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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昌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柏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短短2年內積欠銀行數十萬卡債,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認可,現仍在債務協商程序進行中,而其所有債務均移歸同一家銀行進行催收等語,準此,被告的債信資料自為銀行資料所註記,無從隱瞞,被告身為智識成熟的成年男子,豈有可能光憑存摺上交易明細有款項即可商借。加上,以往與銀行往來經驗,在向其他機構辦理過信用貸款、車輛貸款、保單執押借款過程中,均無須交付任何帳戶金融卡,自無庸密碼,而該名自稱貸款業者係稱需製作金流後即可順利借款,無異製作假金流以行詐騙之實,況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貸,僅短期之資金往來而無其他工作、資產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豈能如此即輕易貸出款項?又被告積欠債務協商中,已無力還款,何以另有資金金流,卻無力還款,豈非矛盾?是以被告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順利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呈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其數度質疑對方是否詐騙,早已意識勢必有不明款項進出帳戶,帳戶係做非法用途。猶依令行事,足認其目的僅想滿足一已之私,對其他人是否因此而遭騙,在所不問,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昭然若揭。被告已有有已進入債務協商整合之經驗,與一般無辦理貸款經驗者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審酌被告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創鉅有限合夥」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機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3至45、105至106、191至1

95、197至199頁);被告與索求帳戶者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47至265頁);被告之報案及掛失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25至127、133至138、153頁)等證據,雖認被告確有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等事實,惟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⑴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提領一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準此,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⑵而依被告與索求帳戶者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

原審卷第247至265頁),堪認被告確有因急需借款而向對方洽詢貸款之情形,且因對方之話術,而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處所等情事,實不宜事後從理性客觀一般人之角度,以與一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被告有債務協商經驗、辦理貸款不需交付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發覺有異後,即向對方表示「那我不辦貸款好了,提款卡今寄還給我」、「今天再幫我寄,還是真的不需要辦貸款謝謝」、「413臺中市○○區○○路000○0號是育成門市,今寄出拍收據給我,謝謝不好意思真的不辦貸款了」等語,並隨即報警及辦理掛失,有被告之報案及掛失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133至138、153頁),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單純認為對方要協助其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後方發覺有異而急迫希望對方歸還,並避免再遭利用而掛失及報警處理,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或容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9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害人陳慧珊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昌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透過超商店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撥打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⑵告訴人辜淑貞、朱黃瑞蕋、葉穎逸、朱宏林、廖婉貽於警詢證述;⑶辜淑貞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朱黃瑞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葉穎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聯暨對話紀錄截圖、朱宏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廖婉貽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⑶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丙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丁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戶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⑷詐騙告訴人辜淑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告訴人朱黃瑞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告訴人葉穎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告訴人朱宏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告訴人廖婉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慧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與不詳之人,又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已因與銀行債務協商及向「創鉅有限合夥」辦理機車借貸,而無法再洽辦借款,遂嘗試在網路上詢問有無其他借貸管道,之後接獲不知名電話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聲稱將金融卡交予對方製作金流,即可協助申辦貸款,伊急著付房貸與其他貸款而誤信對方並交付金融卡,不知對方拿去詐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寄出帳戶是要貸款,無任何獲利而需要繳交代辦費,從被告與對方的LINE紀錄可以證明,對方有說是代辦單位,且被告發現有詐之後,隨即就馬上報警,也有掛失止付提款卡,被告無直接、間接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8至19頁、第166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2至93頁),且經告訴人辜淑貞、朱黃瑞蕋、葉穎逸、朱宏林、廖婉貽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9頁、第43至44頁、45至46頁),復有⑴告訴人辜淑貞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朱黃瑞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葉穎逸之通聯暨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宏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廖婉貽與詐欺犯嫌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43至153頁);⑵乙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第123頁)、丙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丁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丙、丁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前因對金融機構負債,而與債權人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認可;另以其所有之機車向「創鉅有限合夥」以買賣之名為質押借款之實等情,有被告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97至199頁)、「創鉅有限合夥」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91至19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而難以再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與索求帳戶者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47至265頁),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09年8月11日21時01分許至109年8月20日19時42分許,對話脈絡略為:初始對方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相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閱覽,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相片傳送予對方,對方稱「能否把資料準備好,這樣我才能趕急件」,並向被告傳送帳戶餘額查詢翻拍相片,均顯示餘額不足,復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入行動電話包裝盒並稱「昌哥辛苦了,到時候代辦費再少收2000」,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翻拍貼有交貨便條碼之白色行動電話包裝盒、統一超商發票相片傳送予對方,對方於被告寄出資料第3日稱「代書已經有收到你的資料了」,被告有詢問「我想問你說的匯款到我的帳號,那是需存放到幾天」,對方回覆「昌哥,財力證明當天就會取出,我有說過本身是用1-3萬,這樣慢慢做一個有進有出的數據」等語,之後對方還稱「工作資料還沒給你,怕你接到結果講錯」等語,被告回覆「你說的貸款的電話大概什麼時候會來電」等語。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與對方表示要辦理貸款,對方向被告商談製造金流、要與金融機構應對等貸款細節,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此與被告所辯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要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屬相符。

3.再觀諸上開LINE通聯內容截圖,被告自109年8月19日時起心生懷疑,以LINE向對方稱「那我不辦貸款好了,提款卡今寄還給我」、「今天再幫我寄,還是真的不需要辦貸款謝謝」、「413臺中市○○區○○路000○0號是育成門市,今寄出拍收據給我,謝謝不好意思真的不辦貸款了」等語,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單純認為對方要協助辦理貸款,嗣後方發覺有異而急迫希望對方歸還金融卡。又被告有於109年8月19日17時致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人答覆盡快將提款卡掛失並向轄內派出所報案,被告遂於同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丙帳戶、丁帳戶金融卡,並於109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⑴合作金庫大里分行109年9月18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3027號函(見偵卷103頁)、台新銀行110年9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436號函(見本院卷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09年8月2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因為求借款而寄送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有異,即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並報警。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4.另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在丙帳戶有存入1300元現金是為了要還機車貸款,此金額過低不應是機車貸款,顯然是為了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有與「創鉅有限合夥」約定分期付款每期應繳1275元,繳款帳號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創鉅有限合夥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參酌丙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2日存入1300元,同日以金融卡轉出1275元,轉入帳號備註0000000000,即上開繳款帳戶,是檢察官認此筆交易係測試帳號,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供稱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依被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對方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指定之人。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3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辜淑貞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17日10時許 109年8月17日12時1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30元 (30元手續費) 2 朱黃瑞蕋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17日9時許 109年8月17日10時37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3 葉穎逸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17日10時34分許 109年8月17日11時35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4 朱宏林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 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後某時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5 廖婉貽 假網拍 109年8月18日11時14分許 109年8月18日12時42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8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6,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