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誠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中古車行,緣京喜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羽睿陪同友人廖本昭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前往被告陳佑誠之車行買車,葉羽睿隨身攜帶其車行所有之00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1973)車牌2 面,不慎將車牌遺落在該處,詎被告陳佑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葉羽睿於109 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駐所報案車牌遺失,嗣經警發現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遺失車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佑誠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佑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葉羽睿、廖本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懸掛前揭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廖本昭跟我買車,我確實不知道廖本昭、葉羽睿帶車牌來,是否因為他們疏失鎖錯車,且那台車放在路邊那麼久,是待修的車輛,這段期間我也沒有使用該車,這輛車為什麼會懸掛系爭車牌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曉得是什麼狀況,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廖本昭、葉羽睿,這是第一次跟他們做生意,他們來跟我購買同廠牌、同顏色的汽車,我賣給他們的那輛汽車當時是無牌的狀況,也無領牌的動作,所以他們帶車牌過來是要懸掛在他們向我購買的那輛車行駛回去,這才是他們真正的動機跟目的,然而他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描述他們的動機跟目的,而說車牌是帶來我這邊遺失的,這並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000-0000號車牌原為證人葉羽睿、廖本昭合夥經營之京喜汽車商行請領之車牌,證人葉羽睿、廖本昭於109年11月間至被告之車廠向被告購買中古車時,將上開車牌兩面攜往被告之車廠,葉羽睿於109年12月18日向大雅分局大雅分駐所申報上開車牌遺失,嗣於110年7月3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與○○街口查獲上開車牌懸掛在被告所有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證人葉羽睿、廖本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49、54、55頁)。
㈡證人廖本昭、葉羽睿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其等並未將
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等語,且證人廖本昭於110年8月30日填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調查事證陳述意見書」時,亦陳稱:「(上開000-0000車主稱係臺端將000-0000牌照懸掛於000-0000車輛,是否屬實?)不是,本人與000-0000葉先生為合夥關係,所以工作需要將000-0000車牌帶到陳先生那邊,因本人將車牌不慎遺失至陳先生住所,陳先生不知情情況下拿去使用。」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調查事證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1頁)。惟證人廖本昭於111 年
3 月2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本人與葉羽睿先生為合夥股東關係,在此案件中陰錯陽差,將車牌鎖至陳佑誠之車上,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造成雙方之誤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易333號卷第31頁),且證人廖本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11月間有跟葉羽睿到被告的車行去跟他買中古車,印象中有帶車牌過去,我車牌帶著就走了,我不記得車號,是遺失的那塊,被告覺得他沒有掛車牌,我們也覺得我們沒有掛,因為時間有點久有點模糊,我突然想到我那時確實有去跟他們借過螺絲起子,那應該是我不小心鎖上去的,當時的情況我也忘記了,可能我以為那個車牌是他們的或是怎樣,當下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一台停牌的車輛不能在路上行駛,有時候我們要試車時會鎖牌在這台車上去試車再把車牌拆下來,那可能是我忘記了還是怎樣;是那次開庭(指110 年12月29日偵查庭)之後我們回去討論事情的真相是如何,然後我慢慢勾勒出一些模糊的情況,當下是有跟他們借螺絲起子去鎖車牌,那時候我後續有勾勒出一些影像出來,當下我有跟他們車廠借工具,因為我們有時候會試車,要移動車輛,雖然這是不對的,但沒有車牌在路上走真的比較麻煩,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投機的心態,但車牌鎖上去移動至少比較不會有事情,試車完忘記將車牌拔下來是我的疏忽,我們回去之後找不到車牌,就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333號卷第58至61頁、第63頁),足見證人廖本昭前後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其於原審陳報及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葉羽睿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則應勾稽其等前後證述內容何者較符合經驗常情而為可採。
㈢證人廖本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葉羽睿為合夥關係,我認識
陳佑誠,我們只有買賣上的關係,我不知道000-0000號車牌為何懸掛在陳佑誠的國瑞汽車上,我和葉羽睿常常一起去買賣車輛,也去過其他修配廠,途中也會處理其他事情,所以都會帶上一些資料或車牌,109年11月左右,我和葉羽睿有去陳佑誠的車廠作車輛買賣,買賣的車輛跟陳佑誠那輛000-0000號國瑞車輛較舊的車款,幾乎是我和陳佑誠接洽的,000-0000號車牌可能是當時去陳佑誠車廠時遺忘的,我沒有把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陳佑誠的國瑞車輛上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號車牌應該是我帶到陳佑誠那邊的,因為與陳佑誠有工作上的往來,應該是我們隨身帶過去,不小心遺失的,我沒有將000-0000號車牌裝到陳佑誠的車子,我們與陳佑誠是有認識的,應該是不小心沒有注意到,我們車行有很多車牌很亂,我們常會把車牌拿下來去辦停駛,可以免稅金等語。另證人葉羽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固定一段時間會確認車子的鑰匙、車牌等等,109年12月確認時發現000-0000號車牌不見,那時候單純不記得我有放去哪裡,問認識的人也沒找到,所以才於109年12月17日去警局報案,我於109年11月左右有和合夥人廖本昭一同去陳佑誠那邊買車,我們當天可能有順路去辧其他事情,所以會帶上一些資料和車牌,可能那時候車牌遺忘在陳佑誠那邊的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去報遺失的,000-0000號車牌是我跟廖本昭一起帶過去陳佑誠那邊的,應該是我們遺失在陳佑誠那裡,我沒有把000-0000號車牌裝到陳佑誠的車上等語,足見證人廖本昭、葉羽睿對於000-0000號車牌如何遺留在被告車廠之情節並無明確、深刻之記憶。參以廖本昭與葉羽睿係於109年11月14日左右至被告之車廠,向被告購買中古汽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且依前開廖本昭與葉羽睿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攜帶000-0000號車牌前往,迄於109年12月17日始發見該車牌不見等情,則其等攜帶上開車牌至被告之車廠迄發現車牌不見之時間,相距逾1個月,而其等合夥經營京喜汽車商行,亦常將車牌及其他資料攜往其他修配廠,衡諸情理,倘若其等明確記得至被告車廠當時之情節,應能迅即向被告確認、催討該車牌,足見其等對於將000-0000號車牌攜往被告車廠之情節應無確切之記憶,待日後再仔細回想而認為可能是證人廖本昭為試車而將上開車牌裝在被告汽車上等情,亦與經驗常情相符,故本院認證人廖本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及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內容,非無可採。堪認本件係因廖本昭、葉羽睿向被告買車,為了試車又為避免未懸掛車牌引來麻煩,始會借螺絲起子將攜來之前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㈣基上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廖本昭、葉羽睿前後不一致或
不相符合之證述內容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