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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佩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佩琪前於民國10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應予更正),即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友人羅婧菀(舊名羅紫菀)之表外甥女陳慧真為好友,其後雙方即陸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交談聊天,嗣於109年9月間,陳佩琪從談話過程中得悉陳慧真從事販售黑豆茶產品生意,陳慧真並於109年9月11日寄送1盒黑豆茶予陳佩琪試飲。詎陳佩琪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且自始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14日至25日期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直走」接續向陳慧真訛稱略以:先前妳寄給我試喝的黑豆茶產品不錯,我想要批發該產品,請幫我留幾組貨出給我,我有朋友已經買了,我這邊已經沒貨了,貨款等109年10月12日我領薪水之後再匯款等語,致陳慧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佩琪確實有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及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乃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陳佩琪訂購之數量(訂購對話詳見附表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郵局,寄送至陳佩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因陳佩琪收受附表一所示產品後屆期並未付款,並在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均封鎖陳慧真,致陳慧真催討無門,陳慧真始悉受騙上當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慧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佩琪(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時、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陳慧真(下稱告訴人)所寄送1箱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曾向告訴人提過要批發,是告訴人自己就寄1箱產品給我要讓我賣,我沒有看內容物就把它寄還給告訴人,但遭告訴人退件,那1箱現在還在我家,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卷附對話截圖所示使用LINE暱稱「安心心」、「一直走」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並不是我,我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些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8、401至405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卷附對話截圖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為其本人,依現存卷證能否證明確實係被告所為,尚有疑慮,縱然堪認確實是被告本人,然告訴人寄出產品之時間及數量是否確實如附表一所載,亦缺乏事證相佐,況從卷附訊息截圖亦可窺知,被告曾明確表達其沒有要賣,足見被告應係單純想要向告訴人訂購之意思,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自己誤解被告想要批發,再者,告訴人既曾供稱係因相信羅婧菀,才會在被告未付款之情況下陸續寄出商品,亦可徵其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加以由事後雙方聯繫之情節以觀,被告並非隨即避不見面,而係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足見被告並未懷著不屢約之惡意,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案發之際使用暱稱「一直走」(其後改為「安心心」)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

⒈首先,告訴人歷來陸續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固然包括與「

一直走」、「安心心」、「不一樣」等不同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之對話,然告訴人業已證稱:對方會一直更改LINE通訊軟體暱稱,因為我截圖時間不同,故所提供對話資訊中對方的顯示名稱亦隨之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11頁),此節亦經與被告較為熟識之證人羅婧菀到庭證述屬實,並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一直走」此暱稱一節無訛(原審卷一第418至419頁)。而經細觀卷附對話資料,以偵字卷第26頁上方截圖為例(為忠於原始內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訊息對話文字均原文照錄,未予更正錯別字),「一直走」在某日晚間10時13分稱「20入4喝可以幫我換10入裝的嗎」,隨後告訴人於同日時14、15分先後發送各54秒、55秒的語音訊息,接著於同日時16分稱「我要騎車了回去拍收據給妳」,此等聯繫情節及內容核與原審卷一第245頁下方中間截圖顯示內容全然一致,僅當時通訊對象顯示名稱為「安心心」;再例如原審卷一第203頁右下方截圖可見,「安心心」在某日下午3時58分稱「喝黑豆水會肥嗎」,緊接著雙方互相傳送各32秒、6秒、42秒之語音訊息,接著告訴人即於同日時59分表示「盒子不一樣是分10入裝跟20入裝」、「這樣我比較好分辨」等語,此等通訊內容亦核與告訴人當庭所提出與顯示名稱「不一樣」之人所為截圖相符。基此業足佐證告訴人所稱嫌疑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會常常變更顯示名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故「一直走」、「安心心」及「不一樣」等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確實均為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所使用乙節,業堪認定。

⒉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本人

,今天(111年6月30日)開庭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407頁)可知,告訴人在本件案發期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與嫌疑人互傳訊息及通話,未曾與嫌疑人面對面互動,故不存在任何面貌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而偵查機關起初之所以會認定嫌疑人是被告,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偵字卷第14頁),參照告訴人當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資料所示收件資訊(偵字卷第29至30頁)為據。細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偵查中所提供之簡訊截圖(原審卷一第197頁左上角、偵卷第21頁上方),可見嫌疑人(案發當時顯示名稱應係「一直走」)先詢問告訴人是否能先試喝,經告訴人表達可以寄試喝產品,並進一步詢問寄件資料時,嫌疑人即自主完整答稱「陳佩琪、電話0000000000、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等資訊,而事後嫌疑人另在10月15日(年份應為110年),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慧真我把貨退回給你」之簡訊予告訴人。

⒊揆諸嫌疑人初始提供予告訴人之上開收件人姓名及住址,

即為被告本人之姓名及戶籍址資訊,至於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經查申設人乃被告胞妹陳茲庭,帳寄地址則為○○路住處,要與申設人本人即陳茲庭之埔心鄉戶籍址有所不同,反而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一致,有遠傳資料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偵緝卷第141頁、原審通聯資料卷第2

09、219、233、247、261、285、297、309頁),且細繹門號①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79至112頁、原審通聯資料卷第321至547頁)可知,該門號於前揭期間基地台位置大多在彰化縣○○市,與被告之戶籍地址具有地緣關係。此外,嫌疑人事後傳送一般訊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②),其申設人則為被告之母張雅珍,帳寄地址同為○○路住處,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可佐(偵緝卷第147頁),同樣與被告具有實質關連性。本院審酌親人間使用彼此所申設門號情形所在多有,縱使被告管領使用陳茲庭、張雅珍申設之門號

①、②,亦符合事理。綜上足見嫌疑人從案發前請求寄送試喝產品,直至事後與告訴人商討退貨事宜,所顯示可供聯繫之聯絡資訊,不僅均與被告緊密相關,甚且幾乎可指向係被告本人,倘非係被告本人或與其熟識之親友,衡情應無從掌握如此具體完整之個資細節。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胞妹陳茲庭冒用其名義涉入本案之可能性(偵緝卷第221頁、原審卷一第403頁),復未曾抗辯係遭熟知其個資之人冒名犯案,此際應可排除遭人冒用名義訂貨之可能性。況依告訴人審判中所提出與嫌疑人開始透過網路認識、聯繫時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53頁)可知,嫌疑人當時所使用之暱稱「陳曉琪」,與被告之真實姓名「陳佩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於告訴人傳送羅婧菀與被告之合照向「陳曉琪」確認時,「陳曉琪」亦在對話中肯認確實係其與羅婧菀之照片,其後無論是在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嫌疑人均向告訴人聊及自己是單親媽媽的家庭狀況(詳原審卷一第207、253、257至267頁對話截圖),所述情狀亦核與被告自陳之實際家庭狀況吻合(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二第21頁)。而經原審審理時諭請告訴人播放留存於其行動電話內、由嫌疑人在案發期間所傳送之語音訊息音檔後,亦據被告及證人羅婧菀當庭指認該聲音確實係被告之聲音無訛(原審卷一第412至413、423頁),此等情節在在均顯示與告訴人聯繫對話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更有甚者,被告先前至屏東縣瑪家診所就診時,在病患資訊「電話」欄位即是留下門號①、②兩組門號,僅當時有以手寫方式刪除門號②之記載,且「住址」欄位亦是填載○○路住處之地址(詳原審卷一第345頁該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而就醫此種日常所需之生活模式既與犯罪行為無涉,衡情應無在病歷上刻意填載虛偽個資之動機及需求,憑此益加能夠證明門號①、②確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曾持用門號①、②之事實,並辯

稱自身從104年離婚後就在外租屋,並未居住在○○路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亦於偵訊時表示:門號②是羅婧菀所使用,應該是羅婧菀簽收該些商品,我搬離○○路住處前羅婧菀也是一起住在該處等語(偵緝卷第220至221頁)。然就被告所述早已在104年間搬離○○路住處之說詞,非僅與其偵查中所述搬離時間係110年過年(詳偵緝卷第221頁)有所齟齬,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址亦始終為此址,且被告一方面稱並未住在該處,另方面卻又坦認有收到一箱產品,顯然說詞矛盾。次者,被告所辯證人羅婧菀有使用門號②並曾一起居住在○○路住處乙節,已據證人羅婧菀於偵審應訊時堅詞否認,並證稱:我的娘家在彰化,自97年起即因結婚而搬到屏東居住等語在案(偵緝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一第416至417、423頁),而證人羅婧菀此部分證詞確實可從其名下所申設之0930XXXXXX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之帳單及通聯紀錄(本院通聯資料卷第7至203頁),顯示該門號於109至110年間之帳寄地址及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屏東縣一節獲得映證;反之,因門號②係預付卡型之門號,須持續加值方能使用,而經查詢該門號於109年間之儲值紀錄,亦是在與被告○○路住所有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市,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法大字第111072008號函暨附件、統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統法字第11107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83頁、原審卷二第41頁),應非生活重心遠在屏東縣之證人羅婧菀所為。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有依被告之訂購內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寄出該表所載數量之黑豆茶產品:

⒈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指述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②、2、3所示時間分次寄出該表所載數量之黑豆茶產品此情節綦詳(偵字卷第14、52頁),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憑(偵字卷第55頁),依照前開掛號郵件執據,告訴人確有先後在109年9月14、21、23、25日,從臺中○○郵局寄發掛號包裹至彰化縣○○市,經告訴人於原審時到庭解釋稱:附表一所示產品數量確實是依照被告訂購的數量,經我再三確認後才寄出,被告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下訂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5頁),而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互通語音訊息之情事,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對話音檔在案(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此外,雖然卷內截圖並未將對話日期一併擷取,然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適可完全呼應附表一寄貨之數量及金額,且於告訴人彙整截至發訊息當下為止之數量及金額完畢後,均經被告立時以「好」、「收到」、「沒問題」等語確認,並由告訴人將購買資訊補充到2人對話框之記事本功能內,而在附表二編號3對話過程中,同日之下午5時16分許,告訴人即稱「那我明天就趕快把貨寄出去」、「剩下後面的八組等我從台東回來收到貨之後馬上寄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上排中間截圖),其後告訴人於某日下午1時49分稱「我剛剛到郵局寄件有詢問寄給妳的2件郵寄件,說週一就會到達」,及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2分許稱「妳要的我都寄給妳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右下角),亦足佐證告訴人指述有依序寄貨之情並非子虛。

⒉至告訴人雖指稱係分3次寄送貨品予被告,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09年9月11日有寄1盒給被告是喝,試喝後覺得不錯,就向我詢問可否批發,並加line等語,足認告訴人除寄送被告下訂商品外,係於109年9月11日寄送試喝飲品予被告;又告訴人所提供掛號郵件執據,告訴人係先後在109年9月14、21、23、25日分別寄送貨品予被告,而依附表二編號110年9月某日下午3時39分許之對話,告訴人曾傳送「『這樣5送1就是8組(有寄2組給妳了,我在寄6組給妳就到期了)』、『齊全了』」,可知告訴人曾就其中1次下訂行為,係分2次即於109年9月14日及109年9月21日,分寄送2組、6組予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就其此部分分批寄送部分,固未予詳細敘明,然無法排除係其記憶模糊所致,亦不影響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曾向其3次訂購黑豆茶之數量、價格,及其均已寄送予被告收受之證述可信度。

⒊綜上,告訴人確實有依被告之訂購內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寄出該表所載數量之黑豆茶產品乙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⒈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關於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起訴書係記載略以:被告試喝後向告訴人訛稱覺得不錯,欲向告訴人批發該產品,並要求先出貨,俟至109年10月12日領薪水後再付款等情。而告訴人究竟為何願意以先出貨、後付款之方式陸續寄送商品予被告,其前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一直說與羅婧菀有親戚關係,我於出貨前看他們的臉書都有互動,但我沒有跟羅婧菀確認,因為被告離婚還有兩個小孩都就讀大學,經濟比較困難,被告一直拜託我希望看在羅婧菀的份上讓她分期,所以我才答應先出貨,後來因為被告封鎖我,我才透過羅婧菀得悉其與被告不是親戚,只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如果被告未聲稱與羅婧菀有親戚關係,我不會願意答應這樣的交易模式等語在案(偵字卷第51至52、63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說她跟羅婧菀是親戚,後來說她們是關係很好的好朋友,因為她想要賺錢,知道我有在銷售黑豆茶包,所以問我這有沒有算批發價,就先跟我要了試喝包喝看看,後來她覺得不錯就正式向我叫貨,第一次叫貨時她說她在早餐店上班,要等發薪日(每月5日或10日)領薪水才有辦法付款,後面我會再繼續寄送產品,是因為被告稱她已經賣完交付產品給買家了,只是買家也要等下個月領薪水才會付款,所以被告就還沒收到錢,後來被告在臉書和LINE都封鎖我,我撥打她所留存的門號①也都關機,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等語(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則就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以觀,可見其自認遭詐騙之原因包括誤認被告與羅婧菀交情甚篤(甚且為親戚)、被告一再拜託延期付款、誤信被告確已轉賣他人等幾個原因,惟告訴人先後所述事實上略有出入,則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暨若認定屬實何者可評價為「詐術」,本院將依次認定如後。

⒉首先針對被告是否確有訛稱自己是羅婧菀親戚一節,雖據

告訴人指證如前,然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53頁上排共3張),可見在107年間係被告先單方向告訴人發送加為好友之訊息,經告訴人回應後,即詢問被告係何人,被告表示自己是女生,告訴人即主動稱有看過被告與舅媽(即羅婧菀)的照片,被告以「嗯啊」一詞回覆後,告訴人便傳送一張雙人合照,進一步詢問「你們是?」,被告接續回應「我舊媽的朋友」、「有空回來找舊媽一起出去玩」、「我祝○○、下來屏東玩的」等語,告訴人乃問道:「你是舅媽的親人嗎?還是朋友?」,此際被告係回稱「朋友」一詞,繼而告訴人再繼續詢問為何被告會加自己為好友之事。則由前載3張截圖內容形式上觀之,雖無法斷定是否為連續擷取而未遺漏任何訊息,然該二人彼此問答之語意尚稱通順,故告訴人現時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尚無從佐證被告在與告訴人認識攀談之初,確有佯為羅婧菀親戚之情事,反而可看出其當時已表明自己為羅婧菀的朋友,至於告訴人在對話中詢問被告與羅婧菀究係親人或朋友,恐係因被告在對話中逕以「舊媽」代稱「羅婧菀」,致使告訴人因每個人言語習慣不同,一時困惑而有誤認所致,要難謂被告果有積極訛稱自己是羅婧菀親戚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次者,關於告訴人另外指證因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與羅婧菀

互動良好,經被告請求看在羅婧菀份上而應允被告先取貨後付款一節,本院審諸一開始既係告訴人自己先發現被告曾與羅婧菀有過合照,且實際上被告與羅婧菀確實為認識30年的朋友,於被告前往屏東遊玩時,尚會在羅婧菀屏東住處借宿一段時間,此節業據證人羅婧菀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416、421頁),顯見被告與羅婧菀原先交情確實不錯。則告訴人關於該2人交情之認知,既係來自於自己在網路上的觀察,且被告早在107年間即已將告訴人加為MESSENGER好友,業如前載,此後直至109年9月間談及黑豆茶產品話題前,雙方更有時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互吐生活心事之情,有通訊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75頁),實難認被告在107年間即是以羅婧菀友人之名義藉故認識告訴人,為兩年後之買貨不付款行為做鋪陳;且縱然被告案發時曾向告訴人央求希冀看在羅婧菀面子上暫緩付款,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在訂貨時尚有刻意營造與羅婧菀交情甚篤之假象,自難認被告確有執自己係羅婧菀好友之理由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或隱瞞不告知真實情形,本院乃認此部分亦不足以該當刑法上所稱「詐術」。

⒋然而,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在訴訟外、訴

訟上之行為表現以觀,案發時其確實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且自始即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理由如下:

①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曾在對話中明確表達自己並沒有要賣

等語,欲做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佯稱要批貨銷售一節提出反證,此節雖可從卷附對話截圖找到其出處(原審卷一第205頁右下角,被告稱「不用我幫妳介紹我不賣」),然此句話是出現在告訴人最一開始剛向被告提到黑豆茶產品的時點,其後即陸續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是有很多人要買」、「但我朋友要買五送一我就沒有利潤賺」、「可不可以在給我底一點價位給我賣」、「我買五送一是用10包送她」、「我都賣這種啊」、「讓你朋友訂購,我先賣前面的」、「後面8組可以慢一點給我嗎?因為我怕金錢不夠…如果賣去了我在匯給你可以嗎?」、「哪我訂後面的20組買超送一都不要好了還有10入30盒都不要好了,等我貨賣完再批貨」、「我朋友買還沒有給我錢」、「要等她們領錢」、「我賣的不好,我們這邊鄉下沒有人會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右下角、第219頁右上角、第225頁右下角、第227頁上排中間、第233頁下排中間、第239頁左下角、第247頁右上角截圖參照),而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到「姐姐妳也加油,繼續努力賣」、「姐姐妳批貨或者囤貨妳要思考一下自己能力喔」、「那不是我的問題,妳說妳很厲害很會賣,沒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右下角、第233頁上排中間、第237頁上排中間截圖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係以要用批發價購入後再行轉賣獲利為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訂購產品,而從告訴人回答的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亦是如此認知,方會鼓勵被告好好銷售,並善意提醒被告量力而為。故辯護意旨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轉售謀利一節,已與上開對話語境所呈現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②承上,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欲轉售黑豆茶產品以謀利之

事實既堪認定,以告訴人所處交易地位而言,其在評估與被告交易之風險高低時,被告與羅婧菀為舊識一節固可能為告訴人考量因素之一,然進一步細觀告訴人及證人羅婧菀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一第414、419、423頁)可知,告訴人在陸續寄出附表一所示商品前,事實上未曾先向羅婧菀談及被告欲向其購買黑豆茶之事,而係俟至被告收貨後遲不付款、復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向羅婧菀確認被告之狀況,申言之,告訴人事前並未從羅婧菀處獲得關於被告人品、誠信度之保證,進而因信賴羅婧菀而對被告全無懷疑,自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告與羅婧菀為熟識之人,即可全然阻卻其遭被告施用詐術進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

③反之,從附表二及前揭①所引用被告聲稱要轉售之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已有友人下訂購買,亦有人有意願購買但在等待買五送一之優惠,故自己之存貨已經不夠,此外更曾說到有買家取貨完畢但尚未給付貨款等情詞,以營造自己有確切穩定之銷售通路,價金將可在約定期限給付完畢之情境。而告訴人雖曾提出暱稱「陳琪」之人(並標註「陳佩琪」)之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內容提及自己最近都在飲用養身之黑豆茶、價格不貴有興趣者可私訊等語,此外證人羅婧菀亦證述:被告曾經在電話中和我提過她要拿黑豆茶去賣,也有問我要不要試賣看看,我有拒絕,至於被告有無真的拿去賣我並不清楚等語(偵緝卷第257頁),似乎意味著被告曾有銷售黑豆茶產品之想法,並有試圖向親友推廣之舉動。然首先被告否認前揭臉書貼文為其所為(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縱使該臉書發文確實為被告所張貼,從被告在司法程序之應訴態度觀之,其既始終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自不可能提出具體銷售計劃或產品售出流向之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則由現存卷證來看,被告事實上應該是沒有將收到的貨品成功轉售他人,然而案發時其卻以此為由,短時間內數度向告訴人提出訂購之要約,足認其僅是欲取得產品之占有,而自始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而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此等說詞後,誤信被告確實已經成功售出,此際縱使其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並非甚佳,然被告既稱有成功轉售商品,依正常交易流程告訴人已可確保日後將能順利向被告收取貨款,遂錯誤評估交易風險而應允先寄貨再收款,被告亦是利用此方式讓告訴人放心交貨並暫時不催款,其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

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在事發後尚有與

告訴人聯繫談及退貨事宜,而非隨即避不見面,並無不履約之惡意,故主觀上應不具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然被告在向告訴人訂購產品時實無給付商品價款之真意一節,既經審認如前,則其在陸續收受該等產品之時,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行為人犯行既遂後以何種方式與被害人應對進退,繫諸於行為人個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是否得以推認案發時之主觀心態,尚未可一概而論。則經細繹卷內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後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已經將商品全數寄出後,先是推稱沒有收到,並說自己沒有在家,將會請女兒去領等語,然約隔兩分鐘後即詢問告訴人價款能否延至月底(30日)全數給付,告訴人將記事本內「10月12號$15120元、10月30號$14400元」之紀錄截圖上傳,被告答稱「好」;然其後被告復表示:我還是沒有收到貨,只有看到白色單子,自己並沒有不給錢的意思,下週四領錢再匯過去,目前還收到現金,只收200,賣得不太好,大家都反應說太貴等語,經告訴人應允延至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於同年月12、13日傳訊被告詢問有無收到貨品,並提醒15日記得匯款,但被告既未回覆訊息亦未讀取,此情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無故封鎖好友之情狀相符,俟至109年10月15日時,告訴人直言倘若該日未收到匯款將會報警,被告始於數小時後回稱希望可以退回貨品,並稱自己電話不能打,其後被告雖有陸續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但事後該些訊息均遭被告單方收回,致無法得悉確切內容為何。故由被告此等犯後行徑來看,其雖然未完全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然確實曾有數日期間告訴人無法尋得其人,且起初明明向告訴人表示產品有成功售出,手上已經沒貨,故而督促告訴人再行寄貨,後來經告訴人催討貨款後卻改稱賣得不好沒有現金回流,益徵稍早所稱已銷售一空之詞確屬虛妄;況針對有無收到出貨一節,雖然被告過程中曾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後續的貨並未收到,然於告訴人最終表達將訴諸法律途徑時,此際被告僅表達退貨之請求,未再繼續爭論未拿到貨品之事,憑此亦堪推認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之所以一再推稱沒有取得貨品,確實是因為其始終並無付款之真意,方會一再以拖待變,試圖延後遭催討貨款之時間,直至告訴人態度轉為強硬後,才因心虛而表達願意退貨之意思。故被告在事發後之處理舉措非但無從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足以佐證其存有詐欺取財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下訂,致告訴人陸續寄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產品,雖行為時間尚屬可分,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亦屬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洽。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①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前揭犯

行,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破壞人際間善意互信之基礎,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加以本案司法程序歷程中被告雖一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在卷附事證已明確,堪認被告確實為向告訴人訂購產品之行為人此情況下,卻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曾一度謊稱門號②係羅婧菀所持用,全未見其悔意,致使偵審期間為釐清相關門號之使用狀況,多次查詢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釐清,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更使多年交情之友人羅婧菀因而受有訟累,此犯後態度自應與坦承犯行之情形作出明顯區隔,以維法治;復衡酌告訴人受害之財產價值將近3萬元,雖非至鉅,然究非小額,且案發迄今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惟念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仰賴救濟金維生,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並擔任親權,現○○路住處係向妹夫租賃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所詐得附表

一所示黑豆茶商品共1百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案發後被告固曾試圖將其中1箱寄返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收貨,致該箱產品最終仍退回○○路住處一節,業如前載,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除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寄時間、數量與規格,認定係於109年9月21日,1次寄送48盒(20入共8組),略有違誤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說明亦屬妥適,而前揭瑕疵甚微,對於全案論罪、科刑均不生影響,茲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

⒉被告雖上訴辯稱不得僅以未覓得銷售管道及未給付價金,即

認有詐欺犯意,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且原審所認定附表一寄送時間、數量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有別。然查:

①本院就何以認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部分,業於前揭理由

三㈢4予以分項說明,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認可採。

②另就原審附表一寄送時間、數量與附表二簡訊內容有別部

分,依照前揭理由三㈡⒉說明,告訴人就被告第1次訂購之20入8組黑豆茶部分,實係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及109年9月21日各寄送2組及6組,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記載固略有違誤,然依前揭說明,此輕微瑕疵對於全案尚不影響,本院資以更正即可。

③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寄時間 數量與規格 價值 1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21日 ①12盒(20入共2組) ②36盒(20入共6組) 1萬4,400元 2 109年9月23日 4盒(10入) 720元 3 109年9月25日 48盒(20入共8組) 1萬4,400元附表二編號 對話時間 發送人 訊息內容 截圖出處 1 110年9月某日下午3時26分許 告訴人 「姐姐這樣就是8組(買五送一)」、「1800*8組」 原審卷一第215頁下排中間、右下角、第216頁上排中間、右上角 被告 (貼圖)OKOK、(貼圖)謝謝你 告訴人 「全部是$14400元」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被告 「好」 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告訴人 「這樣5送一就是8組(有寄2組給妳了,我在寄6組給妳就到期了)」、「齊全了」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被告 (貼圖)OK 2 110年9月某日下午3時59分許 被告 「我拿黑豆茶給朋友她買三盒」 原審卷一第219頁上排中間、右上角、左下角 同日下午4時0分許 被告 「還有一個在等買五送一」 告訴人 (貼圖)了解 被告 「好」 同日下午4時1分許 告訴人 「20入全部8組(48盒)14400元+10入4盒$720元=15120元」、「我存在記事本裡面」 被告 「收到」 同日下午4時2分許 告訴人 將「20入全部8組(48盒)14400元+10入4盒$720...」等內容記入記事本 3 110年9月某日下午5時2分許 被告 「留5組給我」 原審卷一第221頁下排3張、第223頁左上角、右上角 告訴人 (傳送各11秒、7秒之語音訊息共二則) 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被告 「8組留給我」、「我這邊都沒有了」 同日下午5時4分許 被告 「在等你」、(貼圖)來親一下、【傳送8秒語音訊息】 同日下午5時5分許 告訴人 【傳送1分20秒語音訊息】 被告 【傳送10秒語音訊息】 告訴人 「讚」 被告 (貼圖)OK 同日下午5時6分許 被告 「好沒關系我OK」、(貼圖)愛你唷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告訴人 【傳送2分4秒語音訊息】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告訴人 【傳送3分0秒語音訊息】 同日下午5時11分許 告訴人 【傳送買五送一小盒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照片】 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被告 (貼圖)OKOK 告訴人 【傳送48秒語音訊息】 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 【傳送26秒語音訊息】 被告 「好沒關系」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被告 「8組等你回來寄」 告訴人 【傳送30餘秒語音訊息】、「那就是確定10月12號都可以一起會對嗎」 被告 「我12號匯給你」 告訴人 「金額是29,520元」 被告 「好」 告訴人 「好的那我就回來的時候把剩下的八組全部寄給你」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告訴人 「那我這裡就完全沒有貨了中秋節檔期就都沒了」 被告 (貼圖)OK、(貼圖)謝謝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告訴人 【傳送記事本頁面截圖,內容為「20入全部8組(48盒)14400元+10入4盒$720元=15120元+8組48盒再送一盒10入計$14400元,全部金額是$29520元」、「姐姐說10/12當天匯款」】 告訴人 「下個月12號再麻煩你喔」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被告 「好沒問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