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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顯鴻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陳永宗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佛像3尊(名稱分別為「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漢白玉石浮雕普賢菩薩」、「漢白玉石浮雕文書菩薩」)交予友人即證人紀維畇,委託其代為尋覓出售機會(俗稱「寄賣」)。嗣於106年5月8日,證人紀維畇之友人即被告賴顯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紀維畇,並於辦理車主過戶程序前,先將A車交付予證人紀維畇使用,惟被告仍自行留下車鑰匙1把備用。後於106年7月13日,證人紀維畇請被告將上開3尊佛像幫忙搬運至A車上,以便證人紀維畇開車載運給買家觀看。嗣後被告因認證人紀維畇尚積欠上開購車車款3萬元未給付,因而心生不滿,即於同年月15日1時至2時許,未事先告知證人紀維畇,即前往證人紀維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前,持自備之上開鑰匙,擅自將A車開走。而被告擅自開走A車後,發現車上仍放有本案文物,被告明知本案文物係被害人陳永宗所有並委託證人紀維畇寄賣而暫時放在A車上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案文物侵占入己。嗣於109年3月間,被告將本案文物其中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李文凱,請其代為在網路上販賣。證人李文凱即使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刊登販賣該「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之訊息。經被害人陳永宗發現而與證人李文凱連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經查,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15日將A車開走而侵占車上如前所述文物之同一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應係涉犯竊盜罪嫌,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9年3月間,因被告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下稱系爭佛像)照片傳送予證人李文凱,再經證人李文凱將上開佛像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欲以出售,經被害人陳永宗發現,為求人贓俱獲,遂佯裝要購買而與證人李文凱連繫,並循線獲悉上情各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文凱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系爭佛像之網頁截圖、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李文凱連繫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前揭證據均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應屬被告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有涉犯侵占嫌疑,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警詢證述、證人紀維畇警、偵訊證述、證人李文凱警詢證述、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紀維畇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文凱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刊登販賣系爭佛像之網頁截圖、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李文凱聯繫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A車開走,以及於109年3

月間將系爭佛像照片傳送予證人李文凱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我將A車開走時,A車上沒有本案文物。我傳送給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是我之前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幫證人紀維畇處理文物時所拍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證人紀維畇證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A車開走時,該車上放有系爭佛像,且被告會在凌晨將A車開走,是因當時忙碌,需待凌晨始有時間;又觀諸證人紀維畇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證人紀維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被告從未承認車上有文物,且當時被告僅想討回自己債務,對於證人紀維畇言詞未多加理會,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承認當時車上有確有文物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106年7月15日1時至2時許,前往證人紀維畇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代書事務所前,將A車開走;嗣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透過Line將系爭佛像照片傳送予證人李文凱,再經證人李文凱於109年3月間將上開佛像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91至112頁)、證人紀維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23至26頁、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137至155頁)、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13至136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見偵19728卷第36頁)、被告與證人紀維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28卷第39至56頁)、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網頁截圖(見偵1895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開走A車時,當時車上是否有包括系爭佛像之文物等情,證人紀維畇先後證稱如下:

①於前案106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將A車開走時,該車

上放有6件古文物,那些文物是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幫我搬上A車後車箱內,我原先預計於106年7月16日要去高雄大樹區參觀佛光山博物館,想順便帶這些文物過去看有沒有機會出售,但因為該等文物太重我搬不動,才會請被告幫忙搬。我收藏古文物已經20幾年了,該等文物均是我的,價值大概30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19728卷第29至30頁);②於前案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這些文物都是我早期從

古文物商陸續取得,被告將A車開走的前3天,我有請被告幫我把那些文物搬上A車,因為我想要載到中台禪寺博物館給他們鑑賞等語(見偵19728卷第61頁)。

③於本案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13日左右

,有請被告幫我將本案文物搬上A車,我想說如果有買家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開車過去展示,那些文物是陳永宗託我轉賣的等語(見偵18954卷第24頁)。

④於本案10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賴顯鴻將A車開走時,車

上放有陳永宗託我轉賣的古文物共5件等語(見偵18954卷第112頁);⑤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文物都是陳永宗託我代為推

銷的,我請被告幫我將該等文物放在A車上,是因為我要載去給買家看,系爭佛像我要賣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52至153頁)。

綜觀證人紀維畇上開證述,其就①本案文物之所有權歸屬,其於前案時均稱為其收藏之古文物,於本案時才改稱是被害人陳永宗所託賣,②對於將本案文物搬上A車之原因,其於前案警詢時稱是要去高雄大樹區佛光山博物館找機會出售,於前案偵訊又改稱是要去中台禪寺博物館給他們鑑賞,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要載去給買家觀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且依證人紀維畇所述本案文物價值至少300萬元以上,其中系爭佛像更是欲以1000萬元出售,可見本案文物價值連城,然證人紀維畇卻將高達上百、上千萬元價值之本案文物放於停放在路邊之A車上,且長達3日之久,毫不擔心遭竊,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紀維畇就被告將A車開走時,A車上已放有包括系爭佛像之數件文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紀維畇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為真,更非無疑。又考量證人紀維畇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為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紀維畇與被告早有嫌怨,當有誣陷之動機;且倘如證人紀維畇及被害人陳永宗於本案所述,系爭佛像乃被害人陳永宗寄放於證人紀維畇處,則證人紀維畇於其保管期間未能妥善出售甚而喪失系爭佛像之占有權源,其對被害人陳永宗實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證人紀維畇之證述,亦無法排除係為規避己身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從而,證人紀維畇前開指證被告侵占、竊取系爭佛像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竊盜犯行。

⒊有關被告曾傳送系爭佛像照片予證人李文凱,嗣後由證人李

文凱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刊登訊息後,並與被害人陳永宗討論售價並約定見面洽談部分:

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54分、下午9時5分許,透過Li

ne將系爭佛像照片傳送予證人李文凱乙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那些照片是我之前在紀維畇事務所內,與紀維畇一同拍攝的,該照片電子檔案存在該事務所電腦內,而該電腦是我借給紀維畇使用,之後我跟紀維畇因有糾紛,我就把電腦搬回來,所以才會取得該照片電子檔案。我是透過臉書與李文凱認識,但彼此沒有見過面,因為知道李文凱有在研究佛像,所以我就將這張照片傳給李文凱,只是要單純分享,並沒有要李文凱代為販售,李文凱也沒有看過該尊佛像的實體等情,且據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之系爭佛像照片是我刊登的,那張照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我並沒有看到該尊佛像實體,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販售等語(見偵18954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所述其只有傳送系爭佛像照片予證人李文凱,並未將系爭佛像實體拿給李文凱請其代為販售乙情,尚非子虛烏有之詞。

②證人李文凱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委託、授權我販售

系爭佛像,我純粹只是因為對佛像文物有興趣,看到被告傳送的照片,判斷不是內地或是漢傳的,才想po上去臉書,讓大家看看這個東西是什麼情形,我在上面打NT888,888,就是表示我不是單純販賣,那個不是我的標價。後來「Paul Chen」有跟我詢價,我有回覆20萬元,但當時是我自己覺得價值大概就20萬元左右,如果對方有興趣,我再來詢問給我圖的人,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我不想惹麻煩,才把貼文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亦即證人李文凱於未受被告委託授權情況下,僅以被告曾傳送系爭佛像照片1紙,即自作主張將系爭照片刊登在臉書社團之拍賣網站,並於被害人陳永宗詢價時,出價並約定見面時、地之舉措,確實與常情有違。然本院審酌證人李文凱及被告均陳稱其等僅係偶然聯絡之網友,證人李文凱退休前係擔任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科科長,職司文物管理,業據證人李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其因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處罰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且本院審諸被害人陳永宗之臉書帳號,並非使用其真實完整中文姓名,而係使用Paul Chen帳號,且於證人李文凱與被害人陳永宗聯繫過程,亦未見被害人陳永宗曾告以其真實姓名,有證人李文凱與被害人陳永宗之對話截圖可稽(見偵18954卷第79至85頁),倘系爭佛像於證人李文凱在109年3月間刊登拍賣訊息時,確仍在被告持有,且係被告委託證人李文凱出售,於證人李文凱覓得買家情況下,被告當會積極配合證人李文凱完成交易,焉有於被告尚不知悉承買者真實姓名情況下,證人李文凱即無法聯繫被告而自行撤銷貼文。從而,於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委託證人李文凱刊登拍賣訊息前,尚難僅以證人李文凱上開舉措,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間委託證人李文凱販售系爭佛像。

⒋關於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有無可能係在證人紀維畇當時承租辦公室後方起居室拍攝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傳送給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是之前我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與紀維畇一同拍攝的,照片中是我手拿尺丈量佛像的尺寸,拍攝的人是紀維畇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而證人紀維畇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照片為其與被告一同拍攝,且否認該照片背景為其事務所內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然觀諸證人李文凱張貼於臉書社團MARKET PLACE上之系爭佛像照片,依該照片顯示手掌、捲尺刻度及系爭佛像相對高度可知,該系爭佛像高約30公分,拍攝時係擺放在古物錦盒上,該古物錦盒旁放置有圓柱瓶,錦盒左後方擺設有格櫃,右後方牆面則有一液晶螢幕,對應系爭佛像旁拉長之捲尺,該液晶螢幕高度約10公分,有被害人陳永宗所提出臉書MARKET PLACE上系爭佛像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7、69、71頁,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63、165頁),本院依該系爭佛像大小,參照照片後方各項擺設物品之尺寸,可認系爭佛像拍攝時所擺放位置後方,並非擺設有大型電視及沙發,實則僅係在雜物前側所擺放之古物錦盒上拍攝,且後方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尺寸甚小,與一般擺放於起居視之電視有別。另依照證人紀維畇於原審時所提供其當時辦公室後方起居室一隅(非全景)照片,該起居室一角即可擺設床鋪、洗手台、落地抽屜置物櫃,地板上另堆置數包內裝物品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及古物錦盒,且餘行走空間,有起居室照片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以該房間一隅即可擺放前揭家具、物品以觀,欲利用該一隅抑或起居室其他空間,拍攝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並非絕無可能;且雖被害人陳永宗指證人紀維畇起居室牆面係張貼壁紙,與系爭佛像拍攝後方牆面係油漆牆面有別等語,然因照片解析度、色差等關係,本院實難僅憑卷附證人紀維畇所提供起居室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系爭佛像背後牆面照片,明確判別該2牆面之差異。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被告辯稱系爭佛像照片係在證人紀維畇辦公室後方起居室拍攝乙情,係屬虛妄;亦難認被害人陳永宗及證人紀維畇指證系爭佛像照片乃被告無權占有後,在證人紀維畇辦公室、起居室以外場所自行拍攝等情為真。

⒌關於系爭佛像照片拍攝時間點,是否為109年3月10日部分:

被害人陳永宗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曾詢問手機業者,於其所提供臉書社團MARKET PLACE截圖,上面有「賴顯鴻 202

0.03.10下午8:54」之註記,該109年3月10日日期就是被告拍攝時間,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仍持有於106年7月間即遭竊之系爭佛像,足認系爭佛像係遭被告竊取等語。然經本院檢附被害人陳永宗所提供臉書社團MARKET PLACE截圖上,顯示有「賴顯鴻 2020.03.10下午8:54」註記之系爭佛像照片,委請畢業於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班,曾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資訊技師、美國EC-Council CHFI資安鑑識調查專家、美國EC-Council CEH認證道德駭客、以色列Cellebrite CCME認證行動專制審查人員、網路安全封包分析認證等專業證照,現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許懷文進行數位分析報告,該報告結論為:來函附件左上角「賴顯鴻 2020.03.10下午8:54」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圖片之暱稱及傳送時間。亦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顯鴻」之人於「2020.03.10下午8:54」將該圖片傳出。該時間並非照片拍攝時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分析報告暨所附數位分析人員專業背景及經歷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從而,被害人陳永宗陳稱依照其所提供臉書社團的MARKET PLACE截圖,上面有「賴顯鴻 2020.

03.10下午8:54」註記,該109年3月10日日期就是被告拍攝時間,尚與事實相違,自難憑該照片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仍持有系爭佛像。

⒍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鋈雄、陳英惠及邱議緒

到庭作證,而證人林鋈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給紀維畇的辦公室,裡面還有個房間,但我在出租期間沒有看過那個辦公室的擺設,租賃結束後收回的是空屋,所以純粹看法官提示的起居室照片我看不出來,也看不出來法院提示原審卷第251頁的佛像照片拍攝地點是否就在我出租給紀維畇的房子內(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陳英惠則證稱:我有看過系爭佛像實體,也有去過證人紀維畇的代書事務所,法院提示的系爭佛像照片不是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拍攝,因為那邊空間非常狹隘,連睡覺的地方都是類似行軍床,都沒有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另證人邱議緒則證稱:其在106年間曾販售電腦給證人紀維畇,當時去證人紀維畇辦公室安裝時,除了我裝設的電腦外,還有另一台證人紀維畇所有的筆記型電腦,從系爭佛像照片背景,我看不出來是否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頁)。綜觀證人林鋈雄、陳英惠及邱議緒前揭證述,證人林鋈雄及邱議緒均無法辨識卷附系爭佛像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係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而證人陳英惠雖明確證稱系爭佛像照片之拍攝地點不可能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之辦公室及起居室,並證稱該地點空間極為狹窄,擺放行軍床後幾乎就沒有位置了等語。然依照前揭理由㈢⒋所述,尚難認定拍攝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時,該拍攝地點為空間極大之場所;且依照證人紀維畇所提供其起居室照片所示,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後方起居室尚非如證人陳英惠所述之狹小,故證人陳英惠之證述尚有誇大之情,尚難憑此確認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文凱之系爭佛像照片,確不可能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後方起居室內所拍攝。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犯行,抑或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被告係在凌晨將A車開走,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將A車開走後,針對證人紀維畇傳送訊息詢問,並未否認車內另有文物,亦不正面回答證人紀維畇何時返還系爭佛像等物品;而證人李文凱證稱未受被告委託,自行決定將系爭佛像照片刊登拍賣,實與常情有違,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然查:⑴依照前揭理由欄㈢⒉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將A車駛離時,該車上放有包括系爭佛像之文物,從而,被告為何於凌晨時分將A車開走取回,尚非重要;⑵且被告與證人紀維畇間於106年7月15日透過Line通訊對話時,證人紀維畇曾傳訊「有什麼是說清楚!半夜把車開走是什麼意思?我的古文物在後車廂!丟了誰都賠不起!錄影像證明是你開走的」,被告隨即回訊「車子開走跟你的文物有什麼關係」,經證人紀維畇再傳訊「文物在車箱中」,被告則回訊「再確認」,證人紀維畇即傳訊「丟了或有擔誤,自行負責!」,被告則回訊「聽不懂你在說什麼」,有被告與證人紀維畇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19728偵卷第39頁),從而,雖證人紀維畇於當天嗣後繼續傳送「你偷車及車上貴重物品!明天我會去報案!因為你很清楚我後車箱有貴重物品而用半夜偷車來逼我就範!」,翌日續傳送「你偷開走車,車上的文物不能交付給客戶請問損失誰賠?」等訊息,有被告與證人紀維畇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19728偵卷第41頁),然此均僅係證人紀維畇自行傳送之內容,被告前既已就證人紀維畇陳稱有文物在A車乙情,表示不知情,即難憑此認定包含系爭佛像在內之文物均置放在被告駛離之A車上;⑶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證人李文凱證述不合情理之處,雖非無據,然本院亦於前揭理由㈢⒊說明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實持有系爭佛像,並委託證人李文凱刊登販賣訊息。綜前,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