縱使為中度智障,她也懂得人情世故,以及如何去趨吉避凶。倘若A女所述事實為真,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①被告如要猥褻A女,卻要到幾百公尺外男廁,在商品無人看顧狀況下,被告是否會冒著東西被偷的風險?②被告如何精準掌握其進出男廁都不會被人發現,且剛好這4 次都是在男廁第二間發生,與一般常情不符。③A女所稱12月12日最後一次遭猥褻,然當天上午該處都有辦活動,無論宮廟內外人山人海,多人使用廁所情形,怎麼可能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出廁所沒有任何人看到或發現。此外,A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卻沒有為錄音,讓人產生非常大懷疑。且大甲分局員警將A女手機內容拿去還原鑑識後,完全沒有相關於被告與A女之間的對話紀錄或圖片,足以證明被告之清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C女均在外埔宮廟擺攤,因而認識至證人C女攤位幫忙之告訴人甲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甲 、乙

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手繪被告擺攤現場圖(他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 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為相關證述,惟細繹其所證: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阿嬤(C女)的店認識被告,我們平常是透過LINE聯繫,但我把對話內容刪掉了,我們對話內容都是傳送圖片,被告有傳讓我不舒服的圖片,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描述,被告會跟我視訊,他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也會要我到廁所拍沒有穿衣服的身體照片給他看,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打阿嬤,我聽了很生氣、討厭他就掛他電話;被告欺負我4次,欺負就是騷擾我的意思,他都是在廁所欺負、騷擾我,都是在我高中畢業之後,他都是到我阿嬤的店,然後用眼神要我跟他去廁所,都是他先走,我跟在後面,他是把我的衣服翻開來然後摸我的胸部,他還把我的褲子拉開用手摸我的BB(尿尿的地方),他還有用嘴巴親我,用舌頭碰我的牙齒,還有用嘴巴親我的胸部,是將我衣服及内衣撥開,直接碰觸我的皮膚;他沒有用手指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也沒有要求我用嘴巴親他或親他尿尿的地方,我沒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他侵害我時有用手遮住我的嘴巴讓我沒辦法說話,而且門也被關起來,所以我沒辦法出去,他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打我,他是拉我進去廁所,事後他讓我先走出廁所後,他才出來,應該沒有人看到;他沒有拿取我任何東西,有給我一副耳環跟髮夾,還說要我當他的老婆,因為他老婆不漂亮,我回答他說我不要;被告侵害我時沒有脫掉衣服跟褲子,我很討厭他,也覺得很恐怖等語(偵卷第21至33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阿嬤店裏認識被告的,阿嬤是賣芋頭,對方是賣帽子,都是擺攤的;我是今年(109)6月底畢業時,他過來跟阿嬤換零錢認識我的,被告會傳LINE語音跟我說帶我出去,去擺攤旁邊廟裡面的廁所,記得第一次是過了暑假之後,10點多去廁所,他傳LINE語音給我,說如果我不去廁所他會打阿嬤,我就跟他去廁所,去廁所後,他掀我的衣服,露出胸部,把我的内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然後手伸進去褲子摸我的尿尿的地方,但手指沒有插進去,他有用嘴巴要親我的嘴巴,我嘴巴沒有張開,他用手把我的嘴巴拉開,回來之後我沒有跟阿嬤講這件事,之後被告有送我耳環跟髮夾;被告一共帶我去廁所4次,都是阿嬤在擺攤的時間,他用LINE傳語音給我,也有用手錶反射陽光照我眼睛,用眼睛瞄我,暗示我跟他到廁所,被告都是掀開衣服摸我的胸部,摸我尿尿的地方和親我的嘴巴,但手指都沒有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2月12日星期六;被告有跟我說不准跟家人講,不然會打阿嬤,這4次猥褻我時,其中有2次在我嘴巴裡塞毛巾,我不能呼叫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3、又告訴人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亦有相關證述,然其相關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⑴關於被告如何要求告訴人甲 前往廁所等節:

①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係以眼神示意其跟著前往廁

所(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第一次係被告傳LINE語音要求其前往廁所,(之後)也有用手錶反射陽光,或用眼睛瞄為暗示等語(偵卷第63-6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甲 先證述:「(當時被告是如何叫妳去男廁?)他用眼睛瞟。(被告除了用眼神表示外,被告是否有以言語或LINE跟妳表示要去這個男廁?)被告沒有傳LINE,他只有用眼神表示。(被告用眼神表示,妳怎麼知道是要去男廁?)(未答)(被告之前有無跟妳說用眼神表示就是去男廁?)好像是。(之前被告是如何跟妳說,妳才知道用眼神表示就是要去男廁?)有些忘記,不知道要怎麼講。被告好像跟我講眼睛有瞟就是叫我要去廁所。」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另證稱:「(妳方才提到被告有用眼神要妳去廁所,被告大概是什麼時候跟妳講的?)我剛到阿嫲攤位幫忙時說的。(被告是否當面跟妳講的?)不是。(被告如何告訴妳的?)(未答)(妳之前在警詢時是不是有說是透過傳簡訊的方式?)對。(簡訊是傳什麼内容叫妳跟他去廁所?)有些不記得了,被告是傳「跟我去廁所」。(被告何時傳給妳的?)大概是我在家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54-255頁)。可見告訴人甲 就遭被告(第一次)侵害時究係傳「LINE語音」或「簡訊訊息」亦或「僅眼神示意」要求告訴人甲 前往廁所?前後陳詞多有反覆,已難遽採。②告訴人甲 雖證稱被告有事先說明眼神有瞟到甲 ,即表示要

求其前往廁所,並證稱:「(妳剛才說被告用眼神瞟,妳就知道要去廁所,被告以何種眼神是否還記得?)記得。(什麼樣的眼神?)被告眼睛瞄過去。(瞄到哪裡?)瞄到阿嬤做生意那裡。(妳怎麼知道被告在瞄妳?)因為要拿東西轉過去,看的時候看到。(看到妳就知道要去廁所?)對。(為什麼妳就知道要去廁所?)被告有跟我講。(被告說他看到妳就要去廁所,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然被告與C女攤位鄰近,此有甲 手繪被告擺攤現場圖可參(他卷第37-38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甲 有因此眼神時常接觸之可能,則告訴人甲 如何僅以「被告有看到我」,即判斷何時應該前往廁所?亦難認告訴人甲 上開所證合於情理。

③復經原審法官訊問告訴人甲 「(妳於偵查中稱被告會以手錶

反射光線照射妳,暗示妳去廁所,有無此事?)有。(妳怎麼知道被告用手錶反射光線照到妳,就是要叫妳去廁所?)因為我的眼睛被閃光到。(妳怎麼知道這個動作是被告要叫妳去廁所?妳與被告有無事先約好?)沒有事先約好。(既然沒有事先約好,妳如何知悉被告反射光線照妳,就是叫妳去廁所?)聽不懂。(如果一般人以手錶反射光線照妳,妳是否會認為對方是要叫妳去廁所?)不會。(為什麼被告用這種方式,妳就認為他是叫妳去廁所?)不知道怎麼說。(妳與被告有沒有事先約好,他用手錶反射光線照到妳就是要去廁所?)事先沒有約好。」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可知告訴人甲 雖有證稱被告係以手錶反射陽光要求其前往廁所,然其等既無先行約定,告訴人甲 何以由此種細微動作判斷被告有要求其前往廁所之意?益見告訴人甲 上開所證,要與事理未合。

⑵關於被告如何威脅告訴人甲 如不配合前往廁所將毆打阿嬤(C

女)等節,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無說如果妳不跟他去廁所會如何?)會打阿嬤。(被告是用嘴巴跟妳講還是用LINE傳訊息?)是用嘴巴跟我講,如果我不去,他就要打阿嬤。」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證述:「(被告如何威脅妳?)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去,他要打阿嬤。(被告說妳不去就要打阿嬤,是何時跟妳講的?)大概是禮拜四或禮拜六,我在阿嬤攤位的時候。(被告是不是當面跟妳說?)沒有,被告是傳訊息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56頁),前後所述互不相符。關於被告是否有用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告訴人甲 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沒有,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脫我的褲子,好像有把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也有摸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第247頁),亦有矛盾。關於被告侵害時是否有使用工具,告訴人甲 於警詢曾明確證稱被告係用手遮住其嘴巴,沒有使用工具等語(他卷第13至15頁),然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有使用毛巾塞住其嘴巴等語(偵卷第65頁),難認有一致證述。關於被告贈送耳環及髮夾之時間,依告訴人甲 前開偵查之證述,可知其係證稱遭被告第一次侵害之後,被告始贈送禮物等節,然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妳剛才提到有幫被告收攤及玩在一起,被告有送妳髮夾及耳環,那是在帶妳去廁所之前或之後?)之前就送了。」等語(原審卷第261、269頁),亦可見矛盾之處處。

4、依此,告訴人甲 之證述既有前開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明顯矛盾可指,且有不合情理之處,即難謂告訴人甲 之證述無重大瑕疵。

㈢、告訴人乙 雖有相關證述,然:

1、觀諸其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甲 )從109年6月20日起即幫忙她阿嬤做生意,被告跟我們在外埔宮廟擺攤,我跟我妹妹在109年12月18日早上有去被告攤位質問被告,他一開始否認,之後有承認觸摸我女兒的胸部及陰部,但他辯稱是在跟我女兒玩跟開玩笑;本案是因為甲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在家中大哭,我問他為何大哭,她說因為我很笨才被欺負,被告在廁所外強拉她到男廁上大號的廁所間內,將廁所間的門關起來,徒手拉開她的上衣露出胸部強制觸摸胸部及將手伸入褲子內觸摸陰部,過程中她有反抗但被告力氣很大,且有用手或毛巾摀住她的嘴不讓她求救,所以無法反抗,依據我女兒向我描述的內容,她109年6月至12月間共被被告強制猥褻應該超過10次,第一次是趁我女兒去上廁所時跟隨前往,在女廁門口等我女兒出來後就強拉我女兒到男廁內將門反鎖強制猥褻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②於偵查證稱:甲 從109年6月20日起即幫忙她阿嬤做生意,被告跟我們在同樣地方擺攤,甲 上星期跟我講這件事,她哭說我很笨,不會保護自己,阿嬤說,你不會保護自己怎麼保護弟弟,就一直哭。她說那個人,我去廁所他跟著我後面去廁所,不然就是叫我去廁所,我也聽不懂她在說誰,然後她就跟我說被猥褻的事情,之後我問她,被摸幾次,她說1次。我問她怎麼說要去廁所的事,她說,阿嬤去廁所,他走過來留她的LINE,我問她為何要留LINE給人家,她說那個人說打阿嬤的電話沒人接,才能打她的電話,從那一次之後,他們就傳LINE,我問她傳的LINE内容是什麼,她說(被告)傳一個圖片給她,是2個娃娃在親親,問她什麼時候的事,她說是今年畢業的時候,甲 是今年(109年)6月畢業的,我說怎麼現在才講,她說怕被媽媽打等語(他卷第25-28頁、偵卷第63至6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C女先跟我說,甲 再跟我說的;C女說有一個賣帽子的把甲 帶去廁所,摸上面、摸下面,在攤位用眼神勾引甲 ,暗示甲 去廁所;甲 跟我說被告先跟他留LINE說要找她阿嬤,後來他們有視訊、傳LINE,但被告跟我女兒說看完馬上刪掉,所以我都沒有看過內容,甲

還有跟我說109年8月畢業後,被告用眼神跟傳LINE叫她去廁所,沒有留語音,手機我有拿去警局報案,但警察充電後找不回跟被告對話跟圖片,手機我拿到時只有被告跟甲 的訊息遭刪除,其餘人跟甲 的訊息都還在,甲 講被告說如果不聽她的話會打C女,有跟被告去3、4次廁所,都是早上9、10點的時候,雖然她有反抗、拒絕,但被告把甲 的手抓很緊,廁所有人進出,但被告有用毛巾把甲 嘴巴摀住,出來之後甲 都不敢講;甲 跟我講到被摸的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也有哭,就是講話吞吞吐吐,問她怎麼不講,說怕被我打罵;我之後有去質問被告1次,被告說哪有、沒有、想怎樣早就怎樣,後來有承認摸甲 的胸部,但說只是在跟甲 玩;事情發生之後甲 會丟東西,無時無刻突然想到就會哭、會罵C女,這是C女跟我講,說前幾天甲 會亂丟東西,不然就是躲在廁所房間玩手機,之後問她要不要吃飯,甲 就說不要吃,是因為甲 當時個性反常,會情緒爆發,像C女叫甲 去做什麼,甲 就開始說我不要做、大吼大叫,C女就覺得有異狀(才問甲 ),她從小到大都沒有這種情形;我們去質問被告時,一開始甲 沒有去,後來我就跟她一起去,之後甲 因為被告不承認有欺負或摸甲 ,甲 就哭了等語(原審卷第241至327頁)。

2、惟就告訴人甲 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經過,告訴人乙 所證係被告自行尾隨告訴人甲 前往廁所,已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被告係傳LINE語音告知其前往廁所等節未合;又就提及告訴人

甲 向其陳稱遭侵犯之次數,告訴人乙 前後所陳有「1次」、「10次」或「3、4次」,除所證聽聞告訴人甲 描述內容前後並非合致,亦與告訴人甲 前開警詢、偵查所證4次有別;另其所證係聽聞告訴人甲 陳述被告要求每次刪除對話內容等節,亦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告訴人乙 刪除,或係將手機給告訴人乙 之前自行刪除對話內容,以免被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76頁)未合,已難認其前開證述與告訴人甲 所證可相互佐證;況告訴人乙 既係事後聽聞告訴人甲 轉述,並非親見親聞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則其此部分證詞,核與告訴人甲 之證述為同一性之評價之累積證據,已不足作為告訴人甲 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3、其次,告訴人乙 雖證述於質問被告時,被告有坦認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部,僅係辯稱在開玩笑等語,惟經原審勘驗對質錄音檔內容,顯示被告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甲 拉去廁所等情,且就告訴人乙 一再質疑被告是否有撫摸、對甲 怎樣之情,除一再陳稱沒有什麼,亦僅有陳述「我碰她什麼啦。

我是講在開玩笑時從她胸部揮到一下下而已,其他都沒有。(臺語)」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8頁),並未有何坦認撫摸告訴人陰部,且表明陳稱係在開玩笑間揮到告訴人甲 胸部等情,尚難認被告曾有承認本案情節的猥褻犯行。

4、告訴人乙 雖另證述告訴人甲 於前往質問被告時,有因被告不承認而哭泣,且告訴人甲 係本案發生前後,始有大吼大叫等相當情緒反應;再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是因為我孫女甲 畢業9月之後,情緒不穩一直亂我,我才(詢問甲 )知道被告加甲 的LINE,摸她這樣,她不太敢講,我一直逼她講,她就打我,後來我跟她說要跟她媽媽講,甲才跟我講,要我不要跟媽媽說;乙 質問被告時我有在場,

甲 那時候因為不想看到被告有在那裡哭;甲 會摔東西的時候就是被告有摸甲 的時候,回去就不一樣,本來她不會這樣,現在我跟甲 講話她都不聽,一直丟東西,在攤位時甲都不會有不一樣的表現,如果有怎麼樣我馬上就會發現;甲

從小到大都不會亂叫或亂摔東西,是畢業一段時間後才開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327頁)。然①上開證人既前往質問被告,雙方並互有爭執,堪認現場處於衝突狀態,口氣情緒應較激烈,而告訴人甲 係身心障礙之人,且之前即有情緒反應(詳下述),其因此遭到驚嚇而哭泣,亦非難以想像,是否得逕以告訴人甲 此一反應,推論其有遭被告侵害,尚有可疑;②況告訴人甲 於106年為心理衡鑑時,顯示其國中時即有突然大聲叫、洗手後向人亂噴水,高中一年級後出現在食物上吐口水、情緒難控制起伏大,常有大聲叫、摔東西(破壞)、自言自語(有時狀似與人對談)、傻笑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05號函暨告訴人甲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7至25頁),堪認告訴人甲 或因自身身心障礙情形,早有大吼大叫等情緒反應,且應為告訴人乙 、證人C女所知悉。則告訴人乙

、證人C女前開關於告訴人甲 係於本案前後始有相關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前開證據不符,從而,告訴人乙 、證人C女前開證述,實無可為被告有起訴書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C女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我有看過甲 去廁所,之後被告也去廁所的情形,我就跟隔壁攤說我要去找甲 ,但是我去女廁找不到,一下子甲 就出來但不是從女廁出來,我沒有問甲 ,因為隔壁攤跑來說我有客人,後來我問甲 ,她就說她尿急,我只有甲 去很久才會去找她,就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300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既均在外埔宮廟擺設攤位,衡情時間並非短暫,縱有同時前往廁所之情,亦難謂不合情理(證人C女亦未證稱每次告訴人

甲 前往廁所時,被告均同時前往);又倘告訴人甲 確有遭被告侵犯,理應經過相當時間,而為證人C女察覺有異,然以證人C女所證前往找尋僅有1次等語,更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乙 與被告對質錄音檔及譯文,僅可佐證被告曾坦認有在開玩笑時揮到告訴人甲 胸部,已如前述(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參以告訴人甲 前開所證會與被告玩在一起,互相打肩膀、手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54頁),堪認其等間平日確有互相打鬧之情,與被告辯稱兩人會相互玩鬧等情尚無不符,雖被告辯稱玩鬧中曾不小心打到甲 胸部一節,實際情形如何,尚非無疑,但以此認定被告已有猥褻之自白,或以之作為甲 證述的補強證據,均嫌速斷,應認此部分證明力仍非充足。

㈥、甲 曾指述被告曾以line騙其至廁所,惟經警以甲 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調查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或圖片內容,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26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是以甲 之行動電話儲存內容,亦無從作為補強其證詞的依據。

㈦、告訴代理人以書狀表示甲 向警方說明案發時間應是在「109年12月12日早上8時左右」,當時並非辦活動人潮較多的時刻,案發時間不是起訴書所載之該日上午「10時」。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甲 之警詢影音檔案,而上述分局函覆稱:員警對甲 製作筆錄時並未錄製影音檔(本院卷第203頁)。又經本院勘驗甲 之偵訊錄影錄音畫面,可知被害人甲 對於時間、日期的觀念不清楚,甚至無法分辨「上午」、「中午」,回答過程也有不合情理而被檢察官質疑之情形(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則甲 能否正確理解並回答案發時間,實有疑問。況且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害人

甲 說明案發時間在上午8時,是依據「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書,惟觀諸該報告書內容記載「最近一次『疑似』為109年12月12日早上08時左右」(偵字不公開卷宗第95頁),足證被害人甲 向警方陳述的時間也是不明確的。可知從案發一開始甲 就無法正確陳述正確時間,如今要再從甲 一開始的證詞去釐清事實,自有困難。

㈧、又考量甲 為智能障礙之人,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證詞之可信性為司法精神鑑定,據該醫院函覆稱:「因判斷個案證詞之真偽或陳述之可性信並非司法精神鑑定之範疇,故無法執行本次委託鑑定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雖聲請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甲 的智能不足,究係在表現在記憶、理解或表達上,惟鑒於甲 之供述已有前述諸多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處,認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從補足證明力之欠缺,是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罪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