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瑩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瑩棟(以下稱被告)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據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莊智仰、茆國鎮、楊程傑、楊天賜、楊桐昆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認定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寄藏贓物及竊盜之犯行。復就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被害人所有之木材係其先前向友人陳世奇所購買之角材而拿取之,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說明: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所購買者為「整個木頭椅子」,此與審理中所辯稱之「角材」大相逕庭,且本案之角材為長條形,與椅子之外觀明顯不同,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陳世奇證稱係在110年2月底,農曆過年初五之後出售4、5支角材予被告,且被告之後即無任何消息,亦未通知將前來拿取角材等語,此與本案犯罪時間、角材數量及被告辯稱事先曾與證人聯繫將前往搬運角材等均有未合,而詳予指駁。所為判斷,俱與證據法則相符,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業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就竊盜犯行部分,否認犯罪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單純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特別可憫恕之事由,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詳敘其理由,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有庭,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