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被 告 陳怡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8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原分別擔任甲○○○○○○○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會計職務,金遠東公司因認其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及員工即丁○○、乙○○等人涉嫌侵占公款,乃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由擔任金遠東公司財務人員兼代表人配偶之邱夢霞偕同蔡琇媛律師等人親赴台中分公司,並聯繫恰好不在台中分公司之丁○○、乙○○二人回到台中分公司進行說明,後由蔡琇媛律師在與乙○○聯繫過程中,口頭向乙○○告知金遠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丁○○稍晚回到台中分公司時,亦經說明後親自簽署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丁○○、乙○○既均收到金遠東公司對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竟萌生查閱留存在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資料之犯意,由金遠東公司職員戊○○陪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由丁○○使用尚未及於返還金遠東公司之遙控器1個,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並竊得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結算報表3張,適為前往處理事務之金遠東公司代表人丙○○發現上情,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結算報表3張,以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副(含遙控器1個、磁扣1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金遠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本件公訴人雖於上訴狀表明僅就上訴即被告丁○○、乙○○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竊取財產新台幣(下同)22萬214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等2人經判決有罪部分(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取3張結算報表),原審法院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因無法證明犯罪,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及於有關係之有罪部分。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等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公司從電腦提出之解職書,其從未收到,該解職書係偽造,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院並未以該解職書為證據,該解職書是否有證據能力,對本案尚無影響。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2人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金遠東公司之現金22
萬2140元犯行,被告等2人雖坦承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由丁○○使用遙控器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取走結算報表3張等情,惟被告丁○○辯稱:108年12月27日其確實有簽一張書面,但簽名時只說這是要證明清白,其認為沒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覺得自己仍為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股東、員工、經理人,自然可以進去辦公室,其取走業務職掌範圍之結算報表3張,均非無故,且其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有經過金遠東公司員工戊○○同意,更難認違法,結算報表3張可以證明其的股東身份,及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總公司間的帳務,所以其可以把上開文件取走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收到終止勞動契約書,也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所以伊還是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所以可以進去辦公室,結算報表3張是丁○○說要證明帳目清白,所以叫伊拿走云云。惟查:㈡被告等2人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金遠東公司代表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並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然查:
⒈被告丁○○雖辯稱,丁○○為金遠東公司股東、金遠東公司台中
分公司經理人,而未經合法解任,可依法執行業務云云。然經理不等於經理人,遍查金遠東公司、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未見被告丁○○經登記為股東或經理人,此有甲○○○○○○○有限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至193頁)。可見被告丁○○職稱雖為經理,但實非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被告丁○○與金遠東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自無庸適用公司法規定予以解任。而被告楊宗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原審卷第73頁),稱被告丁○○已入股金遠東公司成為股東,然被告丁○○若與金遠東公司有金錢往來,其原因本有多端,自不得逕認其原因為入股,況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上方1紙左下角存款人欄為空白,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註記「入越捷股份」,下方1紙左下角存款人欄載則為乙○○,依形式觀察已難認為被告丁○○所存入款項,或與入股金遠東公司有何關係。
⒉被告丁○○於108年12月27日業已簽署勞動契約通知,此業據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丁○○簽署之勞動契約通知影本、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被告丁○○雖於警詢中稱「伊其實不懂公告的內容,感到害怕才簽名」,又於原審審理中稱「簽名時只說要證明清白」,因此認其未受合法解僱,然觀該勞動契約通知影本,其上白紙黑字,內容明確,並無窒礙難懂之處,被告丁○○為成年男子,有工作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當可審慎思考後決定是否簽署,倘被告丁○○受有恐嚇、脅迫,自可即刻離去,縱被告丁○○於當下感受到自由意志被壓抑而未敢自由表達,於離開台中分公司後,被告丁○○之心理強制狀態並未延續,當可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再以其他管道向金遠東公司代表人表達內心真意,被告丁○○卻均未為之,足見被告丁○○簽署前述勞動契約通知,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金遠東公司財務人員兼代
表人配偶之邱夢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透過公司同事的手機和被告乙○○通話,請乙○○回來對帳,但乙○○說她在高雄,很兇的回伊說憑什麼去查帳,伊就把電話交給蔡琇媛律師,請蔡琇媛律師念伊呈上去的解僱文,裡面有解僱的時間、日期及解僱之權益給被告乙○○聽,念完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45頁),證人蔡琇媛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印象中是拿杜宣箬的手機撥給被告乙○○,是由邱夢霞先跟被告乙○○溝通再開擴音由伊跟被告乙○○對話,因為乙○○不願意回來,所以伊在電話中就有用律師的身份跟乙○○說「我們希望妳回來解釋一些事情,如果妳不回來解釋,我們就視為妳已經有違反這些行為,我們就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直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口頭有將勞動契約終止的內容念給乙○○聽,也有把這個格式請杜宣箬拍照傳line給乙○○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互核證人邱夢霞與蔡琇媛對108年12月27日由蔡琇媛口頭向被告乙○○告知金遠東公司解僱之意思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7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丁○○跟乙○○,伊有口頭告訴乙○○伊等全部員工都要寫離職書,是台北的公司要求的,只有丁○○和乙○○沒有寫到,請他們趕快回來處理等語(偵卷第149頁),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就被告乙○○主張部分亦載為「108年12月27日下午因事請假,晚間經同事收到解雇通知,未簽屬任何書面文件」(此份紀錄最末有被告乙○○親自簽名)。上述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乙○○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確實收到金遠東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
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27日被告乙○○就得知辦公
桌已經被破壞,她怕公司明天上班,會計辦公桌上被破壞的櫃子及資料會被其他人復原及拿走,所以她一定要趕在上班前回到公司拍照蒐證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2人知悉渠等108年12月30日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時間已為下班時間,被告等2人均於108年12月27日即知悉金遠東公司已向渠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佐以被告等2人選擇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時間均係公司員工下班後,若渠等認自己仍屬公司之員工,何需特別選擇下班時間進入上址,反令人有瓜田李下之嫌?堪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顯係認為自己已離職。至被告等2人如認金遠東公司解僱係違法,此乃被告等2人後續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之正當化其等違法行為,是事實上金遠東公司、被告等2人,均認被告等2人已非金遠東公司員工,被告等2人未得金遠東公司同意,自不得進入公司內部。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或丁○○叫伊帶遙控器去幫他們開門,伊沒有告知金遠東公司等語(偵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縱使證人戊○○於108年12月30日仍具金遠東公司員工身分,戊○○並非金遠東公司代表人,即便戊○○個人得於下班後進入金遠東公司,亦不代表其有權力帶同當時已非金遠東公司員工之被告等2 人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是被告等2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等2人雖另辯以渠等需要進入公司拿取資料以保全證據,
非屬無故云云。然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果欲保全訴訟上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可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非不能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自不得因其等自認係行使訴訟權為由,而取得自由進出他人建築物或處所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否則一有人主張對他人具有權利,即可無視他人之反對,而任意進出他人之建築物或處所,他人之居住及處所安全豈非蕩然無存,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2人之行為已妨害金遠東公司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金遠東公司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等2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不具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至明,其等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等2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結算報表3張的第1張是
由乙○○在電腦中印出來,其他2張是桌上本來就有的云云(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即108年12月27日)沒有看公司電腦裡的會計資料、帳單、報表,因為系統不能進去,伊看紙本等語(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扣案報表3張之部分或全部是由被告乙○○進入金遠東公司電腦而由其中列印而得,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認其等自承由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帶走之扣案結算報表3張原即是紙本形式。而竊盜罪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被告等2人於108年12月30日主觀上既知悉渠等已非金遠東公司經理或員工,其取走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內之結算報表3張,其等不僅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處分之意;復有排除權利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被告等2人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已排斥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益為灼然,至被告等2人取走結算報表3張是否為證明渠等有無侵占金遠東公司公款,僅係渠等犯案動機層次問題,不得以之作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查閱留存在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資料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違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等2人與戊○○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被告等2人就竊盜罪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金遠東公司所有現金22萬2140元得手。因認被告等2人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竊取金遠東公司所有現金22萬214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金遠東公司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邱夢霞、林佳燕偵查中證述、現場員警採證錄影紀錄與翻拍照片、金遠東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採證照片、被告乙○○提出之手機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扣案信封袋中之22萬2140元及另一信封袋中3萬元,均為伊從家中帶去的錢,準備付律師費用等語,被告乙○○辯稱:警察到場後,伊才知道丁○○有帶那麼多錢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自承於108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27日沒
有將現金幾十萬元存入銀行,於在抽屜中等語,而認被告丁○○、乙○○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竊取原由被告乙○○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然證人林佳燕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金遠東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計,108年12月27日伊有到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當天聯繫乙○○,乙○○沒有回來,之後約15時許,有請鎖匠過來開三層邊櫃抽屜,打開抽屜後有很多散出帳單,應該是第二層有一包零用金,伊等有將帳單拿出來整理後帶回台北公司,零用金有算,但不是伊清點的,金額大約1萬多元,老闆娘(指邱夢霞)在旁邊算,當日保險箱是上鎖的,伊等有詢問,但沒有人有保險箱鑰匙,晚上丁○○有回到台中分公司,丁○○說保險箱是會計使用的,她可能有鑰匙,27日伊沒有碰保險箱,也許有其他人有嘗試去開看看,之後30日老闆(指丙○○)下去保險箱是移位的,但還是上鎖的,保險箱迄今仍在台中分公司等語(偵卷第335頁至第338頁),證人杜宣箬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隔壁位置,伊沒有一直看著,當時有請鎖匠打開座位旁三格櫃子,乙○○座位前方的抽屜沒有鎖,打開後,邱夢霞跟台北會計一起清點裡面的資料和錢,伊有看到裡面有錢,多少錢伊不清楚,乙○○會把錢放在上述的三格櫃,不會放到保險箱,保險箱在地下室,乙○○不太下去地下室等語(偵卷第371頁至第375頁),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證108年12月27日邱夢霞等人已將乙○○座位旁三層櫃之現金清空取走,至於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保險箱部分,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25頁至第433頁),可見警方亦未在保險箱外找到被告等2人之指紋,是依卷內資料,已難證明被告等2人於108年12月30日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曾前往開啟公司內保險箱,更何況因邱夢霞等人於12月27日並未能開啟保險箱以確認其內狀態,依卷內資料本難以證明保險箱內於108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存放有金錢。縱被告乙○○未將108年12月初至12月27日收取現金存入銀行,該等現金是否存放何處,是否遭花用,本均有多種可能,本難以此推論必定是由被告乙○○存放在辦公處某處,公訴意旨以之認被告等2人竊取原由被告乙○○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尚嫌速斷。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經起獲之現金以收件人為金遠東公司
之誠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包裝,且其中包含紙鈔以外硬幣,與委任律師費用顯有不符,而認被告等2人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竊取原由被告乙○○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身上的錢因為1個信封放不下,所以分成2袋包,這些錢是伊陸續放在家裡,家中剩下25萬元,因為要請律師,伊就全部帶在身上,伊會把金遠東公司信封袋帶回去用,伊會撿公司回收箱信封等語(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參照卷附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扣案裝有22萬2140元之信封確實較飽滿,接近裝載之界限,而被告丁○○所辯將公司不要的信封袋攜回使用,難認嚴重悖於常情,被告丁○○所辯內容尚難謂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乙○○有將現金存放在金遠東公司辦公處某處,業如前述,即難僅以裝有22萬2140元之信封之外觀,認定由被告丁○○身上扣得之22萬2140元為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現金。另經本院向蘇奕全律師函查結果,被告丁○○確曾就侵入住宅、業務侵占等案件,欲以20萬元委任該律師,有個案委任契約、協奕法律事務所函覆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175頁),其金額接近,足見被告丁○○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縱有包括硬幣在內,亦非無故,不能僅以被告丁○○被查扣現金中尚有硬幣即遽認該現金係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現金;被告等2人任職期間與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有帳目糾紛,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丁○○身上扣得之22萬2140元為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現金。況被告乙○○辯稱,查獲前其不知被告丁○○身上有攜帶該部分現金,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乙○○確係知悉丁○○身上攜有大量現金,遑論共同竊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等2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2人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逕自侵入金遠東公司,取走金遠東公司財物,任意侵害金遠東公司管領權限之行為,委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二人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副(含遙控器1個、磁扣1個、鑰匙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以無故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物,應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2人共同行竊犯罪所得即扣案結算報表3張,未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2人如何朋分,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屬被告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院核原判決對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對有罪部分公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身上被查扣之現金22萬2140元,除紙鈔外,尚有硬幣,與一般支付律師費均是紙鈔不同,顯係竊自告訴人公司等語,認為被告等2人均應構成犯罪,指摘原不當,惟不能因被告丁○○身上被查扣之現金22萬2140元,有40元之硬幣等情形,即認定其係竊自告訴人公司,均已見前述,公訴人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移請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