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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典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09年1月4日以「攀政良」之名義,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710元之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 )1 臺,並點選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為其付款方式,以此佯裝有給付價款之意,致米米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委由物流司機張文鍵,將該電視配送至自稱「攀政良」者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巷○○○○○○○○○○地○○○巷00號,嗣經「攀政良」以電話指示張文鍵改在停車場收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應予更正),並經不詳姓名之人以「攀政良」之名義簽收該電視1臺。嗣因自稱「攀政良」者收受該電視後,未依約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內,米米公司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朋友的車上換SIM卡,換好之後這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就遺失了,我在車上找不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該門號申辦

後一直由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2517卷第71至73、79、80頁,偵緝卷第153至157、235至238頁,原審卷第77至83、147至1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函及其附件等在卷為憑(他2517卷第45頁,他6436卷第141至147

頁)。又因自稱「攀政良」者於109年1月4日在告訴人米米公司設立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訂購價值1萬9710元之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1臺,並點選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為其付款方式,致告訴人誤認自稱「攀政良」者有給付價款之意,而於109年1月7日委由物流司機張文鍵將該電視配送至自稱「攀政良」者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巷○○○○○○○○○○地○○○巷00號,嗣經「攀政良」以電話指示張文鍵改在停車場收貨),並經不詳姓名之人以「攀政良」之名義簽收該電視1臺,其後告訴人遲未收到該電視之價款,遂提出告訴等事實,此經證人張文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案(他6436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235至238頁),復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包含訂單資訊及下單IP位置、簽收單、註冊會員資料、電聯紀錄、存證信函與退回紀錄、「小蔡電器」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家電安裝客戶確認書、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出庫訂單、證人張文鍵所提供送貨照片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函暨所附出庫訂單、家電安裝客戶確認書原本等附卷可佐(他2517卷第3至23、83、85、87頁,他6436卷第23至25、79頁,偵緝卷第179頁、證物袋)。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應係於109年1月4日前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

申請的,這支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他2517卷第72頁),可徵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倘若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僅對被告之生活將造成嚴重不便,萬一遭他人所拾得並以之從事不法犯行、申辦電信服務,因被告係該SIM卡之申辦名義人,即有可能因此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或需負擔該人使用該門號時所產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故被告如不慎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9年1月間有遺失,我原本想說隔1、2天就去辦遺失,補發SIM卡,因為有事拖了1個多禮拜才去辦等語(他2517卷第72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若其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甚有可能遭他人取走而以之從事不法用途,惟被告卻未立刻向電信公司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SIM卡遺失時立即掛失,並避免SIM卡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需為他人給付電信費用之作法相違,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手機壞掉,我就把SIM卡取出,回來後就找不到了,可能是裝入口袋時掉了,我會單獨把SIM卡拿出來放,是因為我想說要跟家人借1支可以用的手機來用等語(他2517卷第72、73頁),則被告既因手機損壞而預計向家人借手機使用,則被告大可於返家後,再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置入其向家人所借之手機內,何必急於一時,在尚未返家前,即倉促取出該SIM卡?被告所為其手機壞掉才取出該SIM卡之辯解,悖於常情,難認屬實。況且,被告其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稱:我讓朋友載的時候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從手機拿出SIM卡後不曉得掉在哪裡,我是換SIM卡時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當時朋友拿新的SIM卡問我要不要換等語(他2517卷第80頁,偵緝卷第237頁),亦與其先前所述因為手機壞掉欲向家人借用手機,以便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更換至其他手機內之辯詞相左。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我會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是我當時好像有用我爸爸或媽媽的名字辦理另1張月租卡,我才把自己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換掉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的手機不是壞掉,我第1次在地檢署說的是記錯,後來開庭的時候我才想起來,事實上是我借用我媽媽的名字去重新辦理預付卡,因為那時剛拿到沒多久,想說早點換,所以就在我的朋友車子上換SIM卡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更有隨案情發展而數度更易其辯詞之情。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已經忘記該名朋友的名字等語在卷(偵緝卷第237頁),是被告所辯在朋友的車上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取。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

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該張SIM卡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被告所有該張SIM卡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張SIM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既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求,該名不詳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毋庸向被告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可徵該名不詳之人應係欲以該張SIM卡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自己的不法犯行。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所申辦之SIM卡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以該SIM卡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向警方求助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倘若仍以該SIM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行為人透過該SIM卡與被害人聯絡後,極有可能因該SIM卡申辦人掛失而無法再行聯繫或收取驗證碼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SIM卡,否則SIM卡申辦人一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該張SIM卡,並以之訛詐告訴人進而詐得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1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張SIM卡。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且其發現該張SIM卡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該張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SIM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經查,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後,並未即

刻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該張SIM卡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SIM卡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該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SIM卡使用,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益徵該人甚有可能以該張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則被告率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佐以,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給付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1 臺後,卻未取得該電視價款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簽收前述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 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緝卷第9至4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6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援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所犯與前案都是屬於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罹犯刑章,尤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相較於前案主要在於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尚屬有別,被告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甚於前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應允賠償告訴人公司1萬9700元,並獲告訴代理人丙○○同意,而除當庭支付1700元與告訴代理人丙○○收受外,餘款1萬8000元,亦於112年1月18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量刑有利之犯後態度轉變,其所科處刑罰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另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SIM卡予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協議,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前述三星廠牌電視(物品編號UA55RU7100WXZW)1臺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