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186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男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18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091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即丙女(卷內代號AB000-A109186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甲男持有丙女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鑰匙,且會不定時前往該處居住,丙女亦要求乙女稱呼甲男為爸爸,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涉世未深,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間,假藉宗教名義,以要對乙女行宗教儀式改運為由,使乙女陷於錯誤,深恐未聽從甲男指示無法救爸媽或孝順爸媽,不得已而違背自己性自主決定之意願,任由甲男對其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至10月間某星期三晚上5、6時許,在丙女住處,
對乙女誆稱:要教乙女宗教儀式,乙女的哥哥已沒有救了,家裡以後要靠乙女,乙女的爸爸(指乙女的生父)及媽媽冤親債主很多,只有乙女能救他們等語,並抓住乙女之肩膀,親吻乙女之嘴巴,長達2、3分鐘,而強制猥褻乙女得逞。㈡於上開㈠之時間之同一周假日晚上5、6時許,在丙女住處,對
乙女誆稱要做儀式,要乙女站著別動,復以舌頭伸進乙女嘴巴之方式舌吻乙女,長達2、3分鐘,而強制猥褻乙女得逞。
㈢於上開㈠之時間之下一周假日,先載乙女至臺中市清水區之紫
雲巖拜拜後,再返回上開住處,見乙女身體疲累,誆以做儀式就會有精神等語,要求乙女用手磨蹭甲男之陰莖後,再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乙女得逞。
㈣於108年10月或11月之某周六,先載乙女及丙女至彰化縣鹿港
鎮之龍山寺拜拜後,再返回上開住處,見乙女身體疲累,藉故要丙女外出買東西,再對乙女誆以做儀式就會有精神等語,要求乙女用手磨蹭甲男之陰莖,並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磨蹭乙女之下體,再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同時對乙女稱以後也要這樣子孝順他等語,而強制性交乙女得逞。
㈤於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對乙女誆稱要做儀式,要求乙女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乙女得逞。
嗣乙女無法忍受,於109年4月16日傳訊息予其生父丁男(卷內代號AB000-A109186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不想待在媽媽家,經丁男詢問乙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為乙女,另被告甲男及其兒子、乙女之母親丙女、生父丁男及哥哥戊男,若予以揭露渠等中文姓名,可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乙女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告及其兒子、被害人之母親、生父及哥哥之中文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亦均以代號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男固直承與丙女係男女朋友,乙女為丙女女兒,有去過丙女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乙女不會有單獨相處的時間,在犯罪事實所載的時間,丙女那時候是退休待在家裡;我有丙女住處的鑰匙,我如果去丙女家都會跟丙女約好時間,丙女都會在家,不會自己拿鑰匙到丙女家;因為丙女身體不好,我就要丙女念佛看看,乙女看了媽媽這樣後,也有興趣;所謂的儀式是我會用手壓住她們的頭,要她們自己唸觀世音菩薩或阿彌陀佛,這樣讓她們感覺氣場會比較舒服,有一次我叫乙女吹氣,讓我感應她的氣場,當時我的感覺還不錯,當次做儀式時,丙女及乙女的哥哥都在場;犯罪事實一、㈢,我從來沒有帶乙女到紫雲巖拜拜;犯罪事實一、㈣,我有帶乙女跟丙女去鹿港龍山寺拜拜,應該是108 年11月2 日星期六去的,去龍山寺回來後,乙女就回她父親家,返程途中我還去載我兒子姚○○(真實姓名詳卷)去丙女家,只有我跟丙女及我兒子在丙女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乙女單方面陳述或累積陳述,就犯罪事實一、㈠到㈣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質量足以達到可以證明乙女所述的事實為真,犯罪事實一、㈤乙女說有留在媽媽那邊,那天被告有侵犯她,她就跑去上課,後來她就回親生爸爸家,跟乙女生父所述又不一樣;乙女一開始指述利用晚上媽媽去買東西、加班的內容,丙女就稱她就是在家,且有當時的訊息內容說有煮飯了,怎麼可能是去加班,核以丙女所說的內容,在9 月禮拜三晚上其實丙女都在家,另提出被告的班表,被告當時是有上班的,被告10月份的星期六、日都在上班,怎麼可能會發生乙女所講侵害的情節,不能用人家有什麼宗教信仰或是有什麼想法就去污化人家,其實所有的證據指向丙女所述才是比較可信的;犯罪事實一、㈣那次的拜拜被告跟丙女沒有否認,原因、動機就跟籃球營是有關係的,可是乙女證詞卻閃閃躲躲的,且當天晚上有照片,隔天被告兒子也有來,根本不可能發生有乙女所說侵害的情形;最後一次乙女所說的內容與客觀事實是相左的,乙女所講的指述已經讓人產生非常大的懷疑了,本案請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丙女為男女朋友,且持有丙女住處之鑰匙,每週都會
到丙女住處,而丙女與丁男於98年間離婚後,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乙女及戊男之親權行使均歸由丁男,夫妻間財產之歸屬於99年間已處理完畢,約於101年乙女上小學開始,戊男、乙女兄妹2人週一至週四晚上均住在丙女住處,週五至週日晚上均住在丁男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女、戊男、丁男、丙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166至169、176、288頁),且有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在卷(見不公開卷第146至14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公開卷第252、254頁的訊息
是我傳給媽媽的,裡面的「爸」是指被告,因為母親從小就希望我叫被告爸爸,我已經受不了他們一直煩我說「妳什麼時候要叫他爸爸」,所以我從國二就開始叫,裡面的「灌氣」是指以宗教的名義把我拉上床,大概是國二上學期的事,一開始是在媽媽家的客廳,被告說我現在要幫妳灌氣,然後叫我站起來不要動,然後開始親,舌頭有伸進去嘴巴;之後就突然改變成上床,就進媽媽房間,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在床上,被告電視打開看彩虹台、A片,然後說「妳學電視上面那樣」,被告有摸我胸部、肚子、下體,有用手指侵入,過幾分鐘換用他的生殖器,生殖器沒有插入,我會痛,所以沒有進去(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113至115頁);第一次發生是國二上學期某個禮拜三晚上約5、6點,在媽媽家客廳,客廳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要教我做宗教儀式,說哥哥沒救,以後家裡要靠我救爸爸、媽媽,對我做宗教儀式就是親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二次是同一個禮拜,是舌吻;中間還有很多次,起訴書的第三次不算第三次,去拜拜有兩次,我第一次做筆錄時地點記錯,好像是把兩個合在一起,去龍山寺的是我、媽媽跟被告,紫雲巖是我跟被告去的,哪一個先的我不知道,細節上因為時間過比較長,以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26、128至130、145頁);跟被告還有媽媽去龍山寺拜拜後回到家,被告一直催促媽媽去買東西,然後就發生上床的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152至153頁);另外一次去清水紫雲巖只有我跟被告去拜拜,媽媽叫我跟我爸說禮拜六、日要待在家,然後私底下跟我說我要跟被告一起出去,她要去加班,當時媽媽已經去高鐵上班,拜拜回來之後媽媽還是不在家,回家也是有發生灌氣的事情,行為方式是一樣的,我有親吻他的性器官,親吻性器官這件事發生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寒假前期,是除夕之前的下午,應該是3點,被告及母親要我待在那裡,叫我跟爸爸說我要待在他們那邊,前期過完之後我覺得受不了就逃到爸爸那邊,那天不是上床,是被告硬叫我親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講不要,他說沒關係,就一下子,結束之後刷牙漱口,然後我就逃走去上課了,那時媽媽早上就去上班了,被告在家裡,上課完我就直接逃到爸爸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132、141至142、153、157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經逐一提示乙女並告以要旨後)確實都有這些事實發生(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過程已證述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就各次情形為有差別之描述,復參諸證人乙女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且證人乙女於案發前與被告相處關係尚屬融洽,並無不睦,業經證人乙女、丙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29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案案發後丙女有告訴我她有以我為藉口要乙女不要辦手機、不要交男友,但我並沒有親口對乙女說過不要辦手機、不要交男友,我想不出乙女要對我提出告訴的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且丁男、丙女自離婚後,就乙女之親權行使並無異動,雙方雖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離婚,然自婚後迄本案案發期間,2人亦未有何爭吵,此經丁男證稱乙女不喜歡提到在媽媽那邊的事情,小孩很怕爸媽吵架,與小孩談論的話題盡量不會觸及到丙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5頁),證人丙女亦證稱離婚後與丁男沒有爭吵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佐以其2人彼此也會傳送簡訊給對方,互為提醒或關心,此有丁男與丙女對話截圖在卷(見不公開卷第75至83頁)可參,所以丁男、丙女間之互動對乙女並無再造成任何影響,可見除本案外,乙女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不愉快之事,實難認乙女有何動機要誣陷被告,是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同事,與丁男離
婚前就認識被告了;我與丁男結婚時是信基督教,後來是被告引領我變更信佛教,是離婚之後才開始信佛教的,我有希望乙女也信佛教;我之前在警察局時有說被告對乙女灌氣時有用舌頭去點乙女的舌頭一下,我知道這個動作是他要知道他唸完經時,測試我女兒的氣強不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9、301、315至316、319至320頁),亦證稱是因為被告引領才改變信仰,也希望乙女跟著一起信佛教,且看過被告用舌頭點乙女舌頭之舉。
⒉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原本的宗教信仰是基
督教,被告的宗教信仰是佛教,媽媽後來有因為被告而改信佛教;媽媽有告訴我被告之後會幫我做一些事情,不要覺得很奇怪,她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她說為了我們全家好,是說了之後才發生的;被告親我的時候,媽媽曾經在場過,媽媽沒什麼反應,舌吻的時候媽媽在;媽媽表現的是她其實都知道,但是不以為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8至120、127、133、161至162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故由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內容,亦足以補強證人乙女證稱被告有假藉宗教行灌氣之名義,對其為親吻行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是舌吻,就是這樣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然其前揭證述所見之情形,與其所稱被告灌氣是按頭頂唸大悲咒,唸完大悲咒後用嘴巴吹個氣給被告等情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第108頁),又丙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受被告影響而改變信仰,且因被告有幫忙支付房貸,而給被告住處鑰匙(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見證人丙女在經濟、生活上對於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仰賴,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意,故認證人丙女此部分所述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6日傳不公開卷第256
頁的訊息給媽媽時,我已經跟爸爸講了,媽媽知道後要我把訊息刪掉,不然她男友會被抓去關,她對我的事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把訊息刪掉,不然她男友會被關(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我跟爸爸、媽媽的感情都還不錯,學校裡的事我幾乎都會跟爸爸、媽媽說,不會只跟其中一人說,但發生這種事我不會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我最早讓爸爸知道,是在補習完之後,我用LINE傳訊息給爸爸說我不想回去媽媽那邊,想要直接住在爸爸那邊,他就一直問我怎麼了,我就全部講出來了;我跟爸爸講完,爸爸很生氣打電話給哥哥,叫他直接跑到我們在的地方(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159頁)等語,核與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先傳訊息給我,我那時不知道本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一致。又證人乙女於109年4月16日傳送訊息給丁男,表示不想待在媽媽家,經丁男詢問原因後則表示等撐不住再跟丁男說,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不公開卷第285至290頁)可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26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90013004號函暨附件勘察數位採證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245至259頁),還原乙女於109年4月16日傳送給丙女之訊息內容,其中亦有(原內容無標點符號)「你們讓我跟爸幫我灌氣,灌的方法越來越奇怪,從吻、變舌吻、在變成上床...怎麼會用這種灌氣法,幾乎沒聽過佛教有這種用法」、「為了信仰而強迫做那種事,我不喜歡...對不起...我不是不孝順...我自己快撐不住了,沒辦法在孝順了」等文字,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女確實有傳送訊息,因內容不可思議,其也不相信,所以要求乙女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佐以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乙女感情很好,疼得不得了,乙女也很愛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從而,依丙女所言,其與乙女感情很好,乙女非常愛媽媽,倘非實際發生在其身上之事,乙女實無理由憑空杜撰並傳送上開篇幅甚長之訊息給丙女,向丙女表達自己內心的感受,因無法接受故認為自己不孝順,而向丙女道歉,甚而表達因此案件不願再與丙女見面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由此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⒋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2日下午帶乙女及哥
哥回嘉義老家,1月20日我在上班,所以小孩在媽媽那邊,我是1月22日下班後回去我家收拾行李再帶小孩回去山上;我印象中從17日到22日我接到乙女之前,她都在她媽媽家;之前丙女就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時,我傳給乙女,她在旁邊以紅色字體加註後傳給我,最後一次被性侵害的時間是109年1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25、31頁),並有簡訊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總發字第1100001200號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LINE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73、393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丁男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乙女學校於109年1月20日舉辦休業式後即放寒假,109年1月24日為除夕,此有學校簡明行事曆、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萬年曆查詢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5、229頁;本院卷第45頁)可參,核與證人乙女證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寒假前期、除夕之前等語一致。由上可以認定,乙女最後一次遭被告侵犯之時間應為109年1月21日。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先傳訊息給我,我那時不知道本案的事情,只是覺得怪怪的,我跑到她們家樓下,乙女在樓下等我,她看到我就衝過來抱著我哭,我問她怎麼了,她就一直講好噁心、好噁心,當下我一直問是不是那個叔叔(指被告)?她點頭,然後一直哭,後來我問我兒子在哪裡,叫他馬上過來,隔了2、3分鐘,我兒子就跑過來,看著我女兒在我懷裡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186頁)。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一天我補習回家時爸爸打給我,回到媽媽家時,在警衛室那邊看到妹妹抱著爸爸在哭,爸爸在安慰她,事後我沒有特別問是什麼事情,爸爸只有跟我說大概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3至174頁)。由證人丁男、戊男上開證述可知,乙女告知丁男此事時,其情緒是崩潰大哭,若非因回想上開情事,覺得委屈難過,以乙女之年紀,豈會無端在外嚎啕大哭,是依乙女向父親訴說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時有傷心、難過、哭泣等外在表現徵狀相合,足證乙女所指,應屬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未曾有單獨在丙女住處之情形,然證人乙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國一開始我下課回家就幾乎不會碰到媽媽,因為她在上班,都到7點之後才到家;我有跟被告獨處過,被告國一沒有很常來,都是媽媽在他才會在,國二開始很常來,來的時候媽媽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被告有鑰匙可以進去,有幾次被告來到他離開時,媽媽都還沒有回來;假日回到媽媽家時,被告幾乎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
37、155至156頁)。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有說可以叫被告爸爸,我好像有看過被告單獨跑去我家的狀況,我回家時也有被告一個人在家過,但記不太起來是什麼時候;在媽媽家時,媽媽出去買東西會跟被告一起出去,有時候也會只有媽媽自己出去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70、172至173頁)。證人戊男業經具結作證,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應無為不實之證述。另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平均一個月至少回去一趟嘉義老家,也有前妻請乙女留在她家,所以偶爾會有週五至週日乙女留在前妻那裡的情形;只能說大部分的假期乙女是住我這邊,但並不是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週一到週四應該在媽媽那邊,週五到週日住爸爸那裡,假日會留在媽媽那邊,是被告跟媽媽會叫我陪他們去拜拜或者直接住在那裡陪媽媽,有時候是媽媽禮拜五早上跟我說叫我LINE爸爸讓我留在那邊(即丙女住處),有時候是她直接來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149至150頁);參以證人丙女提出之乙女國中二年級之聯絡簿,其中108年9月20日週五、108年10月9日週三(10至11為雙十連假)、108年10月18日週五、108年12月20日週五、109年1月17日週五皆由丙女簽名,此經證人丙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有丙女與乙女、戊男群組訊息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為憑,亦足以證明乙女有時假日確實留在丙女家無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本身持有丙女住處鑰匙,足認被告確實可自行進出丙女住處,不需丙女在家亦得出入,故證人乙女、戊男證述被告有單獨至丙女住處,及丙女會獨自外出購物,而留被告在家等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證人丙女證稱我在家被告才會來,不可能我不在家被告自己來,只有10月31日乙女去隔宿那一次的
五、六、日是住在我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7、303頁),乃一昧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證稱:85度C是108年4月8日到4月
13日,然後4月19日就退休請領退休金了,一直休到108年12月20日才去高鐵工作,中間沒有再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319頁),參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不公開卷第61頁),證人丙女確實於108年4月19日退保,後於108年12月20日任職,然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108年4月之後就退休,退休之後還有在工作,不是整天都在家裡,她在85度C做一下子之後有跑去高鐵工作,只有一小段時間是在家裡的,她馬上就找到新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151頁),則與證人丙女上開所述迥異,而丙女既然已於108年4月19日請領退休金,之後即不能再投保勞工保險,此經證人丙女於原審證述:我在108年4月19日退休,請領退休金後就不能再投勞保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4、305頁),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規定相符,是以,丙女於108年5月間已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依法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縱使丙女於退休後另覓他職,四處尋找工作機會、接受應徵單位的試用、短期打工等等,當然不會有勞工保險的投保紀錄,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當然無從彰顯丙女於退休後有無繼續工作之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另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己有清手機訊息的習慣,所以乙女傳的訊息也清空了(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其卻能於原審審理期間,提供案發期間及之前之被證4、被證5訊息內容給辯護人作為證據,欲證明乙女所述不實,且其收到乙女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後,未妥善保管該訊息,反而要求乙女刪除且自己也刪除,所為顯與一般為人母發覺女兒可能遭人侵犯,會極力蒐證以捍衛女兒權利並保護女兒安全之常情不符,而其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亦由此可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情;再者,辯護人雖以證人丙女有傳送簡訊告知有煮飯,然倘若丙女該段時間確實退休在家,週一至週四乙女兄妹均住丙女家,晚餐本皆由丙女料理,何需特別告知有煮飯,由此更足以佐證丙女平日並非都在家,方需於賦閒在家時特別傳訊簡訊告知。至於乙女聯絡簿上返家時間之記載,證人丁男、丙女均證稱不會特別留意是否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且108年9月25日乙女於19:39傳送訊息詢問戊男「要回來了嗎?」(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卷二第28頁),但該日聯絡簿返家時間卻記載20:00,足徵聯絡簿上之記載不見得與事實吻合,自難以聯絡簿上返家時間之記載認定乙女所述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侵犯時間為某週三晚上5、6點為不實。是丙女之證詞乃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108年10月份的每週六、日都在上班,不可能
會到乙女住處,並提出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1月的班表即被證2(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欲證明被告行程,稽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該份行事曆上僅有✗、早、中、晚等符號、文字之記載,並無姓名、單位主管或公司章戳,應係被告自己所為的簡略紀錄,並非被告任職之公司所出具之資料。被告上訴意旨認此節應再函詢被告任職單位(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查被告任職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出勤紀錄(含休假、病假、事假、公假)等,經該公司檢附被告之出勤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155頁;原本見本院不公開卷),再對照108年9月、10月、11月、109年1月份萬年曆查詢(依序為本院卷第95、97、99、45頁)以觀:⑴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之星期三,其中108年9月4日上班時間為23時42分至8時止,9月11日、18日均請事假8小時而未上班,9月25日上班時間為23時48分至8時1分止,10月2日請事假8小時而未上班,10月9日上班時間為7時41分至16時止,10月16日、23日被告均休假,10月30日上班時間為15時43分至18時3分止,並請事假6小時(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被告並非於每週三均有上班,即便有上班,上班時間或為晚上11時餘起至翌日上午8時餘止,或7時餘起至16時止,或15時餘至18時3分止,可徵乙女指訴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性侵害時間為108年9月至10月某星期三晚上5至6時許,均在被告下班或請假之期間。⑵另,被告於108年9月、10月、11月之假日(含星期
六、日),其中108年9月7日星期六,被告請事假8小時,9月8日星期日上班時間為15時47分至0時0分止,9月13日星期五中秋節、14日星期六,被告均休假,9月15日被告請病假8小時未上班,9月21日星期六、9月22日星期日被告均休假,9月28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23時55分至8時2分,9月29日星期日被告休假,10月5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15時43分至0時0分止,10月6日星期日被告請事假8小時,10月12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7時42分至16時1分止,10月13日星期日被告特休,10月19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23時50分至8時0分止,10月20日星期日被告上班時間為23時44分至8時2分止,10月26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15時55分至0時0分止,10月27日星期日被告上班時間為15時51分至0時2分止,11月2日星期六被告上班時間為7時39分至16時0分止,11月3日星期日被告上班時間為7時39分至16時0分止,11月9日星期六被告休假,11月10日星期日被告上班時間為0時29分起至8時2分止,11月16日星期六被告休假,11月17日星期日被告休假,11月23日星期六被告補休8小時未上班,11月24日星期日被告休假,11月30日星期六被告特休半天,請病假4小時,未上班(見本院卷第61至65、153、155頁),可知被告並非每週六、日均有上班,且於108年9月至10月之假日凡有上班者,上班時間或為15時餘至0時止,或為23時餘至8時餘止,或為23時餘至7時餘止,或為15時餘至0時止,或為7時餘至16時止,或為0時餘至8時餘止,可徵被告在乙女指訴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遭其性侵害時間為假日晚上5至6時、假日、週六之際,確實有未上班或業已下班之情形。⑶另,109年1月21日被告係排特休而未上班(見本院卷第59頁),則可徵乙女指訴犯罪事實一、㈤遭被告性侵害時間為109年1月21日16時許,確實在被告休假期間,而未上班。益見上開出勤資料表紀錄,確實可以證明:乙女於本案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期間,被告有因休假、特休或請假而未上班或已係下班時間,則乙女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為性侵害,即堪採信。
⒋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乙女抱怨其辦手機給哥哥吃到
飽、乙女當同學的傳聲筒、乙女有抽電子煙等情,辯護人並提出丙女與戊男對話截圖即被證5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5頁),然此為本案案發前即已發生之事,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以上均為本案案發後我才知道,我並沒有親口對乙女說不要辦手機、不要交男友,也因為有聞到香煙的味道,只有提醒丙女注意一下乙女而已(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況且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離婚後到108年這段期間與乙女從來沒有爭吵過(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而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詢問乙女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前妻討論,只是我要去前妻家牽腳踏車的時候我有傳簡訊說太過份了,我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請爸爸不要報警,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把事情用到那麼難看,兩邊都是我的親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有上開簡訊對話截圖存卷(見不公開卷第87、291頁)為憑,可見證人乙女於丁男知悉此事後,因慮及丙女之故,仍央求父親不要報警,以成全母親與被告。綜上所述,倘非真實發生在乙女身上之事,因乙女無法再忍受,實難想像乙女有何動機、理由要設詞誣陷被告。
⒌辯護人以證人乙女對於去拜拜的原因、動機說詞閃躲,然依
照證人乙女之證述,其與被告去拜拜後遭到被告侵犯,衡情對於遭受侵犯之過程當較有印象,且證人乙女遭被告侵犯之次數並非只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起訴書的第三次不算第三次,中間還有很多次,這個應該是很後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且觀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上社工人員填寫之案情摘要(見不公開卷第67頁),即已記載乙女對於遭強制性侵、強制猥褻的次數無法詳述,但可說出約莫1週會發生2至3次等語,從而,乙女囿於刑事實務上需特定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之故,僅就其記憶較深刻之情節為陳述,要難因其就犯罪時間無法具體特定或構成要件以外之細節未能說明,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是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之性意願,於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由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假藉宗教行灌氣之名義,告知乙女可藉助宗教儀式力量,達消災解厄、獲得福報、改善運勢之結果,且當時丙女亦對被告深信不疑,則被告利用乙女對宗教之信仰,傳遞其所稱之宗教儀式效果,以乙女對宗教力量之信仰及其所處客觀環境,實已足使乙女產生恐懼、無助,而誤信被告上開所言,因而不敢反抗,只好順從被告,致違背自由之意願,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更何況乙女當時僅係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成熟度顯然不及於年長之被告,更使其易於受到被告之心理壓制。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姚○○欲證明108年11
月2日其有與乙女、丙女一起去龍山寺參拜,拜完後就將乙女載回她父親家,其再與丙女回家,在要回家的路上接到姚○○電話又去接他回丙女家,故聲請傳喚證人姚○○就可以知道其實乙女拜拜完之後並沒有再回丙女家,其不可能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111、124、181頁),並提出姚○○在丙女家的照片2幀,旁邊並以手寫註記「11/2早去鹿港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或11月之某週六,亦經原審、本院均為相同之認定,並非特定即為108年11月2日,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特定上開日期並傳訊證人姚○○作證,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性,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乙女只有在10月31日、11月1日她去隔宿的那一次有住在我家,沒有去丁男家(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而證實108年11月2日乙女確實住在丙女家,並沒有回去丁男家,此與被告上開辯解已相矛盾;再依被告出勤紀錄,108年11月2日其在上班,且上班時間為7時39分至16時許止,已如前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鹿港龍山寺拜拜是我跟丙女都放假的日子(見109偵17823卷第140頁)亦明顯不符,則被告所指之108年11月2日該日其仍在上班,不可能前去龍山寺;且依GOOGLE地圖搜尋結果,自被告任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處所(完整地址詳卷)下班後前往鹿港鎮龍山寺,至少需時45分,再由龍山寺返回至丙女住處,至少須36分,而被告於當日16時下班,則再加上其自上班處所返回丙女住處或約定地點搭載其2人,前往龍山寺參拜再返回丙女住處,應是晚上6點過後,亦與被告提出其子姚○○是日出現在丙女住家的照片,時間顯示為16時51分、54分(見本院卷第127頁),明顯不符,則被告與乙女、丙女前去參拜龍山寺之時間是否果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108年11月2日,前提事實即有可疑,則其等聲請傳喚姚○○欲證明其該日有去丙女家,且彼時乙女不在家之待證事實,即屬無實益。因此,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姚○○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乙女、丙女,欲證明於本案案發後,乙女有轉傳其伯母的LINE訊息給丙女,說要把壞叔叔趕走,就可以跟爸爸團圓,以證明乙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一節(見本院卷第172、181、188頁),然此節已經丙女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313頁),且依丙女及被告所述此均為本案案發後也就是109年4月16日以後之事,惟乙女於109年4月15日業已先傳LINE告知丁男其不想回去丙女家,丁男回稱可以跟丙女說以要加強英文為由要留在丁男家(見不公開卷第275、277頁),翌日即4月16日下午8時13分許,乙女復傳LINE告知丁男有點不想待在媽媽家(不要跟媽媽說),丁男還要乙女「沒關係忍耐一下」「反正只要一二四而已」,乙女告知「等我撐不住了我在跟你說我怎麼了之類的」等語(見不公開卷第285至289頁),下午9時51分,乙女復傳送「爸爸…不要報警哦…媽媽很愛叔叔就讓他們幸福吧不然媽媽什麼都沒有了也沒有依靠了」「沒事的我有你保護我啊…對吧我不怕的…」(見不公開卷第291至29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女本不想告知丁男,惟因承受不住才於109年4月16日告知丁男,並要丁男不要報警,要讓丙女及被告幸福,而據被告及丙女所述,上開伯母所傳的訊息係在109年4月16日之後的事,然乙女告知丁男本案被害情形係在109年4月16日,顯然其並無藉由誣指被告本案犯行,企圖讓丙女與丁男破鏡重圓之意圖,甚屬明確,至被告復供稱乙女文筆沒有那麼好,可能上開訊息內容不是乙女發的(見本院卷第173頁),顯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以,倘使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訊息內容(丙女於原審亦證述業已刪除該訊息),亦無從為乙女誣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訊證人乙女、丙女之必要。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被告之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被告係乙女母親丙女之男友,且依乙女、戊男之證述,丙女亦有要渠等稱呼被告為爸爸,足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親吻、舌吻乙女長達2、3分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當屬猥褻行為。又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之性交。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被告雖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對乙女強制性交前,要求乙女用手磨蹭其陰莖等猥褻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㈣對乙女強制性交前,要求乙女用手磨蹭其陰莖及以其陰莖磨蹭乙女下體等猥褻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既是為達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故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先後要求乙女為其口交、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數個性交舉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各次犯行均明顯可分,核非接續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各罪及量刑)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母親之男友,乙女亦曾稱呼其爸爸,竟無視乙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假藉宗教之名義,使乙女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述宗教之力量,而為前述犯行,戕害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乙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乙女、丁男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宥,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各罪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亦有矛盾之處,且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失,縱認有罪,對於構成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失,且就罪數之認定適用法則亦屬不當,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原審根據卷內事證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
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原審雖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然並未說明其量定上開刑度之理由,已有未洽,且未就定刑之刑度部分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稍亦未當。而稽諸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強制猥褻2罪及強制性交3罪,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女友丙女之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段、方法、態樣均屬雷同,且於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間距離乙女提出告訴時已相隔近3月,本院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所為定刑未慮及上開情狀而有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定刑過重為由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定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於衡酌上開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原審)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原審)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原審)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原審)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