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鈞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林鈞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林鈞昱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邱思凱,林
鈞昱自稱為政治人物魏明谷之助理,嗣又稱係立法委員陳素月之助理,並提出其偶爾接送陳素月之LINE對話截圖供參,取信於邱思凱。其後於109年5月間某日,林鈞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要與立委陳素月合作投資「田中基督教醫院重劃區土地」為由,邀邱思凱一起出錢投資,致邱思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其妻張孟縈陪同下,於同年6月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星巴克」,交付林鈞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林鈞昱簽立面額為100萬元本票1紙供邱思凱收執,及保證3個月屆期後,邱思凱可取回本利共450萬元。其後,林鈞昱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上理由,邀邱思凱繼續出錢投資,致邱思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其妻張孟縈陪同下,於同年6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咖啡廳,交付林鈞昱70萬元,並由林鈞昱簽立面額為70萬元本票1紙供邱思凱收執。
⒉嗣林鈞昱所稱上開投資案3個月之期間已經屆滿,邱思凱向
林鈞昱催討前揭本利,惟林鈞昱一再展延,並於110年1月26日打電話予邱思凱,對邱思凱恐嚇稱「我沒有給你妻兒死,我隨便你」(台語)之詞,使邱思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基於對告訴人邱思凱詐財之相同目
的,詐以同一個投資理由,先後2次向告訴人騙得財物,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法守法,於累犯前案之傷害罪執行完畢後,更應知道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犯罪會面臨刑罰之處罰,而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就又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累犯前案之執行,未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本案被告佯以要與立委陳素月合作投資「田中基督教醫院重劃區土地」為由,邀告訴人一起出錢投資,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0萬元、70萬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17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11年8月4日與告訴人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7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方法:當場給付14萬元;於111年9月2日前給付9萬元,餘款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時所給付之14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應於同年9月2日前付清之9萬元,且迄今亦均未再為任何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行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者(見本院卷第80頁),雖被告供述可於112年3月初依約給付,然迄本院審理時仍未履行,且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除調解成立時給付之14萬元外 ,其餘均未依約履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合計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17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量刑時自亦應併予考量。而上開量刑因子既屬於財產權法益遭受侵害時應予評價之因素,原審雖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卻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相較於告訴人被害之鉅額財產損害,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當時並已依約給付14萬元,其後各期更積極賺錢籌措中,待有能力後,必定按調解約定履行完畢,及現有正確之工作觀念,已無不勞而獲之想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雖然犯罪後已經知道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14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170萬元,除前述已付之14萬元外,其餘款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9月2日前給付9萬元,其後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時所給付之14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應於同年9月2日前付清之9萬元,且迄今亦均未再為任何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行為,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請求酌量加重被告刑度(原審卷第249-250頁),並斟酌被告除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目的均不良、取得不法財物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受雇擔任餐飲外送員,月入約6至8萬元,除本案外,尚欠家人債務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先是詐騙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後還不出錢,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然犯罪後知道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除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目的均不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受雇擔任餐飲外送員,月入約6至8萬元,除本案外,尚欠家人債務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遵期履
行分期款,足見被告係為謀求法院輕判,始與告訴人達成形式上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其所犯恐嚇判處被告拘役30天,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當時並已依約給付14萬元,其後各期更積極賺錢籌措中,待有能力後,必定按調解約定履行完畢,及現有正確之工作觀念,已無不勞而獲之想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於調解成立後,遵期履行分期款等情,然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此部分顯係就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170萬元部分,雙方達成調解;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部分,於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斟酌即足,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當時並已依約給付14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