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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其財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78年9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同日婚姻關係消滅,嗣於111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均為代書,於離婚前同住在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甲○○所有房屋),並以該址1樓作為甲○○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惟因其2人感情不睦,故由甲○○管領使用上址2樓房間、乙○○則管領使用上址3樓房間。於110年3月8日晚間,其2人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乙○○出言辱罵並徒手毆打甲○○,於翌日(即9日)早上,其等仍持續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甲○○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前許,向警方報案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旋於同日10時許,與其子林易右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家暴案件筆錄,並申請核發保護令。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趁甲○○及其等之子林易右均不在上址之際,在上址1樓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以其持有之櫃子鑰匙,開啟甲○○放置客戶委託案件之資料櫃後,徒手竊取甲○○持有裝載其客戶洪國書委託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下稱洪國書所有房地)買賣之案件包(內含有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客戶簡鳳萱委託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2建號建物(下稱簡鳳萱所有房地)買賣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復以不詳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上址2樓甲○○房間之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不詳器具(未扣案)將1樓辦公室之影印機主機線及電腦電信線切斷、2樓甲○○房間內之電話砸毀、攝影機主機及電線切斷、2樓書房之電話機砸毀,致上開器物喪失影印、連接網路、通話或監視攝影之功能,致令不堪用。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匿在胸前上衣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機車將該等物品載往不詳處所。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同住在甲○○所有房屋,該址1樓為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並拿取上開物品及損壞上開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沒有竊盜的犯意,因為當時夫妻吵架,甲○○用言語激怒我,我一時失去理智,做出錯誤的行為,我是想要氣氣她,沒有要占有的意思;毀損是我氣憤下所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甲○○去警察局告我家暴,我整個人無法控制,才做出這種不對的事,那些東西是我跟甲○○共有的東西,大部分都是我買的云云,然查:

㈠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報案遭家暴,並申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受託辦理案外人洪國書、簡鳳萱所有房地之不動產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8、222-224、23

2、261頁),並有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1、85-

87、113-119、127-129、137-139、239-2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毀損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臺中市○

里區○○○○街000號的房屋所有人是我本人,案發當時我跟女兒睡2樓,被告跟我兒子睡3樓但不同房間,我跟女兒所睡的2樓房間,平常門會上鎖,鑰匙有2把,是我跟我女兒在保管的,被告沒有我們的鑰匙。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這個地點總共3層樓,1樓是代書事務所,2、3樓是住處,代書事務所是我在經營的,被告也有代書證照,可是只有我在從事代書的工作,被告只是掛名而已,沒有做代書,我會掛被告的名字送件,感覺像被告有做。案發當時是110年3月9日,當天因為我有報家暴,警察有來,警察就叫我跟證人即我兒子林易右去派出所做筆錄,所以我大概10、11時就跟證人林易右出門去國光派出所做筆錄,大概14時許跟證人林易右一起返家,我家1樓大門的鎖是正常的,大門也都關起來,也都正常的,沒有外力侵入的痕跡,完全沒有異樣、異常。我回到家是先看到1樓的一些電話線、主機線,還有影印機的線被剪掉,我去報家暴令的時候,警察要我找權狀給他,證明房子是誰的,所以我就到2樓去拿我的建物、土地權狀,我才看到我的房門被撬開,被翻的亂七八糟,才發現我房子的建物、土地權狀被偷了,而且2樓的一些電話、機器也被毀損。後來我要做案件的時候,我找不到那個案件包,我才發現1樓櫃子裡面放的案件包跟很重要的資料不見了,裡面的資料全部都是我的,沒有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在執行代書業務,我這個櫃子有鎖,鑰匙有2把,被告也有一把鑰匙,因為被告也住在這個家裡面,所以他有一把鑰匙。客戶洪國書的部分是整個案件包都偷走,裡面有建物、土地權狀、買賣契約書。案外人簡鳳萱的話,是我案件都整理好了,我案件都裝訂好了,我權狀也都釘在裡面,他把釘書針拆掉,把那兩張建物、土地權狀抽掉,再釘回去,案外人洪國書跟簡鳳萱是委託我辦理他們跟客戶的買賣案件,他們是賣房屋及土地,他們的案件都是在進行中的案件,有時間的急迫性,如果我沒有如期完成的話,就是違約了。我2樓房間的鎖,是一般房間的那種一字鎖,是有鑰匙可以鎖起來的,我上去看的時候發現它被撬開,已經無法使用了,我房屋所有權狀用牛皮紙袋裝,放在我房間的整理箱裡面,被告知道我權狀放在2樓房間,我2樓房間的電話有被毀損,毀損是指他把線剪斷,電話有一個來電顯示的螢幕,整個都敲爛,話筒也剪斷,後面的線也都剪斷,牆壁上的孔也都剪斷,把攝影機電線剪斷。被告當時是拿2樓防盜鐵門的鑰匙去開門之後,破壞我2樓房間的門鎖。1樓辦公室影印機主機的線及電腦線被切斷毀損。錄音譯文是我提出來的,譯文內容是我請被告把案件包給我,被告不還的錄音。我跟被告都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的房子裡面,1樓辦公室我在使用,被告住3樓房間,我兒子林易右也住3樓。我住2樓的房間,我們大部分都使用2樓,3樓由被告使用,我們房間我平常有鎖起來,不允許被告進入我的房間,因為感情不好,所以我們是自己使用自己的房間,沒有經過對方的同意,不會允許被告擅自進到自己的房間裡面來,平常我不在房間的時候,我也會習慣性的會把房門鎖起來。被告沒有我的鑰匙,我也沒有給被告鑰匙。1樓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是我在使用,裡面的辦公設備都是我所有,包含1樓辦公室的影印機(含主機線)、電腦(含電信線),這些物品都是我一人所有的,被告是沒有所有權的。2樓房間內我的電話、攝影機主機及電線,也是我個人所有的,2樓書房的電話機是我買的,被告沒有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218-264頁)。依此,甲○○就上址1樓係作為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使用,辦公室內之影印機(含主機線)、電腦(含電信線)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上址2樓之房間為其使用,房間內之電話、攝影機主機、電線、電話機等物品亦均為告訴人所有,且其平常會將該房間上鎖,未得其同意,被告不得入內,以及案發當日其遭毀損之物品、情形,及其於案發當日係先發現其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遭竊,相隔幾天後,為辦理案外人洪國書、簡鳳萱委託之案件時,始發現案外人洪國書之案件包(內含洪國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案外人簡鳳萱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遭竊等情,均證述甚詳。

㈢證人林易右亦於警詢證稱:被告破壞甲○○的工作場所,將影

印線、傳真線、電話線、電腦設備、監視器設備剪斷全部破壞,用暴力將告訴人房門破壞,收走重要文件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9日告訴人去警局做家暴案的筆錄,回家後發現家中被破壞,甲○○又到警局提告被告竊盜、毀損等語(偵11801號卷第18、6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以下錄影畫面:

⒈「110年3月9日住家遭破壞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一男子邊拍攝邊說:『2021年3月9號,我跟告訴人從派出所回來之後,發現被告搞了破壞,毀損我家2支電話,2支家用電話,電話線完全被剪斷,趁我跟告訴人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搞了破壞』,畫面並拍攝到桌上有紅、黑各1臺電話機,2臺電話機之線路均遭剪斷。畫面移動到另一房間,男子邊拍攝邊說:『這裡是書房,現在看房間,這是告訴人跟我妹的房間,原本有鎖門,被告用暴力破鎖,然後進來,翻箱倒櫃要找告訴人的權狀,翻成這個樣子,然後這是攝影機,照騎樓的,後面的線也被剪斷,我們家所有的生財器具完全被破壞,2021年3月9號保留證據』,畫面並拍攝到房間之門鎖沒有門把,房間地上散落紙張、土地登記資料、箱子。房間內之攝影機線路遭剪斷。

」。

⒉「110年3月9日監視器設備遭破壞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顯示:「一男子邊拍攝攝影機線路遭剪斷之畫面,邊說:『2021年3月9號,這是攝影機被破壞的現場,兇手是被告,把所有的線都剪斷,攝影機完全無法正常使用,趁我跟告訴人去派出所的時候搞這種小動作,錄下來當證據』。」。

⒊「110年3月9日辦公室遭破壞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一男子邊拍攝邊說:『2021年3月9號我跟告訴人從派出所回來的時候,馬上就看到影印機線被破壞,被剪斷,用力敲砸打,然後以剪刀將它剪斷。然後這是告訴人的電腦,工作上班用的電腦全部被剪斷,嫌犯是被告,趁我跟告訴人在派出所的時候搞這小動作』,畫面並拍攝到影印機線路遭剪斷,辦公桌上之電腦主機線路遭剪斷。畫面移動到後方,男子邊拍攝邊說:『然後電話線也被剪斷,在這裡。本來桌上有放2支電話,這裡跟這裡有放2支市內電話,電話線被扯斷,旁邊這是球棒,是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恐嚇威脅用,保留所有證據,3月9號』,畫面為桌上之黑色電話機線路遭剪斷,牆面之電話線路遭扯斷在地,有一球棒放在牆角,並再將畫面移動到四周。」。

⒋「110年3月9日監視器設備遭破壞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顯示:「一男子邊拍攝攝影機線路遭剪斷之畫面,邊說:『2021年3月9號,這是攝影機被破壞的現場,兇手是被告,把所有的線都剪斷,攝影機完全無法正常使用,趁我跟告訴人去派出所的時候搞這種小動作,錄下來當證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8-150頁)。

綜上,甲○○上開所述於案發當日遭竊取、毀損之物品,與證人林易右之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內容相符,衡以上址1樓大門、防盜鐵門及2樓防盜鐵門於案發當時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9-169頁);且甲○○嗣後曾於110年3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所有上址房地、案外人簡鳳萱及洪國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13日、同年月23日准予發給等情,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85-87、121-145頁),足證被告甲○○前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3月9日偷走案件過程錄影CAM01」「1

10年3月9日偷走案件過程錄影 CAM02」,勘驗結果分別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17至12:54:45)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左手拿著一瓶礦泉水瓶,礦泉水瓶前方有一白色物體,左手臂靠近身體、左手掌持礦泉水緊靠在腹部正面腰際處,畫面時間00:00:06,被告的胸腹部有貌似長方形突起之形狀,被告右手鎖上門鎖後走往畫面右下方。被告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左手臂、左手掌之位置均未移動。」「(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26至12:54:58)被告背對鏡頭自畫面右下方走向機車。被告右手拿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右手接過拿在左手的礦泉水、白色物體,再將礦泉水、白色物體放入機車置物箱。被告左手放在腹部腰際處,右手關上機車置物箱後,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被告右手發動機車,左手先扶住機車左邊把手,再放回腹部腰際處,左手持續放在腹部腰際處,同時以右手握住機車右邊把手,以兩腳將機車往後退到路面(左手均未放開),再往畫面上方離去。」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8頁),參以原審於審理期日所拍攝之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原審卷第333-337頁)可知,被告於穿著合身之上衣時,其腹部正面、側面均呈現平坦狀等情,而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告訴人、案外人簡鳳萱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案外人洪國書之案件包(內含洪國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物,該等物品外觀均呈長方形狀。足證,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9日12時54分許,其胸腹部有貌似長方形突起之形狀,應係被告將前開竊得之物藏放於其衣服內所致,且被告為免該等物品自衣服內掉落,方以左手放在腹部腰際處,僅以右手握住機車右邊把手,發動機車後離去上址。

㈤再觀以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之某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你把我電線、所有的東西、電腦都剪掉我要怎麼

做工作?告訴人:我要怎麼工作?我要怎麼工作?被 告:你現在還想著要工作喔?告訴人:對啊 ,不然怎麼生活?被 告:甘嘸可能?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告訴人:你把我的房間鑰匙弄壞,給我翻東西,把我的權

狀拿去哪?你把我的權狀正本拿去哪?告訴人:你把我的權狀正本拿去哪?被 告:誰理你啊!告訴人:是你侵入我耶,我現在要報119喔,讓你強制治療喔。

被 告:馬上報,馬上報,馬上報。

告訴人:你把我的權狀拿出來,你拿去哪裡?被 告:馬上報,等你!被 告:等你,馬上報!告訴人:你為什麼把我東西破壞掉?然後把我房間橇成安

捏?給我搜,然後你連攝影機都剪斷?告訴人:為什麼?你為什麼變這麼多?這麼壞心,為什麼

這麼壞心?被 告:這只是一小項而已,還有很多啦!告訴人:什麼叫一小項?被 告:還有很多哩!告訴人:什麼叫一小項啦?什麼叫一小項?被 告:你齁,不用錄啦,你自己都做錯事情了還要講。告訴人:我沒有做錯事情喔。告訴人:我做錯什麼事?我做錯什麼事?告訴人:你已經很可怕了你知道嗎?你很可怕你知道嗎?被 告:你才可怕哩,叫兒子來打我。

告訴人:兒子沒有打你喔,你搞清楚喔,兒子有驗傷單

喔,他沒有打你喔,是你打兒子,你搞錯了喔,你不要再混淆視聽了。

有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62-266頁)。可見,本案案發後,被告於甲○○向其詢問「你把我的權狀正本拿去哪?」「你為什麼把我東西破壞掉?然後把我房間撬成安捏?」等問題時,僅回以「誰理你啊!」「這只是一小項而已,還有很多啦!」等語,而未反駁甲○○所指述之竊盜、毀損犯行,益徵甲○○前開所述,堪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案外

人洪國書之案件包(內含洪國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鳳萱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以不詳器具破壞上址2樓告訴人房間之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不詳器具將上址1樓辦公室之影印機主機線及電腦電信線、2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話、攝影機主機及電線切斷、2樓書房之電話機均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情,自足認定。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對被

告而言沒有價值;甲○○陳述其於案發當日14時許發現權狀遭竊後,先去找客戶,再去地政事務所掛遺失,之後才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其指述內容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10年3月9日14時17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驗傷,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點與事實不符;警方於110年3月15日經被告同意於上址3樓被告所住房間內搜索,並無搜索到甲○○所指遭竊之權狀;甲○○所指遭竊之物品有一定體積難以藏匿於被告衣服內云云。然查,甲○○為代書,其受案外人洪國書、簡鳳萱委託辦理其等所有房地之買賣事宜,案外人洪國書、簡鳳萱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對於告訴人而言,自為經營代書業務之重要文件,且具有財產價值;又甲○○之證述,堪以採信,業已認定如前,而甲○○於案發當日10時至警局製作家暴案件之筆錄,於14時許返回上址時發現物品遭毀損,因警方請其提供其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甲○○乃發現其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遭竊,然因當日尚有代書之交屋業務需處理,甲○○乃先處理交屋事宜,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房地之權狀遺失補發,再至警局報案遭毀損、竊盜等情,並無違背常情;又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係於110年3月9日11時至同日12時54分許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該日14時17分許有至醫院驗傷,亦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警員雖於110年3月15日至被告位於上址之3樓房間內搜索,未發現甲○○本案遭竊之上開物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藏放於其衣服內攜往不詳處所,業如前述,是警員於110年3月15日未於被告房間內搜得上開告訴人遭竊之物,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亦屬無涉,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外觀均呈長方形狀,已如前述,且該等物品之體積及大小並無難以藏匿於被告衣服內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損壞的上開物品,都是我買的,屬於我的云云

。然1樓作為甲○○代書事務所之辦公場所,被告並未實際執行代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觀諸遭竊取之文件均為甲○○受委託代辦之客戶,並無被告之客戶,足認證人甲○○證述被告並未執行代書業務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未實際執行代書業務,豈有購置辦公室內器物之理?更何況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毀損器物係其購買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辯護人提出其他法院判決,認同財共居夫妻間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然本案被告與甲○○均同住甲○○所有房屋內,但各有管理範圍,其2人財產各自管領使用等情,詳如前述,故辯護人所提之其他案件,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㈨至於甲○○雖於原審證述其尚遭竊洪國書之本票、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影本、租賃契約書、謄本及甲○○所有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告訴人之存摺等物品云云(原審卷第231、250、

257、260頁)。惟前開物品均無證據足以佐證遭竊之事實,亦據甲○○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257-261頁),本院尚難僅憑甲○○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上址2樓告訴人房間鑲在門上的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1年4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同日婚姻關係消滅,嗣於111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毀壞門扇竊盜、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毀損上址2樓告訴人房間門扇之行為亦構成毀損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將上址告訴人2樓門扇撬毀之毀損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壞門扇竊盜之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址,先後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內含洪國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案件包、簡鳳書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不詳器具將1樓辦公室之影印機主機線及電腦電信線切斷、2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話毀損、攝影機主機及電線切斷、2樓書房之電話機毀損致令不堪用,其所為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各次行為間各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至本院審理期間,因其2人於原審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事訴訟中,始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但關於本案毀損及竊盜部分則經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繫屬中,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事訴訟中,與甲○○達成和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僅於原審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夫妻失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詳如附件和解筆錄),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知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甲○○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所負之責任,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依與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