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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博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前配偶廖安潔與甲○○發生糾紛及涉訟乙事,對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4時10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信牙醫診所,向該診所員工楊雅筑表明欲與林醫師(按即甲○○)解決糾紛等語,於楊雅筑詢問關於糾紛過程時,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公開表示「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他跟我家人勒索四千萬」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走向楊雅筑及另名診所助理並稱「他事情沒有解決,幹了這麼多壞事,他還有心情在這邊看診」等語,而指摘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嗣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丙○○於甲○○看診結束而進入候診區與其對談之際,竟承前同一誹謗接續犯意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甲○○指摘及辱罵「你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你壞事做一大堆啦吼,我只講兩件,第二件事就是說你什麼時候醫生變流氓了?你恐嚇她恐嚇四千萬,你知道是四千萬」、「你這樣子不仁不義、無情無義」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丙○○另對甲○○稱:接下來場面會越來越大喔…沒有的事不要講喔,不然你會惹禍上身喔…你跟我的 事情一天不處理,我是不會放過你的啦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內容均屬實且有憑有據,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又伊於下午5時10分許與告訴人甲○○對談並表達上開內容時,該時段係休診時間,並無公然之情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詞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雅筑於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83至8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第227至23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永信牙醫診所門診時間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錄音譯文、手機錄音頁面截圖、永信牙醫診所衛星定位時間及地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601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7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7頁、第169至175頁),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據,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按:此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進入永信牙醫診所、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告訴人甲○○為辱罵。惟查,經員警於111年6月13日至上址診所查看該診所監視器,調查結果顯示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年月日雖屬正確,然時刻較標準時間慢20分鐘,且該監視器於1年來並無翻修或重裝紀錄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601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結證稱:被告係於110年2月4日下午3、4點到診所。我於該日下午5時許至候診區與被告對談,被告就對其辱罵「你是流氓」、「壞事做盡」等語(見偵卷第83至88頁);又證人楊雅筑於警詢證稱:告訴人甲○○看診完後大約下午5時許,才在候診區與被告對談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員警至現場勘查結果、永信牙醫診所門診時間表、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就診者進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永信牙醫診所監視器顯示時刻部分尚非正確,而較實際標準時間慢20分鐘。是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永信牙醫診所並為上開言論內容,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11分、14分許,在上址診所表示「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他跟我家人勒索四千萬」、「他事情沒有解決,幹了這麼多壞事,他還有心情在這邊看診」等語之際,仍屬於該診所之看診時段,病患尚可自由出入,且該診所內除證人楊雅筑、另名診所助理外,尚有4、5名候診者在上址診所候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第227至233頁),並有該診所門診時間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於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表達上開言論。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告訴人甲○○指摘及辱罵「你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你壞事做一大堆啦吼,我只講兩件,第二件事就是說你什麼時候醫生變流氓了?你恐嚇她恐嚇四千萬,你知道是四千萬」、「你這樣子不仁不義、無情無義」等語時,雖僅有證人楊雅筑及另名診所助理在場,且已屆該診所休診時間,惟上開診所大門並未上鎖乙節,亦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稽。是以,該診所雖已進入休診時段,而不會再接受病患掛號看診,然該診所大門既無上鎖,衡情見診所內仍有人且大門未上鎖而入內詢問預約就診時間等之病患或其他非病患之訪客、餐點外送員、包裹外送員等尚可開門進入該診所,堪認該診所仍處於他人得隨時進入之狀態,是以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5時14分為上開言詞時非屬公然情狀等語,尚不足採。基此,足徵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得知告訴人甲○○與我前妻有糾紛後,曾透過管道請告訴人甲○○出面商談,包括去律師事務所協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尚有管道得與告訴人甲○○私下聯繫處理事務,然被告卻不如此為之,反而選擇在他人或患者得自由進出之告訴人甲○○工作地點,甚且於看診時段即先行進入該診所,於眾人面前表示欲找告訴人甲○○談判且表述前揭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表述之言詞內容,其中「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他跟我家人勒索四千萬」、「幹了這麼多壞事」、「你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你壞事做一大堆啦吼」、「你什麼時候醫生變流氓了?你恐嚇她恐嚇四千萬」等語,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理解該等內容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甲○○做過諸多悖德、不正當之事,包括係介入他人家庭及婚姻之第三者、破壞他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如流氓般以違法方式向被告之家人索討鉅額款項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將使告訴人甲○○遭獲悉上開情節者以破壞他人家庭及婚姻幸福圓滿之人、以非法方式向人勒索金錢等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甲○○口出「你這樣子不仁不義、無情無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抽象謾罵他人心腸惡毒、不講仁義道德、冷酷無情之負面評價字眼,含有輕蔑、貶損之意味,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聲譽無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其所指摘或辱罵上開言詞內容足以毀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有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

㈤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在其與其前配偶廖安潔婚姻存續期

間,與其前配偶廖安潔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破壞其家庭,此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惟查,衡諸告訴人甲○○之職業、身分等情狀,縱使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亦僅屬於告訴人甲○○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⒉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甲○○傳送予廖安潔之簡訊截圖為據,辯稱:告訴人甲○○向廖安潔恐嚇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如下所示(A:廖安潔;B:甲○○;時間為109年4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後):

B:我是甲○○、我要與你對話

A:等十分鐘 下車後 50萬是我的極限 你說什麼上千萬拿出証具(應為「證據」之誤寫)吧

B:你不是有2棟房子、貸款就有錢了

A:我沒有同意4000萬的付款 不要勒索此有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告訴人甲○○與廖安潔有財務糾紛,且告訴人甲○○有向廖安潔催討金錢之意,然尚難足以確認告訴人甲○○有以何恐嚇、勒索等非法方式向廖安潔索討金錢,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告訴人甲○○恐嚇錢財等語,要難採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及偵訊結證稱:我與我診所前會計即被告前配偶廖安潔之間有帳務不實、詐欺等財務糾紛,已進入偵查程序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3至88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因診所帳目之事,於109年11月對廖安潔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甲○○認廖安潔侵吞診所財產四千萬元,要向廖安潔索取四千萬元。但後來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金額僅200多萬元。

其會固定幫廖安潔收信所以知道廖安潔與告訴人甲○○間有訴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220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前配偶廖安潔間有詐欺等財務糾紛,該案已進入偵查程序,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告訴人甲○○與被告前配偶廖安潔間既正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涉訟中,則告訴人甲○○或係基於前述財產紛爭關係向廖安潔請求返還金錢,另佐以上開簡訊內容亦無法看出告訴人甲○○有使用何非法恫嚇手段,基此,實難謂告訴人甲○○索取金錢行為係恐嚇取財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恐嚇錢財等情為真實。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甲○○向廖安潔索討金錢之原因,且依被告提出前揭簡訊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恐嚇情節為真實,竟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誇大事實,於上開時、地公開陳述前揭內容,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甚明,且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㈥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甲○○當庭對質,以證明告訴人甲○

○不付房屋租金、未正常履行廖安潔之股東分紅,損 及廖安潔權益,誣指被告使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無涉,是以自無傳喚告訴人甲○○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誹謗告訴人甲○○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誹謗犯行部分,惟本院認

被告除犯公然侮辱罪外,亦同時犯誹謗罪,且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指摘「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

他跟我家人勒索四千萬」、「他事情沒有解決,幹了這麼多壞事,他還有心情在這邊看診」、「你恐嚇她恐嚇四千萬」等語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1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原因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即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公開指摘、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內容,詆毀告訴人甲○○之聲譽,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前妻廖安潔於92年5月23日離

婚,已無夫妻關係,告訴人甲○○對被告之前妻廖安潔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應靜待司法調查,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被告與告訴人毫無相干,被告更無任何理由至告訴人之診所辱罵誹謗。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牙醫師,有一定社會地位,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診所助理、多數病患在場情形之下,多次以「你壞事做一大堆啦吼?你恐嚇她恐嚇四千萬,你知道是四千萬」、「你這樣不仁不義,無情無義」等不實事項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飽受流言蜚語,精神痛苦不堪。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仍於110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至告訴人之診所拍照、找告訴人等騷擾行為,不但影響告訴人之聲譽,告訴人飽受異樣眼光,並導致病患減少,甚至診所助理因感害怕而辭職,造成診所人力不足,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在審理中仍表示其所述實在,不思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事件完全由告訴人甲○○所引起,被告

曾二次電話要求與其協商調解,皆遭其藉故拖延,最後避不見面,被告別無他法,迫不得已只得到診所當面理論,以捍衛其基本人權免於受傷害,且該言論散播於眾對其並無幫助,被告之目的是要求當面理論,要告訴人甲○○不要再逃避不理,告訴人甲○○破壞被告家庭,傷害無辜之人及兒女,妻離子散,已構成破壞社會秩序,原審以私德看待,將誤導犯罪者所為正當,批判者有罪,顯然違反人權。原審對於勒索四千萬部分過於主觀,未加詳細查實,即認為雙方純屬債務糾紛,恐嚇勒索四千萬元係被告誇大,無證據不予採信,過於主觀,致生違誤判決。而私人場所非屬公然,告訴人甲○○提供診所錄影帶顯示的時間為下午4時50分,在偵查庭筆錄時說5點多開始對談,公訴人未加以查明時間差異,以4時50分診所尚未下班為由,提起公訴,待被告提出正確時間為5時10分確實已下班,竟又以診所未上鎖,不特定人士可隨時進出做非事實的妄加延伸推論,顯然過度。告訴人甲○○20年來陸續做壞事,傷害無辜之被告及兒女,故被告責以流氓、無情無義、不仁不義並無過當。被告並無犯公然侮辱及毀謗罪,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本院查:

⒈原審就被告為本案誹謗、公然侮辱之時間,業經員警至永信

牙醫診所查看該監視器與標準時間之差距,並製有員警職務報告,另佐以證人甲○○、楊雅筑之證述,予以認定(詳理由欄二、㈡所述),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又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人知悉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該認定並無何違誤或不合理之處;又原審認被告為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侮辱他人之言詞,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件依告訴人甲○○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應認告訴

人甲○○縱在被告與其前配偶廖安潔婚姻存續期間,與其前配偶廖安潔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破壞其家庭為真實,亦僅屬於告訴人甲○○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是以原判決認本案被告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適用,亦無何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

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