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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仰

陳嬿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致仰與阮娥前為男女朋友,陳致仰於交往期間曾交付財物與阮娥,然阮娥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前夫復合,陳致仰為要求阮娥返還交往期間交付之財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晚間,與阮娥約在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見面,並駕車搭載阮娥前往南投埔里大坪頂某處路邊停車後,當場播放其手機內所存放之前交往時拍攝阮娥裸身之影片予阮娥觀看,並恫稱:如果不與前夫離婚,則要返還交往期間交付之財物,否則將洗出上開影片內之影像照片,放在你兒子學校及你工作的地方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阮娥,使阮娥心生畏懼,然阮娥無力答應陳致仰之條件而無奈離去。嗣陳致仰再委由女兒陳嬿婷向阮娥催討,陳嬿婷即於109年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阮娥聯繫,惟阮娥未即接聽而於翌日回撥時,告知陳嬿婷有關陳致仰前開恐嚇之情事,陳嬿婷表示將再與陳致仰確認是否確有此事。而陳嬿婷經詢問陳致仰後,已得知陳致仰持上開影片恐嚇阮娥之情事,竟為協助陳致仰順利向阮娥取回財物,而與陳致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與阮娥聯繫時,轉知阮娥於返還財物後即會交還上開影片等語恫嚇阮娥,使阮娥因擔心上開影片遭散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8、123至12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致仰固坦承與告訴人阮娥(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然於109年1月間因告訴人與前夫復合,其遂向告訴人追討交往期間所交付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持有告訴人裸身之影片,也未以此恐嚇告訴人,我當初向陳嬿婷表示我有告訴人的裸照,只是為了透過陳嬿婷的嘴巴騙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10頁);另被告陳嬿婷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返還陳致仰所交付之財物,且經陳致仰告知持有告訴人裸身之影片後,轉知告訴人於返還財物後即會交還上開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聽陳致仰提到告訴人已經跟前夫復合,覺得告訴人應該將陳致仰之前給的財物歸還給陳致仰,才會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不是陳致仰委託我去向告訴人追討財物,且我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1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致仰於1

07年間開始交往,陳致仰叫我不要工作,說要養我,有給我錢及買金飾給我,而於109年初我跟前夫復合要跟陳致仰分手,陳致仰打很多通電話給我,我都不接,而於109年1、2月間某日晚上,陳致仰又打電話要我出來,我原本不願意,但陳致仰說只要5分鐘就好,我就跟他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見面,我坐上陳致仰開的計程車,陳致仰就載我往大坪頂方向行駛,出發一陣子後,我想下車,但陳致仰還是一直開,我就告知他「如果你不停,我就要跳車」,陳致仰才在往埔里鎮大坪頂的路邊停下來,並用他的手機播放影片給我看,該影片是我跟陳致仰交往期間,陳致仰偷拍我沒有穿衣服走動的錄影影像,並逼我跟我先生離婚,如果不肯,就要返還之前他給我的錢,否則他要將影片洗出照片來,放在我兒子學校和我工作的地方讓我兒子丟臉,我就跟他說「沒關係,你的條件我都做不到,你要怎麼做都隨便你」,陳致仰就開車載我回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家。之後陳致仰一直逼我,我都不理他,就換陳嬿婷來跟我聯絡,我有跟陳嬿婷提到陳致仰用照片威脅我的事,要我給陳致仰150萬元,陳嬿婷就說看我能力有多少給多少,我因為害怕我老公發現我跟陳致仰的關係,及影片(照片)流出去會毀損我小孩的面子,所以我才會答應要給陳致仰錢,想要把影片(照片)拿回來,但陳致仰還是沒辦法給我,我受不了才去報案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下稱偵3861卷》第21至23、35至36頁,原審卷第244至263頁),並有被告陳嬿婷與告訴人2則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已堪採信。

㈡而由被告陳嬿婷與告訴人之第1則通話中(見警卷第27至30頁

),告訴人一再向被告陳嬿婷表示「他把我偷錄,錄我的身體,都沒有穿衣服,再來威脅我,你看他這樣做對嗎?」、「我不要跟他,他偷錄我沒有穿衣服,他威脅我沒有還錢給他,他要拿那個照片來,要全部公田溝的人知道」、「他威脅我,他拿那個照片起來,你看你爸爸手機裡面有我那個偷照我那個沒有穿衣服,我跟他一起的沒有穿衣服的,他偷照給我,他威脅我,你看他這樣有很過分嗎?」、「阿不就是在他的手機阿,上次他有拿出來威脅我」等語,而於第2則通話中(見警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詢問被告陳嬿婷「還有那個照片,他偷錄我的相片,你有沒有問他?」,被告陳嬿婷即答稱「因為我問他說有沒有這種事情,他說確實有,我說好。那給彼此時間,你把東西給我,我把東西給你。那我爸說好,他會把東西原封不動給我,我說好。」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陳致仰確實持有告訴人裸身之錄影影像,並曾當場播放予告訴人觀看,藉此要脅告訴人返還其之前交付之財物甚明,是被告陳致仰辯稱:我並未持有告訴人裸身之影片,也並未以此恐嚇告訴人,我當初向陳嬿婷表示我有告訴人的裸照,只是為了透過陳嬿婷的嘴巴騙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陳嬿婷雖辯稱:一開始我是聽陳致仰提到告訴人已經

跟前夫復合,覺得告訴人應該將陳致仰之前給的財物歸還給陳致仰,才會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不是陳致仰委託我去向告訴人追討財物,且我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已與被告陳嬿婷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有請我幫忙處理與阮娥的財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被告陳致仰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透過我女兒陳嬿婷居中協調,處理我跟阮娥錢的問題,我女兒有去阮娥家找阮娥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前後不一致,且被告陳嬿婷與告訴人之第1則通話中,即稱「我爸叫我問說」、「我有跟我爸講」、「我爸只是叫我去你們家講清楚而已」、「我只是轉交這些話,可是照片的事,他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益徵被告陳嬿婷確實係受被告陳致仰所託而出面與告訴人聯繫甚明;再者,被告陳嬿婷於與告訴人之第2則通話中,直接向告訴人稱被告陳致仰已答應於告訴人將財物歸還後,即會將拍攝之影片或照片交給告訴人等情,倘被告陳嬿婷事先未與被告陳致仰討論,且經被告陳致仰同意上開條件下,豈有可能逕自決定之理,是被告陳嬿婷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該些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之人同意,向其恫稱欲予以散布他人之舉,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被告陳致仰先以播放其手機內所存放之前交往時拍攝告訴人裸身之影片予告訴人觀看,並以散布影片要脅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所交付之財物,再委由被告陳嬿婷出面向告訴人追討,而被告陳嬿婷經告訴人告知及與被告陳致仰確認後,已知悉被告陳致仰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竟仍轉知告訴人以返還財物作為取回上開影片之條件,堪認被告陳致仰、陳嬿婷確有以散布上開影片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而被告陳致仰所持有之上開影片係屬告訴人極為隱私之照片,涉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甚巨,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甚為顯然;又一般人對於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該些影片、照片傳送出去後有害其名譽評價,則被告二人此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本案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