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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2號、第13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月鳳位在臺

中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見何月鳳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何月鳳佯稱其為濾水器公司員工,要檢查濾水器云云,致何月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何月鳳住處之飲水機濾芯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黃士修自稱為離子交換樹酯)後,復向何月鳳佯稱:已保養飲水機完成,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致何月鳳誤信為真,即交付1,5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何月鳳發覺受騙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劉美琪位在臺中

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見劉美琪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劉美琪佯稱其為濾水器外包商,要檢查濾水器云云,致劉美琪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劉美琪住處之濾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黃士修自稱為離子交換樹酯)後,復向劉美琪佯稱:已保養飲水機完成,需收費1,500元云云,致劉美琪誤信為真,即交付1,5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劉美琪發覺受騙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月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美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士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至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住處清潔濾水器並各收取1,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濾水器公司員工身分,沒有使用假證件、假名片,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使用白色物體,我是用樹酯保養濾水器,我並未詐騙她們,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月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及告訴人劉美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何月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7日14分許,在我台中

市○區○○街住家內,當時在家中看電視,屋外突有男子(即被告)問是34號嗎?稱是飲水機公司、要來看濾水器,我就讓被告進屋内,被告即到厨房將濾水器拆下,從口袋拿出2包不明物體,拆開後倒入濾水器濾芯內,再將濾水器裝好,就跟我要2,000元,我給他2,000元後對方就離開,整個過程不到20分鐘等語(見偵22617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111年4月7日我在家,被告按門鈴說是飲水機公司,要看飲水機,但沒講是哪一家公司,被告將濾水器拆下,倒了2小包液體或固體,即跟我收取款項,至於多少錢,因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偵22617卷第58至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門口問我家有無裝濾水器,我回答有,被告就說要進來查看濾水器,被告並未拿證件讓我看,我就開門讓被告進來,並拿椅子給被告墊腳爬上去看。被告拿著2小包夾鏈袋樹酯,說要爬上去看,之後就將很像樹脂的東西倒入飲水機濾芯,是一點點倒下去,並說裝了他的東西,水質會比較好,我也覺得不錯就給被告放,被告說這樣可以了,就跟我收2,000元,是裝完後才跟我說要多少錢,被告並未留下聯絡電話,我也忘記跟他要電話。至於被告究竟是收取多少費用,因被告堅稱是收1,500元而非2,000元,就依被告的意思好了等語(見原審易1162卷第70至80頁、易1336卷第58至69頁)。

⒉告訴人劉美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村00巷住處,遭被告敲門問這裏是0號嗎?家中是否有濾水器?我回答有,被告即說要檢查,我說之前並不是被告來檢查,被告就說公司換外包了,我就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問濾水器在哪裡?我說在厨房旁邊,被告即將濾水器直接打開,拿著2包塑膠粒要放下去,我還問之前並沒有放為何現在要放?被告說是要過濾,結果並沒有放,被告究竟放什麼東西,也不讓我看,最後還用水沖掉,我問維修費用多少,被告說1,500元,被告離開後,我就打開濾水器來看,發現塑膠粒並沒有放下去,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6946卷第2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騎車問這邊是0號嗎?我說對,被告問有無裝濾水器?我說有,被告說要過年了特別過來巡,其未拿任何證件給我看,我還問被告原本並不是他怎麼換成他了?被告說現在都給他外包,我就讓被告進來看。被告就拿2包塑膠粒,說那就是要過濾濾水器,並將濾水器打開來,將2包塑膠粒倒在濾水器濾芯,我想要看是倒什麼?被告就叫我去拿東西,將我支開不給我看,後來並沒放東西下去,只是讓水槽的水流掉,就趕快鎖起來說用好了。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1,5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被告答稱現在工資、材料都很貴,我還說這麼貴以後就不叫他來,被告也說他也不來了,之後就趕快走,並未留聯絡電話,我也沒跟被告要電話。至於被告所放下去的物品,經提示後確認所放兩包塑膠粒,就是當庭於螢幕所提示的物品(即偵26946號卷第65頁照片),我還問那是什麼,被告說塑膠粒是要過濾的,但被告只是拆濾芯來看,就將塑膠粒放水流掉、並沒有倒進去等語(見原審易1162卷第81至87頁、易1336卷第69至75頁)。

㈡本案除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之上開證述外,另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以上與告訴人何月鳳有關;見偵22617卷第17至21、27至29頁)、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劉美琪住家內照片4張、被告提供之離子交換樹酯照片2張、被告與劉美琪之和解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以上與告訴人劉美琪有關;見偵26946卷第15、37至45、49、5

1、53、55至59、61至63、65、67、95至97頁)、原審111年度院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月鳳家中濾水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1162卷第47、105頁)。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佯稱為濾水器公司員工或濾水器外包商,以清潔濾水器名義分別進入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之住處,再以提供濾水器清潔服務為由,各收取1,500元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證述在案,觀諸被告事前並未將正確之身分、是否確為專業之濾水器維修技師、所要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等事項,向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說明,亦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後再進行濾水器清潔作業,反係於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後,瞬即自行將濾水器拆裝,加入所稱之樹酯材料,於進行10餘分鐘作業後,即向告訴人2人稱清潔濾水器服務已完成,各收取1,500元費用之過程,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而被告在濾水器濾芯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誆騙告訴人2人並要求收取費用,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陷於錯誤,而各給付1,500元給被告,被告所為自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對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詐欺取財,其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清潔濾水器為名義,利用白天時間多係年長人士在家,無法明確辨識與判斷之情況下,竟以矇混方式任意施作,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清潔濾水器濾芯服務,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再要求給付1,500元費用,被告雖稱係使用樹酯進行濾水器濾芯清潔,然實際並未進行所稱清潔濾水器濾芯工作,顯係提供不實服務資訊矇騙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分別給付1,500元費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各受有1,500元之財產損害(已返還劉美琪1,500元,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易1162號第88頁及易1336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一個人住且要負擔房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易字1162卷第94頁及易1336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2件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清潔濾水器名義,提供無實際需要且不實服務資訊,並向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各收取1,500元費用,此等款項既係被告向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詐欺而取得,自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詐欺劉美琪部分已返還劉美琪,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6946卷第6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自無須諭知沒收;至告訴人何月鳳遭被告詐騙之1,500元(註:被告雖於原審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何月鳳成立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