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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汶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廖鄧秋玉、廖本權之女(廖鄧秋玉、廖本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鄧秋玉、廖本權與甲○○曾於民國105年2月6日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地耕作權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五期給付每年10萬元)之代價,由廖鄧秋玉、廖本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與甲○○,嗣於110年1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丙○○陪同其母廖鄧秋玉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甲○○商討給付讓渡金事宜時,因丙○○、廖鄧秋玉對於前開債務清償之金額及已給付次數,雙方意見不同,丙○○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徒手將甲○○手中持有「記載107年清償土地讓渡金1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強行取走,甲○○隨即欲搶回而不得,約隔數分鐘後,丙○○竟將系爭收據撕毀(毀損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將撕毀之收據帶離全家便利商店(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得依據系爭收據主張民事上清償讓渡金債務之權利行使。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強制罪為無罪之諭知,被訴毀損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故本院僅就無罪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收據,並將之撕毀後帶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甲○○說附了50萬元讓渡金,但她明明只有付40萬元,我請她將系爭收據借給我看,我不是用搶的,我認為甲○○沒有給那麼多錢,所以一時生氣撕毀收據,不知道為何被告強制罪云云。惟查: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陪同其母廖鄧秋玉,與甲○○商討讓渡金

事宜時,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突然徒手將甲○○手中持有之系爭收據強行取走,甲○○隨即欲搶回而不得,約隔數分鐘後,丙○○竟將系爭收據撕毀,且將撕毀之收據帶離全家便利商店(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中證述甚詳(他卷第11、29至3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廖鄧秋玉於警詢證述略以:當時我有在場,丙○○與甲○○因讓渡金清償之金額及已給付次數,雙方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丙○○撕毀甲○○的系爭收據等語(他卷第45至47頁),且有國有地耕作權讓渡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他卷第13至15、19至21、73至75頁)附卷可查。

㈡又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結果: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⒈監視器畫面中,廖鄧秋玉與丙○○、甲○○同桌,廖鄧秋玉、

廖汶倚同側,3人手持多張白色文件,應係於桌上討論土地使用、讓渡相關問題。

⒉至畫面時間19:26:43時,相關白色文件均置於甲○○前方

桌面,且多數時間均由甲○○手持,廖鄧秋玉、丙○○均為空手。

⒊至畫面時間19:27:22,丙○○突然出手搶走甲○○手持之白色文件,甲○○隨即起身欲搶回。

⒋畫面時間19:27:31時,丙○○撕毀其搶得之白色文件(應為107年收據)。

⒌畫面時間19:27:46,丙○○將撕毀之白色文件置於手中。

⒍之後雙方持續對談。

檔案名稱:CH00-0000-00-0M9-58-04雙方持續對談至畫面時間20:10:22,甲○○始離開現場,期間甲○○並交付110年款項予廖鄧秋玉清點後收受。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強暴手段強取系爭收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經查,被告與甲○○間既因讓渡金清償之金額及已給付次數,雙方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即應續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請求確認救濟,被告不可私自運用非法手段以達索債之目的;而系爭收據則可證明甲○○已清償107年度之讓渡金,被告強行取走並撕毀,自足以妨害甲○○在民事上主張已清償讓渡金事實之權利。準此,被告先行強取甲○○持有之系爭收據,旋又撕毀帶離,自具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與認識。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查,被告與甲○○間係因讓渡金清償之金額及已給付次數,雙方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且依當時情形,此紛爭之解決並無任何急迫性,被告自應續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請求確認救濟,不可私自運用強取、撕毀系爭收據之非法手段以達索債之目的,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被告所為不具社會相當性,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撕毀系爭收據,妨害甲○○之權利行使,惟其等僅以徒手方式對系爭收據為之,手段尚非嚴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與甲○○間之紛爭業已經雙方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取得甲○○之宥恕,其中毀損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在卷,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37、39、49、51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債權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始發生本案,且被告與甲○○已達成調解,甲○○亦同意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