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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湧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湧前於民國95年間,投資曾○○於民國85年4月24日設立之穩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2年10月14日變更名稱為: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從事以海水電解出氫氣,再以氫氣作為燃料應用之技術研發。陳國湧另成立穩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穩化公司),計畫以穩化公司作為氫氣燃料焚燒廢棄物之營運,穩誠公司則負責生產氫氣燃料。陳國湧明知其投資穩誠公司從事海水電解氫氣研發已投入新臺幣(下同)2243萬84元,並為曾○○持票調現負債已達1682萬9000元,自身已無資力投資、經營穩誠公司、穩化公司,亦明知穩化公司持有專利公告號第P082620號(專利公告號第P082620號應為誤載)「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專利權(證書號數I321634號,發明人為陳國湧女兒陳臆如,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尚在初期研發中,未曾有以海水電解之氫氣焚燒廢棄物之實績,根本無法達到以海水電解氫氣,再以氫氣焚燒廢棄物之商轉營運標準,為求紓緩其資金壓力及可持續出資投資穩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犯意開始日期,原審卷一第257頁)向源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德公司)負責人黃○○及其夫即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佯稱:穩化公司可於100年開始營運商轉,源德公司需支付1億元權利金,取得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所有技術授權及穩化公司營運淨所得2分之1;1億元之權利金中,2000萬元應於99年8月31日前給付,其餘8000萬元則於100年營運商轉後,以源德公司所取得之營運淨所得中提撥35%支付直至付清為止云云,致黃○○、陳○○陷於錯誤,先於98年8月15日,由陳國湧以穩誠公司名義(陳國湧當時為穩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源德公司簽立投資草約,再於99年6月18日以穩化公司名義簽立授權營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上開詐術內容作為契約條款,源德公司再依陳國湧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2000萬元給陳國湧,陳國湧得手後,隨即將源德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提供給曾○○,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陳國湧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0日,向陳○○佯稱:海關有一批穩化公司營運所需之機械零件,因未繳關稅稅金300萬元,需向陳○○借貸300萬元以付清關稅稅金,以讓營運順利進行云云,致陳○○因恐系爭契約之營運無法如期進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名下保單辦理質借300萬元,並匯款至陳國湧指定之環球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志峰,曾○○為登記董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國湧並交付其與曾○○簽立之同額本票1張(票號CH223060)作為擔保。陳國湧得手後,即以此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嗣陳國湧未於100年依約商轉營運,亦未依約返還300萬元之借款,經源德公司、陳○○多次催促,陳國湧皆以技術在研發中、另在尋求資金等理由塘塞拖延,嗣陳○○、黃○○於109年4月23日查詢穩化公司登記資料,發覺穩化公司早於108年2月15日為解散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國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國湧(以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內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投資穩誠公司4千多萬元,我相信曾○○以海水電解出氫氣的技術研發,陳○○對這個技術有興趣,自己本身有到工廠去看研發過程,也讓他的小孩到工廠上班,工廠一切事務、採購所需的金錢,都是曾○○在運用的,我並沒有參與;我投資款很早就投入,陳○○投資的200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並沒有以陳○○投資的2000萬元,充作自己的投資款。營運合作契約上雖然記載100年開始運轉,但這只是希望能100年開始營運,研發的東西不是說有就有,源德公司也要負責找地,找一塊地也不是那麼簡單。我並沒有在99年11月10日跟陳○○說有一批穩化公司的機械零件被扣在海關,要300萬元才能領取之事,是曾○○跟陳○○借300萬元的,我是後來才知道此事,我並沒有詐騙陳○○等語。辯護人則以:(一)本案案外人曾○○確實有向第三人莊秋立取得授權使用電解氫氣相關技術的專利,而起訴書所載的「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同樣也有經濟部核發的專利證書為憑,關於以「海水電解氫氣」的技術部分確實存在,且取得相關專利,並沒有不實的情況。根據110年8月21日之新聞報導,亦有關於中山大學研究團體利用西子灣的海水,經過電解的方式,取得氫氣作為發電使用,該理念及所運用的技術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證以「海水電解氫氣」技術確實在實際運用上是可行的。被告當時也是聽到曾○○的技術可行、具有發展前瞻性,所以被告也投入相當多的資本,告訴人當時也是認為這樣的技術具有相當的發展性,將來如果付諸實際的商業運用可獲得相關利益,這些都是經過告訴人評估之後才決定參與投資。(二)本件告訴人於98年8月簽立草約,再於99年6月簽立正式的契約,根據證人黃○○、陳○○之證詞可知,陳○○在簽立草約之前,都有前往穩誠公司參觀瞭解確認穩誠公司現場都有相關的機器設備、爐子,在現場確認的過程,陳○○亦實際親眼目睹電解氫氣的過程;另外簽立草約之後98年8月到99年6月之間,陳○○跟黃○○不僅多次到現場確認,甚至其子陳彥嘉這段時間也到穩誠公司工作好幾個月,根據證人黃○○之證述,陳彥嘉到穩誠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去瞭解生產跟研發的過程,所以,在9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之前,黃○○、陳○○已經過相當長期間的評估及確認;另外,依陳○○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陳○○於99年6月18日簽正式契約時,只是向其表示「已經獲得純氫,可以把有毒物質變成無毒。」、「這個氫氣可以運轉、可以運作」等語,陳○○亦自知當時還沒有正式商業化的氫氣出來,其只是一直期待,希望氫氣趕快出來,焚化爐趕快出來等情,足認陳○○是在已能產生純氫,但還未能量產之際,就決定投資,被告並未以「已研究完成」為由向陳○○施詐致其陷於人錯誤,陳○○自應承擔參與後面繼續研究所產生的風險。(三)99年6月18日之正式契約雖有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等語,但依證人黃○○、陳○○之證述及合約內容,本案合作經營契約,技術方面是由穩化提供,源德公司(即陳○○)負責提供經營場地、聘僱操作本事業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之人員及門禁人員,陳○○負責之上開事項,包含尋找興建焚化爐場地、申請建造廠房、取得廠房使用執照等一切流程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不可能在100年1月完成正式營運的目的,足見告訴人陳○○指述被告向其宣稱合作案即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處理有毒液體廢棄物之處理場,於100年開始即可開始營運商轉,並不是事實。(四)陳○○投入之資金2000萬元,依證人曾○○之證述,該資金均用於公司購買機器、零件,均由曾○○個人負責處理,與被告完全無關;證人張○○亦證述曾○○因為要測試氫氣發電,還去日本買中古機器,其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購買機器方面,有在從事氫氣的開發;況依陳○○之證述內容,其投入之資金並無限定用途,其只希望焚化爐趕快運作,故縱使曾○○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沒有提出相關的用途證明,也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之犯行。(五)關於300萬元部分,只有陳○○個人指訴「當時被告說這些零件有機器卡在海關急需用錢,不然機器會被沒收或者無法領取」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實的理由欺騙陳○○;況上開300萬元匯入後,均由曾○○主導運用於購買零件,業據證人曾○○證述明確,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六)被告本身在本案也是一個投資者,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被告投資的金額將近4000萬元,依卷附之錄音內容,曾○○與被告等人對話過程中,曾○○還是要求被告再出資,也一再強調做得出來,他說還要投入9億多,還問被告要不要再繼續投資?錄音內容也可看出被告夫妻在整個投資過程也是信任曾○○,在沒有看到帳冊,沒有看到東西的情況就參與投資,可以凸顯出被告也是受到曾○○所騙。再者,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曾○○表示,陳○○這筆錢要曾○○一定要處理,被告並沒有要把陳○○的投資款項吞掉,沒有要故意賴帳的情況,反而要曾○○好好處理陳○○這筆債務,曾○○證述時亦表示,今天為什麼會有本案產生,都是因為被告說要還陳○○他們的錢,才會延伸這些問題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賴帳的意思,我們希望告訴人這筆款項能夠解決。綜合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並沒有以不實的資訊詐騙陳○○,陳○○出資的這些錢全部都用在本件的投資案,被告並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也沒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15日以穩誠公司名義與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就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液體廢棄物處理,使用營運授權等事宜」簽訂草約(下稱草約),雙方約定源德公司應付營運權利金1億元(簽約金共2000萬元,含訂金500萬元),嗣被告以穩化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再於99年6月18日簽訂「授權營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營運合作契約),詳載雙方關於「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授權營運合作經營事宜之相關事項;另陳○○與被告簽訂上開草約、營運合作契約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合計金額共2000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黃○○(陳○○之妻)、證人曾○○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6至380頁;原審卷一第420至47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63),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上開草約、營運合作契約、「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專利證書(證書號數I321634號)、匯款申請書3張、支票12張(均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第35至47頁、第49至6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權利金與營運所得支付等,其中(一)之2.「權利金餘款捌仟萬元整」:雖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證人黃○○據此於偵查中證述:營運開始時間,正式契約有寫100年,他們給我們的資訊是已經開發成功了等語(偵卷第379、第472頁),證人陳○○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就是投資焚化爐,陳國湧跟我說已經把有毒物質轉變成無毒,所以我才投資。」等語(偵卷第475頁)。且證人陳○○、黃○○於原審審理初始亦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等表示100年就可以開始運轉,整個以氫氣燃燒 ,把有毒物質轉變為無毒物質之焚化爐就可以開始運作、生產等語(原審卷一第424頁、第434頁、第446頁;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61頁)。然本院審酌:⑴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在95年間就認識,被告是我協力廠商,被告向我表示可以用氫氣為燃料,將有毒物質變成無毒的灰燼,我覺得對國家社會貢獻很大,我就與被告簽草約,我一直相信他這個氫氣是可以成功的,所以才在99年6月18日簽正式合約。之後,被告有約我到現場看從海水電解出氫氣的過程,當場還把氫氣灌入氣球,氣球可以升空,印象中看過二次,之後我完全相信被告,一直在等待氫氣可以量產、商業化。這個合作案,我只是負責營運,相關設備都是由穩化公司負責,簽約之後,我開始在外面找地(按乙方負責提供經營場地),那個時候還沒有正式商轉的氫出來,我不敢想像正式營運後的焚化爐應該要有多大?我只是一直在等待,契約書上講的100年開始,是說如果順利的話,從100年開始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421至4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陳○○簽訂營運合作契約時,其2人主觀上之認知均是雙方要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共同經營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但當時之客觀狀態尚無法商業化量產氫氣,陳○○亦尚未依約定尋得土地並建廠。⑵依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第四點關於雙方之義務部分:其中(一)4.載明「甲方應負責設置或提供本事業經營所所需之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燃料及負擔本事業所需之一切其他技術成本。……,使本事業得以正式營運。」、(二)乙方部分載明「乙方負責管理本事業技術事項以外之一切業務(例如經營場地提供、業務、行政、操作本事業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之人員及門禁人員之聘僱、管理、保險等)……。」(他字卷第35至39頁),則衡諸被告與陳○○雙方之營運合作模式,其2人簽訂上開契約後,被告自當繼續硏究如何量產氫氣、並提供廢棄物處理設備(即焚化爐),陳○○則應提供得以興建焚化爐之場地,衡諸常情,其2人上開約定內容牽涉尋找適合興建焚化爐之場地、興建廠房、申請建造焚化爐、取得正式商轉之焚化爐營運許可等事項,該等事項實非於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完成,若遇焚化爐之場地之鄰地所有人抗爭,甚至可能長達數年仍無法完成。⑶依證人陳○○、黃○○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2人於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前後,在簽約現場均尚未看見任何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僅看見如偵26548卷第55至71頁之電解海水設備、一個舊的小焚化爐(原審卷一第441至 443頁、第448至449頁;卷二第150頁),則衡以陳○○本身自73年7月間開始經營源德公司(按源德公司於105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8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1至127頁),其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年近6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復具有長達26年之商場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悉其等前揭合作案,雙方應辦理之前揭事項實非於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完成,若遇焚化爐之場地之鄰地所有人抗爭,甚至可能長達數年仍無法完成。換言之,該營運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其中「正式營運」、「於100年開始」等語,並不當然等於被告保證其2人間之本合作案,「確實」、「必然」能於100年付諸實現,陳○○對此亦知之甚詳。⑷參以卷附之「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專利證書(證書號數I321634號),其上記載發明人係被告之女兒陳臆如,專利期間係99年3月11日至116年1月18日;及於96年1月19日申請該專利時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偵卷第423至449頁),其上記載該專利之內容,顯見被告於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時,確實有取得上開處理廢棄物之技術,此部分亦非虛構。⑸參諸卷附被告、曾○○與陳○○、黃○○等人試驗氫氣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75頁),顯示陳○○、黃○○之子陳彥嘉也在場,足徵被告及證人黃○○所述簽約前陳彥嘉有至穩誠公司見習、工作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應屬有據,則陳○○、黃○○既然於簽約前派遣其子至穩誠公司見習、工作,渠等對於穩誠公司之研發進度,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綜上,本院認被告與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時,該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權利金與營運所得支付等,其中

(一)之2.「權利金餘款捌仟萬元整」:雖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然僅為被告與陳○○雙方之主觀上均期待其等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能早日達到可以量產商業化之程度,進而期待於100年間可以開始經營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堪以認定。證人陳○○、黃○○2人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其等表示100年就可以開始運轉,整個以氫氣燃燒,把有毒物質轉變為無毒物質之焚化爐就可以開始運作、生產等語,應屬誇大之詞,尚難採信。

(三)本案案外人曾○○確實有向第三人莊秋立取得授權使用電解氫氣相關技術的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5紙(發明第I244509號之「電解產氣裝置之電解板」、發明第一五六二九五號之「水動力引擎裝置及其驅動方法」、新型第一九0八九七號之「乾燥式電化室結構」、發明第一八五0六四號之「引擎點火器」、發明第I347403號之「水動力引擎機構之引擎發電機」)及經濟部函文4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53頁)。

且證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其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等情(偵卷第378頁、第380頁、第474頁、第477頁;原審卷一第457至479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曾○○因為要測試氫氣發電,還去日本買中古機器,其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購買機器方面,有在從事氫氣的開發等語(原審卷二第410至420頁);另證人陳○○、黃○○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2人於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前後,均有到穩誠公司所在地參觀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並確實有取得氫氣灌入氣球讓氣球成功升空之情事(原審卷一第441至 445頁;卷二第151頁),復有其等試驗時之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5至75頁)。綜上,被告與陳○○簽訂之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約定「甲方應負責設置或提供本事業經營所所需之……燃料及負擔本事業所需之一切其他技術成本。……,使本事業得以正式營運。」乙節(參他字卷第35至37頁),上開契約所指燃料來源即以「海水電解取得氫氣」之技術,應屬可行,亦堪認定。

(四)證人陳○○因本件投資案而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後,其中附表編號04之支票係由被告兌現提領,附表編號05、06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前妻何錦華兌現提領,此有附表編號04、05、06之支票背面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10年10月19日忠明字第1108700302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73頁、第193頁、第199頁;原審卷一第321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陳○○因本件投資案而交付之款項之其中300萬元,被告否認有取得部分款項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然被告縱有上開情事,是否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詐騙陳○○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⑴依證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共同投資

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被告指示陳○○匯給伊之款項或交付之支票共2300萬元,除了交給被告支票(印象中是3張)之外,所有款項均用來購買組裝焚化爐設備的材料、研發元件,發薪水給研發學者,另外因為黃○○有借其

6、700萬元,所以其交給黃啓彬6、7張支票等語(偵卷第380頁、477頁、第478頁;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68頁、第469頁、第70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他們研發的過程要花費的東西確實很多,不管是小型的焚化爐也好,或者海水電解槽也好,失敗了就要打掉重新再建,而且博士是居住在南部,所以曾○○要常常往返彰化跟高雄、屏東,我也有借款1千多萬元給曾○○,後來曾○○拿6、7張湧德公司的票清償,但還沒有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254至257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因為要測試氫氣發電,我介紹他還去日本買中古機器,他有拿源德公司公司開立的票支付購買機器的價金,我是請妹妹洪張美雪幫忙兌現,她存入丈夫洪漢濱的帳戶提示等語(原審卷二第410至420頁)。

再參諸除附表編號4至6支票係由被告或其前妻何錦華提示外,編號1至3之款項係直接匯入曾○○或其子曾弘益之帳戶內,編號7至9支票係由洪漢濱提示,編號10至15支票係由黃○○提示(偵卷175至191、211、223至224、281頁),更堪認證人曾○○上開證述可採。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意詐騙陳○○,理應自行取得、運用上開款項,怎可能全數交付曾○○之後,任由曾○○統籌運用,之後再向曾○○索取其中3張支票?⑵依證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6年時其與被告合

作經營穩誠公司,穩誠公司的資金是2000萬元,其與被告1人一半,每人股份就是1000萬元(偵卷第474頁;原審卷一第458頁),此與卷附之穩誠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其所述自堪採信。再者,依穩誠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於95年5月5日核准登記時,董事為陳榮隆、股東為曾○○,陳榮隆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曾○○之出資額為1500萬元,然穩誠公司於96年2月13日變更登記時,董事為曾○○、股東為陳國湧,各出資1000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偵卷第315至31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迄96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予陳榮隆,合計金額共1161萬5000元,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頁、第45至55頁),另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拿陳榮隆的支票讓被告去調現,調了1000萬元進來公司,以後被告要負責還這些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74頁、第476頁、第479頁),則對照證人曾○○之證述、穩誠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內容,足認被告於95、96年間確已投資穩誠公司,並實際出資1000萬元無訛。況比對穩誠公司96年2月13日、96年8月24日、101年4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偵卷第311至316頁),被告之出資額均登記為1000萬元,並無增加之情事,甚至101年7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則顯示被告已退出投資(偵卷第309至310頁),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陳○○給付之2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而認「被告為求紓緩其資金壓力及可持續出資投資穩誠公司」,並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情,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與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後,復陸續於99年7月14日、99年11月3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5日,各匯款96萬5700元(以何錦華名義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曾○○之子曾弘益之金融帳戶内,合計金額112萬5700元,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與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後,其仍相信其與曾○○合作經營穩誠公司,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之關係,仍繼續正常運作,否則,其豈有可能再繼續匯款供曾○○使用?則衡諸常情,被告此時既仍相信其與曾○○合作經營之上開事業仍繼續正常運作,殊難想像其在此之前邀陳○○投資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取得陳○○因本件投資案而交付之款項其中3張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之事實,然其與曾○○共同以穩誠公司經營上開事業,而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研發相關費用甚多,被告亦曾向曾○○表示曾調錢給公司,別人向其催討,說有欠多少,所以好像拿走3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77頁、原審卷一第470頁),再衡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沒有限定用途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則被告、曾○○間縱因彼此調借款項供公司使用而以陳○○交付之支票償還,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附此敘明。

(五)陳○○於99年11月10日確有匯款至之環球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志峰,曾○○為董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取得被告與曾○○簽發之同額本票1張(票號CH223060)作為擔保,業據證人陳○○、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5),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環球動力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證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已明確證述:確實有向陳○○借該筆300萬元款項,該筆借款係用來購買上開投資事業之設備零件,因為時間太久,找不到單據等語(偵卷第474至475頁;原審卷一第468頁、第469頁),則無論係被告或曾○○開口向陳○○借用上開款項,上開款項既然也是由曾○○統籌運用,且乏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並非用於上開事業所需之處,及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該筆款項,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合上述,被告與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時,其客觀上並無對陳○○施用任何詐術,其主觀上相信其與曾○○合作經營穩誠公司,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之投資案係屬有發展性之事業,而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亦有可期待性,故而其仍繼投資款項於上開事業,足認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另陳○○出借之30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七)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縱部分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乙節,則堪採信,被告犯罪嫌疑實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可認證人陳○○、黃○○證述被告向渠等表示生產氫氣技術已研發成功,預計100年正式營運等語確有依據,且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5日穩化公司解散登記為止,每年均申請穩化公司暫停營業,從未復業過。因此被告於99年6月18日以穩化公司名義與證人陳○○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書時,穩化公司仍係在停業中,之後亦從未申請復業,因此在此段期間被告未做任何設置或提供本事業經營所需之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燃料及負擔本事業營運之準備,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氫氣尚未能量產,無法進行營運,根本無法履約,仍向陳○○、黃○○表示生產氫氣技術已研發成功,預計100年正式營運等語,使證人陳○○、黃○○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源德公司名義簽約並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於陳○○匯款300萬元至環球動力公司帳戶時,係該公司之監察人,300萬元款項並非小數目,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曾以300萬元購買機器之相關單據或公司會計帳目中列有該機器為公司財產之相關資料或收支憑證,尚難僅憑被告、證人曾○○片面之詞即遽認該筆款項用於上開事業所需,原審尚嫌速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⑴衡酌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簽約時之客觀情狀、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如上開五之(二)所載),堪認該合作契約第五點雖有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然僅為被告與陳○○雙方之主觀上均期待於100年間可以營運而已,其主要之重點應在於開始營運後源德公司如何以營收折抵投資款項,被告所辯上開記載只是希望能100年開始營運,研發的東西不是說有就有,源德公司也要負責找地,找一塊地也不是那麼簡單等語,應屬有據。至證人陳○○、黃○○2人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其等表示100年就可以開始運轉,整個以氫氣燃燒,把有毒物質轉變為無毒物質之焚化爐就可以開始運作、生產等語,則屬誇大之詞,尚難採信。⑵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91516334號函所示(偵卷第283頁),穩化公司自96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2日皆申請停業,並於108年2月14日註銷在案,其未停業期間營業稅申報皆為0,另停業期間無須申報營業稅。本件依被告及證人曾○○歷次供述可知,本投資案最後因無法商業化量產氫氣,加上後續沒有資金繼續投入而以失敗告終,穩化公司既然需要氫氣才能實現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於上開期間內顯然無法營運,則被告申請停業尚屬合理,亦可節省申報營業稅之手續,要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陳○○匯入環球動力公司帳戶之300萬元,證人曾○○證述已用來支付本投資案機器零件之費用,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可佐,但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用於被告或曾○○之私人用途,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