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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染有酗酒惡習,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對其姑姑廖淑華及叔叔廖森昀實施傷害暴行,經廖淑華及廖森昀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廖淑華及廖森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酒精戒治團體治療。彰化縣衛生局乃依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8年11月7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9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知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完成酒精戒治團體治療,以每2週1次共24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惟被告僅完成11次(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1日),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原審法院所為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衛生局109年3月9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於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對廖淑華及廖森昀實施傷害暴行,經廖淑華及廖森昀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廖淑華及廖森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酒精戒治團體治療。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警察有告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其亦有前往派出所簽名,並有於109年3月23日至109年8月31日完成11次處遇計畫,其餘課程並未完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收到彰化縣衛生局函文,我叔叔、姑姑、妹妹也沒有將收到的信交給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對廖淑華、廖森昀實施傷害暴力行為,廖森昀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廖森昀、廖淑華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酒精戒治團體治療,每2週1次,共計24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裁定於108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北斗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及108年11月4日,擬執行該保護令,惟未獲會晤被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並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嗣上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處遇計畫部分除外)。嗣彰化縣衛生局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辦理上開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事項,彰化縣衛生局乃於108年11月7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至彰化醫院報到(108年處遇課程日期:108年11月20日、12月4日),惟被告並未報到;彰化縣衛生局再於109年3月9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23日至彰化醫院報到(109年處遇課程日期:109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31日準時參與課程,其餘時間則缺席;另於109年12月29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函文三,此部分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8日到彰化醫院報到(110年處遇課程日期:110年1月18日至12月1日),惟被告均未報到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4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裁定、送達證書、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函文一暨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上開函文二暨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上開函文三暨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北斗分局110年11月4日北警分三字第1100023769號函暨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1月1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函文一、函文二、函文三、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資料及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卷第73頁、偵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88頁、第92頁、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慎刑原則,乃係使用刑罰作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在刑事立法上,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只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得動用刑法手段。換言之,唯有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罪責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於行為人科處刑罰,並非因行為人之素行不良或惡名昭彰始將刑罰加諸其身。基於以上觀點,審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解釋,並觀察本案關於上開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執行過程:㈠按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

制範圍,然該款規定,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同條前4款則分別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此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

㈡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再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語,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加害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再者,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倘若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

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⒈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⒊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訴諸刑罰。

三、準此:㈠彰化縣衛生局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

至彰化醫院報到,惟被告並未報到;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23日至彰化醫院報到,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31日準時參與課程,其餘時間則缺席;另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8日到彰化醫院報到,惟被告均未報到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致電被告姑姑;109年10月26日致電被告胞妹及姑姑,皆未接;109年10月28日致電被告胞妹,未接,另有致電被告姑姑;109年10月30日家訪案家,被告姑姑表示被告目前正在籌繳罰金等語;109年12月2日致電被告姑姑及胞妹,皆未接;109年12月7日、23日致電被告胞妹,轉語音信箱。彰化醫院聯繫紀錄:109年3月23日被告表示剛出獄,第一次報到;109年8月17日被告來電請假;109年9月14日治療師致電被告胞妹,未接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上開因被告未報到而聯絡之情形,時間及對象均不符合前述規範之程序)。另觀之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1月1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或記載「無個案電話,無法聯繫」等語,或網絡聯繫事項欄空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78至86頁),益證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僅以前揭函文一、二、三通知被告出席上課,而未於被告缺席時,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甚明。

㈡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酒精戒治團體治療,每2週1次,共計24次之處遇計畫一情,已述之如前。然每2週1次,共計24次之處遇計畫,歷時最短時間亦需48週始能完成,而上開核發保護令至指定期間僅36週,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數之處遇計畫,況且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5日因案在監執行,該段期間無法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亦屬有正當理由。因此,本案之情形,更應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以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

㈢再者,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1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0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立法理由並稱:「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4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似認為通常保護令裁定如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加害人若於該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保護令尚未失效,仍可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然而,此論據似忽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本意,蓋縱在修法之前,也不乏保護令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的情形,但即便保護令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仍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亦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等可能,即不能排除原保護令載明之履行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仍有變更、延長之可能,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既以加害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倘加害人已在變更、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自無法再論以本款罪名。從而,在立法技術上,上開修正仍無法逕將「保護令失效之前」、未在「原完成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人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範圍。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上開10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4月29日延長2年(惟處遇計畫部分除外,此部分係由聲請人廖淑華聲請,係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有傷害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聲請事由)。是以,倘若執行機關(構)確實能依照上述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關於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並非無變動之可能,則在該期間屆滿前,更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㈣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2項各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二、函文三係分別109年3月10日、109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處所,均由廖森昀代收一情,有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而廖森昀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函文代收後,放在家裡,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廖森昀雖為被告之同居人,然廖森昀同時也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人,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履行、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情事,應有一定利害關係,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該等函文均由廖森昀簽收,是以該等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又縱使認上開通知為合法,且廖森昀代為收受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自上開彰化縣衛生局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之過程可知,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被告之程序,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之規定,且被告確實於函文二通知後,有完成11次處遇計畫課程,此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87頁),因此,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且保護令有效期間亦已延長),被告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能完成處遇計劃,此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已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條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已明定加害人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而觀諸本案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11月7日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至彰化醫院報到(108年處遇課程日期:108年11月20日、12月4日),惟被告並未報到;彰化縣衛生局再於109年3月9日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23日至彰化醫院報到(109年處遇課程日期:109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31日準時參與課程,其餘時間則缺席,顯見本案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彰化縣衛生局於被告未依函文一所示時間前往報到、上課時,即於109年3月9日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處遇,於被告僅參與前面11次,之後之其餘課程則均缺席後,再於109年12月29日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8日到彰化醫院報到(110年處遇課程日期:110年1月18日至12月1日),堪認彰化縣衛生局已善盡其通知義務,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參與處遇計畫,已盡可能使加害人能夠完成應參與處遇計畫之裁定內容。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未收到上開函文,然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收到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11月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9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9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方出示影本】?)不是我本人簽收的,但是我妹妹廖于真有將這3張彰化縣衛生局的函文交付予我。」等語,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初雖否認收到上開函文,但對於法官訊問:「(問:你是否有去完成11次處遇計畫【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1日】?)是。地點在彰化埔心彰化醫院。(問:你都是去裡面找社工師報到?)我只知道要去二樓。我有去11次。(問:你為什麼知道要去這11次?)第一次是姑姑載我去的,我本來不知道如何去埔心。第二次知道是因為單子上面有時間。(問:什麼樣的時間?)就要去24次,這24次的時間都有寫出來。(問:你說的上面有寫時間,就像這些函說明有寫處遇課程這樣?【提示偵卷第10頁、12頁、14頁】?)對。如果我有去一次,我就會畫1個圈圈。」等語,由是可認被告確實如警詢時所供稱之知悉彰化縣衛生局函文一、二、三之內容。被告既然明知其所應參與之處遇課程為24次,且知悉該24次應前往參與之時間,被告竟於參與11次之課程後,即未再前往上課,參以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而有無法參與課程之情形(被告於109年3月5日即出監),其未前往上課又未依函文之說明欄位依規定請假,彰化縣衛生局已再次以函文三通知被告前往上課,並載明處遇計畫執行日期,使被告能夠順延完成處遇執行期程,被告既知悉函文內容(理由如上述),並經重新告知上課時間、遵期履行保護令內容之機會時,被告猶仍未前往參與處遇計畫課程,其主觀上無履行保護令之故意甚明。㈢本案被告固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5日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惟原審法院108年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接受酒精戒治團體治療每2週1次,共24次,歷時最短時間僅需48週即得完成,而上開保護令原有效期間係至110年4月29日,距離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出監後參與第1次處遇課程逾1年,該保護令嗣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有效期間2年,則被告有充分時間得以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對於各該函知時間課程,若有請假、缺課等情況,尚須達成最低時數門檻,難以諉為不知,已如上述,然被告僅上課11次之後,非但未就其餘函知時間準時出席,亦未依規定請假,亦徵本案被告所為,實非單純一次性不履行處遇計畫而已,被告係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數度不履行,應認其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無遵守意願,於此狀況,如謂執行機關應盡可能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或課予執行機關須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採取延長加害人處遇計畫期間等措施,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護令之真意,而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