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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美燕

陳威廷陳威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家興(由原審審理中)係夫妻,丁○○、戊○○則係甲○○與陳家興之子。陳家興之女陳○琄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琄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與乙○○相約蹺家,陳家興因而無法找到陳○琄,且認為陳○琄係遭乙○○帶走才未返家,嗣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陳家興因陳○琄及乙○○已被尋獲,乃要求乙○○之父丙○○帶著乙○○至陳家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談判說明。於同日晚間9時許,丙○○與其妻温○○及其等之子乙○○前往陳家興上開住處時,陳家興表示因乙○○先前有拍攝陳○琄之裸照(乙○○涉嫌妨害祕密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也要拍攝乙○○之裸照,甲○○、丁○○、戊○○及陳家興遂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家興先以徒手毆打乙○○,並以腳踹乙○○之方式對其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命令丁○○、戊○○拍攝乙○○之裸照,丁○○、戊○○則依陳家興之指示,以將乙○○強行拖至廁所喝令其脫衣之強暴手段,而以手機(未扣案)拍攝乙○○之裸照,使乙○○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拍攝完畢後,丁○○、戊○○乃將照片提示給陳家興、甲○○觀看,然甲○○仍不滿意所拍攝之照片,遂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而要求丁○○、戊○○重新拍攝乙○○之裸照,丁○○、戊○○乃承前犯意,以將乙○○再次強行拖進廁所之強暴方式重新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使乙○○再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陳家興又於108年2月25日晚上,因丙○○、乙○○、温○○為與其談論乙○○涉嫌拍攝陳○琄裸照及陳○琄蹺家等事宜,而再次前往陳家興上開住處時,要求相關人員均須到場。己○○因曾接收周○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傳送之陳○琄裸照,亦遭通知前來。己○○到場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檢視手機,發現手機內尚存有陳○琄之裸照,陳家興知悉後,即與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家興命令戊○○、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己○○拖到上開住處外面之柏油路上毆打,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依指示將己○○自上開住處拖出,並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毆打己○○之頭部、身體,致己○○受有臉部損傷、背多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108年2月24日晚上告訴人乙○○在我上開住處時,我沒有叫被告戊○○他們將告訴人乙○○帶去廁所拍裸照云云;被告丁○○、戊○○均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將告訴人乙○○帶去廁所拍裸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丁○○、戊○○辯護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乙○○之父母均在場,豈可能任由自己兒子被他人強拍裸照,且案發當天警察有來現場,何以告訴人丙○○、乙○○及温○○沒有立即向警察反映此事,且經警察詢問有無不法情事發生,告訴人乙○○甚至還表示沒有不法情事發生;再者,本案卷內亦無告訴人乙○○之裸照或其他補強證據,至於法院雖有當庭勘驗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電話錄音,但在電話中被告戊○○並未承認他們有強拍裸照之行為,即使有講到同案被告陳家興的那支手機裡有裸照,但亦可能是被告戊○○他們實際上根本沒有拍攝告訴人乙○○之裸照,被告戊○○卻誤認為有拍攝,即便對話錄音中有提到同案被告陳家興手機裡面有,但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家興的手機未據扣案,而無從查證手機內有無告訴人乙○○之裸照,自不得僅憑對話錄音即認定被告甲○○、丁○○、戊○○有為強制拍攝告訴人乙○○裸照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丙○○與乙○○、證人温○○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討論陳○琄與乙○○蹺家一事,且被告甲○○、丁○○、戊○○及同案被告陳家興於當時均在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等情,均為被告甲○○、丁○○、戊○○所承認(見警卷第21、45至46、29至31頁、偵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温○○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至75、77至79、93至101、103至105、113至119頁、偵卷第41至53、121至124頁),並有一般通話明細查詢、切結書、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陳家興之通話譯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3、125至127、133頁、偵卷第63至8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4日晚上,同案被告陳家興邀請我跟我爸爸丙○○、我媽媽温○○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為了他女兒陳○琄翹家一事做個解釋,結果我們去的時候,同案被告陳家興就拿出陳○琄的裸照說是我拍的,然後同案被告陳家興二話不說就叫被告丁○○、戊○○把我拖去廁所裡面拍裸照,進去廁所之後,被告丁○○、戊○○就叫我自己脫衣服,然後我就自己把全身衣服都脫掉,之後他們就各拿一支手機開始拍我裸照,拍完之後,他們走出去,我開始穿衣服,他們把裸照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及被告甲○○觀看,結果被告甲○○說照片拍得不滿意,又叫被告丁○○跟戊○○把我再次帶進廁所,重新拍一次裸照,後來我母親温○○因為擔心我被打,所以主動提出要修理我,就現場打我給同案被告陳家興看,之後同案被告陳家興就開始詢問我父母要如何處理陳○琄裸照一事,還要我簽切結書,簽完之後我父母就用隔天還要上班、明天再談等理由來脫身等語(見警卷第71至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晚上,我跟父母一起去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解釋我跟陳○琄翹家的事情,結果一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同案被告陳家興就拿陳○琄的裸照問我們為何會有這件事,說完後,同案被告陳家興就毆打我,他用腳踹我,還打我巴掌,後來同案被告陳家興就說他女兒被拍裸照,他也要拍我的裸照,於是我就被被告丁○○、戊○○拖到廁所拍裸照,拍完後,被告丁○○拿照片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及被告甲○○觀看,結果同案被告陳家興及被告甲○○不滿意,又拿出一支蘋果的手機說要再重拍一次,拍完裸照後,被告戊○○就打電話叫了一大群人過來,說我們要怎麼和解,我父母有給他們約1萬多元,一直拖到半夜,我父母隔天要上班,才用這個理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4日同案被告陳家興邀請我們去他家裡做個解釋,當時有我跟我老婆温○○、我兒子乙○○、同案被告陳家興及被告甲○○、丁○○、戊○○及陳○琄在場,同案被告陳家興突然拿出他女兒陳○琄裸照說是我兒子乙○○拍的,我就問我兒子照片是不是他拍的,乙○○向我點頭,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以拳腳陸續毆打我兒子後,說我兒子拍了他女兒陳○琄裸照,他也要拍我兒子裸照,於是同案被告陳家興就叫被告丁○○、戊○○把我兒子帶去廚房的廁所內,要拍我兒子裸照,我們因為同案被告陳家興很兇,又聽到我兒子拍他女兒裸照的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就不敢反抗,任由被告丁○○、戊○○將我兒子帶去拍裸照,被告丁○○、戊○○拍完後將我兒子裸照拿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及甲○○觀看,被告甲○○就說照片不夠清楚,要求被告丁○○、戊○○拿另外的手機再照一次,後來一直拖到翌日凌晨1至2時許,我就跟同案被告陳家興說明天還要上班,我們先回去,明天再過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時,一開始我兒子就被同案被告陳家興打,他用腳往我兒子身上踹,後來同案被告陳家興表示因為我兒子拍他女兒裸照,所以他也要拍我兒子裸照,後來同案被告陳家興就叫被告丁○○、戊○○帶我兒子到後面的廁所裡面拍裸照,我不敢制止他們,因為他們好像要把我們吃掉一樣,我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拍裸照,那我也沒辦法,第一次拍完後,被告丁○○、戊○○把手機拿出來給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觀看,後來被告甲○○認為拍得不夠好,所以再拿同案被告陳家興的手機重拍,第二次拍完後,就出來跟我們談賠償她女兒的事情,後來又陸續來了好幾個人,我老婆還先去外面便利商店提款,總共拿了1萬3000元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及甲○○,我當時跟同案被告陳家興表示我們先了解狀況,明天再跟他們談,約晚上12點多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從繼中派出所出來後,同案被告陳家興約我們去他家談小孩離家出走的事情,到同案被告陳家興家後,我們不知道有照片的事情,同案被告陳家興有叫被告丁○○、戊○○把我兒子拖進去他家裡廁所,也要拍我兒子裸照,我兒子出來後,同案被告陳家興又問我們這件事怎麼負責,我有去提款拿錢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後來已經拖到晚上12點多,我就說我們明天再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經核,關於何人下達拍攝告訴人乙○○裸照之指示、何人實際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乙○○裸照、拍攝地點、拍攝次數、二度拍攝裸照之原因等關於告訴人乙○○遭拍攝裸照之細節過程,以及拍攝完畢之後續互動情形,證人乙○○、丙○○之證述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乙○○、丙○○、温○○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再以證人乙○○、丙○○、温○○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甲○○、丁○○、戊○○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可採。

(四)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與被告戊○○之電話錄音光碟(檔名【1

4 .aac】),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而倘如被告甲○○、丁○○、戊○○所辯其等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拍攝告訴人乙○○之裸照,則當告訴人丙○○向被告戊○○質問「你們進去給他(按即指告訴人乙○○)脫光光拍照,還拿兩三支在那邊拍,你們不會太誇張」、「你老母還叫你們拿蘋果的,進去加拍難道沒有嗎」等語時,衡情被告戊○○理應反駁表示未有此事,然被告戊○○不僅未加以否認,甚至還稱:「哪有拿兩三支,那是同一支你知道嗎?」、「我們沒有蘋果的手機不好意思」、「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我們這些兒子的手機裡面完全沒有你們的照片,只有我爸有」等語,益徵證人乙○○、丙○○、温○○證稱告訴人乙○○遭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丁○○、戊○○持手機強行拍攝裸照一事至為可信,且上開勘驗內容足為證人乙○○、丙○○、温○○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由證人乙○○、丙○○、温○○之上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相互勾稽後,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丁○○、戊○○確實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陳家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用腳踹告訴人乙○○(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指示被告丁○○、戊○○將告訴人乙○○強行拖至廁所喝令其脫衣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乙○○行配合脫衣及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五)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同案被告陳家興二話不說叫被告戊○○、丁○○把我帶去廁所拍裸照,「事後」又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1頁);證人丙○○則於警詢時雖曾證稱:

同案被告陳家興二話不說把我兒子帶去廁所拍裸照,「事後」又打我兒子等語(見警卷第97頁)。惟查,告訴人乙○○始終證稱係同案被告陳家興叫被告戊○○、丁○○強制其去廁所拍裸照(見警卷第71、73頁、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丙○○、温○○均結證稱係同案被告陳家興叫被告戊○○、丁○○強制告訴人乙○○去廁所拍裸照等語(見偵卷第42、48頁)相符,自難以證人丙○○曾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陳家興二話不說把我兒子帶去廁所拍裸照」一語即認此部分歧異係出於虛偽所致;再者,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真意,可能係指第一次被同案被告陳家興毆打並喝令強拍裸照後,事後又遭受同案被告陳家興第二次毆打,尚不得解為同案被告陳家興毆打之強暴手段係在拍攝裸照完畢之後始實施;遑論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當告訴人丙○○向被告戊○○質問以「他(按即指乙○○)去的時候,你老爸就先打了」、「對啊,你們打成這樣,請教一下我們大人都會怕了,不要說小孩了」,被告戊○○僅稱「你們家來的時候,我們家還沒有叫人」、「嗯」,而未反駁同案被告陳家興於告訴人乙○○一開始到場時即施暴之事實,足認同案被告陳家興實施毆打告訴人乙○○之強暴手段之時間點,應係在開始拍攝裸照之前,併此說明。

(六)被告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丙○○業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係因同案被告陳家興很凶狠,又聽聞到告訴人乙○○拍攝陳○琄裸照之事而不知如何處理,因此對於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丁○○、戊○○強拍告訴人乙○○裸照之犯行不敢抗拒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而每個人之膽識、危機應變能力本有差異,並非任何人在面對不法侵害之情境時,均有能力或膽量出面制止,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對於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丁○○、戊○○而言具有地利優勢,而告訴人丙○○、證人温○○乃係面對由他人所主宰之陌生環境,遑論同案被告陳家興、被告甲○○、丁○○、戊○○亦可能有人數或體格上之優勢,是以,告訴人丙○○、證人温○○確有可能係因害怕或驚慌失措而不敢制止被告甲○○、丁○○、戊○○強行拍攝告訴人乙○○裸照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丙○○、證人温○○於案發時亦在場,即認為被告甲○○、丁○○、戊○○並無可能從事強制之犯行,自屬當然。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巡邏員警係於108年2月25日晚間22時至24時擔任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值班派遣而前往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然於108年2月24日時並未前往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是辯護人辯護稱108年2月24日有巡邏員警行經案發現場,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被告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戊○○個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被告戊○○顯非智識淺薄之人,且被告戊○○自陳於案發時亦出現於現場(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被告戊○○於案發後之電話對談中,面對「有無強行拍攝乙○○裸照」如此簡單之問題,豈有誤認之可能,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可能係出於誤認云云,亦屬無稽。而上開電話對談中,告訴人丙○○相對於被告戊○○顯無人數、體格或地利之優勢,被告戊○○亦能針對告訴人丙○○之提問分別回覆「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我們這些兒子的手機裡面完全都沒有你們的照片,只有我爸有」等語,是被告甲○○、丁○○、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或因膽識、應變能力有異,致無能力回覆「有無強行拍攝乙○○裸照」此一問題云云,亦難採納。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或辯護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戊○○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25日我有在家,但我沒有聽到同案被告陳家興叫我去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被帶到家裡外面打的時候,我沒有出去,我是聽到外面有聲音我才走出去勸架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傷害部分,同案被告陳家興與甲○○於女兒陳○琄失蹤後,就將該訊息登載於網路上,後來就有一群正義網民聚集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門口,應該是網民看到告訴人己○○手機裡有陳○琄的裸照因而感到太氣憤,當中綽號阿豹的男子(本名為施振杰)就毆打告訴人己○○,且證人申○○、同案被告申○○亦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動手毆打告訴人己○○的人是阿豹,而與同案被告陳家興、戊○○無關等情,且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均不一致,故其證述之證明力有重大瑕疵,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且告訴人己○○當時遭人拖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外面之柏油路上毆打等情,已為被告戊○○所坦認(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76、99頁),核與同案被告申○○所為之供述、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94、117、135至138、139至141頁、偵卷第41至53、51至53、1

02、121至124頁、原審卷一第175至208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結果: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我在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與被告丁○○等人見面,當時他們在我手機裡找到陳○琄的裸照,同案被告陳家興就表示拖出去打,之後被告戊○○、同案被告申○○他們其中幾人就動手打我,但因為我眼睛遮著,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被打完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復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我到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同案被告陳家興叫來的人把我的手機拿走,交給同案被告陳家興的兒子丁○○,他們發現有陳○琄的裸照,同案被告陳家興就表示拖出去打,也是同案被告陳家興叫來的人包括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把我拖出去打,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當下我在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還有誰打我,但我知道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有打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頭部、背部被打,他們有用球棒棍打我,被打完後,警察到場,我第一時間打給家長說我出事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把我拖出去,打我的人有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我有去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當天是被告丁○○用LINE跟我說,叫我過去他們家,去了之後,被告丁○○把我的手機拿走,後來同案被告陳家興就叫他們那邊的人把我拖出去打,在我被毆打前,同案被告陳家興有把手機還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裸照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後被告戊○○跟同案被告申○○就把我拖出去,拉到他們家的柏油路上,對我毆打,當下我還沒有被拉出去時,我還沒有做遮擋的動作,所以我看得到誰拉我出去,而且我被毆打當下有聽到被告戊○○罵我三字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7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21時許,在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我看到告訴人己○○跟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陳家興、申○○見面,我先看到他們把告訴人己○○的手機拿去檢查有沒有裸照,因為有看到1到2張照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說直接拖出去打,然後告訴人己○○就遭被告戊○○、同案被告申○○等人拖出去打等語(見警卷第94頁);復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被告丁○○打電話給告訴人己○○,叫告訴人己○○過去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一起過問裸照的事情,告訴人己○○一來手機就被搜走了,被被告丁○○、戊○○發現手機裡還有照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叫人把告訴人己○○拖出去打,我知道同案被告申○○、案外人施家豪有打告訴人己○○,因為同案被告申○○、案外人施家豪就在告訴人己○○旁邊,把他拖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打人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

己○○一來,手機就被搶過去,說有看到一張照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說拖出去打,我看到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案外人施家豪把告訴人己○○拖出去,他們是直接拖去巷子打,他們回來的時候,我聽到被告戊○○跟他爸爸,以及他朋友間的談話有提到他們有打告訴人己○○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證人丙○○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當晚,同案被告陳家興把相關人士都找去,告訴人己○○也有去,每個人手機都交出來給同案被告陳家興叫來的小弟檢查,他們發現告訴人己○○手機還有照片,就叫其中一個胖胖的人把告訴人己○○拖出去打,胖胖的那個人有拿一根棍棒,我有聽到鐵棍、棍棒毆打的聲音,同案被告陳家興的兒子也有去,過了一會兒,有把告訴人己○○拖進來,我看到他左邊眉毛旁邊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上次偵訊時提到同案被告陳家興有叫一個胖胖的人把告訴人己○○拖出去,那個胖胖的人是指同案被告申○○,因為我們從臉書找到這個人,我當時看到把告訴人己○○拖出去的人就是被告戊○○、同案被告申○○,至於案外人申○○是逼我們寫切結書的見證人,但不是打告訴人己○○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究竟是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己○○等情,告訴人己○○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同案被告申○○他們其中幾人就動手打我,但因為我眼睛遮著,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然而,證人己○○於偵訊時即結證稱: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把我拖出去打,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當下我在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還有誰打我,但我知道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有打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稱「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等語之真意,並非指無法確定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有無下手之意,而係指告訴人己○○僅能確定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有對其下手施暴,至於其他還有哪些人亦對其施暴,則因告訴人己○○之眼睛被遮住、不認識其他人等因素而無法確定,故關於究竟是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己○○等節,告訴人己○○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又關於何人將告訴人己○○自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強行拖出等情,證人己○○雖曾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戊○○沒有拖我,只是走在前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與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戊○○、同案被告申○○拖出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19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證人乙○○、丙○○均證稱係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將告訴人己○○自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強行拖出,已如前述,而非僅有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而已,是以,自足以治癒此部分指述之瑕疵,並應以證人己○○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看見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己○○,應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依據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因同案被告申○○在馬路上毆打己○○,而其在屋內故未看見己○○被毆打,但被告戊○○把己○○拖出去,他們回來時,被告戊○○跟他爸爸及他與朋友間的對話有提到他們有打己○○等語(見偵卷第47、122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有誤會。又關於告訴人己○○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救之時間點,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我被毆打完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我被毆打前,同案被告陳家興有把手機還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裸照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後被告戊○○跟同案被告申○○就把我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告訴人己○○究竟何時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救,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內容無關,且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相隔2年以上,告訴人己○○可能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以,縱使此部分之指述有不一致之瑕疵,亦僅屬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不足以彈劾告訴人己○○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己○○就何人實際下手毆打伊、何人實際拖行伊、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之時間點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瑕疵等語,即無可採。

4.經核,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拖出,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證人乙○○、丙○○就告訴人己○○遭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拖出,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等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證人己○○、乙○○、丙○○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構陷上列被告之必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等之證述(詳後述),是證人己○○、乙○○、丙○○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則依證人己○○、乙○○、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家興、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同案被告陳家興下達指令,復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己○○拖行至同案被告陳家興住處外之柏油路上,對其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5.觀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49頁),可知告訴人己○○係於108年2月25日晚間11時48分即前往就醫,而非如同案被告申○○所辯案發隔天才去驗傷,則告訴人己○○於案發後相隔不久便立即前往醫院就診,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己○○受有臉部損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勢,與告訴人己○○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頭部、背部等處)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丙○○亦證稱:108年2月25日當晚告訴人己○○被毆打後,有看到他左邊眉毛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乃係被告戊○○、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其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6.至於同案被告申○○另辯稱:108年2月25日當晚有巡邏員警到場,告訴人己○○也說他沒事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該紀錄單記載之報案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晚間10時32分,案發地點為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回報說明欄則記載:民眾己○○及周○瑩等人,疑似因侵害隱私權問題而發生爭執,且於過程中造成劉民臉部受傷,警方到場後,劉民表示要先行前往驗傷,暫不提告,職依法告知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復觀諸110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年2月25日22時至24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值班派遣稱同案被告陳家興上開住處有人吵架,因而到場處理,於欲離開現場時,己○○(職務報告誤載為劉明揚)父母在屋外攔住警方,向警方表示己○○適才有被毆打之情,警方詢問後,己○○稱係因與同案被告陳家興之女兒發生隱私權糾紛故遭人毆打,己○○傷勢部分,因當時路邊無燈光,經己○○提起遭人毆打,職才留意到己○○臉部似乎有紅腫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顯見己○○於案發當晚即有向員警表達遭人傷害之情形,且員警亦有注意到己○○有臉部紅腫之傷勢,而與同案被告申○○前開所辯不符。

7.證人申○○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告訴人己○○原本不認識,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告丁○○instagram限時動態說他妹妹陳○琄找不到人,要朋友圈幫忙找,我就打電話向被告丁○○、戊○○詢問狀況,後來108年2月24日晚上我有看到丁○○instagram限時動態說他妹妹陳○琄找到了,同年月25日綽號阿豹之人打電話邀請我一同前往被告丁○○家中關心,綽號阿豹之人就開車載我一起前往,後座還有一個阿豹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我們於25日晚間8時至9時左右抵達被告丁○○家中,後來告訴人己○○拿手機進來,先拿他的手機給被告丁○○、戊○○看,被告戊○○就拿手機給我們看還有裸照的照片,綽號阿豹之人就將告訴人己○○帶到門外,約5分鐘左右傳來打架的聲音,被告丁○○就去拉住阿豹的朋友,但阿豹的朋友還是一直打告訴人己○○,總共有2人動手打告訴人己○○,就是阿豹跟他朋友等語(見警卷第63至6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個叫阿豹的人打告訴人己○○,我當時有拉著阿豹叫他不要再打了,且同案被告申○○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己○○,除了阿豹,我沒有看到誰打告訴人己○○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惟查,證人申○○就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人究竟僅有阿豹1人而已,或係由阿豹與其朋友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證人申○○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瑕疵,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證人申○○與同案被告申○○為親兄弟關係,業據證人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2頁),則證人申○○顯有迴護自己親兄弟即同案被告申○○,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申○○之上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申○○之認定依據。又證人申○○與被告戊○○於案發前既已認識,與告訴人己○○則素不相識,業經證人申○○證述如前,則證人申○○之證述恐有偏袒被告戊○○之虞,且證人申○○之證述亦有前述之瑕疵,自難採納。再者,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戊○○之妹妹陳○琄疑似遭人無故竊錄裸照,且告訴人己○○之手機內尚有陳○琄之裸照,進而爆發本案衝突,衡情被告戊○○應較有動機違犯本案傷害之犯行,殊難想像與陳○琄非親非故之阿豹有何動機主導實施本案。是以,自應以證人己○○、乙○○、丙○○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申○○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基礎。另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稱:108年2月25日晚上是綽號阿豹之人及其朋友共2人動手打告訴人己○○,我跟被告戊○○都沒有動手,反而是我跟被告戊○○去幫忙把人拉開等語(見警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9頁)。惟查,同案被告申○○與被告戊○○同為本案被告,兩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同,同案被告申○○與告訴人己○○於本案則處於對立關係,則同案被告申○○之證述恐有迴護被告戊○○及自己之虞,且衡情被告戊○○相較於阿豹而言,更具有違犯本案之動機,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以證人己○○、乙○○、丙○○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同案被告申○○之證述亦不足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論斷基礎。

8.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8年2月24日、25日全程均有在本案案發之現場,其於108年2月25日晚上未看到告訴人己○○在場或有遭人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惟證人庚○○上開證述,顯與被告戊○○之辯解及證人己○○、乙○○、丙○○上開證述不符,顯為臨訟迴護被告戊○○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刑罰,顯然不利於被告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甲○○、丁○○、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甲○○、丁○○、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丁○○、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甲○○、丁○○、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由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申○○、陳家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丁○○、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乙○○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共2次,然均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乙○○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己○○之不同身體部位,然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告訴人己○○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丁○○、戊○○犯強制罪及被告戊○○犯傷害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甲○○、丁○○、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竟以上開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乙○○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進而造成告訴人乙○○之身心受創,另審酌被告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克制自己之情緒,竟下手毆打告訴人己○○,致使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甲○○、丁○○、戊○○均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均不佳,顯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甲○○、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正在照顧同案被告陳家興,之前也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困,還有一名國中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受雇擔任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受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均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戊○○所犯強制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戊○○部分,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甲○○、丁○○、戊○○用以違犯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戊○○用以違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丁○○、戊○○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不服原審量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甲○○、丁○○、戊○○本案犯行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甲○○、丁○○、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甲○○、丁○○、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甲○○、丁○○、戊○○上訴否認犯罪及不服原審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查標的:108 偵29566 卷宗證物袋內「告訴人丙○○109.6.22提供」內光碟內資料夾檔名為【錄音原檔】內檔案【14.aac】 影片全長:6分58秒【僅勘驗03:55至05:50】 丙○○:那個都不是重點啦,因為他拍照的是私人的,第一天去你們 用脅迫的方式給我兒子脫光光拍照,請問一下難道你們都沒 事,你們兩三支手機在拍我們的裸照 戊○○:我跟你講話,你說話要這麼『鹹』嗎?我好好的說捏 丙○○:我好好的說啊 戊○○:啊不是啊,你跟我說脅迫,什麼脅迫,你問你兒子,我們說 的話他哪有不同意,他不同意可以直接做出不同意的態度, 可是他沒有啊 丙○○:請教一下,你家這麼遠,你們家那麼多人在那邊,你請教一 下,他有辦法不同意嗎 戊○○:你兒子那時候來的,我們家還沒人唷 丙○○:他去的時候,你老爸就先打了 戊○○:你們家來的時候,我們家還沒有叫人 丙○○:對啊,你們打成這樣,請教一下我們大人都會怕了,不要說 小孩了 戊○○:嗯 丙○○:對啊,你們進去給他脫光光拍照,還拿兩三支在那邊拍,你 們不會太誇張 戊○○:哪有拿兩三支,那是同一支你知道嗎? 丙○○:你老母還叫你們拿蘋果的,進去加拍難道沒有嗎 戊○○:我們沒有蘋果的手機不好意思 丙○○:反正你媽說不知道哪一支 戊○○: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 丙○○:你用你老爸的手機拍 戊○○:我們這些兒子的手機裡面完全都沒有你們的照片,只有我爸 有 丙○○:對啊,那時候你爸也說要給我們上傳,沒有嗎 戊○○:重點是~(聽不清楚) 丙○○: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上傳,親戚朋友有沒有我們怎麼知 道 戊○○:看你們要怎麼說,直接來說,我跟你說這件事情就是我來處 理,我會擋我爸,你知道嗎?我現在的意思就是我擋我爸, 什麼事情我來處理,我處理就是好好的說,說不行看要怎麼 走再怎麼走,對嗎?你是否知道意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