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旻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常照倫律師王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仕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張仕旻為張陳阿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之兒子,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張仙玫則為張仕旻之胞兄、胞姐。張陳阿純生前,張仕宗、張仙玫、張仕旻均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犂記公司)之股東,且由張陳阿純擔任犂記公司之負責人,張仕旻則擔任犂記公司之總經理,而均為從事經營犂記公司業務之人。詎張仕旻利用其持有或保管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⑴107年12月3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後,將該4千萬元存入其個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予以侵吞入己。又接續於⑵107年12月28日,自系爭帳戶款提領1,100萬元,除將其中300萬元轉存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供犂記公司營業活動之開銷使用外,剩餘800萬元,其中600萬元轉存至張仕旻上揭個人帳戶,剩下的200萬元則匯至張仕旻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張仙玫經由訴訟調閱犂記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檢署告發。
二、案經張仙玫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張仕旻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且於審判期日,除其辯護人主張張詠媛於原審與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沒有證據能力,且張詠媛於原審所提陳報狀所附證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無足為本案判斷的參考等語外,其餘部分之證據,則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0 頁至第467 頁),本院審酌除張詠媛於原審與本院提出陳報狀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張詠媛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檢附之戶籍謄本1份(見原
審卷第337頁至第341頁),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在病房與張仕宗簽約過程的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9日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與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另案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之筆錄、臺中市政府函稿、犂記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373頁至第447頁)、刑事陳報㈡狀與離婚協議書、LINE翻拍截圖(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99頁)。其中有關張詠媛以刑事陳報狀或刑事陳報㈡狀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至於張詠媛提出的戶籍謄、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函稿、犂記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另案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之筆錄,乃戶政機關、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司法審判機關職務上所製作有關張詠媛戶籍之證明文書,以及犂記公司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不動產登記過程、司法審判進行過程之記錄文書,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張詠媛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或LINE翻拍照片,乃錄影或照相設備透過機械運作所形成畫面資料,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張詠媛提出之醫院回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醫療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萬元、1100萬元後,將提領的4000萬元與提領1100萬元中的800萬元存入自己名義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或日盛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犂記公司的金錢全由母親張陳阿純全權決定,這些錢是母親要給他的報酬,我並無任犯罪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金錢並非特定物,故無侵占的問題。且張陳阿純的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界線並不清楚,起訴書記載的4800萬元,其實是張陳阿純給被告的報酬,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媽媽身邊將犂記公司的事業做起來,是張陳阿純給被告的適當補償,所以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張陳阿純(已於108年1月29日死亡)之兒子,張仕宗(
已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張仙玫則為被告之胞兄、胞姐,張陳阿純生前,張仕宗、張仙玫、張仕旻均為於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犂記公司的股東,且由張陳阿純擔任犂記公司之負責人,張仕旻則擔任犂記公司之總經理等情,除經證人即曾任職犂記公司之會計陳秋旭、犂記公司現任會計與人資的歐陽瑄憶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為犂記公司的總經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4頁、第460頁),並有犂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陳阿純除戶謄本、被告以犂記公司總經理身分受訪之相關報導、臺中犂記餅店官方粉絲團截圖、張陳阿純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犂記公司歷年變更工商登記、張仕宗與張詠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93頁、第351頁、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犂記公司期間之107年12月3日,從犂記公司系爭
帳戶,提領現金40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將該4千萬元存入被告自己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又於107年12月28日,自犂記公司系爭帳戶提領1,10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轉存至被告上揭個人帳戶,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僅將其中300萬元轉存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節,則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名義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9年7月13日函檢附本案被告提領4000萬元、1100萬元予相關轉帳之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61頁至第2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25頁至第231頁),亦堪認定。
㈢系爭帳戶內的金錢,屬犂記公司所有,則被告將原屬於犂記
公司所有而存於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接續提領4000萬元、1100萬元後,除將其中300萬元存入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供犂記公司支付票據款項或其他營業開銷使用外,其餘4800萬元則分別存入其個人在三信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將屬於犂記公司實力支配的金錢款項,挪為個人使用,並不符犂記公司或全體股東的利益,而侵害犂記公司的財產權益,若非構成竊盜,即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被告與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間,分別擔任犂記公司之總經理
與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張陳阿純固屬犂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帳戶與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均為犂記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則不論是被告或張陳阿純保管或持有前述二個金融機構帳戶,而對該等帳戶內的金錢,形成事實上的支配關係,均屬基於擔任犂記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或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憑以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時間,提領4000萬元、1100萬元,應認被告係於合法持有或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提領前述4000萬元、1100萬元款項後,將其中4800萬元挪為私用,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且依被告提出有關張陳阿純手寫每日帳務紀錄,顯示張陳阿純曾於85年11月28日紀錄「今天二次咳血」,86年1月15日紀錄「今晚咳好多血」,同年1月16日紀錄「今天純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7頁),顯示張陳阿純的身體狀況非佳。張陳阿純晚年並經診斷患有末期腎臟疾病、糖尿病等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99頁)。張陳阿純並曾因急性肺水腫造成呼吸困難,於107年11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嗣經治療後呼吸狀況改善,而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15頁)。因系爭帳戶乃犂記公司收受其他公司行號款項,以及支應犂記公司水電、瓦斯、其他開銷與將應支付的票款轉帳至支票帳戶所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故犂記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期間,必然有使用系爭帳戶的需求,擔任犂記公司董事的張陳阿純,在其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之情形下,不可能始終緊握系爭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不放,致有礙犂記公司營業活動的進行。換言之,張陳阿純在其身體狀況日漸衰老,而拓展公司業務已由被告一肩扛起的狀況下,將與犂記公司營業活動密切相關的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持有與保管,毋寧是理性下的選擇。也因此,犂記公司於張陳阿純住院期間,仍得以繼續從事營業活動,而由被告於張陳阿純住院期間之107年11月30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0,573元,以及於107年12月4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200元,用以支付地價稅,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107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7頁),被告也因而得以在張陳阿純住院期間之107年12月3日,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帳戶內的款項4000萬元。
㈤又被告曾於①107年12月28日從系爭帳戶提領提領1100萬元後
,將其中300萬元轉帳至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固屬無疑。另被告曾於②108年1月29日從系爭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前述支票帳戶,以及於③108年3月5日從系爭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前述支票帳戶,則有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各1份附卷可稽。因張陳阿純係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57頁),故上開②108年1月29日與③108年3月5日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轉帳者,除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而從被告於母親張陳阿純死亡當日,已然持有系爭帳戶,而不需另花費時間搜尋,益證系爭帳戶早已由被告持有與保管,以方便被告履行犂記公司之總經理職責。而被告於①107年12月28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1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帳至支票帳戶,以及於②108年1月29日與③108年3月5日使用系爭帳戶各轉帳500萬元、500萬元至前述支票帳戶,供支付公司票款或其他開使用,足認被告擔任犂記公司的總經理,協助張陳阿純經營公司期間,確曾持有與使用系爭帳戶以支應犂記公司營業活動所生相關票款或其他款項之需求,故張陳阿純為免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犂記公司的正常運作,將犂記公司營業活動所需的系爭帳戶,交由於職務範圍內同為公司負責人的被告,自屬必然。㈥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職員林美珠、劉振琳、洪文昭,既然並
未在犂記公司任職,當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曾持有或保管系爭帳戶。又證人洪文昭就本案兩次提領款項即107年12月3日提領4000萬元與107年12月28日提領1100萬元的過程,始終表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記不起來」、「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5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顯示其對本案兩次提領,已無印象,而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洪文昭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去犂記都是辦理張陳阿純或是公司帳戶,都是張陳阿純在保管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52頁),不過是針對其在本案發生以前至犂記公司協助辦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宜時,當時係由張陳阿純持有系爭帳戶的經驗所為之證述,因與案發當時的環境時空,未必相同,尚無法據此推論案發當時的系爭帳戶仍由張陳阿純持有與保管。
㈦證人即曾在犂記公司擔任會計的陳秋旭雖於原審中證稱:「
(問:有關犂記公司相關的存摺帳戶、印章資料都是何人保管?)答:所有存摺、印章都是張陳阿純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然同時又證稱:「當時是中國信託銀行,三信我完全沒有接觸過,我只知道中國信託,因為薪資轉帳或發現金一律都是由中國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因本案遭被告提領的款項,為三信商業銀行的系爭帳戶,證人陳秋旭既然從未接觸系爭帳戶,當然也不可能知道系爭帳戶係由何人所持有或保管,故其前揭證稱「所有存摺、印章都是張陳阿純保管」等語,因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證人陳秋旭此部分證詞,顯屬誇大,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依證人即現仍擔任犂記公司會計與人資的歐陽瑄憶於原審中證稱:「(問:犂記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何人保管?)答:都是張陳阿純」、「(問:你是否會幫張陳阿純去跑銀行?)答:基本上不會,很少,除非她沒時間,她會準備好剛好的錢叫我去繳納」、「(問:銀行的帳簿存摺縱使有領款、轉帳需求,她都是自己辦理,只是偶爾特殊狀況才會請妳幫忙?)答:對,我會用薪資轉帳而已」、「(問:張陳阿純107年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還是會講話,有時候好、有時候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64頁至第466頁),顯示張陳阿純於107年間的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已不可能時刻緊握系爭帳戶不放,且張陳阿純極為謹慎,不輕易將財務委由員工協助,系爭帳戶的提領或轉帳行為,原則上都是張陳阿純親力親為,證人歐陽瑄憶僅偶而協助薪資的轉帳事宜。以證人歐陽瑄憶僅偶而協助薪資轉帳事宜,平常並未負責有關系爭帳戶的提領與轉帳,其應無從知悉系爭帳戶的存摺與印章,究竟係由何人保管。對照證人陳秋旭前揭證稱:「當時是中國信託銀行,三信我完全沒有接觸過,我只知道中國信託,因為薪資轉帳或發現金一律都是由中國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顯示有關薪資轉帳事宜,都是使用犂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而與系爭帳戶無關。再觀諸犂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0頁)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61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3頁),顯示犂記公司的薪資轉帳,確係統一使用犂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之,系爭帳戶並無任何有關薪資轉帳的紀錄。準此,證人陳秋旭、歐陽瑄憶既然僅曾經協助張陳阿純處理薪資轉帳事宜,則其等2人接觸犂記公司的帳戶,應僅限於前述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而不涉及系爭帳戶,其等2人自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始終由張陳阿純所持有或保管。但證人歐陽瑄憶前揭有關張陳阿純的身體狀況,於107年間,時好時壞,則可佐證張陳阿純於107年間,已因身體狀況不佳,甚至可能需住院治療,而不可能不將系爭帳戶交由擔任公司總經理的被告持有或保管,以免妨礙犂記公司的正常運作。
㈧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先後於107年12月3日
與同年月28日提領並轉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合計4800萬元款項,為其母親張陳阿純所給付予被告的報酬云云。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張陳阿純有意於107年12月間給付合計4800萬元報酬給被告的任何證據,亦未能解釋何以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3日給付被告4000萬元報酬後,相隔不到一個月,又於同年月28日另行起意欲給付被告800萬元的報酬?依照證人陳秋旭、歐陽瑄憶前揭證述情節,有關人員的薪資轉帳,犂記公司統一使用犂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行撥付,且有紀錄犂記公司107年11月撥付薪資638,379元、184,370元;107年12月撥付薪資586,885元、205,996元;108年1月撥付薪資與獎金1,069,938元、280,000元、256,477元;108年2月撥付薪資740,202元、212,108元;108年3月撥付薪資750,466元、242,512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4頁),倘若張陳阿純於給付被告每月薪資外,認有額外給付報酬予被告,以體恤或獎勵被告額外的辛勞,衡情應會遵循慣例,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轉帳或支付,而不會去動用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張陳阿純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薪資的習慣不符,而難採信。㈨張陳阿純曾於107年12月12日從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一節,
此經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職員洪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張陳阿純打電話給我說要提領300萬,當時廖瑞森也想去拜訪,我就跟張陳阿純約時間,當天下午3點半前就去犁記公司,我跟廖瑞森帶了300萬現金過去,取款憑條是在犁記公司寫的,犁記公司那邊本來就有放空白的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的日期、帳號、阿拉伯數字金額是我寫的,參佰萬元整是犁記公司事先打好的」、「(問:這300萬交給何人?)答:
我是交給張陳阿純,但是是由張仕旻清點金額是否正確,所以由張仕旻簽收」、「(問:你當天跟張陳阿純聊天内容?)答:聊張陳阿純健康之類,我問她生病有沒有好一點,她回答内容我記不起來」、「(問:當天取款憑條上犁記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用印?)答:是張仕旻用印,但是是張陳阿純從包包拿出來交給張仕旻,用印後張仕旻又交給張陳阿純收回去」等語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廖瑞森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2月間是否曾跟洪文昭帶了現金300萬去犁記實業有限公司?)答:依我們作業規定,帶現金300萬去給客戶,需要登記記載業務會同何人過去,我看了登記薄,確實我曾跟洪文眧帶了300萬過去犁記實業有限公司,但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319頁),依證人洪文昭提及交談內容是有關張陳阿純的病況有無好轉,凸顯107年12月12日張陳阿純的身體狀況,並非甚佳,而有關用印與清點款項後簽收,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張陳阿純僅是將印章從包包內取出交給被告用印後再收回包包內的過程,只能證明收藏系爭帳戶的印章,平常是放在包包內,而該包包於107年12月12日曾由張陳阿純持有,然此不能排除系爭帳戶的印章,平常係由被告持有與掌控,僅於107年12月12日係交由張陳阿純持有之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107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係由三信商業銀行人員攜帶現金到犂記公司,完成領款程序,並未進行刷簿的動作,而無需提供存摺,張陳阿純也無法因當日提領300萬元,而得以獲悉被告在此之前,曾於107年12月3日從系爭帳戶提領4000萬元的事實。
㈩張陳阿純曾於107年12月26日至三信商業銀行,持其名義簽發
的支票,從其個人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3200萬元後,分配予長子張仕宗1800萬元、女兒張仙玫與被告各500萬元,自己保留400萬元作為僱請看護與日後的醫療費用等情,除有張陳阿純持以提領的支票影本與張陳阿純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外(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89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經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職員張哲逢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跟犁記公司負責人張陳阿純見過面?)答:有,她有來領過錢」、「當時我是營業部的出納,張陳阿純有來領過錢,我有親自跟她見面,約1、2次或2、3次,會比較有印象是張陳阿純來領大額現金」、「(問:張陳阿純來領大額現金的金額?)答:超過千萬,張陳阿純是直接現金帶走」、「(問:張陳阿純領千萬現金的次數?)答:印象中只有1次」、「(問:領千萬現金這1次,張陳阿純如何到場?有無人陪同?)答:是外勞跟她進來的」、「(問:千萬現金提款方式?從何帳戶提出?是直接交付現金嗎?)答:我忘記了,但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張陳阿純」、「(問:提示張陳阿純帳號末四碼0950號交易明細、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這張支票提領是否由你負責?)答:交易明細部分是該支票的明細帳,張陳阿純拿這張支票來領錢,當場領走3200萬現金」、「(問:這張支票張陳阿純在何處填寫的?)答:我看到時已填好了,直接兌現領走3200萬,錢是我付給她的,我剛說領走千萬就是這一筆」、「我在會客室點交現金給張陳阿純後,我就進去做我的事情了。會客室裡面只有張陳阿純跟她的外勞,我沒有注意他們如何離開」等語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且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且記載「張陳阿純更於107年12月26日臨櫃提領該筆3200萬元,係為分配現金予含兩造在內之三兄妹,其中告訴人張仙玫分得500萬元,張仕宗分得1800萬元、被告張仕旻分得500萬元,張陳阿純保留現金400萬元交付被告張仕旻作為後續醫療費、外籍看護之薪資、生活費等可能之照顧支出」等語之刑事辯護二狀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83頁),與記錄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詢問張仙玫「媽媽當初給你現金你都花完了嗎?」,張仙玫回稱:「我就500萬」、「這些錢我不會花」,張仕宗則表示:「我1800萬」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499頁),而堪認定。
以上的事實,可以說明兩件事情:⒈張陳阿純提領3200萬元,
係憑事先已填妥的支票,進行兌現提領,並未攜帶印章前往,顯示張陳阿純相關印章已經託付他人,尤其是被告代為保管,並無隨身攜帶印章的情形。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的金額3200萬元,幾乎是前述107年12月12日從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約十倍之多,張陳阿純尚且能在僅有外勞的陪同下,自行前往提領,倘若系爭帳戶的相關印章與存摺,係由張陳阿純自己獨自持有與保管,衡情其應不致麻煩被告置犂記公司業務於不顧,在犂記公司等候三信商業銀行人員攜帶現金到場,以完成前述300萬元的領款手續,由此可證張陳阿純因身體狀況不佳,已將系爭帳戶之相關存摺與印章委由擔任公司總經理的被告負責持有與保管,因而於107年12月12日提領300萬元時,由被告負責用印與清點。⒉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26日從其個人帳戶提領3200萬元後,其個人帳戶餘額已不足100萬元,有張陳阿純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張陳阿純已察覺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而預先將自己的積蓄進行分配,而分配的結果:因病而長期無工作能力的長子張仕宗獲得最高金額1800萬元,其次為具有工作能力的被告與張仙玫各500萬元,自己僅預留最少的數額即400萬元,供自己醫療與聘僱外勞的費用。從張陳阿純這樣簡單的安排中,已可看出身為母親的張陳阿純對她自己與三個子女的關懷,自己永遠是最末位的(分配給自己的數額最少);而長子張仕宗因為長期罹患疾病,且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最差,因病所需的花費最多,基於體恤與照顧的立場,張仕宗分配的金額最多,且為被告與張仙玫分得數額的三倍以上;犂記公司已由被告實際經營,張仙玫亦自己經營店面,均可自給自足,而不需張陳阿純過於掛心,但基於公平的念頭,仍分配被告與張仙玫各500萬元,以免遭議獨鍾愛長子張仕宗。在此脈絡下,張陳阿純顯然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將屬於犂記公司所有金錢的絕大部分即如「事實」欄所載合計的4800萬元,單獨分配給被告,理由在於:①被告從系爭帳戶獨得4800萬元的鉅額款項,與前述張陳阿純會將款項雖不平均但會相對公平的分配給三個子女的作風不符。②依卷附有關犂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犂記公司歷年工商登記(見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顯示犂記公司係由張陳阿純與其配偶於64年間一起創立,胼手胝足打拼與經營迄今已接近半個世紀。依被告提出犂記公司之支票帳戶明細整理(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1頁),舉凡張仕宗、張仙玫、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諸如水電修理、家具修繕、新購汽車、汽車保養、汽車保險等費用,均由犂記公司的支票帳戶內的款項支應。由此可見,犂記公司不僅為張陳阿純與其配偶所辛苦開創的事業,更是張陳阿純用來養育並支撐家族成員日常生活開銷的經濟基礎,無論如何,張陳阿純都不可能願意任由其一生辛勞經營的心血即犂記公司,毀於一旦。然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與同年月28日,接續從系爭帳戶領取犂記公司所有合計高達4800萬元款項,挪為私用,造成系爭帳戶僅餘3,325,074元(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33頁),犂記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一日期之帳戶餘額各為5,388,125元、3,778,949元【犂記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12月28日之帳戶餘額原為5.784,363元,因支付一筆大額200萬元的費用與其他小額款項致餘額降至3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122頁),被告於前述2日接續提領的金額,遠遠超過犂記公司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的總額12,492,148元,近4倍之多,已嚴重侵蝕犂記公司的財務狀況,造成犂記公司流動資金緊縮而捉襟見肘的困境。犂記公司並因未按期給付員工薪資,經員工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介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勞資爭議案簽名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第375頁至第379頁),使張陳阿純辛苦經營的良好商譽,不幸蒙塵。縱如被告所辯,張陳阿純感念被告長期協助其經營犂記公司的辛勞,而欲額外給予報酬,張陳阿純願給付的報酬數額,不可能高到會影響犂記公司營運的金額,更不可能不顧慮犂記公司流動資金緊縮對公司可能帶來的違約風險,而將高達48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被告近年辛勞的代價,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的前述4800萬元,乃張陳阿純體恤被告這些年的辛勞所給付予被告的報酬云云,理由顯屬牽強而不可採。③依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從系爭帳戶提領4000萬元時,張陳阿純仍在住院期間,當時張陳阿純既然因病痛而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而是否要給付被告額外的報酬,以及該額外報酬數額若干,都必需仔細評估對犂記公司營運的可能影響,以當時並無任何需立刻作出決定之急迫情形下,且金額高達千萬之鉅,利害關係影響深遠,殊難想像張陳阿純會在病痛中,急著作出立即支付被告高達4000萬元報酬的決定。尤其,依被告提出有關張陳阿純的手寫每日帳務紀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59頁),顯示張陳阿純對數千元至數十萬元的數額,都會仔細紀錄,顯示其對金錢的掌控,極為小心與謹慎,而依證人陳秋旭、歐陽瑄憶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張仕宗、張仙玫,犂記公司一律給付每月5萬元至6萬元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顯示張陳阿純為穩固犂記公司的正常經營,對於支付給子女的薪資,亦未過於寬鬆,欲使張陳阿純形成支付被告高達千萬元報酬之決定,自屬不易,絕不可能在其奮力抵禦病魔而身體極度不適之際,匆忙為此種決定。④倘如被告所辯,張陳阿純曾同意支付其高達4000萬元的報酬,則張陳阿純於病癒,而從自己帳戶中提領3200萬元,進行分配予其子女時,必會考慮被告業已先行取得4000萬元(超過其提領分配的3200萬元)之情節,則其在被告已獲得4000萬元鉅額利益後,再行提領3200萬元進行分配時,理應不會再分配給被告,以求能更全面照顧其他子女的母親心態。從張陳阿純提領3200萬元,對被告與張仙玫為相同金額的分配,彰顯張陳阿純對其提領3200萬元前,被告已將其於107年12月3日提領的4000萬元侵吞入己一事,並不知情。⑤又倘若如被告所辯,張陳阿純曾同意支付被告高達4000萬元的報酬,那麼這個高達4000萬元的金額,必然是張陳阿純仔細評估犂記公司的經營狀況、對其他兩名子女(張仕宗、張仙玫)的公平性等事項後,經過長時間與深思熟慮所得之結論,那麼張陳阿純又怎麼可能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會覺得4000萬元的金額不夠,而於107年12月28日認為另有再給付被告800萬元的必要?是被告前揭所為的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告發人張仕玫主張有關被告從系爭帳戶提領合計4800萬元,
相關股東事先都不知情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95頁),其代理人林慶宜亦表示:犂記公司其他股東從未聽聞張陳阿純要額外給付被告報酬的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358頁),被告就此則辯稱:張陳阿純要將錢給誰,有時我也不知道,有時候她會說,若她有說時,大家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財務的部分都是媽媽在決定的。張陳阿純生前要給兄弟姊妹的錢,也都沒有告訴我,我都是後來看手札或往來記錄才知道有這個情況,媽媽給姐姐張仙玫房子,那時候我在大陸唸中醫,我覺得就是尊重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本院卷第475頁),主張張陳阿純進行財物分配時,不會事先告知任何犂記公司股東,因此張陳阿純決定給付其額外報酬合計4800萬元,未事先告知張仕宗與張仙玫,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然張陳阿純以犂記公司之經營所得,除支付其三名子女張仕宗、張仙玫、被告薪資外,並供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因前述犂記公司經營所得,分配給張陳阿純以外的全體股東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不生業務侵占或背信的問題,而這種作法,行之有年,被告與張仕宗、張仙玫不可能始終不知情,且從未表示任何異議,應屬全體股東默示同意當時公司負責人張陳阿純以公司盈餘支付全體股東薪資與生活開銷。犂記公司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轉轉登記至張仙玫名下,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94年5月間,有統一發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迄今已逾17年,以被告當時並未參與犂記公司之經營,而遠在大陸唸書,若非被告曾被告知此事,其豈可能翻尋17年前的資料,來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是被告辯稱其事先並不知犂記公司移轉不動產予張仙玫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現存證據亦無任何有關張陳阿純會針對特定股東而為給付之情形,故被告將其從系爭帳戶提領犂記公司所有而合計480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後,推稱是母親自行所為的擅斷,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的胞兄張仕宗已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而張詠媛、張詠
絜、張維珊、張綺珊均為張仕宗的繼承人,有張仕宗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主張其已合法購得張仕宗對犂記公司之出資額(包含原有出資額2,125,000元與繼承自張陳阿純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110年9月27日簽訂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取得張仕宗生前出資額對價為:⑴以張仕宗對被告之1,925,007的債務,與被告應支付的價金,相互抵銷。⑵被告負擔張仕宗自簽約時起至死亡止之醫療費用計304,938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8頁)。⑶張仕宗往生後的喪葬費用,關於此部分費用辯護人主張為765,85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見197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然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則不爭執喪葬費用為658,200元(見本院卷第43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仍按被告主張數額765,850元予以計算。則被告為取得張仕宗的出資額,實際付出的代價為2,995,765元(計算式=1,925,007元+304,938元+765,850元),顯以極其低廉的對價,取得張仕宗對犂記公司的出資額,致客觀上顯失公平。蓋張仕宗原有出資額2,125,000元加計繼承張陳阿純之出資額95萬元(計算式=張陳阿純出資額285萬元÷3位繼承人),合計3,075,000元,占犂記公司資本額800萬元約38.44%(計算式=3,075,000元÷800萬元,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從系爭帳戶提領犂記公司所有合計4800萬元,如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張仕宗可分配的利益為18,451,200元(計算式=4800萬元×38.44%),已遠超過「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2,995,765元,任何理性之人,均不可能願平白犧牲上千萬元利益的代價,僅為取得不到300萬元的金錢,遑論犂記公司尚擁有價值不斐的不動產,此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1頁),若犂記公司仍維持以往穩健的經營,張仕宗對犂記公司出資額的價值,相較於其先前從犂記公司取得的利益,先前經由張陳阿純從犂記公司取得的利益,根本微不足道,被告卻僅以區區不到300萬元的代價,就取得張仕宗對犂記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其取得代價與所獲得的利益之間,顯失公平,乃屬一望即知之事。再觀諸卷附有關被告與張仕宗簽訂「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545頁至第551頁、本院卷第397頁),顯示簽約當時張仕宗重病臥床,無法起身,且時常雙目緊閉,凸顯其當時精神與身體狀況,均屬不佳,能否對財產權益影響重大的契約事項,周延思考,並作出理性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判斷,殊值懷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有關「出賣人即甲方」「姓名:張仕宗」的欄位,僅有張仕宗臥於病床上所按捺的指紋(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示張仕宗當時已因病重而無法簽署自己的姓名。而張仕宗於110年9月9日進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判定意識狀態「遲鈍」、「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而張仕宗於110年10月1日出院時,表達能力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則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0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2頁、第399頁),足認張仕宗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時,身體與精神,均屬不佳,而可合理懷疑張仕宗簽約當時可能不具有認識契約內容,並作出理性判斷之能力。尤其,張仕宗以賤價,將價值高昂的出資額讓與被告,若非因為貧病交迫所為的無奈之舉,即值懷疑其簽約當時已因疾病,不具理性思考與判斷的能力。被告利用張仕宗病痛住院之際,與張仕宗簽訂嚴重侵害張仕宗財產權權益之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就如同其利用母親因病住院期間,其掌管犂記公司所有系爭帳戶,進行提領鉅額款項後侵吞入己,被告利用親人病痛,無暇顧及其他,而牟取一己利益的手法,如出一轍,自屬可議。
「按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
,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340萬元後,僅用其中200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140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14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參照)。由此可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辯護人引用原審判決有關「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見解,主張本案經被告提領並存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的4000萬元、800萬元,犂記公司或被告自始即不具支配關係,而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等語,顯屬有誤,而不可採。且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判決或座談會研討結果,案例事實均與本案存有差異,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乃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就大陸地區四川省中江縣政府退還各股東的款項所生的糾紛,而與本案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02號則為行為人前往醫院看診,未攜帶健保卡,而由友人即告訴人代墊看診費用6千元後,嗣後行為人至醫院過健保卡而領回由告訴人代墊之看診費用6,090元,因告訴人對行為人固有民事債權,行為人客觀上並未持有告訴人之何等財物,而無由成立侵占,與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係屬犂記公司所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則為行為人與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行為人名下,並由行為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告訴人籌得部分現金欲清償前揭貸款,遂將款項匯入行為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委請行為人將匯入款項向銀行清償抵押借款,詎行為人卻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支付其個人票款之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因而認定行為人構成背信罪。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乃行為人(甲)出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乙)使用,於出借期間結束後,提領個人帳戶內的款項時,該帳戶有先前乙所存入的款項,因甲與乙之間,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的原因關係,研討結論認甲並不構成犯罪,與被告對犂記公司所有之物,存有業務上持有關係,顯不相同。故辯護人所引原審判決所持見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雖有數次侵占犂記公司存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舉動,然均係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犂記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遽
認被告從系爭帳戶提領合計4800萬元,係張陳阿純知情且授意下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感念父母辛苦創設與經營的犂記公司,使其
得以立於良善的基礎,繼續將事業發揚光大,以及因兄長張仕宗向來身體欠佳,其因而獲得母親張陳阿純青睞,願將事業託付其進行推廣的機會,而得以發揮自己的才幹,母親張陳阿純並使張仙玫另經營分店模式,而被告則獨自負責總店,共享犂記的商譽,且彼此業務劃分清楚,避免利益衝突可能產生的嫌隙,詎被告竟未顧念兄弟姊妹之情誼,為圖謀私利,濫用其擔任犂記公司總經理而持有或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4000萬元、800萬元(實際提領1100萬元,扣除其中300萬元存入犂記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後,侵吞入己,嚴重損及犂記公司的財產權益,造成犂記公司的營運,存有流動資金緊縮而衍生的違約風險,更戕害其他股東的利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不僅未彌補其他兄弟姊妹因此可能之損害,亦未嘗試與其他兄弟姐妹對如何永續經營犂記公司與分派公司利潤達成共識,反而利用其掌控犂記公司,握有相關文件與訴訟資料之優勢,與張仙玫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而相互傾軋,未見悔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況、智識程度、犯罪惡性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考量被告家庭生活正常,並負責經營犂記公司,而犂記公司是否正常運作,影響諸多受雇員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堪認其並無犯罪習慣,僅因一時誤入歧途,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避免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以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私慾,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將18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中,此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9頁)。另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3049萬元兌換成美金100萬元後,於110年12月7日將該100萬元存入其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即110年12月7日)從其上開個人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將該美金100萬元轉帳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憑條、被告與犂記公司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1頁至第614頁)。是被告事發後,歸還犂記公司的款項已逾4800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犂記公司,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 淑 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註:原審卷的頁碼,因有重複編碼的問題,故第1頁至第399
頁,見每頁的底部,自第400頁開始,則以每頁右上角或左上角的編碼為準。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