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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騫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騫云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騫云(原名:許惠淇)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一門牌號碼共有三棟建築物,其中中間棟建築物一樓現為7-11超商〈下稱甲建物〉,7-11超商南側〈即面對7-11超商右側〉之建築物為本案之爭執標的〈下稱乙建物〉,7-11超商北側〈即面對7-11超商左側〉之建築物係許騫云承租之現居處〈下稱丙建物〉)之乙建物,並非其向林崑錫(已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承租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鎖匠黃立有前往乙建物更換鐵捲門之主機,因黃立有身體不適,乃仲介鎖匠蔡文德前往施工,以拆除毀損乙建物使用權人林振滄(即林崑錫之子)所有之鐵捲門主機,致原鐵捲門主機不堪使用,再換上新的鐵捲門主機後,將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排除林振滄使用乙建物,而自為使用乙建物。迨至翌日(108年10月25日),林振滄之妻鄭曉惠雇用張建辰至前開處所,欲進行修繕工作時,始發現原本鐵捲門遙控主機之遙控器已無法開啟鐵捲門,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振滄委由其妻鄭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許騫云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鎖匠黃立有前往乙建物更換鐵捲門之主機,因黃立有身體不適,乃仲介鎖匠蔡文德前往施工拆除乙建物原有之鐵捲門主機,致原鐵捲門主機不堪使用,再換上新的鐵捲門主機等情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其有竊佔、破壞鐵捲門主機毀損之行為,並辯稱:其與其夫張永富(改名為張瓏騰,於105年9月30日死亡)於84年間,向林崑錫(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民事中簡卷二第55頁)承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委請林宗邦於上開土地上搭建乙建物,林崑錫在世時沒有趕其與張永富走,都有收地租,雖地租之租約到期,也跟其收6個月地租至109年6月份,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6個月就是18000元。林崑錫於109年7月12日死亡,改由林美招收地租,林美招係林振滄之姐姐,地租收到110年7月份等語。經查:

一、乙建物係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被告於81年1月7日與張永富結婚,嗣於97年1月18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土地原係林崑錫所有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與張永富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即84年間,由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系爭53

2、533地號土地全部,且經林崑錫同意,由張永富出資委請林宗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承租期間自8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90年1月9日止,並約定承租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並於85年1月10日,借用上開土地所有人林崑錫為名義起造人,向當時臺中縣政府(現改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俟於85年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88年10月20日之航照圖(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民事中簡卷一第151至152頁)存卷可考。而系爭532、533地號土地上之甲建物、乙建物(如原審卷一第250頁照片所示),均係由張永富於20幾年前(即民國80多年間)委請林宗邦所搭建,並由張永富支付全部費用,張永富均會到現場監看或施工,被告有時也會到場監看,建築面積約一百多坪,蓋二層樓,樓下賣菜,樓上供居住,建造時間約半年後完成,林宗邦將乙建物及遙控器、鐵門鑰匙等物均交給張永富使用,林崑錫也說都交給張永富等情,此據證人林宗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65至172頁),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永富當初跟伊父親林崑錫承租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及張永富建造乙建物全部乙節明確(原審卷一第191至192、199、201、211頁)。

另徵之案外人林崑錫、朱東智與張永富3人曾於88年3月28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甲建物(即原審卷一第250頁照片所示建物1樓之7-11超商範圍),由林崑錫以出租人名義,得張永富同意無條件將甲建物出租予朱東智,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5日至90年4月15日止,於上開租賃期滿,該部分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林崑錫等情,此節有林崑錫、朱東智與張永富3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民事中簡卷一第203至204頁)在卷可憑。基上,足認本件乙建物確由被告與張永富在婚姻存續期間,由張永富為承租人承租林崑錫所有系爭000、000號地號土地,林崑錫並同意張永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由張永富自行出資搭建乙建物全部,之後張永富委由林宗邦搭建乙建物全部完成,再將乙建物直接單獨交付給張永富使用,故乙建物係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一事,應可認定屬實。

二、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0年1月9日租賃期滿後歸屬林崑錫所有:

依張永富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備註條款載明:「承租人搭蓋鐵架及填土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絕無異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至90年1月9日期滿,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依上開契約備註條款,於90年1月9日租賃期滿後,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林崑錫所有。

三、張永富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向林崑錫承租之標的即未包含乙建物:

㈠張永富與林崑錫雙方歷來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除90年1月10起

至95年3月8日期間卷內無資料可查外,其餘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租賃標的部分,於承租之始係約定為「㈠烏日溪南東段532地號田面積0.0388公頃全部。㈡同段533地號田面積0.0087公頃全部。」租金則約定為【每年】3萬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95年3月9日起,依張永富與林崑錫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張永富承租之使用範圍已改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則為1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6至338頁)。但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97年5月1日起,張永富與林崑錫所訂之租賃契約(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其使用範圍即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金亦變更為【每月】3千元,被告並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40至343頁);其後如附表編號4、5所示,至108年4月30日止,張永富與林崑錫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均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每月】租金都為3千元(原審卷一第344至346頁)。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自97年5月1日起,被告均為張永富與林崑錫所訂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需與主債務人張永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林崑錫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對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等事項,包含其與張永富所承租可使用之範圍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張永富過世後(105年9月30日),另於105年11月11日與林崑錫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仍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每月】租金也為3千元(民事中簡卷一第23頁),故被告對於其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與張永富向林崑錫所承租之範圍相同,自當清楚無疑。

㈡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之使用範圍,

自97年5月1日起即從「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金亦明顯自每月租金1萬元變更為每月3千元,顯見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之使用範圍自97年5月1日起,已非「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而係僅限於使用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又張永富向林崑錫所承租,現由被告使用之丙建物,亦使用「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門牌號碼,且使用之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所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告使用之丙建物面積110平方公尺顯已逾25坪(1坪=3.3058平方公尺,25坪即為82.645平方公尺),足證乙建物自97年5月1日起並非張永富承租之範圍。

四、林崑錫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已為乙建物之占有人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振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崑錫將乙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交給他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鄭曉惠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0月24日早上9點多,當時我請張建辰將乙建物的鐵捲門打開,將進行修繕工作,被告當時阻止不讓張建辰施工並將其自己的自用小客車開去停在乙建物鐵捲門正下方,當時有勸被告將車移走,被告堅持不願意移車,造成我當時無法將鐵捲門關閉,所以張建辰有報警處理,當時鐵捲門是可以正常運作的,事後我就離開,於當晚我又回去現場查看,發現被告的該部自用小客車已移至外面,鐵捲門也已經降下,隔日早上我請張建辰持遙控器去試鐵捲門是否可以正常開啟,發現遙控器已經無法對鐵捲門產生反應,經張建辰表示該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已經被更換,所以我原先的遙控器已經無法遙控開啟該鐵捲門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振滄、鄭曉惠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張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進去乙建物很多次,都是小事情,類似開關、電燈等,大約於106、107年左右,都是由林振滄之妻鄭曉惠找我進去乙建物做小工程,鄭曉惠拿遙控器給我從鐵捲門進去,乙建物內有殘障用的輪椅跟老人家站立支架,還有一些舊的白鐵廚具的東西放在一樓,二樓空空的,沒有床鋪,因為我是要整理、工作的人,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一樓沒有床或床架,106、107年進去時沒有遇過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97至299、30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曾交付遙控器予林崑錫,於108年10月24日鄭曉惠委請張建辰前往乙建物修繕時,係張建辰使用遙控器將乙建物之鐵捲門開啟等語(原審卷一第217、230至231頁)。據上,林振滄確實持有乙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而遙控器係由林崑錫交付林振滄等情,即可認定(原審卷一第217頁)。參以乙建物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即非張永富承租之範圍,已如上述,而依經驗法則,房屋承租人不再承租後,應將房屋(包含鑰匙、鐵捲門遙控器等)歸還、交付出租人,而移轉房屋之占有予出租人。因此,乙建物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既非張永富承租之範圍,林崑錫所持有並交付林振滄之乙建物鐵捲門遙控器,應係張永富於97年5月1日起不再承租乙建物時歸還林崑錫。而林崑錫取得乙建物鐵捲門遙控器後,對於乙建物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林崑錫即為乙建物之占有人無疑。而嗣後林振滄自林崑錫受領乙建物鐵捲門遙控器,又於108年2月26日自林崑錫處受贈包括乙建物在內之「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以佐證(偵卷第

63、65頁),應認林振滄即為乙建物之占有人。

五、被告委請蔡文德拆除、丟棄乙建物原鐵捲門主機一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蔡文德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22頁)。另依證人鄭曉惠、張建辰之證述,於108年10月24日係由張建辰持鄭曉惠交付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一第231頁),應可認定乙建物原鐵捲門主機係可正常運作。再者,被告明知乙建物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已不再係其或張永富所承租之範圍,竟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蔡文德前往施工,以拆除毀損乙建物使用權人林振滄所有之鐵捲門主機,致原鐵捲門主機不堪使用,再換上新的鐵捲門主機後,將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排除林振滄使用乙建物,而自為使用乙建物等情,業據證人林振滄、鄭曉惠及張建辰等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立有、蔡文德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毀損乙建物原有之鐵捲門主機,並以關閉更換後之鐵捲門之方式,排除林振滄對於乙建物之占有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其均有支付林崑錫租金,於林崑錫過世後另有繳付租金給林崑錫之女林美招至110年12月等語,並提出給付林崑錫及林美招之匯票、存證信函、錄音光碟(附於民事中簡卷證)及錄音譯文為證(民事中簡卷二第27至28、97至101頁)。然查,張永富至遲自97年5月1日起向林崑錫承租之標的僅為丙建物,未包含乙建物,被告於張永富過世後另於105年11月11日與林崑錫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也與張永富承租之標的相同,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三、㈠),故被告縱有於109年間交付林崑錫、林美招匯票,亦僅與被告及林崑錫之間就丙建物之租賃關係存續與否有關,而與乙建物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發之「安得利便利商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全福瓦斯行負責人林慶福提出之證明書,欲證明乙建物係由其經營「安得利便利商店」所使用,並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惟查,上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全福瓦斯行負責人林慶福提出之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安得利便利商店」營業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林慶福自85年起均將桶裝瓦斯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甲、乙、丙建物均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僅供「安得利便利商店」使用,也供「統一超商(股)有限公司」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稅捐單位房屋勘查記錄「商號或工廠名稱」欄可證(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全福瓦斯行負責人林慶福提出之證明書均無法證明乙建物自97年5月1日開始仍係由其有權占有使用,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及竊佔罪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蔡文德更換鐵捲門遙控主機而為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僱工更換鐵捲門遙控主機之行為,同時竊佔他人建物、毀損他人遙控主機,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子女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本案被告毀損之鐵捲門主機價值約為2000元,有證人蔡文德之證述可憑(原審卷一第227頁);又被告以更換鐵捲門主機之方式排除林振滄占有之期間係自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5日乙節,亦經證人鄭曉惠證述明確(偵卷第100頁),被告竊佔期間及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之危害亦輕,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被告之夫張永富與出租人林崑錫間訂定之租賃契約編號 契約名稱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 契約主體 契約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9至75頁) ㈠烏日溪南東段000地號田面積0.0388公頃全部。 ㈡同段533地號田面積0.0087公頃全部。 85年1月10日至90年1月9日 【每年】 3萬元 出租人:林崑錫 承租人:張永富 ⒈承租人搭蓋鐵架及填土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 ⒉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絕無異議。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34至338頁) 臺中縣 ○ ○ 鄉 ○ ○ 村 ○ ○ 路 0段000號 全部出租。 95年3月9日至97年3月8日 每月 1萬元 出租人:林崑錫 承租人:張永富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40至343頁) 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 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 每月 3千元 出租人:林崑錫 承租人:張永富 連帶保證人:許惠淇(即被告) 4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44頁) 同上 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5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46頁) 同上 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同上 出租人:林崑錫 承租人:張永富 連帶保證人:許騫云(即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