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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長益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長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對上開營業處所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安裝於上開營業處所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於民國111年2月9日22時22分許,因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察後,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宋○○、李○○、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2B09W1)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談話筆錄6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24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110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3份等書證,為其論據。被告則坦承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之負責人,該建物1樓所安裝網路分享器之電源線(花線),於111年2月9日22時22分許,有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但否認其就本件火災應負失火罪責,辯稱:電線走火是意外,我對於火災發生並沒有過失,現場的用電是營業用電沒錯,但短路那條線是家用網路分享器的電源線,與營業用電無關,且現場1樓雖然沒有自動灑水系統,但是有配置滅火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其父親李○○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設立「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經營網版印刷事業,111年2月9日22時22分許,安裝於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電源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李○○、宋○○、李○○、李○○、李○○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人即報案人張○○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書證可憑(偵卷第34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於111年3月8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載明:

「起火原因研判:

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火炊煮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金爐,故研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轄區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潭子區○○路0段000號1樓

大門(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查訪報案人張○○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中山路0段000號的1樓鐵捲門是關閉的…。』;査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大約22時左右關閉1樓大門後就去睡覺…火災發生之前沒有可疑的人、事、物…沒有與人結怨…。」,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蠟燭、菸蒂遺留

情形,查訪潭子區中山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沒有抽菸習慣…無使用蚊香、蠟燭、精油習慣…。」;査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兒子李長益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我的家人都沒有抽菸習慣…1樓不會使用蚊香等微小火源…。

」,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蠟燭、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⒌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於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靠北側牆面

附近遺留網路分享器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標示牌1】,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查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近僅牆面木架上方放置網路分享器…。」;查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兒子李長益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1樓作業區放置有1台電動張網機及1台氣動張網機,機台附近有堆放一些紙箱裝的網紗(堆放跟機台差不多高度)及甲笨等溶劑…印象中當時是由北側的壁面插座插接1條電源延長線再接網路分享器使用,但我不確定後來有沒有變更電源配接方式…。」,倘因網路分享器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破損,導致裸露銅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

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蚊香遺留火種、蠟燭、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靠北側牆面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㈢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前揭證人陳述,比對火災現場照片,確

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受燒後呈現之燒燬情形,皆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被告、證人談話筆錄供述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安裝於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燃燒所造成,應屬明確。

㈣被告就本件火災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安裝於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

享器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燃燒所造成,已如前述。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放置有1台電動張網機及1台氣動張網機,機台附近堆放有一些紙裝的網紗(堆放跟機台差不多高度)及甲苯等溶劑,電氣設施有日光燈、冰箱、烘乾機、2台吊扇及1台網路分享器,我印象中當時是由北側的壁面插座插接1條電源延長線再接網路分享器使用,北側的牆壁上有1組電源開關箱專門供電動張網機電力(220V),電動張網機機台本身也有電源開關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卷附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偵卷第81、8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14頁)可知,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燃燒之系爭電源線,僅係作為連接網路分享器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擅自變更電源配接方式,將1樓作業區北側壁面上之網路分享器,與現場擺放之冰箱、烘乾機、電動張網機、氣動張網機等電器或機具,連接使用同一電源線或插用同一插座之情形,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系爭電源線之疏失。且市面上販售之電源線,應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完成驗證後始能在市場流通販售,被告透過一般市場通路購得系爭電源線使用,對於系爭電源線之品質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實難要求身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就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有無異常情形,須負隨時檢視維護之責,被告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以查知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有無異常之專業能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電源線是我買的,用了大概2、3年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電源線尚無老舊不堪使用而需更換之必要,亦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無違,難認有疏未注意之處。本案依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他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造成系爭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為何,則系爭電源線於被告購入後使用2至3年即發生短路引燃火災,自難排除係因購入時即已存在之產品內部線路異常之瑕疵所致,而該瑕疵實非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且有防止避免之可能,即不應令被告就本件火災結果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

⒊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主張:本案建物1樓是作為被告經營網

版印刷行之營業場所使用,而火災起火處就是在1樓作業區,並非家用住宅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用電量與危險性均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於系爭電源線周邊放置紙箱、網紗及甲苯等易燃物品,又未配置消防設備,以致火災發生後無法遏止延燒,被告當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本案發生短路引燃火災之系爭電源線,係作為連接家用網路分享器使用,已如前述,與被告以本案建物1樓作為經營網版印刷行之營業場所尚無關聯;且依本案建物屋主即被告之父李○○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問: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近有放置何種電器用品?)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近僅牆面木架上方放置網路分享器」(偵卷第25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電源線連接約2公尺高的網路分享器和約1公尺高的插座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佐以卷附本案建物1樓作業務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偵卷第81、8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04至113頁)可知,系爭電源線是連接裝設於1樓作業區北側牆面木架上方離地約2公尺高之網路分享器,再向左延伸插入1樓作業區北側牆面離地約1公尺高之插座,並未直接經過擺放於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附近之紙箱及網紗等物,難認被告有在系爭電源線周邊不當堆放易燃物品之疏失;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有放置消防滅火器2支,92年左右就開始投保火災險至今等語(偵卷第17頁),此與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建物有設置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有投保產物商業火災保險等情相符(偵卷第51頁),應堪信實,現行消防法規復未明定被告就本案建物有設置自動灑水消防配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未妥善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失。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而犯上開罪名之心證。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燒燬物品所在之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宋○○ 宋○○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000號 1樓廚房、機台區高處受燒燻黑。 2 李○○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2樓客廳、廚房、浴廁受燒燻黑、1樓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木質物品受燒變色、碳化嚴重、雜物間及走廊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變色、泛白、部分龜裂、作業區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色、石膏板掉落、變形、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嚴重、張網機旁中斷走道附近紙箱裝的網紗等物品受燒燒損、燒失。 3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1樓雜物間與夾層隔間之木質隔板、金屬支撐架受燒燻黑、物品表面輕微受燒燻黑、通往夾層之金屬梯受燒變色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夾層石棉瓦屋頂受燒燻黑、變色、破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破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 4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夾層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夾層石棉瓦屋頂受燒燻黑、變色、破損呈南側較嚴重跡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