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鑾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後,即在店內徒手竊取廚房紙巾1袋,得手後於同日18時許,未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秀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許秀琴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大潤發員林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光碟是不實的,母帶既然已經銷毀,就不能以假的光碟陷我入罪,且錄影畫面的時間顯示我18時21分在三樓走廊的收銀台附近,18時23分又說我在停車場門口,顯然是不可能的事,所以我質疑光碟有竄改、偽造之嫌疑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5、79至83、124至132、147至153頁)。然證人即大潤發員林店安管課課長杜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10年11月15日發現東西失竊,所以我們就調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有拿相關商品,之後就調結帳紀錄,確認被告就廚房紙巾並沒有結帳就拿離開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供給法院之監視器光碟有結帳區、出口處跟停車場,我們翻拍的照片有賣場入口、進來時候跟上手扶梯的畫面等,我們總共有十幾台主機,因為這五、六個畫面是在不同主機上面的,所以它存在一些時間差,這些畫面提供給法院之前並沒有經過剪接,光碟畫面就是母帶錄下來的,母帶的部分我們錄影有一個保存的期限,大概是20至30天左右,它應該是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自上開證人杜靜娟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大潤發員林店發現東西失竊始調取錄影畫面查證,並於發現被告拿取物品及對照結帳紀錄後而查悉被告涉嫌竊取物品,被告與證人杜靜娟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杜靜娟於查悉本案後,顯無故意偽造檔案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上開光碟內檔案經本院播放後(詳後述)畫面均有連貫性,內容亦合於被告與其胞姐即證人許秀琴共同前往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及其後駕車離開之過程(詳後述),亦無其他可認為經竄改、偽造或可能與原始檔案不符之跡象。本院審酌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之取得過程,認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被告空言上開證據有經竄改、偽造或與原始檔案不符,又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1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亦自陳於檢察官偵訊時由其所提供(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當日至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證人杜靜娟於警詢筆錄所述之時間、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及交易明細表之時間均不相符,我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從3樓至1樓,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的時間有誤,且本案應勘驗監視器原始母帶,母帶證據滅失就不能證明我有罪;又大潤發是開放式的賣場,既然採開放式讓顧客自己去拿東西來結帳,就不是竊取,當時是因為餘額不足,所以我把廚房紙巾拿去人工收銀機的廊道那邊,並沒有拿走紙巾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35、79至95、124至133頁)。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其胞姐即證人許秀琴共同前往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其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離開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65至68、103至104頁,原審卷第61至74頁,本院卷第124至139頁),核與證人許秀琴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述(見偵卷第22至24頁)相符,復有卷附說明12至17之監視器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檔名:3(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19頁證物袋)」之檔案內容結果如下:
1.畫面開始播放時,一名灰色上衣女子拿著一串衛生紙,其後站一位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在自助結帳機旁邊有一名大潤發員工,該員工幫忙點選完自助結帳機後離開。 2.錄影畫面4秒時,灰色上衣女子手上拿著麵包並點選自助結帳機,點選後將麵包拿去掃描條碼。 3.於錄影畫面20秒時,該女子拿起一串衛生紙,一樣在自助結帳機前掃描條碼。 4.錄影畫面28秒時,桃紅色上衣女子將一串廚房紙巾交給灰色上衣女子,灰色上衣女子將紙巾抓著然後向後張望,之後其未將紙巾掃描條碼,就直接與剛剛有掃描條碼之衛生紙抓在一起,然後於點選自助結帳機後,在錄影畫面44秒時拿悠遊卡感應結帳。錄影畫面57秒時,將自助結帳機明細及悠遊卡拿走後,灰色上衣女子拿上開物品,走離自助結帳機離開。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穿灰色外套的婦人是我,穿桃紅色外套婦人是我姐姐許秀琴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許秀琴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是被告負責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即為畫面中穿著灰色上衣之人。參以被告當時結帳內容為芋泥麵包及舒潔平版衛生紙等情,亦有卷附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是自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證人許秀琴之證詞、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足認被告當時未將「廚房紙巾」付款結帳,即拿出自助結帳區甚明。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檔名:1_07_R_00000000000000
.h264(光碟置於111偵1034卷第117頁光碟存放袋)」之檔案內容結果如下:
錄影畫面18時23分53秒,穿著灰色上衣女子右手拿著紙巾狀物品,其後桃紅色上衣女子手上拿著一串衛生紙跟隨其後走出店外。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走出店外畫面上的灰色及桃紅色上衣女子沒有看到五官,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和證人許秀琴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與證人許秀琴離開自助結帳區走向離開賣場之電動手扶梯時,手上明顯拿著前揭平版衛生紙(藍色包裝)和廚房紙巾(紫色包裝)各1袋,且被告與證人許秀琴走出大潤發員林店賣場前往停車場時,被告手上仍拿著廚房紙巾,證人許秀琴手上則拿著平版衛生紙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9、91頁)。參以上開檔案內所顯示之灰色上衣女子及桃紅色上衣女子,實與前揭㈡勘驗檔案內容之灰色上衣女子(手持黑色提袋)及桃紅色上衣女子髮型、衣著形式與顏色等情均屬相同(見偵卷第26至3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僅主張監視器顯示離開大潤發時所持物品並非廚房紙巾,於原審勘驗上開檔案時則爭執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點不對,均未否認其與證人許秀琴即為該灰色及桃紅色上衣女子(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許秀琴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當日至大潤發員林店購物後離開之事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等情,足認被告即為前開勘驗內容中右手拿著紙巾狀物品之灰色上衣女子,證人許秀琴即為其後手上拿著一串衛生紙之桃紅色上衣女子。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餐巾紙已經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未付款結帳之廚房紙巾攜出大潤發員林店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詢所講紙巾用掉了是因警員誘導及疲勞詢問而自己將星巴克之餐巾、紙巾誤寫(或居心可議的增刪)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7、9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詢以為何要竊取紙巾、目前在何處、要作何用途時,已清楚答稱餐巾紙已經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徵之員警上開問題實屬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上開回答表示是指星巴克紙巾(見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61至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主張,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刻意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時間有誤,監
視器原始母帶,證據滅失就不能證明我有罪等語。惟被告係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秀琴共同前往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其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離開等情,已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
且被告即為前開㈢勘驗內容中右手拿著紙巾狀物品之灰色上衣女子,證人許秀琴即為其後手上拿著一串衛生紙之桃紅色上衣女子,及證人杜靜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上開五、六個畫面是在不同主機上面的,所以它存在時間差等情,亦如前述。是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許秀琴進入、離開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之事實,自不能以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之時間並未相合,即否定其證明力。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餘額不足所以後來將商品放在人工收銀機的廊道那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1頁)。然依上開㈡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證人許秀琴將廚房紙巾交付其結帳時,不僅未如同前揭麵包和平版衛生紙一般將廚房紙巾拿到自助結帳機前掃描,反而是向後張望後,直接將廚房紙巾拿在手上,並操作自助結帳機結帳,被告當時亦未有查看交易明細表確認餘額之動作,而係未將該廚房紙巾拿到自助結帳機上掃描條碼,即從自助結帳機區域離開,最後並攜出大潤發員林店,其所為之一連串動作實與其上開辯解不符。再縱如被告所言其當下是因發現餘額不足而不欲購買,實應當場將廚房紙巾放置於自助結帳機旁之手推車處即可,而非於向後張望後,逕行將廚房紙巾和已結帳之衛生紙抓在一起,並攜出結帳區通道。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廚房紙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取上開廚房紙巾之事證明確,其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嗣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卻反悔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撤銷調解之訴,並飾詞否認,甚至一再指責污衊證人杜靜娟或大潤發員林店,顯見其並非真心誠意要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廚房紙巾1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已與杜靜娟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就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該調解於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