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係施川淵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工作室(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房東,明知系爭房屋業已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出租予房客施川淵使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施川淵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非經施川淵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109年12月14日22時27分許,未得施川淵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攜同不知情之楊翊菲、不詳年籍男子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參觀察看。嗣為施川淵檢查監視紀錄時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2、3樓都是伊的使用範圍,且告訴人施川淵109年11月、12月都不付房租,伊已經寫存證信函和民事書狀通知告訴人要終止合約。伊也沒有進去屋內,只是開門看了一眼,沒有碰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經查:
㈠被告警詢時供述:系爭房屋我是二房東,可以直接進入,我1
09年12月14日22時26分是帶其他品牌的合夥人查看房屋結構及品牌空間分配(見偵卷第21頁)。偵查中又供述:(問:
109年12月14日是否有進入○○區○○街00號0樓?)有。我帶2個人進去,我在2樓房間門口看了一眼(見偵卷第52頁)。
可認被告在偵查中均坦承確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且依據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被告(依其在原審所供述,其為當時背藍色包包之人,見原審卷第164頁)確實有開門進入系爭房屋2樓工作室,與另2人一同進入工作室內查看,但時間未長,依監視器截圖時間,大約僅停留15秒(見偵卷第29-31頁)。與其偵查中所供述相符。可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進入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擁有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權。然
其於偵查中,則明白表示已經將2樓租給告訴人,此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亦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屋契約」,契約記載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室內空間及2樓全部空間,均出租予承租人(即告訴人),租賃期間則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且契約第五條約定,除了一樓廚房範圍之外,承租人擁有完全使用權及支配權(見偵卷第33頁)。因此,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依照契約仍有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收益權,依照契約被告自不得擅自侵入系爭房屋。
㈢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未繳房租,已經終止契約等語。但依據
被告另案於原審臺中簡易庭起訴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直到110年2月1日起方終止租賃契約,其110年2月2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即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1日已三個月租金未付,本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所欠之三個月租金共69000元整,如逾期台端仍未給付所欠租金,即以本函為合約終止後不按法律程序處理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見原審卷第184、189、190頁)。無論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或存證信函所記載,被告均明知其109年12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租賃契約均尚未終止,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自成立犯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其未經同意或授權,侵入系爭房屋,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工作室,對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擅自侵入雖有不該,但侵入之時間甚為短暫,亦未有其餘不法舉動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6、22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進入的是開放式辦公室,不能以一張照片認定該公共區域的犯罪行為,而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進入者係開放式辦公室,惟查被告進入之系爭房屋是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用以供工作室及倉庫使用之場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指之開放式辦公室;且依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認被告確實有開門進入系爭房屋2樓工作室內,亦非僅停留在公共區域,是其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非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