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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家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6號通道間,因甲○○往丙○○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引起丙○○及其子乙○○不悅,前往上開場所與甲○○理論,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鋸子、長刷及長桿對丙○○進行脅迫,丙○○見狀,伸手欲將甲○○長桿奪下,同時間甲○○為閃躲丙○○而後退,於收桿時觸碰丙○○額頭,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甲○○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丙○○前往上開通道間理論時,先後手持鋸子、長刷、長桿揮舞,而於收桿時觸碰告訴人額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伸手要拉我,自己碰到桿子才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開強制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孫子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玩,因被告丟石榴果實過來,我便前往被告住處理論,當時被告手持2把鋸子,我跟被告說你拿鋸子是殺人工具,被告就把鋸子丟進家裡,接著又拿2根鐵管,我原本想搶下被告手裡的鐵管,結果被告就用鐵管戳我的頭,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6日我的孩子在外面玩,被告又丟東西到我家,怕傷到孩子,才走出去,告訴人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看到被告拿著2把鋸子、告訴人向被告說拿這個是兇器,被告就轉頭進屋拿2根鐵棍出來,當時我站在巷口,我看到被告拿鐵棍直接戳到告訴人額頭,告訴人額頭流血後轉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二、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17時31分24秒許,被告將手中石榴果實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並於17時31分48秒許,走進35號;自17時31分49秒至17時32分47秒間,晝面無任何人之影像;再於17時32分48秒許,數顆石榴果實自空中落至35、36號間通道及36號屋簷下方,於17時32分50秒許,被告自35號走出至屋簷下放置粉色塑膠袋處,接著撿拾起石榴果實,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隨後又至36號屋簷下方及35號、36號間通道撿拾石榴果實繼續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於17時34分9秒許,被告頭戴帽子、雙手手持鋸子自住處走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接著又往畫面左上方處移動,於移動同時並與人對話,於17時34分35許,被告將鋸子放回住處,接著走至35、36號間通道前方晾曬被單處,自地上拾起長桿及長刷各1支並走回住處門口,於17時34分43秒許,告訴人於畫面右下方出現,接著靠近被告與其對話,2人對話同時告訴人不時揮舞雙手,被告則不時揮動手中之長桿及長刷,於17時35分32秒許,告訴人伸右手欲拿取被告左手中之長桿,被告於同時間往後退時,長桿之末端在空中劃過,丙○○往後閃避,接著轉身朝畫面下方離去,離去時丙○○並舉起左手碰觸其額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60至61、79至10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朝其住處丟擲石榴果實,欲與被告理論時,被告見狀便雙手各持1把鋸子,復改持長刷、長桿各1支對告訴人進行脅迫,嗣因告訴人伸手欲奪取被告左手之長桿,同時間被告為閃躲告訴人而後退之際,被告左手之長桿末端在空中劃過告訴人額頭,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甚明,堪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持鋸子、長刷及長桿對丙○○進行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告訴人頭部於雙方拉扯中受傷,惟此乃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時施以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此部分亦經起訴書載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往告訴人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進行騷擾、脅迫,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石榴果實是告訴人摘的,丟的滿地都是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查被告確有往告訴人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46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60至61、79至103頁),固可認定屬實。惟查,依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時,被告均

係獨自一人站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6號兩棟建物相隔之通道間,告訴人於被告丟擲石榴果實時並未在場,被告丟擲石榴果實時有無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往告訴人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時,告訴人既不在場,

則被告所為,因告訴人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

㈢被告於17時31分24秒許將手中石榴果實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

丟擲,並於17時31分48秒許,走進35號;嗣於17時32分48秒許,因數顆石榴果實自空中落至35、36號間通道及36號屋簷下方,被告因而於17時32分50秒許自35號走出而再有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石榴果實之行為,是被告兩度丟擲之行為均係短暫時間內所為,並非持續、長時間為之,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

三、因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項罪名相繩。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依卷存證據,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強制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之屋頂丟擲石榴果實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強制罪,即有可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因雙方長期不睦迭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糾紛,竟持鋸子、長桿、長刷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以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實施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鋸子、長桿及長刷,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