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鑽昆
陳榮國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賴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各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以上
訴人即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陳鑽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出具承諾書,內容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意載運砂石進入者,須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同意方得進入,惟被告陳鑽昆、陳榮國竟仍犯下本案犯行,明顯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潭人工湖工程計畫」進行,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2人拘役之刑度,與被告2人侵害之保全人員即證人陳俊吉行使管制車輛進出之權利、所妨害之公權力及影響之工程進度相比,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上訴部分:
⒈本案該管制站鐵門位在水防道路,依法不得以管制站鐵門
管制進出,且中區水資源局所提出之承諾書,應屬無效,不得為限制被告進出通行權利之依據。因此中區水資源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乃至相關廠商,無管制被告進出通行之權利,被告讓管制站鐵門維持開啟狀態之行為,自不能謂為有害於中區水資源局、第三河川局及相關廠商人員之權利,原審判決逕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函作為其得以於水防道路設置管制站鐵門依據,無視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1相關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⒉依被告與證人陳俊吉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證人陳俊吉認同
被告未對其為恐嚇、暴力、脅迫行為,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到場之人沒有與其發生衝突或口角,亦無人向其喝斥或叫罵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對證人陳俊吉為強暴、脅迫行為尚非無疑。且依證人陳俊吉、林明寬偵查中之證述,中區水資源局亦同意讓被告進入管制站鐵門內,被告自始未對陳俊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所以進入管制站鐵門內,是為載運向第三河川局得標之砂石,否則若未如期載運將需負擔高額的違約金,第三河川局一方面要求被告履約,一方面又禁止被告進入系爭管制站鐵門內,令被告無所適從。被告實係為避免遭沒收保證金,迫不得已始進入管制站鐵門內,且被告業已與證人陳俊吉達成協議,證人陳俊吉亦同意對被告不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並對被告受刑事調查程序表示歉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進入系爭管制站鐵門內之動機,與證人陳俊吉達成協議之事實,判處被告各拘役55日,尚有未洽。
⒊本案該管制站鐵門是屬於河川區域的建造物,依照水利法
的規定,必須要經濟部本身許可,才是合法的工作物,不容許經濟部以外的下層機關也就是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河川局或水資源局,透過與○○公司訂立私法上的民事契約設置管制站鐵門來管制被告之進出。且依證人陳俊吉的證詞,被告並沒有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案發時,相關民事案件尚未判決,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合法使用393-5、393-7、1248地號土地之權利,也不認為廠商設置鐵門管制進出是正確的,主觀上沒有不法的犯意。退萬步言之,如認為被告違法,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已經取得經濟部所屬機關及證人陳俊吉之諒解,就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不能因為主觀上對於法律價值的判斷與檢察官的意見不一致,而科以較重之刑,並聲請就本案該鐵門管制站設置之合法性函詢行政院法規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明知已無占有、使用原准許開發土地之權利,卻因標售之砂石無處堆置,強行開啟管制站鐵門、以車輛阻擋鐵門之方式,將砂石載運入管制站內工區土地堆置,影響○○潭人工湖引水設施工程之進度,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109年初已全數移除原土地堆置之砂石,本案工程進度之後順利開展,未繼續擴大影響工期,暨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所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上訴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所謂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於108年7月17日因○○公司司機即證人李錫勳、曾景裕及李俊隆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欲經過管制站進入○○公司堆置土石之地點,遭證人陳俊吉關閉鐵門阻擋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經通知到場,被告陳鑽昆未取得證人陳俊吉之同意,即逕自繞過鐵門、強行將鐵門開啟,再與被告陳榮國分別駕駛貨車及堆土機擋住鐵門兩側,讓○○公司司機再載運砂石經由管制站前往其土石堆置處所等情,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且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客觀事 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所為,不顧證人陳俊吉之管制,先逕行將鐵門打開後,以貨車及堆土機擋住鐵門兩側,強行阻止鐵門關閉之強暴方法,確實足以妨礙證人陳俊吉行使管制車輛進出之權利,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此時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即已完成,與同日稍後證人林明寬經○○公司通知到場後,因擔心會有衝突,且無法阻擋被告,而與被告陳鑽昆協議,要求如果再載運砂石進入工區內,需要登記車輛,而簽訂協議書(見108他854卷一第255頁);及嗣後取得與證人陳俊吉之協議書載明證人陳俊吉認同被告未對其為恐嚇、暴力、脅迫等情,均係被告已完遂其強制行為後,與證人林明寬、陳俊吉另為協議之行為,與被告前述所為是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並無關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⒉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該管制站鐵門是屬於河川區域的建
造物,未依水利法的規定由經濟部許可,並非合法的工作物,認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河川局或水資源局,不得透過與私法上的民事契約設置管制站鐵門來管制被告之進出等語。然查本案該管制站鐵門之設置,屬於維護河道管理及工區安全之作為,並無不法,已經原審審認明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該鐵門是設置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非在被告陳鑽昆所營○○公司原先占有之同段393-5、393-7、1248地號土地,有該局108年4月8日函檢送之GPS坐標定位成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陳鑽昆或○○公司當時因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續予開發上開土地而遭否准,仍在爭訟中,是否仍有權占有使用該○○段393-
5、393-7、1248地號土地,惟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設置之上開管制站鐵門之位置既是在其自己管理之土地上,自非以己力排除被告陳鑽昆或○○公司對於上開○○段393-
5、393-7、1248地號土地之占有,中區水資源局與被告等簽具承諾書就管制站大門承諾同意原耕作農民進出;另同意○○公司車輛出入,惟載運砂石進入車輛須經中區水資源局同意方得進入,僅係管理機關於設置管制站後,為便利附近土地之使用人進出而為同意之承諾,非謂被告陳鑽昆或○○公司原即有通行使用○○段951-1、955-1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中區水資源局不得設置管制站鐵門來管制被告之進出,且中區水資源局所提出之承諾書,應屬無效,不得為限制被告進出通行權利之依據等語,亦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進入系爭管制站鐵
門內之動機,且已與證人陳俊吉達成協議之事實,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然查原審之量刑審酌,已如前述,可認已就被告進入系爭管制站鐵門內之動機是因為標售之砂石無處堆置等情狀,予以審酌。參酌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應認已經寬待,尚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雖已與證人陳俊吉協議,證人陳俊吉並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惟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固為私人,而屬個人法益之侵害,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所處宣告刑,並無太重之情形,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該鐵門管制站設置之合法
性函詢行政院法規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主張本案該鐵門管制站設置不合法等為由,聲請向行政院法規會函詢管制站鐵門設置之合法性。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因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屬法院之職權,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前揭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鑽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榮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鑽昆、陳榮國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鑽昆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椒真),係陳榮國之父親;陳鑽昆、陳榮國皆為○○公司員工。緣陳鑽昆因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得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止,開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訂定「○○○○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經行政院核准南投縣草屯鎮○○段393-5、393-7、393-10、393-
12、944-3、952-1 地號土地無償撥用予中區水資源局使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不再同意陳鑽昆申請續予開發上開土地,並於107年3月5日變更上開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中區水資源局。
二、中區水資源局管領上開土地後,承包工程廠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10月間起施作○○潭人工湖計畫引水設施工程,因○○公司遲未移除土地上之砂石,中區水資源局於108年6月18日,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上設置電桿、鐵門及管制站以管制車輛進出,並指示○○公司指派保全人員在場管制,陳鑽昆乃於同日與○○公司協議,承諾○○公司載運砂石進入上開土地時須經中區水資源局同意方得進入,且中區水資源局亦於108年6月21日函知○○公司該鐵門管制事宜。
三、於108年7月17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陳鑽昆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李錫勲、曾景裕、李俊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管制站內之引水設施工程所在土地傾倒,當時值班保全人員陳俊吉回報○○公司後依指示,待砂石車離開,將鐵門關閉,致李錫勲等人欲再次載運砂石通過鐵門時受阻,李錫勲等人通知陳鑽昆到場處理,陳鑽昆與陳榮國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管制車輛進出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12分許,在未取得陳俊吉同意下,陳鑽昆先繞過鐵門、強行將鐵門開啟,再與陳榮國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推土機行駛至開啟後鐵門之兩側強行擋住,阻止陳俊吉管制車輛進出,讓李錫勲、曾景裕、李俊隆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管制站內土地傾倒多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俊吉行使管制車輛進出之權利。
四、案經中區水資源局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因證人陳俊吉業於本院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未較可信,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證人陳俊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鑽昆、辯護人已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陳俊吉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陳鑽昆、陳榮國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固坦承分別駕駛貨車及推土機擋住管制站鐵門兩側,再由○○公司司機將砂石載運至管制站內堆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保全陳俊吉同意讓我們進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鑽昆、陳榮國辯護稱:①管制站鐵門設立在水防道路上,該地屬於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應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許可,經濟部水利署並無權許可設置與否,中區水資源局以該鐵門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設置,該設置不合法;②被告陳鑽昆、陳榮國駕駛貨車、推土機將鐵門擋住,並非直接對陳俊吉施以強暴、脅迫,不符合刑法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椒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08他854卷二第11-14頁、34-37頁、148-153頁、108他854卷三第136-137頁、108他854卷四第10頁)相符,並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4-16頁)、行政院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號函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8-19頁)、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8-19頁)、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場輔導處理方案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18-124頁)、○○○○潭人工湖工程工區全景圖1張(見108他854卷一第125頁)、○○公司囤放砂石、淤泥示意圖1張(見108他854卷一第126頁)、工程配置平面圖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27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產字第10718019260號函、水中產字第10718023780號函、水中產字第10818004670號函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28-131頁)、108年7月17日砂石車輛進入工業園區之照片32張(見108他854卷一第133-160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0815023390號函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65-166頁)、GPS定位座標資料、○○公司砂石及淤泥堆置區AutoCAD面積測量資料、軟體擷圖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03-210頁)、○○公司違法載運砂石之司機姓名及車號對照表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17頁)、○○公司承攬疏濬作業契約書封面照片1張、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38-2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警察職務報告2份、該分局豐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疏濬作業契約書、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公司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副本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44-25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67-269頁)、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鄰近區域遭占用國有土地砂石測量成果報告書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75-294頁)、○○公司佔用土地面積統計表及示意圖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306-30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54-60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8年12月5日水中產字第10850066340號函暨○○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及淤泥占用區空拍照片26張(見108他854卷二第61-75頁)、一親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80-84頁)、108年7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進入工地照片及空拍照片38張(見108他854卷二第103-106、110-113、117-120、156-167頁、108他854卷四第12-13)、「○○○○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用地」107年11月23日、12月9日、108年6月1日之砂石、淤泥占用區及全區空拍照片5張(見108他854卷二第000-0000頁)、「○○○○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用地」管制門與周邊環境照片15張(見108他854卷二第129-139、203-206頁)、經濟部經授務字第10220110520號函暨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輔導名冊、處理方案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178-18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供字第1089100942號函1份暨103至108年之「南投縣草屯鎮○○段393、393-1、393-5、393-7、393-9、393-10、393-12、944-3、952-1地號與同段1
248、1248-1地號土地」航空照片10張(見108他854卷二第20
8、外放資料袋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850148940號函暨經濟部水利署水授三字第10783007670號函、南投縣○○鎮○○段00000號106年本局三維系統航照資料、108年4月航照圖、108年10月空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215-2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806100130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28240、10425033320、10406071451、10425026700號函、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南投縣國有土地使用契約書、○○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98至106年間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232-360頁)、南投縣草屯鎮○○段393、393-1、393-5、393-7、393-9、393-10、393-12、944-3、952-
1、1248、1248-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368-376頁)、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見108他854卷二第377-380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公司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081502033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17-29頁)、南投縣政府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090000162號函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農測供字第1089101004號函各1份、98至108年之「南投縣草屯鎮○○段393、393-1、393-5、393-7、393-9、393-10、393-12、944-3、952-1地號與同段1248、1248-1地號土地」正射影像10張(見108他854卷三第58-72頁)、南投縣政府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一字第1070001091號函暨奉准撥用國有土地清冊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76-85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0815016830、10815020330號函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86-8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902018500號函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93頁)、109年2月20日切結書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138頁)、109年1月13日○○潭人工湖會勘照片及衛星影像79張(見108他854卷三第139-187頁)、前開土地現況照片4張(見108他854卷第191-194頁)、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90045209號函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00頁)、○○公司運堆字第0101517、10108221號函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03、206頁)、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10107863、1040043928、1070026851、1070095402、1090017505號函暨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04-20
5、212-214、216-220、222-224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函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
215、221頁)、經濟部經授務字第10900514410號函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27-22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1091331438號函1份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圖10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37-264頁)、「○○○○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用地」管制門照片2張(見108他854卷三第270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0950018290號函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管制大門GPS座標定位成果、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291-292、303-313頁)、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0953150730號函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3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321-322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090001596號函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管制站位置示意圖1份、109年5月6日管制站會勘照片14張(見108他854卷三第328-336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0915018230號函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使用書、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工程總平面配置圖、地形時側透明圖(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計字第10705014050號函、「○○○○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339-419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108他854卷四第12-1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1091333422號函1份暨補充鑑定圖10份(見108他854卷四第29-39頁)、108年7月17日管制站鐵門旁之貨車及堆土機照片5張(見108他854卷四第43-47頁)、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0953283350號函1份(見109偵3778第7-8頁)、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11153218150號函1份(見110易55第137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水中品字第11153036820號函暨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源字第1071513765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各1份(見110易55第139-164頁)、110年2月10日被告陳鑽昆、陳榮國與陳俊吉之協議書1份(見110易55第20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鑽昆自104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間,因莫拉克颱
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得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於期限屆至前再申請許可開發,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駁回申請,嗣被告陳鑽昆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中區水資源局訴請○○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司應返還土地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中區水資源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公司司機李錫勳、曾景裕及李俊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砂
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管制站內土地堆置,遭陳俊吉關閉鐵門阻擋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到場,分別駕駛貨車及堆土機擋住鐵門兩側,讓○○公司司機再載運砂石進入管制站內乙節,亦經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吉、林明寬、趙伯穎、曾景裕、李錫勳、李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854卷一第186-187頁、見108他854卷二第6-7、13-14、16-17、19-20、22-23、25-26、90-96、150-153、196-200頁、108他854卷三第136-137、266-268頁、108他854卷四第8-10頁、本院卷第101-
102、267-268、174-193頁)相符,並有○○公司108年7、8月保全人員出勤紀錄表各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211-212頁)、威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同意書1份(陳俊吉部分)(見108他854卷一第214頁)、○○公司貨車擋住管制站鐵門照片1張(見108他854卷四第46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㈤證人陳俊吉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威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2年多,曾在○○潭人工湖工程計畫之引水設施工程擔任保全,早班之工作時段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管制站鐵門早上7時就會開啟,直到晚上7時才會關閉,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所有車輛進出,如果有外車或工程車要進出,請他們簽名,○○公司規定只有○○公司的人可以進出,事發當天管制站鐵門原係開啟,○○公司司機將砂石載運進去又出來1趟,我詢問○○公司之經理魏文俊後,經理交代不能讓他們進入,所以○○公司司機要再載運第2趟砂石進入時,我將鐵門關閉,但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到現場後,就直接將鐵門打開,再分別以貨車及堆土機將鐵門擋住,我跟他們說上面有交代,你們不能進來,但○○公司司機仍然將第2趟之砂石載運進入管制站內,當時我不敢阻止被告陳鑽昆、陳榮國進入,擔心會起衝突,害怕對方會對我做什麼,所以通知長官交給他們處理,之後魏文俊及中區水資源局之承辦人林明寬到場處理、協調,協調完後,○○公司才將貨車及堆土機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第191至193頁)。
㈥再依證人林明寬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品管課課長,曾擔任○○潭人工湖工程計畫引水設施工程之工務所主任,陳俊吉是本案工程承攬廠商○○公司委託之保全人員,負責在管制站確保工區之門禁及相關人員之進出紀錄,○○公司先前因為莫拉克風災處理條例,可以在工區內堆置砂石,但法定准許開發之期間已過,我請他們移除,也跟○○公司說不能再讓○○公司載運砂石進入,曾於108年6月18日與被告陳鑽昆簽立切結書,同意○○公司車輛進入,但不能再載運砂石進入,本案事發當天,○○公司通知我到現場,我到場後看到鐵門某一邊遭車子擋住,陳俊吉表示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將鐵門打開,不讓他把門關起來,他無法擋下,之後警方也到場,我們三方協調,我要求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不要再運砂石進來,他們現在載運進來係違法,但被告陳鑽昆表示已經跟第三河川局標售到疏濬之砂石,他如果不依約將砂石載走,需要繳付違約金,所以他知道違法但也沒有辦法,由於當天場面快要失控,我擔心會有衝突,既然我們阻擋不了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就與被告陳鑽昆協議,要求他們如果再載運砂石進入工區內,需要登記車輛,後續我就依照法律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有被告陳鑽昆與魏文俊等人於108年6月18日簽訂之承諾書1份(見108他854卷一第132頁),及被告陳鑽昆與林明寬、魏文俊於108年7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內容:「1、車籍資料登記2、車輛換證、留證件3、第一趟每台車需搖下車窗配合保全作業。」(見108他854卷一第255頁)可資佐證,而證人林明寬事發當日到場緣由與證人陳俊吉證述互核相符,可認事發當天,被告陳鑽昆、陳榮國確實未得到陳俊吉同意,由被告陳鑽昆打開管制站鐵門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駕駛車輛分別擋住鐵門,任○○公司司機載運砂石進入工區內土地堆置。
㈦被告陳鑽昆依108年6月18日之協議書,應知悉○○公司雖可以
駕駛車輛進入工區內土地,但不得再載運砂石進入,目的係使○○公司儘速將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清運完成,而被告陳榮國為陳鑽昆之子,又任職於○○公司,且○○公司與中區水資源局歷經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程序,亦應知悉無占用原准許開發土地之權限,仍未得陳俊吉之同意,擅自開啟管制站鐵門,再以車輛擋住鐵門,妨礙陳俊吉將鐵門關閉,雖非直接對陳俊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但間接施之於物,且當時被告陳鑽昆、陳榮國與司機李錫勳、曾景裕、李俊隆共5人在場,又分別駕駛貨車、推土機及砂石車,相較於陳俊吉僅1人,勢單力薄,依當時情境,確實足以妨礙陳俊吉行使管制車輛進出之權利,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㈧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但:
①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
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辦理之第二、三、四類工程,主辦及執行機關為水資源局或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或水利規劃試驗所,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4項第2點定有明文。經濟部水利署依上開工務處理要點規定,授權中區水資源局辦理○○潭人工湖工程(第二類工程),有經濟部水利署107年8月7日水授三字第10783007670號函1份(見109偵3778卷第9-10頁)附卷可查,經濟部水利署並於函文中責成中區水資源局加強施工範圍維護管理責任,嚴禁盜採砂石或運輸廢棄物(土)、垃圾傾倒於河床等違反水利法相關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已無在原准許開發土地堆置砂石之權利,中區水資源局為維護管理河川區域及工區安全,依權責要求承攬廠商即○○公司依照契約內容設置管制鐵門,禁止○○公司再載運砂石入內堆置,合於經濟部水利署指示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維護工區安全之規範。又該鐵門並非水利法第78條第2款所稱禁止在河川區域內「變更河防建造物」之情形,屬於維護河道管理及工區安全,該鐵門設置無須經經濟部水利署許可,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9年4月23日經水政字第10953150730號函、109年7月10日經水政字第10953283350號函、111年6月1日經水工字第11153218150號函各1份(見108他854卷三第315頁、109偵3778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7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6月7日水中品字第111530368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說明在案,辯護人所稱該鐵門設置未經經濟部許可,屬不合法,並無可採。
②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未得陳俊吉同意,將鐵門打開後以貨車
、堆土機擋住,妨礙陳俊吉管制車輛進出之權利,已認定如前,中區水資源局、○○公司因上開狀況到場處理、協調,因中區水資源局無從以強制力禁止○○公司載運砂石進入,方與被告陳鑽昆簽立協議書,於○○公司駕駛砂石進入管制站時,需作車輛登記,保留○○公司違法進入本案土地堆置砂石之紀錄,已據證人林明寬證述甚明,是被告陳鑽昆、陳榮國辯稱係得陳俊吉同意進入管制站,應屬○○公司、中區水資源局及被告陳鑽昆協議之結果,與○○公司司機第1趟載運砂石進入管制站鐵門,以及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到場後以貨車、堆土機擋住鐵門讓○○公司司機載運砂石進入時之情節並不相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上開辯解係迴避協調前強行擋住鐵門進入管制區域內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之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歷經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明知已無占有、使用原准許開發土地之權利,卻因標售之砂石無處堆置,強行開啟管制站鐵門、以車輛阻擋鐵門之方式,將砂石載運入管制站內工區土地堆置,影響○○潭人工湖引水設施工程之進度,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責難,被告陳鑽昆、陳榮國雖否認犯行,但於109年初已全數移除原土地堆置之砂石,有109年2月20日切結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108他854卷三第138、191-194頁)附卷可查,本案工程進度之後順利開展,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明確,未繼續擴大影響工進,暨被告陳鑽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榮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扶養1歲半、10歲、14歲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藍色貨車及推土機,為○○公司使用之車輛,被告陳鑽昆、陳榮國具有管領權,雖供其等為強制犯行使用,然貨車、推土機價值非低,斟酌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並非直接對人施以強暴手段,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犯罪情節非重,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