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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發現告訴人丙○○的車輛逆向停在檳榔攤前,被告為向丙○○索討欠款,想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前方位置,未料丙○○駕駛車輛故意往前,明顯欲衝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因而急迫性將車門開啟跳出車外,走向丙○○車旁,欲質問丙○○為何欠錢不還,還要開車衝撞被告,又因為之前被告向丙○○索討欠款時,丙○○以言語恐嚇,被告下車時才將平常放在車上的手電筒拿在手上,目的只是為了自保,被告並未有暴力脅迫丙○○之舉止與言語,也沒有不讓丙○○離開,反而是丙○○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坦稱丙○○有積欠其借款,其之前向丙○○索討,丙○○

仍未還款,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巧遇丙○○,衡情被告確有限制丙○○離去以迫使丙○○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之案發經過情節,並佐以卷附丙○○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警員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5頁),案發當時丙○○的車輛逆向停在檳榔攤前,被告駕駛車輛係逆向斜停在丙○○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之車道上,當時被告前方(逆向)路旁並無停放其他車輛,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未關閉車門,手持鐵製手電筒指向丙○○駕駛車輛,直至丙○○報警後,被告始將其車輛移至前方路旁停放(仍為逆向停放),則被告倘無妨礙丙○○駕車離去之意,何以將車輛以逆向斜停在丙○○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之方式任意停放在馬路上?被告雖辯稱此係因丙○○駕車往前欲衝撞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依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車輛停放在丙○○車輛前方,被告僅向警員表示丙○○欠其1,000元,要求丙○○償還,丙○○則向警員表示之前有欠被告錢,惟已託朋友還清,被告表示並無償還,仍要求丙○○償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之第一時間,未曾向警員提及丙○○有駕車欲衝撞之情事,倘丙○○確有駕車欲為衝撞,此危及人身安全之事,被告於警員到場後竟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㈢被告另辯稱係丙○○不讓其離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丙○○打電話報警後,警察到場之前,我走回去把車輛停好,就是停放在警察來時的位置,丙○○一邊打電話報警一邊說叫我不要走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所指丙○○不讓其離開一節,顯係丙○○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且被告既可駕車往前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候警察到場,足見丙○○並無任何以強制力、脅迫不讓被告離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上開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段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前,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欲起步離去,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前橫切停放於丙○○乙車之前方車道,阻擋丙○○駕駛乙車前進,並手持鐵製手電筒下車指向乙車,妨害丙○○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有向伊借錢沒還,當天是伊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開車想要衝撞伊,伊才趕緊下車並質問告訴人,伊帶手電筒下車只是為了要自保,是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不是伊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在110 年4 月間

就曾對伊家人騷擾,說伊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且詐欺,案發當時伊是在檳榔攤前買檳榔,伊正要駕車離開,被告看到後就駕車停在伊車前面,不讓伊離開,被告下車後還拿鐵製手電筒揮舞,並一直向伊催討1000元,伊才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至10頁)。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顯示警員抵達案發

現場時,被告車輛確係停放在告訴人車前,而被告僅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欠錢,並一直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則向員警表示之前有欠被告錢,惟已託朋友還清,且被告將車擋在前面而無法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0 頁)。又觀之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橫切擋住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車道,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未關閉車門且持鐵製手電筒指向告訴人駕駛車輛等情,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券可考(見警卷第20頁至21頁上方)。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應係駕駛甲車橫切擋住告訴人駕駛

乙車之前方車道,自不可能係告訴人欲駕車衝撞被告而不讓被告離開,且被告於案發現場僅一再要求告訴人還錢,毫無向警方提及自己被衝撞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證被告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道路上,告訴人車輛因被告之阻擋而無法前進等情確屬實在,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至106 年間,因槍砲、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10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6 年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 年6 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即施以上述強暴之手段

,妨害告訴人通行權益,惡性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