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儒
雷啟宏
賴明學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甲○○處拘役參拾日,丙○○、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己○○3人為朋友(其3人所涉妨害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下稱健身工廠)之會員;丙○○為健身工廠所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甲○○、丙○○與己○○均知悉健身工廠之各個廠館需具有會員或老師之身分才能進入,如非會員、老師,則需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始能進入,甲○○因其父陳炳乾設立之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大里區開設「來去健身」健身房,有蒐集瞭解健身房內健身器材擺設位置及間隔、相關電源、消防等設備及線路配置之需求,其等乃商議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水電配置工作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進入健身工廠內探查。而於民國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由丙○○先至址設臺中市○○○○○○000號0樓健身工廠豐原廠(下稱豐原廠)進入櫃臺內,同日7時26分6秒許,甲○○、己○○偕同甲男一同由豐原廠入口處步行至櫃臺前,經櫃臺人員丁○○告知非會員應提供身分證件以申辦單日體驗會員手續後,因甲男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辦理單日體驗會員進入豐原廠廠館,甲○○、丙○○、己○○及甲男竟共同基於使甲男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己○○在櫃臺前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手續,丙○○站在丁○○右側協助並遮擋丁○○視線之方式,分散丁○○注意力後,甲男趁機與甲○○一同侵入健身工廠豐原廠館內,己○○、丙○○則於己○○辦妥手續後,先後進入該廠館。嗣丙○○與甲男、甲○○、己○○在男子更衣室前會合後,前往運動器材區(即心肺區),甲男、甲○○、己○○即四處測量健身器材擺設位置間隔、開啟配電箱、網路線配置箱、電視訊號箱、消防、飲水機等設備,查看相關線路配置情形,並以手機拍照。之後,因該廠館內其他會員發現甲男等人之舉止有異,通知丁○○,經丁○○於同日7時58分50秒許,在廠館內心肺區發現甲○○、己○○、甲男3人,要求甲男離開,丙○○隨即上前關切,嗣甲男、甲○○及己○○、丙○○乃於同日7時59分37秒、8時4分8秒、8時4分18秒許,先後離開豐原廠。
二、案經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同委由楊譜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建築物犯行,甲○○辯稱:我是健身工廠的會員,本來就可以進入廠館,甲男是我找的水電師傅,他是自己走進去的,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去的,我有跟他說你怎麼進來了,但他不太聽我的話,他是長輩,他當下說沒關係,我就聽信他的話,我也無法干涉他的行動自由云云;丙○○辯稱:我是健身工廠的客席有氧老師,我有員工證,非上班時間我也可以進去廠館,當天我是剛好遇到甲○○、己○○,當時我在看己○○辦會員登記資料,我跟甲男不認識,不知道甲男是怎麼進去廠館的云云;己○○辯稱:當時我在櫃臺辦一日體驗會員,辦完之後才進去,不知道水電師傅有無進去云云。辯護人亦為甲○○3人辯護稱:被告3人都有正當理由進入健身工廠,甲男是甲○○在網路上找來查看健身工廠內部器材、設施的水電師傅,甲男突然就走進去廠館,這是突發狀況,甲○○3人與甲男並無犯意聯絡或侵入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查:
㈠甲○○為健身工廠會員、丙○○為健身工廠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
,其等與己○○為朋友。丙○○於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前往健身工廠豐原廠走進櫃臺內後,甲○○、己○○於同日7時26分6秒許,偕同水電師傅甲男自豐原廠入口處步行至櫃臺前,經櫃臺人員丁○○告知非會員如欲進入廠館,需提供身分證件,繳交600元費用,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始能進入,己○○因此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手續,甲男則因未攜帶身分證件,不能進入該廠館。嗣甲男仍未經允許進入豐原廠廠館內等情,為甲○○、丙○○、己○○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健身工廠豐原廠營運專員(櫃臺人員)丁○○(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證人即健身工廠豐原廠巡場教練戊○○(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甲○○之會員合約書、丙○○之人事資料表、客席有氧老師承攬契約書、己○○之單日券(非會員)顧客收執聯及駕駛執照影本、檔案照片(他字卷第37至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豐原廠平面圖(他字卷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115至121、197至21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甲○○之進出紀錄(他字卷第55頁)、原審勘驗豐原廠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截圖(原審卷第302至318、331至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甲○○之父陳炳乾於108年5月20日設立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來去健身」健身房(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甲○○擔任該健身房經理,丙○○擔任該健身房副理等情,業經甲○○、丙○○於原審坦認屬實(原審卷第325頁),並有「來去健身」健身房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公司介紹資料、徵才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他字卷第291至293、297、307至317頁)附卷可參;而觀之上開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才資訊「個人教練」「健身房業務」「健身顧問」聯絡方式欄位,聯絡人分別為「雷副理」「陳經理」,聯絡電話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丙○○、甲○○在健身工廠人事資料表、會員合約書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他字卷第37、41頁);又甲○○、丙○○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5月18日曾一同前往健身工廠桃園大有廠,拍攝、測量健身設備間距,此經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他字卷第74頁),並為丙○○所未爭執,復有108年5月18日健身工廠桃園大有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比對「來去健身」健身房成立,及甲○○、丙○○前往桃園大有廠之時間,與甲○○、丙○○、己○○本案前往豐原廠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甲○○係因成立健身房,為瞭解健身工廠廠館內健身器材擺設位置及間隔、相關電源、消防等設備及線路配置情形,而特意找其所稱水電師傅甲男前往豐原廠查看。㈢丙○○於108年5月24日上午在豐原廠並未安排課程,有健身工
廠員工有氧打卡紀錄(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又甲○○於原審坦稱:甲男是我找的水電師傅,我找他來參觀健身房,我們是約好才會一起到健身工廠等語(原審卷第325頁);己○○於原審坦稱:108年5月24日7時26分我與甲○○、丙○○一起到豐原廠,還有另一名甲○○找的水電師傅,甲○○說進去看一下器材,原本是想4個人一起進去,但當天水電師傅說他沒有帶身分證件無法辦一日體驗會員,所以我就自己到櫃臺辦理。我們有約好,我知道甲男會來等語(原審卷第
70、325頁);丙○○於原審坦稱:我知道甲○○、己○○那天要過去。我在櫃臺旁邊看,因為我在等己○○等語(原審卷第325頁);佐以經原審勘驗結果,丙○○於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自豐原廠入口處走進櫃臺內後,甲○○、己○○於同日7時26分6秒許(期間間隔僅約36秒),偕同甲男自豐原廠入口處步行至櫃臺前,己○○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期間,丙○○均在櫃臺內等候。嗣櫃臺人員發現甲男擅入廠館內,要求其離去後,甲男、甲○○及己○○、丙○○先後於同日7時59分32秒、8時4分6秒、8時4分18秒許,接續離開豐原廠,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97至199、215至216、302頁),足見甲○○、丙○○、己○○與甲男事前即已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上午前往豐原廠測量、探查廠館內之器材、相關設備之設置及線路配置情形。則甲○○、丙○○、己○○3人當日前往豐原廠之目的,既係特意陪同甲男前往查看豐原廠廠館內器材、相關設備、線路配置,而非至健身房健身、教課,甲男不能進入豐原廠廠館,其等顯無再進入豐原廠廠館之必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審院第302至318頁)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97至216、331至335頁),己○○仍提供證件、花費600元繼續辦理單日體驗卷,甲○○、甲男於己○○辦理期間,持續在櫃臺附近走動、環顧四周,於當日7時29分36秒即一同走至櫃臺後方與商品區交界處,旋即由商品區進入廠館裡面;又丙○○並非豐原廠營運專員(櫃臺人員),亦非巡場教練而有協助櫃臺處理會員過卡入場之義務,仍持續逗留在櫃臺內,一直站在丁○○右側,與丁○○時有交談,至同日7時32分36秒許,己○○辦妥手續離開櫃臺進入廠館,與甲○○會合(同日7時33分38秒左右),丙○○於同日7時33分36秒許離開櫃臺。嗣同日7時45分30秒許,丙○○至男更衣室前之會員休息區等候,同日7時46分49秒許,甲○○、甲男、己○○陸續步出男更衣室(均未更換衣服)後,丙○○有伸手指向運動器材區(心肺區)之動作,之後其4人即走進運動器材區,而由甲○○、己○○及甲男查看廠館內之器材、電箱、消防等設備等並以手機拍照。綜觀此過程,堪認甲○○、丙○○、己○○3人與甲男之間,於知悉甲男因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辦理單日體驗卷進入廠館後,仍有務使甲男進入豐原廠廠館之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彼此互為遮掩,藉丁○○為己○○辦理手續及與丙○○交談而未能注意之際,由甲○○陪同甲男趁機進入豐原廠廠館。
㈣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宅、建築
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罪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無故侵入留滯其內擾干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所謂「無故侵入」,乃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權人(即監督權者)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支配或管理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查健身工廠係採會員制之健身房,非會員除有辦理單日體驗卷,否則不得進入,甲男因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辦理單日體驗卷,依健身工廠規定,甲男即無進入該廠館之權利,甲男逕自進入豐原廠廠館內,自係未經告訴人核准或同意而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至明。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且此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本案甲○○、丙○○、己○○於案發時,固分別具有會員、客席有氧老師及單日體驗會員之身分,而得進入豐原廠廠館,然其等均明知甲男並無進入該廠館之權利,仍以前述方式令甲男趁機侵入豐原廠廠館,且在犯罪行為繼續中,由甲○○、己○○陪同甲男查看廠館內之器材、電箱、消防等設備等並以手機拍照,有如前述,縱其等事前未就以此方式使甲男進入豐原廠有所協議,然依前開說明,足認甲○○、丙○○、己○○3人與甲男相互間,就侵入豐原廠建築物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自應對甲男侵入豐原廠廠館建築物之行為共同負責。甲○○、丙○○、己○○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甲○○3人如有掩護甲男進入豐原廠廠館之意,於丁
○○離開櫃臺去影印資料之將近1分鐘時間,櫃臺並無其他人員,應為甲男進入廠館之最佳時機,但甲男並未進入;且甲男進入廠館時,甲○○有做招手動作,告知甲男不能進入,可認甲○○3人與甲男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⑴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員工1(即丁○○)係當日7時27分13秒許持己○○之證件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櫃臺前往影印(原審卷第116頁),員工2(即巡場教練戊○○)於同日7時28分5秒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入櫃臺(原審卷第303頁),期間不到1分鐘時間,足見戊○○於丁○○離開櫃臺後,隨即前往櫃臺支援;且依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剛好巡場到櫃臺附近,就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戊○○當時即在櫃臺附近巡場,此當為甲男無法趁機於當時進入廠館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甲○○3人之認定。⑵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同日7時30分30秒至34秒許,甲○○往甲男行進方向看,往該方向走,邊走邊伸左手做出招手動作(原審卷第146頁),然此招手動作是否必然如辯護人所指為甲○○告知、阻止甲男進入廠館之動作?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甲○○之後旋即回到商品區(同日7時31分44秒許)等候而與己○○會合後再一同離開影像畫面(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解釋甲○○此招手動作,亦有可能係招呼甲男告知先前往何區域,或商議在何區域會合,尚難以此招手動作而為有利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甲○○、丙○○、己○○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上揭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甲○○、丙○○、己○○就上開侵入建築物犯行,與甲男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不能證明甲○○3人有上揭侵入建築物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因成立健身房,找水電
師傅甲男前往查看健身工廠豐原廠之器材擺設、相關設備、線路之配置,無視健身工廠禁止非會員進入之規定,與丙○○、己○○共同使甲男無故侵入豐原廠廠館,侵害健身工廠對該廠館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甲○○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分工、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健身工廠和解之態度,及甲○○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與扶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丙○○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健身房教練,收入不一定,依上課次數抽成,需扶養母親,母親有慢性疾病,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己○○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電腦製圖,月收入3萬餘元,無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