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峻豪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566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峻豪無罪。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施○○、施○○、陳○○,與被告吳峻豪合夥投資成立○○○公司,約定登記負責人為陳○○,及成立「○○醫美診所」,約定登記負責人為吳峻豪;○○○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美儀器一批(下稱本案儀器),被告及其配偶丁○○(業經原審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31日,共同至○○○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借用本案儀器,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其中部分醫美儀器轉售及借用予第三人「○○○診所」使用,○○○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儀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儀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人即本案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人劉○○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人潘○○、許○○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合夥契約書、○○○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份、物品借出單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儀器,並出售予○○○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已於102年10月間與陳○○等人拆夥退股,雙方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我的退股金,當時有答應讓我搬走,搬走時所簽立的物品借出單是為了讓診所紀錄物品流向,並不表示本案儀器非我所有,我認為有權處分本案儀器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被告也有出錢購買本案儀器,拿被告所出資的錢去購買這些儀器,而後才放在以被告名義設立之○○診所作為醫療使用,該物品實質上屬於被告所有,之後因為各出資人間,有與被告達成拆股的合意,被告才認為該儀器已經可以處分,至於當初被告填寫借出單,取走該醫美儀器並非承認該儀器為他人所有而向之借貸,只是為了追蹤物品的去向而已。本案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人劉○○曾經拿過讓與契約書讓被告簽署,其中包括本案儀器,最後雖沒有跟被告談妥結論,但被告主觀上已經認識劉○○提到儀器歸給被告被告就退股,故被告主觀上認識其退股即已經取得儀器權利,被告從退股後到本件告訴期間,長達5年,若當時雙方沒有共識,不可能拖延5年和平,可見雙方確實有此退股之默契存在,本件被告並無侵占故意;又被告與○○○公司間有關本案儀器返還之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公司並同意不再爭執該儀器歸屬,故本件純屬民事上之誤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於101年間與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陳○○、施○○、陳○○共
同出資成立○○○公司及○○診所,並約定由陳○○出任、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出任、登記為○○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8月30日、31日,分別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妻丁○○,前往○○診所取得本案儀器,並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至108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儀器以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39至40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本案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人劉○○於另案偵查(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審理中(見聲判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247至258頁)、證人潘○○、許○○於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偵卷第59頁)各1份、物品借出單2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審理
中陳稱:劉○○在○○診所我們都叫他執行長,陳○○負責會計,劉○○、陳○○和我3人是○○診所的合夥人,診所無法寫出資比例或合夥比例,當初我們是有一起開一間○○○公司,診所屬於這間公司,診所無法像公司這樣合夥開,一定是醫生當負責人,所以我們才開○○○公司,就公司的出資比例我當初是拿300萬出來,還有劉○○、陳○○及另一位施○○,當初股東裡面有4個,我出資是佔1/4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偵查中陳稱:「(○○)診所所有的財產跟○○○生技有限公司是租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醫美儀器是我跟劉○○及陳○○的人一起說要開,因為我準備要回來台中,當初開業時,儀器是我跟上述的人一起買的放在診所」、「醫美儀器會放在診所的原因是因為大家一起買的放在診所用,後來我就把機器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另證人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民事審理中證稱:本案儀器是○○○公司購買的,是○○○公司所有,購買儀器之款項是由當時所有股東出資,合夥契約書第5條是指○○○公司買本案儀器租給○○診所使用,吳峻豪僅是○○診所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醫療法規定診所的負責人必須是醫生,所以我們用租牌的方式請他做登記的負責醫師,其實診所裡所有設備都是○○○公司租賃給○○診所,約在101年,合夥資金到位後,我們就設立○○診所,開始營業時,我們就陸續購買。102年時○○○公司所成立○○診所進行業務調整,醫療儀器有閒置的狀況,當時吳峻豪有在臺中有開業,同時又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想把儀器先借到臺中使用,才會簽立借出單,我當時是○○○公司及○○醫美診所的執行長,所以了解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聲判卷第105頁)。依上開2人就本案合夥事業之成立及本案儀器之購買過程、告訴人代表人陳○○於偵查中指述及上開合夥契約書可知,本案儀器確係本案合夥人全體為經營本案合夥事業而共同出資購買,屬本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醫美診所的財產是向○○○公司
租借,(你們機器已經賣給○○○診所嗎?)是,二手儀器沒有寫契約書,直接交給對方,收取現金大約為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我認為退股了,我有權處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本案○○○公司業已於102年10月27日解散,由陳○○任清算人,此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1、43頁),而○○醫美診所係於101年3月7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吳峻豪,嗣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歇業核准在案,並於102年10月21日退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此有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65、91至95頁);參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於偵查中陳稱:合夥契約期限至106年止,現在已不存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告訴人卻遲至107年11月間因被告之岳父丁清水,持告訴人代表人陳○○及合夥人劉○○等簽發之本票(該本票係因本案合夥事業增資而由陳○○、劉○○分別向丁清水借款100萬元、250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發函向被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告訴人所有,顯見雙方自102年10月31日至107年11月間,就系爭合夥財產及其他投資債權債務等細節均未曾討論。又系爭醫美儀器之物品借出單雖係由被告之妻丁○○於102年8月30、31日所簽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卷第9至13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先跟我說要拆夥,叫我去拿儀器,我才去○○醫美診所拿儀器,我去的時候是護士小姐直接準備好給我,當時有簽一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9、10月間與告訴人等人拆夥,口頭約定以系爭醫美儀器抵充退股金,長達5年均相安無事等情,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開物品借出單2份,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況上開合夥人劉○○、陳○○與被告之岳父丁清水嗣因本票債務涉訟,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民事案件作證,關於退夥之情節亦證述同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以其曾與陳○○及其他合夥人等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因退夥而以系爭醫美儀器抵充退股金,認該部分財產已因拆夥後變更為其所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另告訴人代表人陳○○於偵查中雖指訴:「(106年後你們合夥事業如何分配?)沒有分配,公司部分是申請歇業,我們是清算,我現在就是要清算所有財產,才能對股東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證人劉○○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2年時跟吳峻豪談完借用本案儀器的契約之後,吳峻豪有陸續跟伊談要退股的事,最後沒有談出結果,目前○○○公司要清算,所以需要把財產取回進行清算。並不是因被告退夥而取走本案儀器,當時也沒有進行清算,清算是106年底、107年初才進行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25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尚未與本案合夥人全體就本案合夥事業拆夥退股一事達成協議之事實,雙方就此僅屬民事糾紛,自難憑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
人指稱之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既經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該部分上訴,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内容(配件說明) 1 手術燈 1個 含燈把1件 2 STOr2内視鏡電燒组 3組 含朝左、朝右、連接環共3件 3 電視鏡電燒線 1條 4 30.5MM内視鏡 1個 含保護套共4件 5 内視鏡套筒 1個 6 隆乳撐開器 1個 7 光源線 1條 8 電視鏡(鏡頭) 1個 沒有鏡頭保護蓋 9 手搖鑽 1個 含Key共2件 10 光源機 1個 含灰色電線共2件 11 内視鏡主機 1個 含灰色電線共2件 12 電燒機 1個 含附件:電線、腳踏板、Bipolar踏板 13 EKG監測器 1個 含附件:BP cnf, EYG線,O2線 14 Syvinge punp 1個 含電線1條(A TOM) 15 傳統抽吸器 1個 含附件桶子2個 16 左右拐踏 3個 17 MDS機器 1個 18 MDS探頭 2個 19 電源線 1條 20 脚踏板+線 1個 21 功能表+設定表 1個 22 MDS眼鏡 1個 23 CO2飛梭機器 1個 24 鑰匙 2把 25 探頭 3個 26 電源線 1條 27 腳踏板+線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