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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茂宗

潘秉佐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茂宗依莫森皓提供之資料,已知悉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親銅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與大陸地區深圳市金錋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錋公司)、香港恒信聯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恒信公司)間之糾紛係因投資而起,仁親銅公司與香港恒信公司並非單純借款關係,潘秉佐、嚴和辰(所涉共同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對於仁親銅公司與香港恒信公司間糾紛之真相則均不在意,亦不積極查證,其等為使仁親銅公司依莫森皓要求給付款項,以獲取莫森皓允諾之報酬,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佈文字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攜帶印有「仁親銅公司,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之傳單數十張,前往仁親銅公司上址門前丟撒,或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擋風玻璃上,而指摘仁親銅公司向香港恒信公司借款拒絕返還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仁親銅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仁親銅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茂宗、潘秉佐(下稱被告蘇茂宗、潘秉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茂宗、潘秉佐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茂宗、潘秉佐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丟撒、張貼等方式散布上開內容之傳單,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蘇茂宗辯稱:是受莫森皓委託處理債務,莫森皓有出示香港恒信公司委託其為收款代理人之委託書,依此,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仁親銅公司確實有積欠香港恒信公司債務;當初有打3次電話去仁親銅公司,他們助理第3次給我電話,要我跟他們的律師聯絡,但我並未與他們律師聯絡,覺得應該是他們律師要跟我聯絡;仁親銅公司、金錋公司及香港恒信公司108 年2 月28日簽的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前應該有看過,但沒認真看,這份資料好像是去年3 月還是5 月份去小琉球的時候,莫森皓給我看的,我聽莫森皓說的意思,好像是有這個協議沒有錯,但好像不是這樣;依莫森皓給我看的影片,及仁親銅公司還款給香港恒信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我認定仁親銅公司有積欠債務,才會去追討這筆債務等語,被告潘秉佐則辯稱:我聽到的也是像蘇茂宗講的這樣,都是聽蘇茂宗講,並沒有去查證是否確實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茂宗係受證人莫森皓委託,前去仁親銅公司商談本案

糾紛,嗣其與被告潘秉佐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嚴和辰共同以丟撒、張貼等方式散布上開內容之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和辰、證人莫森皓、證人即仁親銅公司廠長游皓、計程車司機李華隆、呂長峻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5-41、43-49、53-59、65-75頁;偵卷第91-95、97-10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車程乘客資料、行車路線監視器截圖、ETC紀錄、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印有「仁親銅公司 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之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講源門市店內、外及統一超商沅丞門市店內、仁親銅公司門口)、購買明細截圖、計程車行經路段、臉書截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被告蘇茂宗提出之委託書、還款協議書、債券轉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33、97、101-105、107、109-111頁;偵字卷第203-235頁;原審卷第87-1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仁親銅公司係實收資本額達95,61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他字卷第157頁),具相當之規模,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言,對外是否負有債務,對其名譽自有一定之影響,本案被告2人在仁親銅公司門外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散布仁親銅公司積欠香港恒信公司借款,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勢必引起附近往來行人以及公司員工之側目,所為顯已影響該公司名譽,亦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與金錋公司、香港恒信公司間糾紛經過、原因,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仁親銅公司董事長彭慶祥於偵查證述:106年間仁親銅公司跟大陸深圳金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金錋公司來台灣出資投資仁親銅公司,但因金錋公司的錢還不能進來,所以就透過子公司香港恒信公司借款1000萬人民幣給仁親銅公司,因為要專款專用,我們用這1000萬人民幣購買土地、興建廠房,經濟部投審會要求在一年内完成,但是金錋公司之後再也沒有資金進來,導致合作案無法繼續履行,最終3方於108年2月28日簽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上述借款1000萬人民幣,以新台幣4500萬計算,扣除先前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等花費大約2157萬元,剩餘2343萬元要還給金錋公司,但我們公司無法拿出現金,所以決議由仁親銅公司分期出貨2.66MM銅材料作為償還,我們都有履約,109年3月9日前都還有出貨銅材料給金錋公司;109年3月20日下午有人來公司,拿著一張金錋公司委託莫先生的委託書來公司要錢,但這跟所簽立的終止合約書内容不符,且我們公司一直都有履約,之後就有人一直到公司要錢等語(偵卷第259-260頁)明確,所述核與證人莫森皓於本院證稱:(問:你自己認為仁親銅公司有欠金錋公司或香港恒信,這筆錢是依據什麼資料?)最早的時候他們總共有三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是投資合作協議,第二份是香港恒信跟仁親銅的借款協議,深圳金錋貴科技是跟仁親銅公司做投資合作協議,仁親銅公司跟香港恒信是借款協議書,第三份是合約終止協議書;整個債務是由投資協議而來,還有借款,金錋公司那邊沒有出資,是請香港恒信出資,出資那時候經過我們投管會,由香港恒信的美金帳戶匯到臺灣仁親銅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125頁),並有與上開證述相符之金錋公司與仁親銅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香港恒信公司與仁親銅公司之借款協議以及金錋公司、仁親公司與香港恒信公司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1至163、169-185、187-189頁)。而參之證人上開所述以及借款協議記載:「为推进合资公司的发展,在合资公司设立前,甲方(即恒信公司)拟向乙方(即仁親銅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支付购置合资公司设立后经营用地及机器设备的第一期费用」等語(偵卷第171頁),可知仁親銅公司雖係與香港恒信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然該筆款項實質上係因當時金錋公司之投資款無法合法進入臺灣,乃透過香港恒信公司將其投資仁親銅公司之第1期投資款匯入,並非單純借款關係,且嗣後三方所以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合作協議,亦係因金錋公司資金未到位所致,應屬明確。再者,關於金錋公司、仁親銅公司與香港恒信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後,何以香港恒信公司復委託莫森皓向仁親銅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之緣由,亦據證人莫森皓於本院證稱:後來金錋公司並沒有把貨款還給香港恒信公司,且金錋面臨到侵占跟詐欺行為,所以109年3 月份時,香港恒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成是李欣芸(音譯)(按:金錋公司原係香港恒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的協議是要出貨,仁親銅公司總共出貨678 萬元,等於是快679萬元,2343萬元扣掉679萬元,還有1645萬元,因香港恒信沒有做金錋科技的生產線,金錋又被抓,所以委託我們直接找仁親銅公司的彭慶祥,希望可以用還現金的方式處理;經過很多次的協商,最後一次於2020年5月份的時候有達成協議,然後他要預付,有先匯49萬8 千元給我,剩餘的款項分12期;後面要寫成書面文字時就拖很久,後來對方說跟律師談,但律師給我們的文件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卷內蘇茂宗提出的還款協議書是仁親銅公司律師擬的,並沒有經過雙方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4-125、112、120頁)。從而,本案被告2人所稱之仁親銅公司積欠香港恒信公司債務,其緣起係因金錋公司未能依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履行,香港恒信公司單方面要求仁親銅公司改以現金給付方式返還上開款項而來,且雙方意見尚未完全一致,並未達成協議,是本案明顯屬投資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糾紛,並非所謂仁親銅公司向香港恒信公司借款後惡意拒不還錢之情事,是被告2人共同散布之上開傳單內容並非事實,亦屬明確。

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被告蘇茂宗雖辯稱其係依莫森皓出示之委託書、還款協議書、債券轉讓證明書等文件,以及莫森皓給我看的影片,及仁親銅公司還款給香港恒信49萬8000元之事實,而認定仁親銅有積欠債務,才為本案行為等語。惟被告蘇茂宗於本院供承莫森皓於委託之初即有交付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核與證人莫森皓於本院證稱:終止協議書、借款協議書跟金錋和仁親銅公司簽的合作協議書,這三份資料是在3月、4月(應係指110年)回桃園後,大概一個禮拜內,就交給蘇茂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蘇茂宗對於雙方糾紛之緣起已有認識,況其所提出之莫森皓交付之還款協議書係屬空白,其上根本未經雙方簽名、確認,此亦經證人莫森皓於本院證述如上,則被告蘇茂宗又是如何依此確認仁親銅公司有積欠借款?上開所辯其沒有認真看合約終止協議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其雖另辯稱:是依莫森皓給其看的影片及仁親銅公司還款給香港恒信49萬8000元,認為仁親銅公司有欠款情事云云,姑不論被告蘇茂宗於案發之初之警詢,完全未提及此部分情節,證人莫森皓亦稱:還款證明是後來我去調,才陸續補給他,因為有些文件那時候一時之間要找找不到,我就是慢慢找,像錄音視頻逐字檔也是我後面再做的等語,則被告蘇茂宗行為時是否已知悉此部分情節,已屬有疑。況上開資訊均係由莫森皓單方所提供,被告蘇茂宗欲據以為本案上開行為,自負有查證之義務,然參之被告蘇茂宗自承仁親銅公司人員曾提供電話要其與該公司委任之律師聯繫,惟其並未理會之態度,益顯被告蘇茂宗根本不關心本案雙方糾紛真相為何,未與律師聯絡查證,逕行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傳單,致仁親銅公司名譽受損,顯示其意在藉此對仁親銅公司形成壓力,使之同意依莫森晧要求付款,被告蘇茂宗既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容為真實,自無從因此主張免責。

⒊被告潘秉佐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為何

要去,是蘇茂宗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到了之後才知道要張貼紙張,是蘇茂宗要我張貼及丟撒紙張,我就照他說的做,我不知道與香港恒信公司有什麼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顯然其於行為時,完全不知雙方糾紛為何,亦不確知仁親銅公司是否確有向香港恒信公司借款,竟仍配合與被告蘇茂宗共同為上開行為,則其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仁親銅公司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翻異其等原審自白所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2人所散布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傳單,僅指摘仁親公司欠債未還,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核被告蘇茂宗、潘秉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蘇茂宗、潘秉佐與同案被告嚴和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茂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蘇茂宗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並認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蘇茂宗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將被告蘇茂宗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此亦表示認同原審判決所認無加重被告蘇茂宗刑度必要之認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蘇茂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蘇茂宗、潘秉佐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4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