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嘉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明知其於民國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並未實際向陳志偉、陳志堅兄弟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取得租金補貼,向其母親李秀玲好友即陳志偉、陳志堅之母親王碧霞(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用。簡嘉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王碧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使臺中市政府上開單位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承租人簡嘉佑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上開單位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0400元。
嗣陳志堅於110年1月12日出具「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經該處追查後始知上情,並駁回附表二編號5該期租金補貼之申請,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嘉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另被訴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租賃契約書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5至9頁理由欄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志偉、陳志堅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事實,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此與被告是否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二事。查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實際上有住在陳志偉、陳志堅家,也有付租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另被告之母親李秀玲於原審亦曾證稱:被告實際上有住在陳志偉、陳志堅家,有付過租金云云。但查,就本案租金之繳納方式、租金數額,李秀玲於偵訊時係稱:租金都是被告交的、都是被告跟他們接觸的等語(偵卷第30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租金都被告拿的,有時叫我拿,租金1個月3600元、4000元,(改稱)契約寫1萬元拿6000元,後來被告入監後,租金每月是1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36、143頁),就實際繳納租金之人、每月租金數額,李秀玲歷次所為陳述,已有明顯歧異,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實際上有租賃、使用該屋之事實或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據供佐,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有住在系爭房屋也有付租金云云,尚難採信。且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此部分所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亦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98、102、210頁)。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志偉、陳志堅、陳福立、王碧霞、李秀玲之證詞(偵卷第304至312、343至345頁,原審卷第132至186頁),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6月7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00015942號函檢送:①「民眾簡嘉佑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②附件1: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③附件2: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④附件3:
簡嘉佑申請相關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書❶97年度申請租金補貼相關申請資料: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志堅委託書(97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❷99年申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青年安心成家資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❸108年申請租金補貼相關申請資料:108年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5日)⑤附件4: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辦理租金補貼撥款日期及被告已請領補助之金額(含被告存摺封面影本)⑥附件5:陳志堅110年1月12日無租賃關係申明書⑦附件6: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請簡嘉佑至處說明之相關公文及送達證書⑧附件7: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服務科致電被告家人之相關紀錄⑨附件8:110年03月19日政風室實地訪查紀錄表及照片⑩附件9:租金貼補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⑪附件10:空白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書、證人李秀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照片(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證人陳福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新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115068號函檢送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7至110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7至109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65至73、77至106、111至130、133至156、165至172、177至1
92、195至216、219至220、223至239、325、349至363、373至449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12月1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40364號檢送被告97年間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10004392號函檢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原審卷第81至83、113至115頁)等卷內證據資料,綜上各節相互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我只是沒有住在那裡,我是租給外勞住,外勞回去了,我找不到他了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實則,並未有實際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及付租金之事實,自不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被告空言租給外勞住云云,仍未能提出其實際上有租賃、使用該屋之事實或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據,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請本院再向都發局函查補助是否被告人一定住在那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可以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
肆、上駁駁回之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於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並未實際向陳志偉、陳志堅兄弟承租系爭房屋,為取得租金補貼,竟向王碧霞請求出具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期間,將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而分別取得如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租金補貼款合計17萬04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追查後駁回申請而未遂,迄未能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原審卷第22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還沒有繳回領取之租金補貼款,本院卷第95頁)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友達餐廳做大夜班,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有3個女兒要養,1個就讀高中、2個就讀國中,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0頁),於原審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分別取得租金補貼3萬6000元、8萬6400元、4萬800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然其辯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改口否認犯罪外,亦無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等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衡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表二:
編 號 租約期間 偽造契約書時間/提出市府申請行使時間 受理單位 核撥補貼期間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95年12月1日至 97年11月30日 無 無 無 無 2 97年11月30日至 99年12月30日 97年11月30日/ 97年12月31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 98年3月20日至99年2月27日(12期 ,每期3000元) 3萬6000元 3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 99年4月16日 同上 99年9月20日至101年7月31日(24期,每期3600元) 8萬6400元 4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108年12月31日至 109年11月30日(12期,每期4000元) 4萬8000元 5 109年7月25日至 111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至 110年1月12日前之某時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