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鈴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鈴原為美妍科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設立,以下稱美妍公司,於109年7月22日改名為妍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公司以下稱妍植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美妍公司期間,因業務需求,由美妍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ENZ廠牌)1輛,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林淑鈴於109年5月5日遭美妍公司資遣後,竟未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含車鑰匙)返還美妍公司,而於109年5月9日委由群業法律事務所張捷安律師以律師函致美妍公司,表示其已接獲美妍公司資遣之公告,其與美妍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結束,且表示無意願接受美妍公司聘僱其為業務總監。而美妍公司則於109年5月12日委由合翰法律事務所郭緯中律師寄發律師函回覆,表示因林淑鈴於離職後仍未返還上開自小客車,請張捷安律師轉告林淑鈴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攜同上揭物品返還美妍公司,詎林淑鈴仍置之不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向友人胡蘭君借用地下室停車位停放,使美妍公司無法找尋。嗣於109年5月20日,由美妍公司代理人林淑芬報警處理,而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胡蘭君因停車位維修而將系爭車輛移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始經警尋獲,再通知林淑芬於翌(29)日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妍公司委由林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芬、證人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淑芬、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鈴(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林淑芬、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109年5月12日律師函,具有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可參。而查,卷附109年5月12日律師函,其待證事實在於催告被告歸還前揭租賃小客車,係屬「物證」屬性,而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四、證人林淑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證人林淑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截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系爭車輛在美妍公司催告返還但妳未返還,涉及侵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33頁),已自白其犯行,且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給總經理個人專屬使用,這台車是租賃車,當時是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桑緹亞公司,於108年8月1日登記停業,於110年9月6日登記廢止)租賃的,後來我轉去美妍公司擔任總經理時,租賃契約就轉給美妍公司,後來我遭美妍公司資遣,有一些資產須清算,才沒有返還美妍公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最主要關鍵有二個點,第一個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之意圖。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可能還要針對她的原因、情節,還有無使用收益處分而為判斷,不能因為沒有返還就屬於侵占。被告在警詢時就已經明白供述,被告是有向人借車位,而且被告於遭資遣之後有自行購買另一輛賓士車,並沒有使用系爭車輛的必要。為何被告會提出桑緹亞公司,因為美妍公司是被告參與設立的,他當時從事總經理的職務,大小事務都是被告處理的,被告離職之後就已經請律師發函了,如果有業務侵占,被告可能就不會請律師發函,也繳了2年2個月的貸款。當時是有合作協議的,基本上不可能有侵占的意圖,第一個時間上並沒有使用車輛,本件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何況這部車子是向聯邦公司承租的,加上被告沒有使用收益,而且有繳了14萬多的租金,這部分應該是要與桑緹亞公司去彙算二年多的折價利益等語。第二個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本案車輛是由桑緹亞公司承租,由被告專屬使用,後來被告與桑緹亞公司的股東另組美妍公司之後,股東間約定本案車輛由被告使用,並由美妍公司繼續負擔租金直到被告到職為止,再由被告下一間公司接手負擔承租費用,所以本案車輛的使用是附隨於被告,而非被告所屬的公司,且若被告構成侵占,則究係業務侵占或一般侵占,亦有疑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系爭車輛在美妍公司催告返還但妳未返還,涉及侵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33頁),已自白其犯行。另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輛RBP-0959這部車的租賃繳費都是美妍公司在繳,由美妍公司直接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馮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輛RBP-0959這部車在美妍公司的時候就租的,每月租金由美妍公司支付,被告告訴我這是公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台車原本是桑緹亞公司租賃,已經租了2年,後來轉到美妍公司繼續租賃作為我的配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132至133頁),足認證人林淑芬、馮玉芬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原係由桑緹亞公司(按:已於108年8月1日停業,於110年9月6日廢止)與聯邦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嗣因桑緹亞公司無法繼續支付租金,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18日起即改由美妍公司承租,由美妍公司與聯邦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聯邦公司109年4月、5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邦公司109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
59、65至67、109至127頁),可見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止,係由美妍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與桑緹亞公司則無任何關係,美妍公司就系爭車輛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事實。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擔任美妍公司總經理,由美妍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供其業務上使用而持有,被告確實因任職美妍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車輛無訛。
㈢、觀諸美妍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資遣被告之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9年5月5日資遣總經理林淑鈴、廠長林祐謙2人。為保障客戶及廠商權益,本公告視同通知各位客戶及廠商,此二人往後所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告於109年5月5日正式生效」等語,有資遣公告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頁)。證人林淑芬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5日的資遣公告,從109年5月5日開始生效,在這個時間點之後被告沒有來上班,美妍公司有請被告將車子跟筆電交回公司,我們報案開始走法律程序、開庭,被告才歸還的,車子是警方通知我們尋獲在黃惠媚聯絡地的門口尋獲的,偵卷第167頁LINE對話是要求被告歸還賓士車、鑰匙跟筆記型電腦,日期是在明日5月5日1點,是配合資遣生效日要求被告歸還,被告離開公司之後必須要歸還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43頁);證人馮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被資遣,我們有付資遣費,109年5月5日之後,美妍公司有請被告把車子、筆記型電腦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再參以證人林淑芬與被告於109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董事會於明日1點請林淑鈴與林祐謙二位至美妍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交接並歸還美妍科研所屬:林淑鈴:⒈彰化銀行放款的key。⒉賓士公司車與鑰匙…」,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95、197頁)。是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既非美妍公司總經理,則原本供被告執行總經理業務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即失其持有權源而應交還美妍公司。又被告雖透過群業法律事務張捷安律師於109年5月9日以律師函表示略以:「本人為美妍公司前總經理,美妍公司先於109年4月15日公告於109年5月5日資遣本人…美妍公司資遣本人之公告本人已經接獲通知,本人與美妍公司間的僱傭關係已經結束…」等語,有群業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9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並未提及其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而美妍公司則透過合翰法律事務所郭緯中律師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回覆,要求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歸還本案車輛,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頁)。基此,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即非美妍公司之總經理,且未在美妍公司擔任其他職務,被告明知其與美妍公司之僱傭關係已自109年5月5日起結束,且於同年5月4日即已接獲證人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歸還其因擔任美妍公司總經理所持有之相關物品(包含系爭車輛),自應知悉自109年5月5日資遣生效日起,就系爭車輛即已無權使用,其雖於109年5月9日委請張捷安律師發函予美妍公司告知上情,惟美妍公司亦於109年5月12日委請郭緯中律師回覆明確,並再次要求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則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遭資遣後,旋即找張捷安律師代為發函,亦主動向張捷安律師提及系爭車輛如何處置(要留著還是牽回去給美妍)之問題,亦獲張捷安律師告以:律師函內已經有說明會擇期通知要搬遷機器設備的時間、辦理車輛過戶的時間。因為這些動產都是我方的,你現在還給對方,會自我主張發生矛盾、要起訴時,就會連車子部分一起處理、訴請美妍要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張捷安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1頁),表示被告信任張捷安律師專業建議下始末返還系爭車輛,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不法意圖存在等語。惟查,依張捷安律師109年5月9日之律師函可知,關於被告委由張捷安律師發函之內容,僅提及美妍公司資遣被告之公告其已接獲,其無意願接受重新聘僱為業務總監,而桑緹亞公司已與美妍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其亦將進行與美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同函關於張捷安律師受桑緹亞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漢彰發函部分,雖有提及「本公司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與美妍公司合作,將於109年5月31日前至美妍公司搬遷機器設備等程序,並結算清算前依作價入股協議所點交之所有動產資料、過戶兩部車輛等程序」,惟究係何車輛並未明載,且依告訴人江漢彰曾對林淑芬、馮玉芳2人提起之侵占告訴,其告訴意旨亦僅載該2人與江漢彰所訂合作協議,僅約定由其提供「機械設備、化妝品配方技術、資材與庫存品」等實物出資方式入股美妍公司,亦未包含有系爭車輛,而該案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6275號對馮玉芬、林淑芬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頁),即認江漢彰自始並非美妍公司之股東,何況系爭車輛一開始雖係由桑緹亞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惟嗣因桑緹亞公司無法繼續支付租金,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18日起即改由美妍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而由美妍公司與聯邦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已如前述,而既係「租賃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仍屬出租人之聯邦公司所有,何來由美妍公司過戶或配合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予桑緹亞公司?何況自108年6月18日起,桑緹亞公司已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其又有何權利要求美妍公司過戶或配合過戶系爭車輛?且不論依桑緹公司與聯邦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09至129頁)、抑或是美妍公司與聯邦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1至59頁),均係「租賃契約」,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依上開租賃契約各條款之規定,亦無中途解約承租人可自出租人處獲取何折價利益,反而依該租約第壹項、契約內容之第8款規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必須補償出租人車輛折舊費用,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而證人林祐謙於本院亦證稱:租賃就是付了租金,但是車子並不是你的,你並不是車主,但是你有使用權,桑緹亞公司跟聯邦公司租這輛車,所有人還是屬於聯邦公司,使用人是桑緹亞公司,如果中途不租了,沒有繳錢就會被聯邦公司拖回去,我們不行再跟聯邦公司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3
8、140頁),雖其亦稱車子會有殘值要返還的問題,惟卻無法指出所謂殘值何來、桑緹亞公司或被告有何殘值請求權可言。則在租賃契約存在於美妍公司與聯邦公司時,桑緹亞公司對美妍公司又有何清算、結算或折價利益可言?再者,張捷安律師係受被告及桑緹亞公司委任發上開律師函,其所獲取之資訊來源均來自於委託人,若委託人所告知之訊息有誤或所提供之資料不全、錯誤,則其自無法完全知悉本案全貌,此自律師函一開始即稱「玆據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漢彰、林祐謙、林淑鈴等人函達如說明所示事項」即知。且張捷安律師於109年5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稱「律師函內已說明辦理車輛過戶的時間,因為這些動產都是我方的,你現在還給對方,會自我主張發生矛盾,建議我方等5天,若對方未回應,再發函通知辦理的時間」,惟美妍公司則於109年5月12日即委由合翰法律事務所郭緯中律師寄發律師函回覆,表示因林淑鈴於離職後仍未返還上開自小客車,請張捷安律師轉告林淑鈴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攜同上揭物品返還美妍公司,且於該律師函中明載系爭車輛被告離職後,無繼續保有之必要,迄未返還,請轉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返還,並說明美妍公司並未有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情形,況江漢彰所稱之財產、技術出資亦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抵充之數額,亦有上開律師函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稽(偵卷第79至87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美妍公司自始均未有江漢彰本人出資,抑或由江漢彰擔任負責人之桑緹亞公司成為美妍公司出資股東之憑證,足認江漢彰自始非屬美妍公司之股東,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無論江漢章或桑緹亞公司自無何權利主張任何財產抵充,遑論是關於系爭車輛。從而被告仍對美妍公司上開催告函置之不理,自可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證人黃惠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桑緹亞公司租賃賓士休旅車,是生產研發部總經理即被告使用,該賓士車在租賃期間到期之後,桑緹亞公司會結清所有的租賃尾款,過戶到使用這部租賃車的主管即被告,這個制度在被告剛開始配發租賃車時,被告就知道,因為從以前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時代,每個總經理部門都有配車的慣例,RBP-0959號租賃車是被告在使用,是總經理業務需求的配車,即使被告之後任職於美妍公司,桑緹亞公司還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這部車,當時車子是跟著被告一起到美妍公司,所以應該照以前一樣配車由被告使用,租金是由新公司即美妍公司付費,即使將來被告沒有繼續任職於美妍公司,也會跟著被告到新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查,證人黃惠媚所知之配車福利,並無相關文書紀錄,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究明,自難憑空遽予採認。而證人黃惠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美妍公司沒有關係,這部車從108年6月18日到110年4月17日是由美妍公司跟聯邦公司簽約租賃,承租人是美妍公司,我沒有權利決定這部車後續要如何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再觀諸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不論係桑緹亞公司與聯邦公司所簽,抑或是美妍公司與聯邦公司所簽,亦均未見有上開約定,則證人黃惠媚上開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這輛車都是屬於我使用,我也付過這輛車的車貸,沒有侵占這台車的本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抑或是於本院所提出之支付系爭車輛租金資料(本院217至229頁),匯款日期均係桑緹亞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車輛期間,並非是美妍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是此僅係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之各期租金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之內部約定,屬被告與桑緹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美妍公司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其遭美妍公司資遣後,便將系爭車輛停放向友人胡蘭君商借之車位,連同鑰匙一同交其保管,直至系爭車輛交還前,其均無再使用系爭車輛,且為代步之需,其於109年5月11日另購得同廠牌ASR-8250號自小客車,並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供參(本院卷第83頁),足徵其無侵占之不法犯意。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行為人為侵占犯罪行為之動機為何,不一而足,即便被告並非為供自己代步使用,亦有可能係為供他人使用、或為贈與他人、或將之出售謀利,抑或為報復目的而故意不返還系爭車輛,亦均可構成本罪。從而即便被告於遭資遣後之109年5月11日,另購得同廠牌ASR-8250號自小客車供自己代步,抑或是將系爭車輛借用友人之停車位而未進一步使用收益,亦不必然不會構成本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何況證人胡蘭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停車位是在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被告沒有說要停多久,後來因停車位故障要維修,我於109年5月28日將該車移到我們的卸貨區,就有警察上來問我,就說這輛車要查扣,並把我一起帶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即被告向友人胡蘭君所借用之車位,是位在大樓地下室,則一般外人自難以發現該車,係因胡蘭君將該車移出後,始遭警發現後查扣,即若未移出,美妍公司抑或警察機關自難以發現、取回,則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美妍公司期間,因業務需求,由美妍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為HP PavilonX360 14吋翻轉筆記型電腦,顏色為金色),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被告於109年5月5日自美妍公司離職後,竟未將前揭筆記型電腦返還美妍公司,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筆記型電腦是美妍公司支出購買贈與給被告,為被告個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
參偵卷第69頁)記載,系爭筆電係於107年8月2日購買,買受人為美妍公司,而被告供稱:公司會計說要會計做帳用,所以才開公司發票,才把這台筆記型電腦作成公司的帳,這台筆記型電腦的金額會計後來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費用係由美妍公司所支付無訛。
㈡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HP 14吋的筆記型電腦也
是美妍公司的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查,證人林祐謙則於本院具結證稱:這一臺筆電是我姊林淑鈴她去買來公司要用的,我跟她講說既然是用在公司上,會計師也要報帳,不然妳就去請統一發票回來,然後這一部的費用由公司給,公司給付,我送給妳,因為當時我是獨資的,我是老闆,我可以送給我姊電腦,而且也才區區三萬多元而已,這台筆電沒有列入公司資產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而查,證人林祐謙確係美妍公司自107年6月21日起迄108年4月2日止之負責人,而證人林淑芬則係自109年5月11日起始為美妍公司負責人,有美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芬亦於原審陳稱:美妍公司一開始的負責人是林淑鈴的弟弟林祐謙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從而美妍公司是否有贈與被告系爭筆電之事實,自應以證人林祐謙具結所證為準。而證人林祐謙既具結證稱系爭筆電其有代表美妍公司贈與被告,且公司負責人確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難認系爭筆電僅係美妍公司容許被告供業務上使用而持有,並無移轉電子設備所有權予被告之意。
三、綜上,關於系爭筆電,被告既已受贈而為其所有、使用,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罪嫌,自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限於物之所有利益,尚包括持有利益,美妍公司既為本案車輛之原持有者,即受有持有利益遭剝奪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辯護人謂即便被告構成犯罪,亦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惟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車輛,於持有中將之侵占,自構成業務侵占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本院認係由美妍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祐謙代表美妍公司贈與被告,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原審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中關於系爭筆電部分為有理由,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遭資遣離職,並經催告返還後,仍拒不歸還本案車輛,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美妍公司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然系爭自小客車業於109年5月28日經警尋獲返還美妍公司,美妍公司受害期間非長,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現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處罪刑,惟該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於110年4月17日美妍公司租期屆滿時尚有68萬元,參本院卷第103頁,則於被告侵占時之價值應更高),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妝品批發、及其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排除被告業務侵占系爭筆電,而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惟因原審所處之刑已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期,本院自無從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美妍公司取回,此據證人林淑芬證述如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