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義明(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股東李立
幸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安信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立幸、李幸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委由洪崇欽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之律師函內容,足見被告係未經安信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立幸、李幸珍同意,將系爭股票(實質上係高爾夫球會員證)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甚至刻意隱瞞部分安信公司股東,且原係欲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張美玲、李宗達、李幸宜、李宗茂4人名下,顯然非為全體股東利益為之,被告辯稱係為將系爭股票出賣再將價金分配給安信公司股東,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票若登記在法人名下,因法人股東得指定擊球人,確
實可能影響該股票移轉登記,然被告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大可透過仲介公司尋得賣家後,再將系爭股票直接移轉登記買受人,無須以其私人名義進行股票交易,然被告卻在未告知全體股東情形下,先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再行售出,多支出一筆證交稅及手續費用,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直至110年3月18日始將系爭股票售出,間隔將近半年,則被告移轉登記之初是否有意將變現之款項分配予全體安信公司股東,即屬有疑。
㈢依證人李幸珍於原審所證,安信公司近10幾年來每年營收約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則在部分股東已明示反對出售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售出價格高達1080萬元,可認出售系爭股票屬於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中之「重要事項」,如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依慣例自行決定安信公司所有經營事項,無異變相鼓勵公司負責人任意擅取公司資產,則公司法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障將蕩然無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李幸珍及其○即被告之○○李陳美櫻雖曾委任洪崇欽律師對
被告發出存證信函,李陳美櫻並於偵查中與李立幸共同提出本案告發,惟證人李幸珍於原審係證稱:安信公司與真好投資公司、真好汽車公司、全能公司及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後取得之股票有22張,系爭股票係分配予所有安信公司股東後所遺留的畸零股,被告想將系爭股票變現分配,才會先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原審卷第42、274頁),嗣並以安信公司監察人身分於本院具狀陳明:本案為公司股東間溝通不良、認知差異與資訊傳達時效不佳所致之誤會等語(本院卷第77-81頁),另告發人李陳美櫻於原審即具狀撤回,陳明:先前係出於誤會而提出告訴,現已與被告化解歧見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所述均與上開存證信函、原告發意旨不符,亦與李立幸之主張完全不同,檢察官上訴執持其等前後非一,以及李立幸與證人李幸珍、告發人李陳美櫻不一致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乏其據。
㈡原審就上訴意旨㈡所指,業分別敘明:「依證人李立幸、李幸
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高爾夫球會員證若由法人持有,則可指定其他人享有該會員證表彰之擊球權,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若由自然人持有,則僅得由該持有人享有擊球權,且並無出租可能,故法人持有之高爾夫球會員證可能會有持有人與擊球人不同,或與他人有租賃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情事。且雖高爾夫球會員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直接向高爾夫球公司查詢,然終究需耗費額外之查詢成本,更須待查詢後,方可確認實際情況,則系爭股票會因持有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不同而影響售價,故被告將系爭股票先過戶至自身名下後,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股票,以免除仲介予購買者之顧慮,並謀求更大利潤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判決第6頁第6-17行)、「證人李立幸及李幸珍均證稱系爭股票為高爾夫球證,其價值會隨市場供需變動而調整、波動等語,則被告等待系爭股票價格之漲跌,選擇適合之時機委託仲介出售,顯然合乎一般交易常情。且依被告年逾00歲之高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所述被告身體機能及思考能力均因年紀而退化,健康狀況亦不佳等語,則被告處理事務所需耗費之時間,顯然受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之影響,不可與年輕人或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人等同視之。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然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後,證人李立幸、證人即被告○○兼安信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於109年10月2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按證人李立幸及李陳美櫻均非本案被害人,故應為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後,短時間內檢察官即開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然被告依其年紀及健康狀況,處理事務相較於他人本需耗費更多時間,而系爭股票復需視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決定出售時間,無法強求被告立即為之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移轉系爭股票至自身名下後,時隔約半年且於本案偵查中才委託仲介出售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10行)等語,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股票並非安信公司主要部之財產,將系爭股票轉讓
予被告,毋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股東特別決議通過始可,以及上開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所定「其他重要事項」並無明確定義,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屬於公司之重要事項,已非無疑等情,亦經原審論述甚明(原審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16行)。況且,縱認本案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屬公司之重要事項,衡之分為安信公司總經理、監察人之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對於安信公司之上開章程規定並不清楚,則高齡八十餘歲之被告雖兼為安信公司之董事長,其縱未注意到上開章程規定而有告發意旨所指之違反情事,亦非可當然推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此由被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取得票款1080萬元後,已全數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安信公司股東,其自己僅受分配其中454元等情(參原審卷第109頁),更顯明確。
㈣告發人李立幸請求上訴狀雖另指摘: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所取
得款項應為1124萬元,原審認定係1080萬元,已有錯誤;另安信公司股東共有14人,惟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則僅列出股東10名,各股東持有股數亦與股東登記名簿登記之股數並非全一致等語。惟查,系爭股票出售時,每張單價確為281萬元,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元股代字第16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參(偵卷第103-105頁),然系爭股票均係委託富翌事業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稅富強買賣,每張之委託金額均為270萬元,並約定由受託人進行處理該球證一切手續(包含支付過戶費、仲介費……等)等情,亦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委託買賣憑單影本4份可證(偵卷第115-121頁),並據被害人安信公司監察人李幸珍於本院陳明:當初跟仲介講好以270萬元賣,實拿就是每張270萬元,至於這中間的差額,據我瞭解是有稅金、仲介費、手續費的問題,這跟我們實際取得款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頁)。再者,安信公司股東確有14人,其中盧冠瑋是李幸珍○○,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則是股東李樹城○○,當時為減少開立之支票張數,所以將孫輩之股份,分別算入李幸珍及跟李樹城股份開立支票,實際上該4名股東亦均有分到款項等情,亦經李幸珍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第95-96頁)。基上所述,告發人李立幸所指之上情均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就本案爭點,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