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起訴書代號AB000-A109512B;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壓制告訴人B女(下稱B女)之舉措,惟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意欲,且原審亦未斟酌被告平日之生活習慣,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猥褻故意,顯屬率斷;被告於行為前曾飲用威士忌,顯因而陷入酒醉之渾沌狀態,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檢察官應先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貴任,即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得僅舉出附隨在卷宗内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謂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是不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予加重其刑。倘仍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亦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與B女已達成和解等事實,本案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依B女及證人C女即B女之母(下稱C女)證述情節暨卷附
現場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B女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確足認被告係以手自B女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而依被告於本案實行犯罪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女性身體位置處,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無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猥褻故意,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B女於原審證稱,發現被告在其房間門口處時,曾向被告表示
,被告房間在隔壁時,被告回稱知道,嗣質問被告,被告即處於沉默不回話狀態,隨即突然朝其撲過來,其並無特別注意被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C女亦於原審證稱:發覺B女呼喊聲音,遂起床至B女房間查看,發現被告壓在B女身上,其上前拉住被告之際,被告猶向其質問,為何要拉住被告且朝其反擊等語;從而,依B女、C女上揭就本案案發過程中所證述之被告精神狀態可知,被告於是時係處於能辨別他人質問問題狀態而無意識模糊情狀,且B女亦無聞到被告身體有酒味,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或曾有飲酒情狀,然尚非處於大量飲用酒類後之情狀,另被告意識亦屬清楚,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明確回答問題,甚或提出質問,並以手朝B女身體極為隱私部位為撫摸之舉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於行為前曾飲用威士忌,顯因而陷入酒醉之渾沌狀態,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8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根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型犯罪,顯有加重其刑必要,亦無過苛情形(參本院卷第243、24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等,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6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再表示意見,詳下述),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無爭執(參原審卷同上頁次,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暴力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直接造成直系姻親B女身心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與B女為直系姻親關係,猶不知尊重晚輩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於夜間以暴力手法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B女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B女身心健康、減損B女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惡性非輕,其犯後與B女達成和解,B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更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或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3
1日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遮掩影本參本院卷第211頁,原件附於限制閱覽卷內),惟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之審判期日經當庭點呼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傳真書狀並檢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紙,表示因病症請居家照護而無法到庭,請求改期等語(參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被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假,業經本院審酌被告病症及復原情形而酌予改定於前揭期日審理(參本院卷第185至198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上揭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外傷性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則為「病人目前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護」等語,惟被告上揭病症於111年6月9日經醫師手術治療後,於同年6月27日即轉至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8日即行出院,直至同年9月14日始再度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1月7日即再度出院,而後僅需門診治療,且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2月13日止,被告亦曾有二次門診治療紀錄(參同上診斷書記載之醫療期間說明);則被告既僅係肢體無力需居家照護,且居家期間仍可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其雖患有上開疾病,惟並未達「不能到庭應訊」之程度,是被告雖提出該診斷書等向本院請假,尚非屬被告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㈢據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 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09512B;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 男、B女(起訴書代號各為AB000-A109512B、AB000-A10951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B女)現有直系姻親關係即繼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實際住處詳卷;按現已未同住)。A 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上約9時許,在上述住處內,適見B 女之母即AB000-A109512A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於隔壁房間睡覺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全身僅穿著內褲且藉著醉意,開啟B 女房間之房門進入該房間內,經B女向A 男表示該房間並非A 男居住房間後,A 男則將B 女強行壓在房間地板上,不顧B 女反抗而違反B女意願,徒手自B 女之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以此強暴及違反B 女意願方式對B 女為猥褻行為,並造成B 女因而受有左上背抓痕1×1公分、右屁股抓痕約3×1公分、右大腿上三分之一側抓痕長度約1×5公分等傷害。嗣經C女聽聞B 女大聲喊叫而自隔壁房間至現場發覺上情,即用力自A 男後方處,將A 男拉離B 女後,B 女即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0分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至醫院驗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 男、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母即證人C女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A 男、B女、C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及被害人B女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C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㈡⒈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C女、被害人B 女同住上址居處內,
並曾於前揭時、地,全身僅穿著內褲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飲用酒類,酒醉意識不清楚,究竟有無至被害人B 女房間或以手撫摸被害人B女大腿之行為,其均不知悉,亦未曾以身體壓制被害人B 女(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第166至第168頁)云云。然查: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與證人C女業於104年5月25日結婚,至被害人B 女僅係
證人C女之女,而與被告無血親關係;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證人C女、被害人B 女同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實際住址詳卷),被告與證人C女同住一房間,而證人C女則另住一房間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C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0頁至第154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3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4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B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約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自己房間內,此時其子亦在該房間內睡覺,因證人C女向其表示被告已在隔壁房間睡覺,故其在自己房間與證人C女聊天甚久,嗣因證人C女表示疲睏且明天還要上班,而離開並返回證人C女與被告同住房間內。因其欲安撫原熟睡而即將甦醒之其子,故未鎖房門。此時,其發覺有人開啟房門進入房間內,原以為係證人C 女尚有其他事物欲找其繼續商談,然實際係被告僅穿著內褲,站在房間門口處,其內心覺得很害怕,遂質問被告:「要做什麼」。因被告僅直視向其盯看而不語,其隨即上前將被告推開,被告則將其撲倒壓在地板上,並以手自其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其遂發聲呼喊。因該住處房間隔音效果不佳,證人C女聞訊隨即由隔壁房間過來查看,並將被告從其身上拔開。上開過程中,被告並未撫摸其屁股或臀部位置,至其身體所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均係其與被告互相打架時所致。嗣其即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33頁至第146頁)等語;②證人C 女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述:被告與被害人B 女發生本案衝突前,被告在其與被告共同居住房間內睡覺,其遂至隔壁房間即被害人B 女房間,與被害人B 女聊天,之後其再回與被告同住房間睡覺。嗣後其發覺被害人B 女在隔壁房間呼叫聲音,遂起床查看,看見被告穿著短褲、赤裸上半身將被害人B女壓在地上,被告並將手放在被害人B
女大腿內側處(參見本院卷宗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繪製現場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B 女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宗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與證人B女平常沒有互動,亦無不愉快情狀(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等語觀之,足徵其等日常並無任何衝突或恩怨,證人B女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必要,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可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本案案發時,證人B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強制猥褻過程,處驚嚇而無法脫身階段,則其呼喊住於隔壁房間之其母即證人C女前來解救,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B女就被告利用強暴手段及違反被害人B 女意願方式,對證人B女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另關於細節部分不符情狀,詳如後述),亦與證人C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B女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60公斤,被告體能力氣較大於證人B女力氣等情,業經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是由雙方體能力氣程度觀之,堪認被告顯較具體能壓制優勢,益徵證人B女上開所述內容,非屬無稽之言。至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就部分細節性情狀,或答稱忘記,或稱記憶不清楚等語,應係個人記憶因時間經過淡忘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證人B女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飲用酒類而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
態,不知發生何情節或舉動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平日在家即全身僅穿著內褲,復於飲酒後亦僅站在被害人B 女房間門口處,經被害人B 女將被告推出房間時,雙方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所為當無強制猥褻犯意云云,且證人C 女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於本案發生衝突前,其與被告共同飲用威士忌酒類約300ml後,被告即在房間內睡覺,其遂至隔壁房間即被害人B 女房間,與被害人B 女聊天,之後其再回與被告同住房間睡覺。被告可能係半夜起床上廁所而走錯房間至被害人B 女房間。本案案發時,該屋內房間位置即如被告於法院審判中當庭繪製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其在被害人B 女所在房間之隔壁房間睡覺,發覺被害人B 女呼叫聲音,遂起床查看,發覺被告穿著短褲、赤裸上半身將被害人B女壓在地上,被告並將手放在被害人B 女大腿內側,並非撫摸(參見本院卷宗第149頁至第155頁)云云,然查:
①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發現被告在其房間門
口處時,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房間在隔壁時,被告回稱知道,嗣其質問被告,被告即處於沉默不回話狀態,隨即突然朝其撲過來,其並無特別注意被告身上有無酒味(參見本院卷宗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等語;證人C女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發覺證人B 女呼喊聲音,遂起床至證人B 女房間查看,發現被告壓在證人B 女身上,其上前拉住被告之際,被告猶向其質問,為何要拉住被告且朝其反擊(參見本院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B 女、C女就本案案發過程中,明確證述被告精神狀態,實處於能辨別他人質問問題狀態而無意識模糊情狀,且證人B 女亦無聞到被告身體有酒味,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曾有飲酒情狀,然非處於大量飲用酒類後之情狀,另被告意識亦屬清楚,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明確回答問題,甚或提出質問,並以手朝被害人B 女身體極為隱私部位為撫摸之舉動。
②至證人C 女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每次飲酒睡
著後,被告精神即處於解離狀態,會將房間當成廁所使用,另其事後曾陪同被告就醫由醫師診斷被告有解離現象(參見本院卷宗第154頁)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證人B 女告知案發地點非屬被告房間時,猶能明確反應,甚就證人C女阻攔被告對證人B 女施暴之際,尚知悉反抗或質問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意識尚屬清楚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C 女明確證述其係「事後」陪同被告就醫由醫師診斷被告有解離現象,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本身並無精神醫學相關專業背景等語明確,益徵證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核屬個人臆測或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內容,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以手自被害人B 女右大腿處往下撫摸等語,且證人B女亦於偵訊中,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中,曾提及被告係以手自其大腿處朝下撫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78頁)等語,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係以手自其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情節不同(參見本院卷宗第142頁至第143頁),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若係以手自被害人B 女之大腿處朝下方向撫摸者,衡情當不致使人感覺個人隱私遭遇嚴重侵犯;又經本院訊問證人B 女時,亦請其確認究竟被告撫摸方向為何,業經證人B 女明確證述,被告係以手自其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足徵被告於本案強制猥褻過程中,係以手自被害人B 女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等情,應可認定。是證人B女上開偵訊中證述,被告係以手自被害人B 女之大腿處朝下方向撫摸者等語,容或係個人記憶錯誤所致,從而,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⒍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身僅穿著內褲,並利用自己手部及身體強壓證人B 女,再徒手自證人B女之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位置方向撫摸等情,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女性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⒎按強制性交之未遂行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
,若行為人本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甚且進而為性交前階段之猥褻行為,但最終因故未達成性交之目的,即應依強制性交之未遂犯處斷。此與自始無意對被害人性交,而僅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單純實行猥褻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赤裸上身僅穿著內褲,於夜間至被害人B 女房間,並將被害人B 女強壓在地,僅單純撫摸被害人B 女大腿內側處,而無撫摸下體隱私處,亦無親吻被害人B女身體部位或脫去雙方內褲等情,業經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衡情倘若被告意在強制性交,則其於上開壓制被害人B 女甚短期間內,理應有欲為性交或便於性交之親密舉動,然被告並無如此為之,益徵被告所為,顯僅止於單純猥褻之犯意,尚難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應堪認定。
⒏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
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過程中,被告不顧被害人B女拒絕,以手及自己身體強行將證人B女壓在房間地板,再以手自B 女之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方向撫摸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利用進入被害人B女房間內機會,對被害人B女強制猥褻過程而強壓身體行為,應屬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⒐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手自證人B 女右大腿內側朝鼠蹊部位置方向撫摸,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並以強暴方式為之等情,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所為已使證人B 女內心感覺不舒服且噁心等情,業經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是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係以強暴方式且已違反證人B 女意願,而對證人B 女為強制猥褻,亦可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證人C女業於104年5月25日結婚,至被害人B女僅係證人C女之女,而與被告無血親關係。是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B 女間係直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3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43頁至第148頁)附卷可參。被告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之家庭暴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 條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於強制猥褻過程致被害人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於強制猥褻被害人B女過程中,因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B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另被告為達強制猥褻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以手及身體強壓被害人B女身體,以壓制被害人B女身體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於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外,亦已使被害人B女懾於被告強暴手段,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B女抗拒之強制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8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強制猥褻罪,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觀之,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屬性侵害之犯罪,惟其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案強制猥褻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直接造成直系姻親即被害人B 女身心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強制猥褻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強制猥褻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B女為直系姻親關係,猶不知尊重晚輩異
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於夜間以暴力手法對被害人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B女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減損被害人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惡性非輕,其犯後雖與被害人B 女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且被害人B 女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卷宗第105頁、第173頁至第178頁)附卷可參,惟其犯後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86、1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