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寶德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趙寶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寶德前經他人引薦認識楊○○(原名楊夢琳,更名為楊騏榕,又更名為楊晨馨),並知悉楊○○因第三人陳李雲鄉遺產繼承而需法律協助。趙寶德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楊○○稱可替其處理遺產事宜,要求楊○○給付所受遺產百分之40之報酬,雙方於100年1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趙寶德先於100年3月間委任林○○律師對陳李雲鄉之遺產為假扣押,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後,於101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楊○○為請求陳李雲鄉遺產出租之利益及共同繼承人陳宗源擅自將遺產設定抵押之損害,由趙寶德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9日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訴附民字第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趙寶德並於101年10月30日上開2案件審理時,擔任楊○○之訴訟代理人,以此方式為楊○○辦理訴訟事務。趙寶德待楊○○於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回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該段6024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該段65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共有人身分後,即要求楊○○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等間約定之報酬實現。嗣於107年間,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因共有人陳宗源欠款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司執字6087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拍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99萬9999元,趙寶德因而取得600萬元分配款,惟趙寶德事後僅返還220萬元,因而牟利。

二、案經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寶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楊○○簽立契約,為楊○○爭取應繼份權利,並於上開案件中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98年間楊○○透過朋友介紹來找其,當時她來問其有關養子女有無代位繼承權的問題,當下其把法條規定給她看,並跟她講她應該有代位繼承權,楊○○就回去了,後來99年6、7月間又來找其;楊○○委任其的時候,其知道自己不是律師,對於訴訟也不是很瞭解,當時定契約時就約定碰到訴訟事務時,她全權委任其找律師處理,因為律師要律師費、裁判費等,楊○○當時身無分文,100年來拜託其幫她代墊費用爭回應有的繼承權,其等都委請林○○律師幫忙處理,委任範圍內工作都是委請律師處理,其沒有涉入,所作的只是國稅局的查詢申報補辦等,重新檢具相關資料後重新辦理申報,才核發遺產稅完稅核定通知書,其等才拿此文件請律師發函給她舅舅(按係案外人陳宗源),請她舅舅處理,她舅舅不理,不得已才請林○○律師提告,其等一開始並沒有興訟的意思;當時幫她爭取繼承權以後,才有資格去打這個官司,是其等取得繼承權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才受楊○○所託去打官司;這個案子是在101年10月以後才發生,不是本件委任範圍,但是她舅舅有設定高額抵押,所以楊○○拜託其將來如果因為受抵押權損害時應如何處理,林○○律師才幫其等撰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林○○律師說刑事附帶民事僅是程序而已,不會開庭,如果有就陪她去說明,轉到民庭時,才由林律師去開庭,這個案子都是後面多餘做的,其沒有另外要求酬勞,其等原本的約定事項早在101年9月26日即完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並無律師證書,而在100年1月30日與告發人楊○○簽立委

任契約書,約定辦理陳李雲鄉之遺產稅務代理人,幫告發人爭取應繼份權利,該契約記載被告受委任為該案件之代理人,委任權限包含稽徵機關查核事項說明相關文件調閱及民、刑事訴訟事宜,酬金為遺產價值百分之40,被告並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案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卷第113至114、180至181頁、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有證人即告發人楊○○、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7至181頁、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楊騏榕於101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1年10月17日民事委任狀、101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報到單、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楊騏榕101年12月14日民事抗告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00年1月30日委任契約書、法務部檢察司109年10月8日法檢三字第10900644130號函各1份可憑(見重附民5卷第1、22、25至26、32、36至38、52、54頁、重訴6卷第21至23頁、台抗102卷第6頁、他卷第21、23、9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楊○○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依委任契約書之

約定,被告只有協助楊○○回復繼承權,楊○○取回上開房地共有人身分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沒有主觀上犯意,也無辦理訴訟事件;其係在楊○○取得繼承財產後,始提出對案外人陳宗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已不在原本委任之範圍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告發人楊○○於100年1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

茲委任趙寶德先生辦理陳李雲鄉遺產稅相關代理人,其中第一項委任範圍約定:受委任辦理該案補申報事宜及爭取應繼分權利。第二項第1款約定:為本案件之代理人及有關代理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相關文件調閱、及民、刑事訴訟事宜等情,有100年1月30日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其雖記載委任「趙寶德先生辦理陳李雲鄉遺產稅相關代理人」云云,文義似指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其委任內容包括「爭取應繼分權利」、委任權限包括「民刑事訴訟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為楊○○辦理涉及繼承陳李雲鄉遺產事宜,且包括民、刑事訴訟,其主觀上有為告發人辦理民、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

⒉且告發人楊○○及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其等2人於108 年

7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記載:甲方楊○○,乙方趙寶德,1双方協議由本次配至乙方帳戶之分配款中,由乙方滙款甲方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220萬元整後,双方終止一切合作委任,並保密双方約定。2若甲方因素洩密致使乙方負有民、刑事責任,則甲方為教唆犯,負一切責任,與乙方無涉云云,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129頁)。並有告發人提出之108年7月9日、滙款人趙寶德,收款人戶名楊○○,滙款金額2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滙出滙款憑證可憑(見他卷第91頁)。被告與楊○○雙方主觀上亦係遲至108年7月9日始有合意終止委任甚明。

⒊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9日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略以:陳宗源明知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日死亡,楊騏榕(即楊○○)有代位繼承權,陳宗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足生損害於遺產究為何人之正確性,另製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三民區及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刑事部分雖為陳宗源無罪之判決,然陳宗源有獨自侵吞遺產而侵害楊騏榕權益之企圖,始偽造上開文書,且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即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並將上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致楊騏榕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起訴狀及該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重附民5卷第1至5頁、他卷第6頁),從上開起訴狀觀之,被告仍係為告發人楊○○主張爭取繼承應繼分相關之權利,已難認不在委任範圍之內,被告提出上開訴訟,當係基於其與楊○○委任關係所為。

⒋又被告不僅陪同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重

附民字第5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時出庭,其於101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案件時,陳報民事委任狀,受委任擔任楊○○之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1紙可參(見重附民5卷第22頁),復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書狀末頁訴訟代理人欄位核章,以表彰其為楊○○之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更正聲請狀1紙可稽(見重附民5卷第1至5、25頁),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陪同楊○○出庭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答覆訴之聲明、陳述起訴事實及理由,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重附民5卷第37至38頁),已非單純陪同出庭,由上書狀資料可見,被告顯有辦理訴訟事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縱其於委任契約書上另約定所涉訴訟事宜另由受任人委請律師辦理,仍無礙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在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且無另外委任律師出庭的情況下,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楊○○提出書狀及出庭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而辦理訴訟行為。

⒌證人林○○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完全不會寫狀紙,簡單的叫他

寫,被告也不會寫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被告既於上開書狀訴訟代理人欄位核章,顯見被告已詳細知悉其內容,仍同意署名為訴訟代理人,縱該等書狀實際上非被告親自撰寫,內容仍與被告主張無違,且被告確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實際出庭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訴訟問題為答覆,足徵被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被告縱有聘用律師輔助其撰狀,仍無礙其有實際參與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之事實,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確有無律師證書而受告發人委任從事辦理訴訟事件,甚為明確。

㈣被告另辯稱楊○○因身無分文,同意將取得之房地持份抵押登

記給被告,被告取得之款項是代墊款及幫楊○○取回應繼分,而非執行訴訟事件之所得云云。其所辯無非以其取得上開款項並非委任契約之報酬,其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營利意圖置辯。然查:告發人於101年11月2日因判決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56建號房屋共有人,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因判決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024建號房屋共有人,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0頁),嗣因案外人陳宗源積欠債務,上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56建號房屋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60871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為3799萬9999元,被告分得6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14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頁),被告僅返還其中220萬元,而保留380萬元為其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14頁;原審卷第269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楊○○108年7月9日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9日匯款憑證各1紙可證(見他卷第53、91頁)。被告要求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係為確保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報酬之實現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1頁、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8至179頁),且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與告發人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第三項即明定酬金係按爭取遺產40%(市值)一節,有100年1月31日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為告發人爭取告發人應繼分之權利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且被告為報酬之實現猶就告發人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且在該 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被告亦取得分配款600萬元,被告及告發人復協議將分配款中之220萬元滙款予告發人,而取得38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本不以報酬是否實際取得為必要,而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即足當之,縱認被告為取得報酬多有周折,仍無解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附民

字第5號及該案移民庭所改分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移送民庭後並未開庭並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但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審理庭辯論時一併就附民部分處理,但開庭僅係過場,表示還是會移至民事庭,而林○○律師為臺中地區律師,以臺中地區律師之經驗,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是不開庭,故被告提到書狀是林○○所書寫,林○○確實在本案證述附帶民事訴訟狀為其所書寫並有收取費用,當時林○○表示是附民程序而已,不用委請律師才請被告幫忙,被告也不懂,所以林○○律師直接將被告名字掛上去,被告也不知道這樣不行,後來也陪楊○○去開庭,並幫忙楊○○陳述云云,且告發人回復繼承權一案,業於101年9月12日即判決確定,是楊○○依上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被告可依約領取委任報酬,被告無須幫當事人省律師費、代墊款而違反律師法,致無法取得報酬,此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後續代理行為並無違反律師法之故意云云。惟倘被告與告發人楊○○間之委任契約早因繼承案件判決確定任務即已完成,被告自可依約逕向告發人請求報酬,何需又再於101年10月17日後迄101年10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告發人告訴案外人陳宗源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及該案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民字第5號)中陸續陳報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辯論。堪認被告確因依委任契約內容履行爭取告發人繼承應繼分相關之權利,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取,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意圖營利為告發人辦理訴訟事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代楊○○陳報上開訴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受楊○○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楊○○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返還楊○○所匯款項,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另衡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退休俸每月約5萬元,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經濟及家庭狀況;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發人楊○○調解成立,業經被告之辯護人及告發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43、146、150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發人之代理人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發人就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惟其中被告應給付380萬元與告發人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當場給付,自無需再以此金額之給付為緩刑條件。另調解內容關於其餘被告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與參加調解人姚銘宜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交付提存書與告發人之代理人、同意告發人取回提存物等條件,尚非前揭8款事由,自不宜列為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其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受委任後,為楊○○辦理訴訟事件,並取得38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上開金額固堪認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及告發人於100年1月30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中除酬金之約定外,亦載明「二、委任權限:…3以上爭取權益所需之費用均先由受任人先行墊付。訴訟終結後,委任人需如數償還」等情,有上開委任契約書可憑。被告復辯以其代墊律師費、代書費、裁判費、担保金等及借款與告發人等情,並提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證人旅費、資料使用費收據、滙款單據.代書費、地政規費、地價稅、車票、旅費發票、律師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87頁),堪認被告除約定報酬外,另有為告發人代墊相關支出費用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80萬與告發人之代理人收受,另就被告先前代墊款項410萬元,就其中380萬元由告發人之代理人當場給付與被告,其餘30萬元告發人同意於111年8月3日前給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380萬元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就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