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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玲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玲蘭(下稱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並無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擬經營之「豪記便當店」內,與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簽約,委託興躍公司在該址為被告提供並安裝水槽、工作臺、湯爐、冰箱、鍋具等廚具設備,並進行水電、瓦斯管線配置,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6萬3890元,約定由羅玲蘭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金,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面額12萬2300元定金支票後,自107年3月27日起至該址為被告安裝上揭廚具及管線施工,並於同年4月4日竣工。然被告所開立之定金支票,經興躍公司向銀行提示付款後,於107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持續以各虛構理由藉故拖延付款,並於107年7月4日關閉店面而失聯,迄今被告全未支付任何價金,興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詐欺部分無罪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施工完成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興躍公司在前揭處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後,未能依約給付價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開票均係其本人自己名字,雖確有跳票,但係因經營不善倒閉,且實際上也經營了數月,並非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於107年3月2日以40萬7800

元價格,與興躍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委託興躍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裝設廚房設備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定金30%(12萬2340元)、貨到現場60%(24萬4680元)、驗收完成10%(4萬780元),及於同年3月24日追加壁板、煮飯鍋置台及工作台後加計稅金,合計工程款46萬3890元,並於同年3月2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後,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於同年4月4日竣工,被告則於同年7月4日因經營該便當店不善而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201號卷【下稱偵31201卷】第10、11、66、67頁),並有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1卷第17至26、32至49、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興躍公司於107年4月4日竣工後,被告於同年5月16日提出身

分證影本,以真實名義與案外人林尚夆簽約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見偵31201卷第80、122、123頁)。是被告委託興躍公司進行廚房設備工程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均係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及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約供對方核對,並未隱匿真實身分。又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幫被告安裝廚具,那個地點羅玲蘭有開始經營嗎?)有,從107年4月中旬、下旬就開始賣自助餐便當,一直經營到他人不見為止。」等語(見偵31201卷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施工完成以後,被告這家『豪記』有無實際在營業?)有。…(問:是否從妳們跟她施工完成以後,她就開始營業?)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豪記快餐便當」外觀及招牌照片4張在卷(見偵31201卷第27、57、58頁),足認被告自107年4月中旬起開設「豪記快餐便當」,牆上設有招牌及懸掛「晚上7:30後惜福便當59元」紅色布條,直至同年7月間止均有實際營業。再參以證人林○○於「豪記快餐便當」停業後,於107年7月4日前往該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31201卷第110至113頁),該處廚房內之湯爐、快速炒爐、煎板爐、瓦斯煮飯鍋等物均留在原處,可搬離之四門冷藏冰箱及冷凍冰箱各1台、煮飯鍋及工作台均未搬離該處;湯爐及快速炒爐前方之牆壁上,明顯留有火燒痕跡(見偵31201卷第29頁現場照片);雙層工作台下方仍有未使用完畢之調味料(見偵31201卷第29頁中間照片),煮飯鍋、煎板爐留有使用痕跡(見偵31201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及第3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此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上卷第11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有記載『107年7月4日使用過照片』,這個是否為妳們要過去跟她催討,要交付這個貨款的時候所拍的照片?)她已經跑掉了,這是在她跑掉以後,我們再去拍的。(問:承上,第110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到快速爐旁邊有那種類似燒焦的痕跡,這部分是否?)這都是他們使用過的痕跡。(7月4日妳們到現場去時,被告當時已經跑掉,所留下的這些鍋具看起來完全是新的,還是說已經使用過?)全部都使用過,而且使用得很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堪認被告承租該屋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裝設廚房設備工程後,確有在該處烹調菜餚、販賣快餐及便當而實際營業之事實甚明。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都叫我的便當,每天都

好幾10個便當,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收錢。(問:告訴人叫了多少便當?有無證據可以提出?)每天叫,只有禮拜天沒有叫,我一個便當賣95元或9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緝1517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躍興公司跟其叫便當1、2個月,也都沒付錢;一天大約送20幾個便當,週日沒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51、78頁),經核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們興躍公司曾經在幫她裝設完這些廚房以及風管的物品以後,有無跟她叫過便當?)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告訴代理人陳群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跟被告定便當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時間,其等沒有付錢,一天約25、26個便當,一個便當約80元,一天約2000元,時間持續蠻久的,一直到被告收店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則被告於「豪記快餐便當」店實際營業後,興躍公司猶向被告經營之便當店訂餐購買便當,且時間非短,次數非少,並有一定之數量,價金亦未結清。由此觀之,被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裝設廚房設備工程之目的,當係確為在該處經營快餐便當店,應非意在詐取興躍公司所有之廚房設備等物。

㈣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幫被告安裝的廚具

,有被搬走嗎?還是仍然留在現場?)現在還在現場。」等語(見偵31201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現場妳們幫被告所裝設的東西,還有無留在現場?)那時候都還在。(問:並沒有拆走或搬走,是否如此?)那時候都還在。(問:只是人不見而已,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5頁)。依此,證人林○○前往「豪記快餐便當」店催討工程款時,見興躍公司裝設之廚具設備等物仍留在現場,被告並未將該等物品拆卸或搬離;倘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房設備工程之目的,係在詐取興躍公司所有前揭物品,則於離去該處時,至少應將可移動之非固定式廚具、鍋爐及冷凍櫃等物品予以搬離,甚至拆卸固定式廚具變賣,而非僅單純逕自離開該處,足見被告應係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房租及廚房設備工程款等費用後,始將餐廳停業,並將廚房設備等物如數留在該處,自己即離去現場。至於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妳是去要錢的時候,同樣遇到被告的債主,對方有出示被告已經將這些興躍公司幫被告所裝設的這些廚具及風管等物品讓渡給人家,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並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1201卷第121頁)。而依卷附之讓渡書所載,被告固將「餐台、冰箱(冷凍櫃×2)、炸台×1、熱爐×4,水洗式抽油煙機大台、風管×1,瓦斯飯爐」等物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惟案外人林尚夆係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之屋主,並非與本案毫無關係之人,被告應係積欠案外人林尚夆房租,無力繼續經營該店,始將該店之生財器具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且未因讓渡予房東林尚夆而取得任何價款。至於被告尚未將廚具設備工程款清償完畢前,是否有權將該等廚具設備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則屬民事糾紛,尚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締約詐欺之犯意無涉。此外,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備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之目的,既係在經營「豪記快餐便當」,而非向興躍公司詐取廚具設備等物,則被告於經營不善之際,不積極解決債務或改善經營方式,而將生財器具讓渡予屋主林尚夆,此等經營決策難認高明,逃避債務之方式甚為不當,然終究與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無關。況且告訴代理人陳群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裝潢的廚具其等都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開裝設之廚具設備,事後業經告訴人取回甚明。㈤至於被告於107年3月25日將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同

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交予興躍公司,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於同年4月4日竣工。惟該定金支票經2次代收後,於同年4月3日、4月16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固據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31201卷第66頁,原審卷第161、162頁),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偵31201卷第73、74頁)。然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始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備,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該處,作為營業處所,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興躍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的經理,被告是因為朋友跟我們林總經理認識,林總經理就交待我們接這個案子,…當時總經理林春立和我都有到現場,是林春立實際跟被告簽約,我當時有在場跟被告洽談磋商。」等語(見偵31201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因友人與興躍公司總經理林春立認識,始由總經理林春立出面與被告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而非被告訂約過程中刻意誇大其經濟實力,或使用詐術致使興躍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況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合約書,則依被告與興躍公司簽訂之設備工程合約書(見偵31201卷第17頁),被告應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金,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是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17日之定金支票後,自得先行提示該紙定金支票獲付款後,再進場施工,以確保足額收取定金及依設備工程合約書履行;倘被告所交付之定金支票遭退票,興躍公司自得拒絕進場施工。惟興躍公司在未取得定金前,即於107年3月27日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開始施工,甚且興躍公司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之同時,並未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該筆工程款之60%,足見興躍公司在尚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前,即在前揭處所進行廚房設備工程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於興躍公司二度提示該紙定金支票均遭退票,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縱使被告所交付之該定金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甚至有拖延興躍公司提示該紙定金支票之舉,因而就所負債務有惡意違約不履行之情形,仍屬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先付定金支票,本來是想等營

業有收入再慢慢付錢,但是我不知道臺中的吃都是月結的,第四分局也是叫我便當也都是月結,補習班跟建築工地叫的便當也都是月結,所以我沒有現金進貨。」、「(問:你一個月可以赚多少錢?)扣掉廚師4萬5000元,員工時薪150元/人,我請了2個人,我一個月可以賺到6、7萬元,但是扣掉成本,房租5萬元,我每個月都一直賠錢。」、「(問:你當初預計一個月可以賺多少?)一個月賺10、20萬元。」等語(見偵緝1517卷第56、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經過朋友認識告訴人公司的股東,當初其有說中年創業,從嘉義東石來的,60歲要換工作,來這裡做現金不夠多,透過朋友介紹,其有跟對方說如果不夠的話讓我開票,經過同意才開票,但其不知道工地、補習班等幾乎都是算月結的,其鄉下幾十元的便當都付現金的,不知道大都市公司、補習班都是月結的,其買的魚、菜都是當天用現金買的,不是故意要跳票,如果要跳票就不會用自己的票,且前個店家有留一支通風管要給其用,那支通風管十幾萬,林○○說那支通風管太小支,其有申請營業登記,她說這樣不會過,要換大支點的,換一支30萬的,結果她把其舊的帶走了,舊的也沒有說要補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前之預想,係以盈餘支付工程款及房租,而此等預想(包括營業額、貨款收取方式、成本預估與計算等)與營業後之實際情形產生嚴重落差,致使該店經營不久後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停業。又不同商業經營者所採取之經營模式不盡相同,未必均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成本估算、資金籌措等周密程序後才開始經營事業,社會上存在許多創業者高估自身能力或採取高風險之經營策略而導致事業倒閉,積欠大筆債務,於此情形下,當不能以其經營成敗而去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現今社會上之商業經營者未必均於備足充分資金後,始開始經營事業,亦有經由融資貸款籌措資本,甚至於營業發生虧損後,以賒欠方式,期待市況改變,轉虧為盈等,均屬常見之經營模式。本案被告所預想之經營模式,雖與實際情形發生嚴重落差,此部分僅能認為其未能充分評估自身能力、估算成本及市況所生之結果,尚難以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失敗,即反推其於締約當時存在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原審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40萬7800元價格

,與告訴人興躍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委託興躍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裝設廚房設備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定金30%(12萬2340元)、貨到現場60%(24萬4680元)、驗收完成10%(4萬780元),及於同年3月24日追加壁板、煮飯鍋置台及工作台後加計稅金,合計工程款46萬3890元,並於同年3月2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後,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上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於同年4月4日竣工。而依被告與興躍公司之約定,被告既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需支付全額價金,然被告竟供稱:當時其先付定金支票,想等營業有收入再慢慢付錢等語,甚至上開定金支票經2次代收後,於同年4月3日、4月16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足見被告於與興躍公司締約之時,即無自有資金以支付款項,其心存詐騙之意,顯而易見。原審以被告委託興躍公司進行廚房設備工程及嗣於同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均係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及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約供對方核對,並未隱匿真實身分;被告確實有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被告嗣後未將其已使用過之廚具設備等生財器具拆卸搬離;被告係因友人與興躍公司總經理林春立認識,始由總經理林春立出面與被告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興躍公司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支票後,自得先行提示該紙定金支票獲付款後,再進場施工,以確保足額收取定金及依設備工程合約書履行;被告經營便當店前之預想,係以盈餘支付工程款及房租,而此等預想與營業後之實際情形產生嚴重落差,致使該店經營不久後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停業;不能以經營成敗而去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現今社會上之商業經營者未必均於備足充分資金後,始開始經營事業,亦有經由融資貸款籌措資本,甚至於營業發生虧損後,以賒欠方式,期待市況改變,轉虧為盈等,均屬常見之經營模式等理由,認為被告於締約之時並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契約行為若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其實施之具體方式不外下述兩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造成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締約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或物品而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上開工程合約固約定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需支付全額價金,且於107年年3月2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後,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上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並於同年4月4日竣工,而上開支票確經提示跳票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既係實際上確有經營上開便當店,經營時告訴人興躍公司猶有向被告交易訂購便當,而被告係因友人與興躍公司總經理林春立認識,始由總經理林春立出面與被告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訂約過程中刻意誇大其經濟實力,或使用詐術致使興躍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且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合約書,則依被告與興躍公司簽訂之設備工程合約書所載付款期程,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17日之定金支票後,自得先行提示該紙定金支票獲付款後,再進場施工,以確保足額收取定金及依設備工程合約書履行,惟興躍公司在未取得定金前,即於107年3月27日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開始施工,甚且興躍公司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之同時,亦未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60%,足見興躍公司在尚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前,即進行廚房設備工程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被告亦係實際確有實際經營該便當店,惟因經營不善無以為繼,未能支付便當店設置廚具設備之價金,堪認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定金支票跳票、未能支付價金之情狀,即逕謂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告訴代理人陳群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定期還款,還款方式是轉帳到公司戶頭,確切時間大約是去年9 、10月間,9 、10月前還款的錢,金流並非流至公司,被告說她有定期還款,其等也覺得很奇怪沒有收到任何錢,後來才發現還款金額都到林○○那邊去,其後來才親自跟被告說請她還款至公司戶頭,被告確實都有定期還款;其等從頭到尾都沒有認為被告詐騙,是林○○自作主張代表公司告被告,其等是完全不知情,後來因為這件事情解僱林○○,其等沒有要追究被告;告訴狀上的章也不是其等蓋的,負責人也沒打算要告被告;被告沒有騙我們,且有持續還款,應該只剩10幾萬沒還,被告每個月都有定期還款,請還被告清白,判她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況證人林○○猶遭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然因檢察官認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將收取款項易為己有或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之客觀行為,均有可疑,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12號不起訴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部分款項確係「豪記快炒店」滙入證人林○○個人帳戶,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群翔上開所陳述相符。且告訴人理人陳群翔更直言告訴人公司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甚至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無罪、還其清白等語,則本件被告無力經營便當店所生之糾紛,更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本院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