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有宏被 告 林坊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有宏、林坊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有宏、林坊云於警偵訊時均否認本案新臺幣30萬元係告訴人劉宸妤投資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款,並辯稱:若該30萬元係告訴人投資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款,則其等將之挪用予證人姚玫君購買私人用車,將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問題;並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轉交予證人姚玫君情事,辯稱:被告林坊云先將該30萬元退還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親自將該30萬元交予證人姚玫君等語。是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坦承本案30萬元係告訴人投資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入股款等情,與事實不符。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係「隱藏並無讓告訴人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30萬元投資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至於該30萬元股款資金投入公司後,公司如何運用,本屬被告2人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之問題,與詐欺犯罪無關。原判決以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擬將該30萬元挪用作為證人姚玫君購買私人用車之真實用途,而認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顯然忽略被告2人所施用之詐術並非「挪用股款」,而是「隱藏自始無意讓告訴人入股之意思而佯稱可投資入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㈡檢察官以被告2人「隱藏並無讓告訴人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股東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30萬元投資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而施以詐術,因認被告2人於締結契約之初即無履行之惡意,無非是以告訴人證詞、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為入股金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2人共同經駿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坊云並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而駿禾科技有限公司自告訴人交付30萬元起迄今仍處於營運狀態,則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履行使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契約義務之能力。再者,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既然以30萬元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為何來告詐欺?)因為我多次要求呂有宏、林坊云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呂有宏跟林坊云要求我再入股70萬元,可是我有表示沒有70萬元,之後開會就解散了」等語,但在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眾多,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本案就雙方關於告訴人入股30萬元後,可占有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數額、被告2人至遲應於何時履行變更公司股東契約義務等契約約定細節,告訴人於前述證詞中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復未提出例如書面契約等客觀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則在雙方入股契約內容尚有疑義而未臻於明確之狀態下,仍不得僅以被告2人事後違反債信而拒絕給付之客觀事態,推定其2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本案30萬元係告訴人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但其2人驟遭檢察官以涉嫌刑事犯罪進行偵查,初期否認一切指控,實為人之常情,況觀之告訴人於交付本案之30萬元後,其本人及配偶呂政興均在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討論一情,業經證人黃威翰、黃培民證述明確,並有卷附LINE文字對話訊息為憑,若被告2人自始即無讓告訴人投資入股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之真意,又豈會讓告訴人及其配偶呂政興參與公司經營及共商公司未來規劃,是檢察官徒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本案30萬元為告訴人入股公司款項一情,而認其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尚屬速斷,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